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880號
TPHV,104,上,880,201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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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陳昭男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上訴人  陳閩女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上訴本院後則追加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本院卷 第11頁)。經核,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其所主 張曾交付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 29頁),本件訴之追加仍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母親,與伊父親離異改嫁後經濟 狀況不佳,而伊自民國56年起任職於信用合作社,薪水頗豐 ,被上訴人為籌措日常家用及其再婚所生子女王敏慧、王純 慧、王澄宇之教育費用,乃自56年起至80年間陸續向伊借款 ,兩造於80年結算並約定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計算該 段期間之借款本金(下稱系爭100 萬元借款),並約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100 萬元借款原應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債務,與 伊對被上訴人所負扶養費債務抵銷;嗣於86年間,因被上訴 人同母異父之弟王澄宇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永興路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 台北五信所借之房屋貸款利息高達年息9%,而伊當時任職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房屋貸款利率僅為年息 6%,被上訴人乃向伊商借200 萬元,擬先交由王澄宇清償利 率較高的台北五信貸款,迨王澄宇改向中國商銀借得利率較 低的同額款項後即可清償伊,惟伊交付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後,因王澄宇信用條件不佳無法向中國商銀貸款致被上訴不 能立即清償,而對伊負有該200 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 200 萬元借款),兩造並約定按年息6%計算利息(即每月1 萬元);復於91年間,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4 分之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 ○0 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光明路房地)發生火災,重 建費用50萬元均由伊支出,兩造並約定伊支出之重建費用50 萬元轉為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50萬元借 款),亦按年息6%計付利息(即每月2500元)。被上訴人對 伊欠負系爭100 萬元、200 萬元、50萬元等三筆借款共計 350 萬元,約定於系爭永興路或光明路房地任一間出售時, 以所得價金一次清償前欠350 萬元本金;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5 月28日出售系爭永興路房地,故系爭100 萬、200 萬元 、50萬元借款之本金清償條件於102 年5 月28日始成就;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200 萬元、50萬元借款持續按月支付利息1 萬2500元而有承認債務之情,故伊於102年11月間提起本件 訴訟,顯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3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亦應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46年間改嫁時,上訴人甫為13歲稚齡, 經伊含辛茹苦扶養長大,伊有支付再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及子 女教育費用之經濟能力,無須於56年至8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 達100 萬元之必要;86年8 月27日上訴人匯款200 萬元予伊 、91年間上訴人支付系爭光明路房地火災後修繕費50萬元, 均係上訴人主動贈與,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給付。兩 造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可能約定由上訴人收取系爭光 明路房地之租金以抵充借款利息,實則伊乃基於母子間之信 任關係,將系爭光明路房地之出租事宜委由上訴人管理,上 訴人原應將91年10月起至100 年10月間代收之租金交付予伊 ,惟經伊請求交付,上訴人仍拒不返還;又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母親,與伊父親離異改嫁,另 生有子女王敏慧王純慧王澄宇之情,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應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56年起至80年間陸 續向伊借款達100 萬元、86年間向伊借款200 萬元、91年間 向伊借款50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伊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有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各筆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 ㈠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 據證人林金生(即被上訴人原生家庭之弟)證稱:伊約每隔 2 、3 個月會與被上訴人見面一次,被上訴人向伊說過她欠 大兒子(即上訴人)300 多萬元,聊天時被上訴人常常會講 到欠大兒子錢的事,但沒有說欠錢的緣由等語(原審卷一第 167 頁至第171 頁);證人李茂隆(即被上訴人出養家庭之 弟)證稱: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伊提及欠上訴人300 多萬元, 每次聊天或講電話時都會提到,但金額講得模稜兩可,伊亦 未追問到底是欠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第 175 頁背面),固得佐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而成立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惟因證人林金生李茂隆對於 兩造間究係何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合致之消費借貸金 額、緣由及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為若干?等情 ,均一無所悉,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 100 萬元、200 萬元、50萬元(合計350 萬元)借款,究否 與證人林金生李茂隆所證述之內容相吻合,自非無疑,從 而仍應審酌上訴人就各該筆借款所提出之證據,資為認定。 ㈡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借款,兩造間究有無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貸款項之情,分述如下:
⒈系爭100 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措日 常家用及其再婚所生子女王敏慧王純慧王澄宇之教育 費用,自56年起至80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兩造於80年結算 借款本金為100 萬元云云,惟自承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原審卷一第298 頁背面),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該部分主張自難信取。
⒉系爭200 萬元借款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8 月27日以匯款方式,自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商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匯 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北五信北投分社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等語,業據提出存 摺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查詢(原審卷一第 62頁至第65頁)可證,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確有交 付上開200 萬元款項乙情(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對 照上㈠所述被上訴人嗣後向林金生李茂隆表示有欠負 上訴人借貸款項之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 20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致,伊業於86年8 月27日交 付借貸款項200 萬元等語,尚非無稽。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86年間向上訴人訴苦表示上訴人 幾乎未曾給付伊孝親錢,上訴人乃感心虛而將歷年來孝 親錢一次匯款200 萬元至伊帳戶,系爭200 萬元係上訴 人基於贈與孝親錢之意思所交付者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背面)。惟上訴人已否認係基於贈與孝親錢之 合意而交付200 萬元,且衡諸常情,孝親費通常係為支 付被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需,而由扶養人按月、按季或按 一定之時間間隔,所為繼續性、分次性之金錢給付,如 係一次給付高達200 萬元之鉅額金錢,即與通常孝親費 之支付模式顯然有間。況查,被上訴人於86年8 月27日 收受上訴人所匯之200 萬元後,旋於同日將其中195 萬 0962元用以清償其本人對台北五信之貸款等情,有台北 五信104 年10月19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100 號函、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條、存入傳票可稽(本院卷第81頁、 第84頁);對照被上訴人自陳其係為購買直銷產品而向 銀行貸款,始向上訴人訴苦金錢問題等情(本院卷第 145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於86年間係為清償自身貸 款之特定目的,而要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無訛。茲審 酌上訴人一次交付高達200 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收受後將大部分金錢用以清償自己對銀行欠負之 貸款,而非充作生活費之舉,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200 萬元為孝親款項之贈與云云,尚非有據;上訴人主 張: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 200 萬元借貸款項等語,核符常情,堪信為真實。 ⑶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貸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動機,雖 略以:被上訴人擬幫其子王澄宇清償原所貸年息高達9% 之房屋貸款,而向伊借貸系爭200 萬元,原擬俟王澄宇 轉貸成功後即有資金用以清償,然因王澄宇債信不佳無 法轉貸,被上訴人乃約定系爭200 萬元轉成對伊欠負之



借款等語。其所述情節雖與上述被上訴人係將系爭200 萬元借款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而非代王澄宇清償債務之 情相左,然被上訴人究係以何說詞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200 萬元,僅屬其內心之動機,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動機有所誤認,仍不影響兩造間確已就系爭200 萬 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併予說明。
⒊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91年間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光明路房地發生 火災損壞,伊出資50萬元整修,兩造乃約定將伊出資之50 萬元整修款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貸款項等語。被上訴人 固不否認光明路房地整修款50萬元確係由上訴所支出(本 院卷第172 頁背面),惟辯稱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自願出資 、主動贈與者。然依證人王澄宇到庭證稱:光明路房地火 災後與鄰居一起蓋,蓋房子的錢是上訴人出的,房租由上 訴人收來抵上訴人出的整修錢,上訴人收房租10年,應該 已經夠抵整修出資額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足徵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支付光明路房地整修款50萬元,並非未要求 對價之贈與行為,而係以該房地出租收益抵償至明,則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5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行為,亦非無憑。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8 月27日向伊借 款200 萬元、於91年間向伊借款5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上 開借貸款項之情,洵可採信;惟其主張被上訴人自56年間 至80年陸續向伊借款,於80年間兩造會算後同意借款金額 按100 萬元計算云云,則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就系爭200 萬元、50萬元借款,約定均 按年息6%計息,亦即每月利息各為1 萬元、2500元(200 萬 元×6%÷12月=1 萬元;50萬元×6%÷12月=2500元),被 上訴人於86年至91年間係每月以現金給付伊1 萬元,用以支 付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利息;91年後則同意由伊收取系爭光 明路房地之租金每月1 萬元,另再按月給付伊2500元現金, 用以給付系爭200 萬元、50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約定按年息6%計息 ,及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伊現金1 萬元或2500元以持續支付系 爭200 萬元、5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已難遽信為真;況上訴人自承其任職之中國商銀房屋 貸款利率於86年間僅為年息6%,且近年來金融機構放款利率 更逐年降低之情無訛(本院卷第159 頁、第157 頁),而兩 造既為母子至親關係,衡情彼此約定之借款條件當不致完全 比照甚至高於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則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



上訴人猶比照金融機構約定按年息6%計息,且於利率逐年降 低時亦未配合調整,亦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兩造間有借款利息之約定,應認兩造就系爭200 萬元、50 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
㈣上訴人是否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利得,析論如下:
⒈系爭100 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合致 及借款之交付,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自 其受領系爭100 萬元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之情。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0 萬元借款或同額之不當 得利暨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⒉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系爭光明路房地重建後出租,自91 年起至101 年間每月1 萬元之租金係由上訴人收取之情, 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15 頁);又上訴人不能證明 兩造間有按年息6 % 計算借款利息之約定,業如上述;併 參酌王澄宇證述系爭50萬元借款之清償係由上訴人收取系 爭光明路房地租金以資抵償之情(原審卷二第26頁),堪 認上訴人收取系爭光明路房地之租金,係用以抵償系爭50 萬元借款之本金,而非利息。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以觀,其自91年10月10月起至94年10月9 日止,收 取租金36萬元;自95年10月20日至96年10月19日止,收取 租金12萬元;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 金12萬元,所收租金至少為60萬元(36萬元+12萬元+12 萬元=60萬元)(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47頁),已逾本金 50萬元,故系爭5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全數清 償而全部消滅,被上訴人亦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5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⒊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 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86年8 月27日出借系爭200 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而 未據返還乙節,固經認定如上,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200 萬元借款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
⑵上訴人否認系爭200 萬元借款已罹於消滅時效,主張: 被上訴人自91年起至101 年間持續給付伊系爭200 萬元 借款之利息,並於對話中承認對伊欠負借款債務,故時 效因承認而中斷;且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光明



路或永興路任一處房地時,系爭200 萬元借款本金之清 償期始屆至,方開始起算時效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有利息之約 定,亦未能證明其收取系爭光明路房地租金係用以抵 充系爭200 萬元本息之情,業如上㈢所述,自難以上 訴人持續收取系爭光明路房地租金之情,逕認被上訴 人有何承認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情事。
②上訴人固復據提出102 年8 月5 日之錄音譯文為佐, 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云云(原審士調卷第14頁至第 20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錄 音譯文為真正(原審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且 系爭錄音譯文之錄音原檔,無法鑑定錄音檔中女子之 聲紋與被上訴人之聲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 11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原 審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已難認系爭錄音譯文 確為真實。且觀諸系爭錄音譯文之記載,與上訴人對 話之「媽媽」其人(即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之人) ,始終未曾主動完整陳述對上訴人欠負借款債務及其 債務金額等情,而僅以「好啊」、「我會跟阿純講」 、「有借就要還」等空泛、附和式的反應,與上訴人 為互動,更常有與上訴人所詢內容無關之回答,自難 認系爭錄音譯文所示「媽媽」其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況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 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 錄音譯文為102 年8 月5 日之對話,距系爭200 萬元 借款成立時之86年8 月7 日,已逾15年時效期間,衡 酌譯文中「媽媽」其人僅能附和他人說詞、時有無法 流暢接續話題之情狀觀之,殊難認該人有何知其時效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又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 鄂上字第32號、61年台上字第615 號判例參照),即 令被上訴人曾向證人林金生李茂隆表示有欠上訴人 錢等語,然既非對上訴人為之,自亦非向請求權人所 為之承認至明。
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出售名下光明路 或永興路房地任一處時,200 萬元本金清償期始屆至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清償期在後



之事實,亦難信實。
④綜上,系爭200 萬元借款成立於86年8 月27日,距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10月16日(原審士調卷第 4 頁收文戳章),已逾15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起算在後之事由,故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相符,且無何不當得利之 可言。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 憑。被上訴人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既得拒絕給付 ,則其就上訴人收取系爭光明路租金逾50萬元部分另 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卷第174頁),即無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訴外人王澄宇於81 年至97年間向農會、五信、新光銀行貸款之金額、利率、起 迄日期(本院卷第161 頁)、訴外人王正從之薪資(本院卷 第209 頁),及王純慧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王純慧與 訴外人林金生間之通聯紀錄、上訴人於兆豐銀行中山分行( 原中國商銀中山分行)之帳戶是否於72年7 月前扣款10萬 8000元、系爭永興路房地7 筆貸款之借款人為何人、王澄宇 於聯合金融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等證據(本院卷第246 頁) ,惟自承待證事項為:訴外人王澄宇向他人貸款之利率、訴 外人王正從是否有能力負擔三名子女之學雜費、訴外人王純 慧控制被上訴人的回答及企圖影響證人林金生出庭意願、伊 將10萬8000萬元存單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扶養費,及證明訴外 人王澄宇信用不佳、不負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1 、209 、 246 頁),核均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是 否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認定無 涉,洵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0 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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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