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楊士明
訴訟代理人 方安遠律師
被上訴人 莊宗文
莊慈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莊宗文、莊慈坪(以下各稱莊宗文、莊慈坪,2 人 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母親吳秋燕因罹患癌症,擔 憂伊等年幼失恃,乃與其姐即上訴人母親吳素雲約定,將其 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投保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之終 身壽險(下稱安泰壽險,包含200 萬元保額之主約,及500 萬元保額之附約)變更受益人為吳素雲,而吳素雲應將安泰 壽險理賠金中之200 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作規劃,以照 顧被上訴人;嗣吳秋燕身故,吳素雲即以安泰壽險理賠金中 之200 萬元充作保費,為伊等利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額 250 萬元之「金富貴110 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俟 10年期滿,即將滿期保險金25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交 付伊等;惟吳素雲於系爭保險期滿前之98年6 月1 日死亡, 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均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明 知系爭保險係為伊等利益所投保,竟以系爭保險辦理保單借 款,亦未將滿期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交付伊等 ;雙方乃經由兩造舅舅吳志郎居中協調,成立和解,約定將 系爭保險金轉為上訴人向伊等之借款,詎上訴人經伊等催告 仍不返還,侵害伊等所有系爭保險金之權益;如認與上訴人 成立和解及消費借貸契約者僅有莊宗文1 人,上訴人亦應如 數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先位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等各125 萬元,及各加計自104 年7 月5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莊宗文250 萬元 ,及加計自104 年7 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就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另被上訴人就先位部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未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吳素雲未曾受吳秋燕委託以安泰壽險之理賠金 照顧被上訴人,系爭保險金為吳素雲遺留予伊之金錢;且吳 志郎雖有居中協調,但無結果,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或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吳素雲於91年12月30日投保系爭保險,約定10年滿期 可領回250 萬元;㈡吳素雲於98年6 月1 日死亡,系爭保險 之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於98年6 月24日均變更為上訴人;㈢ 系爭保險於101 年12月29日到期後,國泰人壽公司將滿期保 險金250 萬元,扣除上訴人保單借款本金236 萬4000元、利 息1 萬1389元後,將餘款12萬4611元支付予上訴人等情,有 卷附系爭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要保書、吳素雲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71、72至73頁、本院卷第91至94、 12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 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其等各125 萬 元,是否有據?㈡如否,則莊宗文備位訴請上訴人給付其25 0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其等各125 萬元,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一 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吳秋燕於86年11月19日以其配偶及被上訴人 為受益人,投保安泰壽險,嗣於86年12月23 日,將主約保額變更為200 萬元,另附加保
額500 萬元之定期壽險(即吳秋燕身故時,
受益人可獲理賠之保險金總額合計為700 萬
元);嗣吳秋燕因罹患癌症,擔憂被上訴人
年幼失恃,乃與吳素雲約定,由吳秋燕於88
年8 月11日將安泰壽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吳素
雲,而吳素雲應將理賠金中之200 萬元,為
被上訴人之利益作規劃;嗣吳秋燕於88年10 月20日死亡,吳素雲經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業務員林秀香之建議,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將所領得理賠金中之200 萬元投保系爭保
險,俟系爭保險期滿時,即將滿期保險金25
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吳素雲及上訴人尚表
示不會將系爭保險金據為己有等情,有卷附
安泰壽險86年11月19日要保書、86年12月23 日保額變更申請書、88年8 月11日受益人變 更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138 至 140 、93至94頁),並據證人吳劍龍(即兩 造大舅)、吳志郎(即兩造小舅)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55、82、83頁), 核與林秀香(即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所證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及第52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與吳劍龍、吳志
郎關係良好(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林秀
香與兩造亦核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堪認吳劍
龍、吳志郎及林秀香均無偏袒被上訴人一方
而故為虛偽證言之情事,可見吳素雲係受吳
秋燕委任,運用安泰壽險理賠金中之200 萬
元,為被上訴人之利益進行財務規劃,並將
規劃所得之金錢直接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以
達成受託照顧被上訴人之委任目的,系爭保
險之保單價值及系爭保險金,即應歸屬於被
上訴人。
②、又參以吳素雲係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 系爭保險(見原審卷第72頁要保書),則吳
素雲於98年6 月1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4 頁),因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死亡)未發
生,尚無給付保險金之問題,至於系爭保險
之保單價值,形式上即屬吳素雲之遺產,而
可由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之繼承人繼承;
再依系爭保險於吳素雲死亡後,要保人及滿
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均變更為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71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乙情綜合以
觀,堪認吳素雲繼承人就與系爭保險有關之
權利義務,已協議分歸由上訴人(即系爭保
險被保險人)1 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準此以
觀,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
③、再佐以吳志郎於原審證稱:吳素雲過世後, 伊得悉上訴人有以系爭保險辦理保單借款,
因家族成員希望改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來處理,伊詢問被上訴人意見,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伊就於102 年7 月19日打電話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各簽立125 萬元之借
據予被上訴人分別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82
、83頁);且與上訴人與莊宗文於102 年7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簡訊(下稱系 爭簡訊)內容「(莊宗文:大哥我們家雖然
缺錢但不急,只是覺得有個契約,對大家有
個保障。)贊成。古人云殺人償命欠債還錢
乃天經地義,放心吧我房子脫手後你們的
250 萬元立刻給,這是你們的錢,我一毛也
不會少」(見原審卷第12頁)互核以參,顯
見上訴人因挪用系爭保險保單價值辦理保單
借款,且無足夠資力可資清償,致無從如數
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保險金,兩造乃經由吳志
郎之媒介,合意將上訴人原應返還予被上訴
人系爭保險金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依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堪認兩
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④、上訴人雖以系爭保險金為吳素雲遺留予其之 金錢為由,抗辯其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以
該返還系爭保險金之給付義務作為標的,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但查:
、參以吳劍龍、吳志郎於原審證稱:吳素
雲投保系爭保險時,伊等因系爭保險金
既要留予被上訴人,為何要以上訴人作
為被保險人乙事,與吳素雲發生爭執,
當時上訴人也在場,吳素雲及上訴人均
表示不會將保險金據為己有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83頁反面);
林秀香並證稱:吳素雲過世後,伊有幫
忙處理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
人,上訴人曾告訴過伊系爭保險金為被
上訴人的,其不會動用,且伊去上香時
,上訴人有告訴伊會將房子賣掉,將錢
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核與上訴人於系爭簡訊中提及:「放
心吧,我房子脫手後你們的250 萬元立
刻給,這是你們的錢我一毛也不會少。
」(見原審卷第12頁)意旨相符;由此
可見,吳素雲投保系爭保險,係為被上
訴人之利益所作之規劃,並非出於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保險金之目的,且上訴人
對於此節,顯然已知悉甚詳。
、上訴人雖抗辯:安泰壽險理賠金僅有20
0 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700 萬元數
額並不相符,且吳志郎於原審證稱投保
系爭保險為吳素雲之決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82頁),吳劍龍亦曾與吳素雲因以
上訴人作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乙事發
生口角(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吳素
雲係為伊利益投保系爭保險,而遺留系
爭保險金予伊,並非受吳秋燕委任云云
。但查:
A 、吳秋燕訂立安泰壽險之初,投保金
額為400 萬元,嗣將主約之保險金
額調整為200 萬元,再投保500 萬
元之附加定期壽險,故安泰壽險保
險金總額為700 萬元乙情,有卷附
安泰壽險86年11月19日要保書、86
年12月23日保額變更申請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91至92、138 至140 頁
);足認吳素雲於吳秋燕身故時,
領得之安泰壽險理賠金為700 萬元
,尚非僅有200 萬元之數甚明。
B 、吳志郎固於原審證稱:投保系爭保
險為吳素雲自己之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82頁);惟觀以吳秋燕因擔
憂被上訴人年幼失恃,乃委由吳素
雲就安泰壽險理賠金中之200 萬元
,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作規劃,業如
前陳,且參以吳秋燕就吳素雲處理
委任事務之方法,並未有所指示或
限制,而係委由吳素雲自行決定;
吳素雲乃經由林秀香之建議,選擇
以投保系爭保險之方式,作為其處
理委任事務(即運用安泰壽險理賠
金,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作規劃,以
照顧被上訴人)之方法,經核與委
任意旨亦屬相符,故難僅憑投保系
爭保險係由吳素雲決定乙情,即可
謂吳素雲未受吳秋燕委任,為被上
訴人利益投保系爭保險。
C 、且觀諸吳劍龍於原審已證稱:伊因
系爭保險為何要以上訴人作為被保
險人乙事,與吳素雲發生爭執時,
當時上訴人也在場,吳素雲及上訴
人均表示不會將保險金據為己有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而系
爭保險具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惟
莊宗文為78年11月2 日生、莊慈坪
於84年2 月21日生(見本院卷第10
0 頁反面),於系爭保險91年12月
30日訂立時,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
年人,依90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
保險法第107 條規定,若以其等2
人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
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
部分無效;可見吳素雲未以被上訴
人為被保險人,而以上訴人之名義
任之,係為避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
限制;更何況吳素雲及上訴人均已
向吳劍龍表示不會將系爭保險金據
為己有,可見上訴人亦明知系爭保
險之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即難
憑吳素雲以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投
保系爭保險乙節,逕可認吳素雲投
保系爭保險,並非受吳秋燕之委任
。
D 、是以,上訴人抗辯:安泰壽險理賠
金僅有200 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700 萬元數額並不相符,且吳志
郎於原審證稱投保系爭保險為吳素
雲之決定等語,吳劍龍亦曾與吳素
雲因以上訴人作為系爭保險之被保
險人乙事發生口角,可見吳素雲係
為伊利益投保系爭保險,而遺留系
爭保險金予伊,並非受吳秋燕委任
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另以吳素雲已將被上訴人部分之
安泰壽險理賠金,連同被上訴人父親部
分交給被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自無從
再向吳素雲請求,故吳素雲曾向被上訴
人稱不會給伊任何金錢,而是要留給其
等語為由,抗辯系爭保險金為吳素雲遺
留予其之金錢云云,並舉證人楊玉彬(
即上訴人之弟)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
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但查:
A 、楊玉彬固於原審證稱:吳素雲已將
分配給被上訴人部分之安泰壽險理
賠金,連同被上訴人父親部分交給
被上訴人父親,故吳素雲曾對被上
訴人稱不會給其任何金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惟
參以吳劍龍證稱:吳秋燕生前有交
待保險理賠要分成三部分,一部份
給姊夫(即吳秋燕配偶),一部份
用以蓋宮廟,一部份要留給被上訴
人作創業基金,吳素雲就以200 萬
元請林秀香作規劃等語(見原審卷
第53、82頁);並與林秀香證述:
當時吳素雲打電話告訴伊,吳秋燕
有留下200 萬元要給被上訴人,伊
就協助吳素雲規劃系爭保險,吳素
雲有提及等系爭保險10年到期後,
被上訴人適已成年,即可利用等語
互核以參(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
面及第52頁),可知吳秋燕於生前
就安泰壽險理賠金已有分配規劃,
其配偶及被上訴人均各有預留部分
,二者並無重疊,而系爭保險之保
費來源即為該安泰壽險理賠金200
萬元;再依上訴人於系爭簡訊中提
及:「這是你們(指被上訴人)的
錢,我一毛也不會少」(見原審卷
第12頁)等語以觀,設若系爭保險
金確為吳素雲遺留予上訴人之金錢
,上訴人豈會自陳系爭保險金為被
上訴人所有等語?益證吳素雲並未
將吳秋燕規劃用以照顧被上訴人之
安泰壽險理賠金,交付給被上訴人
父親,而係用以投保系爭保險,且
無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之意;則楊玉
彬之證言與上開事實既不相符,自
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B 、是以,上訴人以吳素雲已將被上訴
人部分之安泰壽險理賠金,連同被
上訴人父親部分交給被上訴人父親
,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向吳素雲請求
,故吳素雲曾向被上訴人稱不會給
伊任何金錢,而是要留給其等語為
由,抗辯系爭保險金為吳素雲遺留
予其之金錢云云,仍無可採。
、依上說明,系爭保險為吳素雲受吳秋燕
所託,運用安泰壽險理賠金200 萬元,
為被上訴人利益所作之規劃,並無將系
爭保險金遺留予上訴人之意思;則上訴
人以系爭保險金為吳素雲遺留予其之金
錢,其無返還系爭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為由,抗辯其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
定以該給付義務作為標的,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云云,即無足取。
⑤、上訴人又以吳志郎於原審證稱:「(經你協 調的結果,被告(即上訴人)不同意當作跟
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83頁)為由,抗辯兩造間並未達
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但查:
、吳志郎於原審固曾提及:「(經你協調
的結果,被告(即上訴人)不同意當作
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惟此核與吳
志郎在此之前,於當次庭期證稱:上訴
人原已同意各簽一份借據予被上訴人2
人,並約妥隔日至上訴人住處簽借據,
但當晚上訴人即傳簡訊表示反悔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意旨相矛盾;經法院
確認其真意後,吳志郎即明白表示:「
(依照你處理的經過,你的意思是說你
協調後,被告(即上訴人)同意以向原
告(即被上訴人)借款的方式來解決,
經你詢問原告,原告同意,你再將原告
同意這件事情告知被告,被告同意,但
後來被告反悔,被告以簡訊的方式告知
不願意書立借據,是否如此?)是。」
(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可見吳志郎
有關上訴人不同意當作借款之證言,並
非謂兩造經其協調後,未能達成以返還
系爭保險金之給付義務作為借貸標的之
合意,而僅係在表示上訴人嗣後拒絕書
立借據之意而已。
、況設若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原應返還予被
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作為借貸之標的,
且無受該約定拘束之意,豈會於系爭簡
訊中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簽立契約(即借
據)之要求並不爭執,尚且強調會將房
子出售,以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上訴人
明知系爭保險金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僅
因一時資金籌措困難,無力即時清償,
經吳志郎協調,而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返
還系爭保險金之義務作為借貸之標的,
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之消
費借貸契約甚明;又消費借貸契約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即無從以
上訴人嗣後拒絕書立借據,而可謂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是以,上訴人以吳志郎於原審證稱:「
(經你協調的結果,被告不同意當作跟
原告借款?)對。」等語為由,抗辯兩
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
,仍無可採。
⑶、綜上說明,上訴人知悉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及系 爭保險金均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惟因其以系爭保 險辦理保單借款,致無從如數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保險金,乃經由吳志郎之媒介,與被上訴人協議 ,約定以此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堪認 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準此,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各給 付其等二人125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 分: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先位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 消費借貸、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擇 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78頁)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 理由,即無庸再就其等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㈡、莊宗文備位訴請上訴人給付其25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 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 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 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 位之訴即毋庸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已 如上述,則本院自無庸再就莊宗文備位訴訟予以審究 ,亦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等 二人各125萬元,並各加計自104年7月5日(即上訴人104年6 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1個月之相當日,見原審卷第 28頁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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