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林德瑞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在年代新 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未經查證即發表「選前我知道這 件事,在當時沒多久我就知道,林德瑞打了一通電話給連陣 營,我不知道是打給李德維,我只知道就是說黨中央也有人 涉及所謂的我們所指控的門神,就叫林德瑞…」、「那他們 都在撇清的過程裡面,就有深喉嚨來告訴我說,別奇怪了, 黨裡面也有門神,那個時候就有人告訴我說,林德瑞打電話 給連勝文陣營說,不要處理魏家…」、「你小心爆料的人越 來越多,這個不只林德瑞,說不定還有其他的什麼大小門神 都會冒出來…」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亦即以伊打 電話給連勝文陣營說不要處理魏家,來指摘伊為頂新魏家門 神。然因頂新集團之油品風暴事件,於社會一般通念咸認係 黑心企業,故被上訴人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足使伊於社會 客觀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 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 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 頭下,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 三)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與客觀發生事 實之主要內容相同,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亦與伊 是否為記者或受新聞自由所保障無關;且系爭言論既與事實 之主要內容相同,已無庸探究伊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 務。又頂新集團為知名食品生產商,其所為油品風暴事件涉
及國民健康而與公益有關,對與其相關人之行為進行批評, 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系爭言論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係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評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 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 國版報頭下,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 日。(四)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7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 節目中公開陳述如原證一所示之言論內容。
(二)上訴人於特偵組證稱:因伊與李德維為好朋友,李德維擔 任連勝文的競選幹部,所以打電話提供意見,告知選舉策 略要很小心,對於黑心廠商要嚴懲,但也不要殃及無辜, 並未特別提及頂新或味全等語。
(三)原證一所示之言論其中被上訴人指稱:「林德瑞打了一通 電話給連陣營」、「林德瑞打電話給連勝文陣營說,不要 處理魏家」等語屬「事實之陳述」;另被上訴人根據上開 事實指稱上訴人為「門神」等語屬「意見表達之評論」。(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 年12月17日年代新聞 台「新聞面對面」節目錄影內容側錄光碟及逐字稿、最高 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簽結內容新聞資料 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71至80頁),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月 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41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一)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是否與事實 相符?如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 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 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 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7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 節目中公開陳述系爭言論,其中被上訴人指稱:「林德瑞 打了一通電話給連陣營」、「林德瑞打電話給連勝文陣營 說,不要處理魏家」等語屬「事實之陳述」;另被上訴人 根據上開事實指稱上訴人為「門神」等語屬「意見表達之 評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而系 爭言論係有關經營頂新集團之魏家在食安風暴後與政界之 關係往來,此觀上訴人所提「103/12/17 年代新聞台新聞 面對面來賓有關頂新之發言整理」內容包括「…因為食安 風暴黑心油發生事情之後,所謂魏家的人跑到總統府去, 然後接下來我們的官員跑到101 去和魏家見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即明,而系爭言論發表當時,適逢競爭 激烈之臺北市市長選舉結束後不久,國民黨敗選,各方檢 討聲音不斷,被上訴人進而提及位居國民黨要職即擔任副 秘書長之上訴人曾於選前發生食安風暴時打電話給代表國 民黨競選之連勝文陣營,要求不要處理魏家等語,復因頂
新集團為知名食品製造商,所涉食安問題攸關國民健康之 公共利益,自屬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被上訴 人於系爭言論中固同時為意見表達之評論,惟其意見表達 既係以「事實」為評論基礎,並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 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相互參雜,是本件判斷被上訴人應 否負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時,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先審究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即「林德瑞打了一 通電話給連陣營」、「林德瑞打電話給連勝文陣營說,不 要處理魏家」等節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是否屬實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實 ,應再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是否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3、上訴人自承於特偵組證稱:因其與李德維為好朋友,李德 維擔任連勝文的競選幹部,所以打電話提供意見,告知選 舉策略要很小心,對於黑心廠商要嚴懲,但也不要殃及無 辜,並未特別提及頂新或味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上訴人既不爭執曾打電話給連勝文之競選幹部李德維, 則系爭言論關於「林德瑞打了一通電話給連陣營」部分, 即難認虛偽而有違真實。
4、上訴人雖否認曾打電話給連勝文陣營說,不要處理魏家等 語。惟證人即擔任連勝文陣營機動組組長之張碩文於原審 結證稱:李德維是連勝文好朋友,選舉期間因為發生頂新 事件造成臺北市市長選情衝擊,幕僚開會要連勝文大力批 評頂新,並問連勝文有無收受頂新政治獻金,連勝文回答 沒有,幕僚說那就沒有什麼可以考慮,林鼎超就說黨中央 有請李德維傳話,希望在頂新事件沒有明朗之前,不要任 意批評,不要再嚴厲的打擊,伊有問林鼎超黨中央到底是 誰,林鼎超說李德維說是林德瑞;在拜訪行程時,通常電 話進來是由林鼎超接,再轉達連勝文,林鼎超說是李德維 打來;隔天開會討論頂新事件時,大家就是針對黨中央希 望連勝文陣營不要再繼續談論頂新這件事情討論,李德維 也在場,李德維反對批評頂新,在場有人問李德維黨中央 是何人,李德維的回答就是副秘書長,連勝文陣營那時有 感受到黨中央的壓力,而當天與被上訴人同台上節目,被 上訴人有問伊,打電話給連勝文陣營的副秘書長是否為上 訴人,伊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足徵 上訴人確曾打電話給連勝文好友李德維,向連勝文陣營表 達希望不要批評頂新之意,且李德維不僅曾以電話向連勝 文陣營轉知此事,即使在連勝文陣營開會討論頂新事件時 ,李德維亦曾在場表達反對批評頂新之意,並表示黨中央
就是上訴人。是系爭言論關於「林德瑞打電話給連勝文陣 營說,不要處理魏家」等語,縱與證人張碩文所證內容之 用字遣詞未全然一致,然頂新集團經營者即為魏家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而觀諸系爭言論之前後內容及依社會一般通 念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之「處理」即蘊有碰觸、提及 、批評之意,換言之,系爭言論關於「林德瑞打電話給連 勝文陣營說,不要處理魏家」等語,與證人張碩文所證上 訴人打電話給連勝文好友李德維,向連勝文陣營表達希望 不要批評頂新之意,其主要事實難謂有何差異,是系爭言 論關於「林德瑞打電話給連勝文陣營說,不要處理魏家」 部分亦堪認與主要事實相符。
5、上訴人雖主張其打電話給李德維並未要求不要批評頂新魏 家,而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並非以記者身分從事新聞 播報,不能僅以主要事實相符即認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 符;且被上訴人是當日下午5 時進棚錄影發表系爭言論, 然李德維受訪之新聞資料於下午3 時31分即已登載網路, 任何人均可搜尋,被上訴人仍應進行合理之查證云云,並 提出特偵組簽結內容新聞資料、李德維受訪之網路新聞資 料為憑(見原審卷第55、71至80頁)。經查: (1)依李德維受訪之網路新聞資料固記載,該電話為上訴人 所打,李德維於受訪時表示與上訴人通電話在10月初, 當時剛發生食安風暴,社會都相當關心,候選人也要提 出一些回應,上訴人在電話中強調要保護消費者權益, 但不能人云亦云,牽連無辜受害的廠商,避免一竿子打 翻一船人(見原審卷第55頁)。另特偵組簽結內容新聞 資料亦記載,上訴人於特偵組證稱:因伊與李德維是好 朋友,李德維擔任連勝文的競選幹部,所以伊打電話提 供李德維意見,告知選舉策略要很小心,對於黑心廠商 要嚴懲,但也不要殃及無辜,只是一般性的討論,並未 特別提及頂新或味全等語;李德維則證稱:上訴人來電 詢問連勝文陣營對食安事件的看法,伊將當時與連勝文 交換意見重點包括保護受害廠商、制裁黑心廠商等內容 告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上訴人雖似未 要求連勝文陣營不要批評頂新魏家,惟以該通電話當時 之時空背景為食安風暴正烈時,輿論及社會壓力均湧向 爆發疑似黑心油事件之頂新集團及其經營家族魏家,媒 體報導方向亦不外於此,又適逢臺北市市長選舉期間, 大眾對候選人所持對於頂新集團之態度與食安政策等自 甚為關心,意欲瞭解候選人之意見,而上訴人時任國民 黨副秘書長,位居要職,竟瓜田李下,針對食安問題打
電話給連勝文好友李德維,縱令其未曾明確表示不要批 評頂新魏家等字眼,然其既稱選舉策略要很小心,對於 黑心廠商要嚴懲,但也不要殃及無辜,自足以傳達其要 求連勝文陣營在頂新事件尚未完全明朗或解決前,不要 任意批評、處理頂新集團或魏家之態度。此觀簽結內容 新聞資料所載連勝文競選總幹事蔡正元於特偵組證稱: 103年9月下旬、10月上旬發生頂新食安風暴事件,伊有 提出滅頂(即消滅頂新)計畫,要連勝文在餐飲公會場 合公開宣布,事後發現連勝文就伊提供講稿只講一半, 伊曾詢問連勝文為何滅頂計畫只講一半,連勝文說因為 李德維接到上訴人來電,有關食安問題,競選總部策略 應該要針對食安政策,當時情況不明不要針對特定企業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連勝文於特偵組亦證稱:蔡 正元對伊沒有把握機會洗刷被康師傅公司TDR 污名化的 機會非常失望,伊因而提出國民黨黨中央說法來驗證, 亦即李德維接到黨中央來電,建議競選總部在狀況還沒 搞清楚前,最好對事不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亦 可佐證。蓋上訴人來電所述有關食安問題,競選總部策 略應該要針對食安政策,情況不明不要針對特定企業; 在狀況還沒搞清楚前,最好對事不對人等詞句,毋寧已 明白表示希望連勝文陣營在頂新食安風暴事件,不要針 對特定企業批評,要對事不對人;而上訴人所謂特定企 業或對事不對人縱未說出頂新魏家等字眼,依社會一般 通念,已足知悉上訴人係指頂新魏家,並已清楚表達其 要求連勝文陣營在頂新事件尚未完全明朗或解決前,不 要任意批評、處理頂新集團或魏家之態度,上訴人無庸 直接點名,聽者即可知悉其所謂特定企業係何所指,且 此與證人張碩文上開證述內容亦相符合,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
(2)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固非以記者身分從事新聞播報 ,然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既 與公共利益相關,並與主要事實相符,已如上述,即難 以被上訴人之身分遽認不適用主要事實相符原則,此由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之當事人非為記 者身分,亦係在政治性談話節目發表言論,該判決亦明 揭斯旨即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取。
(3)被上訴人否認發表系爭言論前業已知悉李德維受訪之報 導(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當日 下午5 時進棚錄影發表系爭言論,李德維受訪之新聞資
料則係同日下午3時31分登載網路,時間緊接,相隔僅1 個多小時,且網路新聞資料既多且雜,能否以被上訴人 未瀏覽搜尋該網路新聞資料即認未合理查證,實非無疑 。遑論系爭言論關於「林德瑞打電話給連勝文陣營說, 不要處理魏家」部分堪認與主要事實相符,已如上述, 亦不因有無李德維受訪之網路資料而有所影響。 6、準此,系爭言論關於「林德瑞打了一通電話給連陣營」部 分,並無不實,關於「林德瑞打電話給連勝文陣營說,不 要處理魏家」部分亦堪認與主要事實相符,已如上述。縱 認上訴人主張其打電話給李德維,僅告知選舉策略要很小 心,對於黑心廠商要嚴懲,但也不要殃及無辜,並未特別 提及頂新或味全,未要求不要批評頂新魏家等語屬實,被 上訴人不能證明關於「林德瑞打電話給連勝文陣營說,不 要處理魏家」部分為真實,然依證人張碩文之證詞及其時 任連勝文競選陣營之重要幹部,亦足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即有未合。(二)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是否係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
頂新集團為知名食品製造商,所生產之商品遍及全國,市 占率非低,社會大眾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然其近來 因爆發疑似黑心油事件,造成人心惶惶,而此食安問題攸 關國民健康,與公共利益習習相關,斯時適逢競爭激烈之 臺北市市長選舉結束後不久,國民黨敗選,各方檢討聲音 不斷,上訴人復時任國民黨副秘書長,身居要職,自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而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因認「林德 瑞打電話給連勝文陣營說,不要處理魏家」,被上訴人乃 以此事實基礎表達意見,指稱上訴人為頂新集團之「門神 」,而「門神」一詞隱喻他人有迴護第三人不合法或不道 德事物之情事,縱或有稍嫌不留餘地及尖酸刻薄,然觀諸 系爭言論內容之文字、語意,無非係針對上訴人透過李德 維向連勝文陣營表達不要批評頂新一事,抒發個人主觀價 值而為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 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否則就與公 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 ,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社會之進步。尤其頂新集團當 時因發生食安風暴,媒體及一般民眾無不大力譴責,要求 行政及司法機關迅速處理,平息風暴,使民眾食安獲得保 障,更影響市長選情非淺,故連勝文陣營甚至提出所謂滅
頂計畫,以期爭取民眾支持,上訴人身為執政黨副秘書長 ,位高權重,理應知悉其中利害關係,竟針對食安問題打 電話給李德維,要求連勝文陣營不要殃及無辜,不要針對 特定企業批評,最好對事不對人等語,難免啟人疑竇,故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關於意見表達部分雖有貶抑之意, 措辭亦稍嫌刻薄,並為受評論人即上訴人所不喜,惟尚屬 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蓋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言論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評論,雖有尖酸刻薄之情,仍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上訴人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 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 ,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