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485號
TPHV,104,上,1485,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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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王穎慧(即王賢台之繼承人)
      王穎霖(即王賢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祺棠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賢台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並開立票號為TH0000000之 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並言明98年12月10日 清償,詎屆期被上訴人向王賢台提示時,竟未獲付款,而王 賢台已於102年9月19日死亡,上訴人2人為王賢台之繼承人 ,且上訴人2人並未拋棄繼承,上訴人自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義務等情。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賢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12萬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知父親即被繼承人王賢台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事,縱系爭本票上有王賢台之指紋亦不能代表該本 票確實王賢台所為,且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逼迫或設計王 賢台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等均未說明 ,上訴人否認王賢台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賢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12萬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2人為王賢台之繼承人,並繼承王賢台位在楊梅市○ ○街00巷0弄00號之房地。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王賢台,發票日為98年11月23日,到期



日為98年12月10日,其上所留可資比對之指紋3 枚,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王賢台指紋卡之右拇指 指紋相符。
五、兩造爭執事項:王賢台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12萬元?被 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賢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2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 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或用以 清償,或用以贈與,或用以借用,或用以擔保,其情形不一 而足,非僅限於收受借款而簽發一途,故亦不能單憑票據之 交付,即遽認為雙方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票據之 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經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賢台有多次向其借款,而於98年11月23 日結算為212萬元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惟迄今尚未清償 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3頁),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本票上所留指紋,雖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王賢台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 符,惟依前所述,亦不能單憑票據,即遽認為雙方間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泛稱王 賢台有多次向其借款,有時三、五萬,有時十幾萬,98年11 月23日當日其與王賢台結算先前債務共212萬元云云,惟對 於王賢台確切借款之時間及金額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葉鎧鳴 對於王賢台多次借款所簽立之本票係何人提供?證人葉鎧鳴 證述:「(這些本票是林祺棠提供的?還是王賢台自備的? )林祺棠」(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稱: 「剛開始小額時沒有開票」、「(這些票是你提供還是王賢 台自備?)小額的是他自備的才跟我借」(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互有矛盾;且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向王賢台催討先前 本票款項?證人葉鎧鳴證稱:「(林祺棠98年11月23日以前



有無向王賢台追討過款項?)有」,並稱「(追討款項後還 有繼續借款給王賢台嗎?)他們有借有還」(見本院卷第51 頁背面、第52頁),亦與被上訴人所稱:「(98年11月23日 以前你有無向王賢台催討過款項?)沒有」(見本院卷第54 頁),亦不相符;又對於王賢台有無當場撕毀被上訴人交還 之本票?證人葉鎧鳴證述:「我記得他在寫最後一張本票的 時候,就把之前開的都還給王賢台,而王賢台就在現場撕掉 作廢」(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則稱:「(你有看到 王賢台在98年11月23日當天將你交付的多張本票現場撕掉嗎 ?)他什麼時候撕掉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4頁),亦相 逕庭。是證人葉鎧鳴上開證詞難認為實在。況由證人葉鎧鳴 證述:「他們有借有還」、「(被上訴人共借給王賢台多少 錢嗎?)我不知道」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 68頁),縱證人葉鎧鳴知悉王賢台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仍 不能證明王賢台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12萬元之事實。 另證人廖桓毅雖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與王賢台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王賢台常常在我店裡向被上訴人小額借款,他都有 開本票給被上訴人作為借據跟擔保,後來他們兩個有在我店 裡結算,王賢台有另外開立一張大額的本票給被上訴人,大 約200多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廖桓毅自認有向王賢台借款, 清償部分後即未再繼續清償,王賢台將雙方借款契約公證等 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證人廖桓毅王賢台生前有債 務糾葛,且其證述:「王賢台常常會跟被上訴人小額借款」 、「(就你跟王賢台的認識,你覺得王賢台的經濟情形如何 ?)應該不是很好」,惟又稱:「(王賢台有在工作嗎?) 有,收入有3、4萬元」、「王賢台也會借錢給人家,例如, 王賢台也有借錢給我過」、「(你知道王賢台借款給越南人 的金額為何?)我知道一筆是20萬,其他的我不清楚,因為 王賢台有找我去跟這個人要2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 頁背面),依上開證詞,倘王賢台經濟狀況不好,常向被上 訴人借款,王賢台何以有能力借款20萬予越南人及借款給證 人廖桓毅,是證人廖桓毅上開證詞顯有矛盾且不符情理,尚 非無疑。惟依其所述:我是不知道小筆的借了多少筆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另證人葉鎧鳴證述:他們有借有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互證以觀,證人廖桓毅縱令知悉 王賢台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亦不能證明王賢台確有向被上 訴人借款212萬元之事實。
㈢次查被上訴人稱其於98年11月23日拿10幾張本票給王賢台, 而於當日結算為2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其所 述,王賢台向被上訴人借款即有10餘次,惟被上訴人亦稱其



於98年11月23日以前從未向王賢台催討過款項(見本院卷第 54頁)。則衡情王賢台前債未償,被上訴人豈有陸續再貸款 高達212萬元之理?又系爭本票發票日98年11月23日,距到 期日同年12月10日,相距僅有17日,顯見被上訴人亦急於要 求清償,倘王賢台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焉有 不在王賢台生前即向王賢台催討,或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乃於王賢台102年9月19日死亡後長達近4年期間始向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催討,均與常理有違。而證人葉鎧鳴、廖 桓毅既均不能證明王賢台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12萬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對於王賢台有向其借款212萬 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賢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2萬元,自 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賢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2萬元 ,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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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