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472號
TPHV,104,上,1472,201604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胡何秀蓮
      胡宗慈
      胡宗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黃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8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及併 案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就執行 所得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30日實 行分配。而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即第三人顏家煌為支付向伊 等購買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號地下室、 28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頭期款,而向第三人陳仲明借款所簽發之新台幣(下同)50 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 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參與 分配。嗣顏家煌所有系爭房地拍定後,原法院即將系爭支票 債權列入分配,並記載於系爭分配表上。伊等係拍定後始參 與分配,因本件無分配餘額,故未能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 與顏家煌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即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 ,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 予以剔除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 所列次序12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 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家煌於100年7月15日向陳仲明借款1,000 萬元,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擔保,嗣後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10/13 移轉登記予陳仲明所指定之第三人抵償500萬元,另積欠500 萬元未清償即系爭支票,伊係受陳仲明委託處理顏家煌積欠 之系爭支票債務,而受讓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而系 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3月7日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分 配表所列分配次序12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否予以剔 除?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 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 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 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 、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 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 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 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該強制執行 事件於103年5月14日拍賣顏家煌所有之系爭房地,而上訴人 就同一拍賣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年6月5日自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320號執行事件併案 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於同年7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被上訴人分配次序12所列普通債權500萬元、分配金額303萬 1,460元),定於同年月30日進行分配,惟上訴人係於拍定 後始參與分配,僅能就分配後之餘額進行分配,但本件無分 配餘額,故未能列入分配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分配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系爭分配表於103 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並敘明其等業於同年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乙情,有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可稽( 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至上訴人固於同年28日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6頁),惟既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 見,或對於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其異議本不存在,自無從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分配期日前2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得認有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意思云 云,尚無足採。準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定103年7月30日 為分配期日,上訴人卻遲至當日始向該執行處提出書狀對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自 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剔除系 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12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云云,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逕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固有 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