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邱柏皓(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邱靖捷(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憶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錢照子
邱阿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憶如與已故邱振順為夫妻關係,育有 上訴人邱柏皓、邱靖捷,被上訴人邱阿言、錢照子則為邱振 順之父母,邱振順於婚前之工作所得等財產,均交由錢照子 打理。迨邱振順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 ,依邱振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邱振順尚有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510,504 元(下稱系爭存款),嗣經鄭憶如查知邱振順生前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但未授權被上訴 人得處分系爭帳戶內存款,詎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趁邱 振順病危時,將系爭存款以跨行匯款方式,匯入邱阿言之他 行帳戶內,拒不返還伊等。爰本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或連帶給付伊等4,51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80年代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每一存款人在 同一家要保機構存款本金最高保額為100萬元,邱振順擔心 伊等將存款存放於銀行,萬一銀行倒閉,伊等畢生積蓄恐將 付之一炬,遂於81年間與錢照子共同前往上海銀行松山分行 ,以邱振順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及存摺、印章 全部交付錢照子使用,籍此分散風險。而邱振順於83年間結
婚後,財產交由鄭憶如管理,然系爭帳戶及存摺、印章仍由 錢照子繼續使用,20多年間未曾過問,亦從未取回。又系爭 帳戶內資金往來皆與伊等相關,並無任何與邱振順有關之資 金往來,足見系爭帳戶確由伊等使用,且其內之存款確屬伊 等所有。嗣伊於102年8月15日至加護病房探視邱振順,經友 人提醒如邱振順之戶頭有現金,應僅速提出,鄭憶如亦於翌 日電聯訴外人即伊等女兒邱莉雯提醒錢照子記得提領存款, 顯見鄭憶如知悉系爭帳戶由錢照子使用及帳戶內有相當存款 。是系爭存款既為伊等所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等 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更正後之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上訴 人4,51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㈠邱振順於83年11月20日與鄭憶如結婚,育有子女邱柏皓、 邱靖捷,邱振順於102年8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為其合法 繼承人(見原審調字卷第7、8頁。邱振順之除戶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
㈡錢照子於102年8月15日將邱振順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4,510,504元(即系爭存款)匯入邱阿言之他行帳戶(見 原審調字卷第9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㈢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平常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及保 管。
㈣鄭憶如以錢照子將系爭帳戶存款匯入邱阿言之他行帳戶, 涉嫌侵占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北檢)認定被上訴人係管理自己之財產, 並無侵占犯行,而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鄭憶如之聲請再議確定(見原 審訴字卷第44至46、79至81頁。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855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3號處分 書)。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邱振順所有,邱振順僅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其間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有寄託契約關係,邱振順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存款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存款 是否為邱振順所有?邱振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是否存有 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見本院卷第151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分別為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 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3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邱振順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金錢之移轉占 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同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平常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及保 管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則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進出,衡情 應係持有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之被上訴人所為,此觀①錢 照子於92年10月27、同年12月9日將其在聯邦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100 萬元、150萬元,轉帳至邱振順信託帳戶,以邱振順名義 申購基金(憑證號碼依序為D009544、D010263),迨於93 年5月3日贖回上開基金,獲利2,526,000元,於93年5月4 日直接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見原審訴字卷第28、33頁 );②錢照子於93年5月4日轉帳前開2,526,000元中之250 萬元(含手續費共2,512,500元),以同一方式申購基金 (憑證號碼D012795),迨於96年1月24日贖回上開基金, 獲利2,628,292元,直接匯入系爭帳戶(見原審訴字卷第 28、33、34、61頁);③錢照子於94年5月16日轉帳現金 80萬元,以同一方式申購基金(憑證號碼D019148),於 96年1月24日、同年3月13日分2次贖回,依序獲利513,486 元、308,700元,直接匯入系爭帳戶(見原審訴字卷第33 、35、36、37、61頁);④錢照子於97年4月16日將其在 上海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見原審訴字 卷第39、40、62頁),並於101年8月31日將邱阿言在上海 銀行帳戶內之158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見原審訴字卷第 22、42、66頁)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客戶交 易歷史資料查詢、基金贖回列印資料、94年5月16日存款 條、匯款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4、25、33至43 頁),且與上海銀行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見
原審訴字卷第56至67頁),即足佐證。
㈢被上訴人抗辯邱振順僅為系爭帳戶名義人,並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交由錢照子使用,該帳戶內金錢為被上訴人 所有,並為上訴人所明知,鄭憶如甚至於102年8月16日邱 振順尚在醫院加護病房時,以電話聯絡其女邱莉雯提醒錢 照子記得提領邱振順帳戶內存款等語,業據證人邱莉雯於 105年2月4日在本院證稱:「(問:邱振順於102年8月間 到加護病房時,鄭憶如有跟你說什麼?)只有跟我說我哥 哥住院,而我哥哥住加護病房,我每天都有去看他,是我 哥哥的朋友去探病當場跟我、母親及大嫂說,如邱振順名 下有錢的話,要趁邱振順死亡以前趕快先去領出來,否則 等邱振順死亡要領出來就不方便,這話不是我大嫂跟我母 親說的,但隔天中午以後我大哥就死亡,當天上午我大嫂 提醒我跟我母親說把哥哥戶頭的錢領出來的事,我不知道 我哥哥帳戶,我母親使用我哥哥的帳戶,她當然知道。( 問:你大嫂是否知道哥哥的那個戶頭你母親在用?)他應 該知道哥哥有戶頭給母親用,才會提醒我轉知我母親。( 問:後來你母親如何處理?)我母親在我大哥死前的一天 就去領他使用的哥哥戶頭的錢,我母親是否有跟大嫂就這 領錢說什麼,我不知道,為何我大嫂要透過我再提醒母親 ,要問大嫂。我大嫂除了上述的電話外,就沒有再跟我提 起領錢的事。(問:是否知道你母親使用邱振順帳戶,該 帳戶的錢是誰的?)我知道母親有使用哥哥的帳戶,該帳 戶的錢當然是母親的,是我判斷的,母親使用錢的情形, 我不清楚,她也不會告訴我,但該帳戶母親使用很久了。 (問:邱振順做何工作?做多久了?是否報酬都是領現金 ?每月是否將收入交被上訴人?)做水電,從退伍後都一 直在作,我哥哥生前跟我聊天時有說他工作所得有支票, 也有匯款,不是都是現金,哥哥曾經幫我房屋水電整修, 我是依據大哥的指示匯款給我大嫂,我大哥都已結婚,錢 不會給我母親。我沒有看到我大哥拿錢給我母親,只有看 到過年時大哥包紅包給母親。我結婚沒有住在家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並有邱莉雯於 93年3月15日匯款40萬元予鄭憶如之匯款回條聯可憑(見 原審訴字卷第82頁),對照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均未有 支票款兌現或他人匯款入帳之紀錄,可見邱振順婚後之財 產實由鄭憶如打理,衡之被上訴人係邱振順之父母,乃屬 至親,邱振順出借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尚無違反一 般生活經驗,再參以鄭憶如自認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在 使用,其在邱振順死亡前,曾以電話提醒邱莉雯要把邱振
順戶頭的錢領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足徵 上訴人應知邱振順將系爭帳戶出借被上訴人,系爭存款為 被上訴人所有,始會提醒被上訴人應於邱振順死亡前即提 領,堪信邱莉雯之證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 非子虛。鄭憶如雖稱其在邱振順死亡前一、二天,有電話 通知邱莉雯說要把邱振順戶頭的錢領出來,否則會有遺產 稅的問題,在邱振順出殯那天,邱振順的朋友、同學問有 無將邱振順的存款領出來,否則將來要支付遺產稅不知道 多少,怕會課稅,很麻煩,邱莉雯所言提醒提款之時間地 點不對(見同上頁),上訴人並稱邱莉雯所述系爭帳戶之 錢為錢照子的,邱振順沒有給錢照子錢,均屬臆測之詞云 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邱莉雯上開證詞係依其親自 見聞之事實所陳述,並無臆測之情,況上訴人於102年9月 5日自行列載系爭存款為邱振順之遺產而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申報遺產免稅事宜,經該局形式審查核發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既未實質認定系爭存款 為邱振順所有,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與鄭憶如 所述其聯絡邱莉雯提醒錢照子將邱振順帳戶內之存款提領 出來,係為避免支付遺產稅之理由相矛盾;上訴人迄未證 明鄭憶如另於其他時、地聯絡邱莉雯提醒錢照子領取邱振 順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其等空言否認邱莉雯證詞之真正, 不足以採。
㈣上訴人雖稱邱振順將婚前工作所得交由錢照子打理,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為邱振順所有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
⒈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 31頁),錢照子於91年1月初即有存款餘額170萬餘元,並 因申購永昌鳳翔債券、上開基金、「群益安穩」、「友邦 全安穩」、「寶來不動B」、「寶來台加權」等基金投資 ,經贖回後獲利不少。另錢照子於95年1月25日有100萬元 定存,雖經轉期、解約,於100年5月20日再次存入130萬 元(同年10月5日解約,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又錢照 子之上海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28日有存款餘額1,755,223 元,並將其中150萬元轉存定存,雖經中途結清得款1,583 ,748元,惟因申購基金等投資贖回獲利,加上定存付息, 其尚能於101年10月30日轉存定存120萬元二筆(見原審訴 字卷第39、40頁)。至邱阿言之上海銀行帳戶,於98年3 月4日即有存款餘額1,026,642元,因其他匯款、現金存入 ,而於98年3月9日轉存定存100萬元、50萬元各一筆,屆 期結清,加上轉期付息,於101年6月25日之存款餘額尚有
1,591,473元(見原審訴字卷第41、42頁)。再依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41頁 ),錢照子於102年、103年所得依序為8萬餘元、近6萬元 ,其中利息均為5萬餘元,尚有房地及投資等財產共1,880 萬餘元,邱阿言於102年、103年所得依序為9萬餘元、7萬 餘元,其中利息依序為8萬餘元、7萬餘元,尚有投資財產 共58萬餘元。上開利息所得5萬餘元、7萬餘元、8萬餘元 如均為一年定存付息者,以一年定存利率1.38%推算其定 期存款數額約為390萬元、510萬元、600萬元;如均為活 期存款付息者,以活期存款利率0.33%推算其存款數額更 高(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可見被上訴人存款、投資 等財產甚豐,自有餘力從事買賣基金等投資理財行為。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約25年以上無工作收入,不可能有龐大 資金為購買基金等投資行為,被上訴人名下絕大部分存款 均屬邱振順所有,係邱振順生前交由錢照子代為管理云云 ,自非可採。
⒉依邱振順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邱振順於73年10月26日以任職之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於75年5月14日由該公司辦理 退保後,先後以台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台北市電氣 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其於73年10月26日 投保薪資為6,300元,在與鄭憶如結婚以前之83年9月1日 投保薪資為16,500元,其後因薪調致投保薪資遞增為84年 7月1日之17,400元、85年7月1日之18,300元、86年7月1日 之19,200元、100年2月1日之21,900元、101年8月1日之 24,000元。又邱振順生前自行從事水電工程(見本院卷第 136頁正面),收入並不穩定,觀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邱振順每年收入僅有利息所得,別無恆產 (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而鄭憶如於99年起至103年之 收入(薪資及利息所得)依序為28萬餘元、39萬餘元、51 萬餘元、123萬元餘元,178萬餘元(後二筆因包含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85萬餘元、140萬餘元而爆 增。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衡之上訴人與邱振順一家四 口居住在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年至102年臺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25,321元、25,279元、26,672 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其全家每月消費支出約10萬元 ,再參以上訴人所稱邱振順婚後每月給付錢照子3萬元家 用,僅給付鄭憶如每月1萬元家用,鄭憶如並於91年1月17 日匯款100萬元予錢照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反面 、101頁正面,本院卷第38頁),及依邱莉雯前開證述,
亦明邱振順婚後之財產實由鄭憶如打理等情,堪認邱振順 於婚前無法攢下多少存款,於婚後更無餘力透過被上訴人 從事購買基金或其他投資等理財行為,殊難認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為邱振順所有。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邱振順將婚前或婚後工作所得交由 錢照子打理,亦無法證明邱振順曾以無摺存款、轉帳匯款 等方式,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為邱振順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㈤鄭憶如於另案以本件同一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僅代為保管 系爭帳戶之存褶及印章,未獲授權且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存 款,竟於102年8月15日以跨行匯款方式將系爭存款匯入邱 阿言之他行帳戶,已涉嫌侵占,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嗣經北檢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帳戶之存褶、印 章,且多次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是錢照子為管理其與 邱阿言之財產,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存款匯入邱阿言之 他行帳戶內,並無侵占之故意或行為,乃對被上訴人處分 不起訴,並經高檢署駁回鄭憶如之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 有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855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863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4至 46、79至81頁),核與本院認定系爭帳戶內款項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事實相符,益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屬實。至於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如為分散風險,實不必借用系爭帳戶, 而應以自己名義在多個或同一銀行開立不同帳戶,及被上 訴人跨行匯款之時間與邱振順之死亡過於巧合、將金額匯 入系爭帳戶後又迅速匯出之緊湊作法可議等節,均涉及個 人財務及風險規劃事宜,且益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悉由被 上訴人全權處分使用,上訴人前開指訴均為主觀臆測之詞 ,尚難遽認系爭存款屬於邱振順所有。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邱振順所有 之事實,先舉證以實其說,反而被上訴人能證明邱振順僅 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該帳戶內金錢為其等所有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無法先證明邱振順有將系爭帳戶 內之金錢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更遑論其間就系爭 帳戶內款項有何金錢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可言。 是上訴人主張邱振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有金錢消費 寄託關係存在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存款為 其等所有等語,為可採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此於消費寄託之受寄人自受領寄託物時起,準用之, 固為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邱振順僅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邱 振順所有,而係被上訴人所有,其間就系爭存款未存有金錢 消費寄託關係,系爭存款自非寄託物等情,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等系爭存款,即有未合。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存款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振順所有,而係被上訴 人所有,則錢照子於102年8月15日將系爭存款匯入邱阿言之 他行帳戶,即屬有權處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邱振順或上訴人受損害,更非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 邱振順之財產權或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則上訴人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其等 4,510,504元,亦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 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其等4,510,5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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