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蕭文欽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絃如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原判決記載為「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岸特區(
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新北 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江翠 水岸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由江翠水岸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 所有權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江翠水岸重劃區內土地 之自辦市地重劃,辦公處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北府地劃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合法組織(原審卷第42頁),並設 有代表人,已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 力。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江翠水岸重劃會第27次理、監事 會議改選賴運興為理事長,並報經新北市政府備查,有江翠 水岸重劃會第27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4年9 月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2-27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燦然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 幸福段463、463-1、463-2、415、415-1、415-2、521-1、5 21-2、521-3、526、526-1、526-2地號等土地(以下均逕稱 地號),均在伊之重劃區域範圍內。上訴人所有坐落463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面積254平方公尺 )部分鐵皮屋,及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26平方 公尺)、4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面積15平方公尺) 、415-2地號如附圖所示A3(面積66平方公尺)部分紅色鐵 皮屋等尚未拆除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未拆地上物),及坐 落463-1、463-2、521-1、521-2、521-3、526、526-1、526 -2地號土地綠色鐵皮屋之已拆除地上物(下稱系爭已拆地上 物),均位於江翠水岸重劃區內。伊之重劃工程已施工,系 爭未拆地上物所在位置部分占用新設6米計劃道路,部分影 響土地分配,有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及土地分配。伊曾囑託中 國生產力公司辦理查估,結果認系爭未拆地上物應補償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萬8,735元,伊依法公告發放事宜通知 上訴人協調領取補償費及辦理拆遷作業,遭上訴人以補償費 過低為由拒領,且拒未拆除系爭未拆地上物。經伊多次協調 未果,已將該補償費辦理提存,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 月30日辦理調處,仍未能成立。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62條之1、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未拆地上物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 系爭未拆地上物拆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未拆地上物 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未拆地上物確為伊所有,因查估補償費金 額過低,伊無法接受,至少1,500萬元始合理。被上訴人多 次與伊協調,且提起訴訟再撤回,自103年3月20日騙伊先拆 除部分地上物後,即未再派人與伊協商,顯有違誠信。另10 3年7月30日伊受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調處,伊遵時到場,被上 訴人卻未到場。伊不受尊重,亦不同意出賣系爭未拆地上物 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另補稱:㈠系爭未拆地上物係 屬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作成 調處決議後,理事會應提存補償數額,再由主管機關代為拆 遷,要無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本件訴訟不符合獎勵重劃 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㈡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之 結果為「請重劃會依法善盡溝通協調作業」,屬行政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倘被上訴人不服,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而非依民事訴訟程序。㈢系爭未拆地上物乃蕭燦然出資興建
,伊非所有權人,就系爭未拆地上物無權拆除云云外,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41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415-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415-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及46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 系爭未拆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均位於江翠水岸重劃範圍內 ,有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15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江翠水岸重劃會函、建築改良物調 查表及照片、原審法院104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1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42、88-90、43-79、100-10 1、80-81、158-159、161-162頁)。 ㈡系爭未拆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7月30日調處, 並作成「……,惟查重劃會檢具之本案歷次協調彙整,自10 3年3月至本次調處期間,重劃會並未與蕭文欽先生積極辦理 協調之記錄,故本次就建築物部分佔用新設6米計劃道路及 部分影響土地分配之建築物,仍請重劃會依法善盡溝通協調 作業,並確實留設通道供當事人通行。……本案本府將不再 受理調處,倘不服調處結果時,請依上開規定於本會議紀錄 文到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 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決議,此有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 (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調處會議紀錄可稽( 原審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50-52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民事法院就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 之拆屋訴訟,有無審判權?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未拆地上物有部分坐落重劃後6米寬之公 共設施道路上,應屬「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 於調處後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完成補償數額之提存後, 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被上訴人不得逕自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系爭未拆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法院就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 之拆屋訴訟,有無審判權?
按「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 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
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 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 辦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 或土地所有權人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 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 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 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 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係由參加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 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之綜合性土地改良等情,有平均 地權條例及內政部訂頒之市地重劃實施辦理等相關規定可明 。準此,為求市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道路 、且可供建築使用,自須將重劃區內土地重新整理,規劃設 置公共設施及道路。是拆除重劃區內計劃道路或公共設施上 之地上物,應為重劃區內地上物所有權人可預見且應配合者 ,若應拆除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為求重劃事宜順利 進行,重劃會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拆除。被上訴人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未拆地上物 ,核係就私權事項為請求,而非公權力之行使,民事法院自 有審判權。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未拆地上物有部分坐落重劃後6米寬之公 共設施道路上,應屬「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 於調處後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完成補償數額之提存後, 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被上訴人不得逕自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有無理由?
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拆地上物部分坐落於重劃後6 米寬之公共設施道路上,影響公共工程施工;部分位於住 宅區影響土地之分配等情,有重劃範圍圖可稽(原審卷第 88-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上 訴人主張若不拆除系爭未拆地上物,則上開道路無法興建 ,有妨害道路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乙節,應屬真實可 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先於100年11月4日發函予重劃區內各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重劃會公告 期間內前往閱覽,其公告期間為100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 月9日止計30日。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補償金過低。被上訴人另於101年5月4日發函更正 清冊公告及補償金發放事宜予重劃區內各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重劃會公告期間內前往
閱覽,其公告期間為101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計30 日。再經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補償 金仍過低。被上訴人再於102年6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以系爭重劃區公共工程業於101年6月29日開始施工為由, 請上訴人於102年6月23日前完成地上物拆遷作業,並領取 補償款等情,有重劃會函3份及回執、上訴人寄發之存證 信函2份可參(原審卷第91-102頁)。嗣被上訴人報請新 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30日進行調處後,兩造仍無法就拆遷 時日及補償金數額達成協調合意,足認上訴人確因補償費 問題而拒不拆遷。
⑶而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 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 辦理」。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 ,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 ,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 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 予以裁判,以杜紛爭。且查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須以經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 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 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 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及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系爭未拆地上物縱有部分坐落於重劃後之公共道 路上,然其存在既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則被 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就系爭未拆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⑴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其就系爭未拆地上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乙節,從未爭執,此由原審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所載:「(問:有無意思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和解?)本來有另外一家公司來跟我談,可是我感覺原告 一直都有在欺騙我。其他想要買的公司出給我的價錢比原 告好太多。如果原告要和解,我要求壹仟伍佰多萬。(問 :原告主張在縣政府調處之前,有多次跟你協調,是否有 這件事情?)是的,在我還沒有拆屋之前有多次跟我協調
。(問:對於原告主張已經把要給你的金額通知你來領, 也提存了,有無意見?)補償金第一次原告開給我的二百 七十幾萬元,可是為什麼原告可以把我的利潤全部撥給建 設公司。因為原告一開始估的價錢是兩百五十幾萬,我認 為這個價錢太低了,感覺原告第一次就想要吃掉我。後來 原告騙我拆房子,說拆完之後再來談價錢,可是原告一次 又一次的欺騙我,我認為原告沒有誠信,而且原告的價錢 我真的不滿意」(原審卷第178頁背面-179頁)等語即明 ;上訴人並於所具104年9月9日民事上訴狀記載:「…縱 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未拆除地上物部分位於住宅區影響 土地之分配等情,依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文義解 釋,亦僅能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本院卷第11頁背 面-12頁)。則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對系爭未 拆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未可信。
⑵次查,經本院行隔離訊問,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永慧係結證 :「(問: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上鐵皮屋,你是否可以區分的出來?〈提示複丈成果 圖〉)我看不出來,我只知道我蓋溪頭街旁邊,濟公廟前 面比較小的那間。(問:是何時?何人找你去蓋的?)二 十幾年前,是蕭燦然找我去蓋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問:費用如何付?)金額多少忘記了,是蕭燦然付給我的 。因為我與蕭燦然認識,所以沒有先拿訂金」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背面-101頁);證人黃樹星則結證:「(問: 費用如何付?)沒有先付訂金,我自己先花錢買材料,月 底再按照工程進度請款,每項完成就階段性請款,都是以 現金支付,都是蕭燦然與我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核與證人蕭燦然所結證:「(問: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鐵皮屋,是你的還是 蕭文欽的?)是我以前搭建的,我搭建租給別人,因為蕭 文欽說要做生意,所以就給我兒子去做生意,鐵皮屋是我 叫工人來建的,小間是(當庭指認陳永慧)蓋的,大間那 間(當庭指認黃樹星)蓋的,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 我不記得了,我是給現金,小間的我兒子蕭文欽叫陳永慧 來蓋的,大間是我請黃樹星蓋的,因為小間太小間了,所 以我才把大間討回來給我兒子用。大間的,因為要填土, 當時我大概有先拿一些錢給他,填好土後,他又叫別人來 做搭蓋鐵皮屋,做好後才給他錢,所以大間是分二次付錢 ,小間的我不瞭解,錢是我兒子付的。大間的後來我兒子 又在鐵皮屋內做夾層給工人住」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背 面-103頁),及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結證:「(問:何人
去請人蓋的?)大間是黃樹星與他朋友來蓋的,是我父親 請黃樹星來做一部分工程,另外部分是黃樹星找他朋友來 做。小間黃樹星也有來做,陳永慧與他朋友也有來蓋,也 是我父親找他來蓋的,我們錢都是共用的,二間的錢都是 我父親付的,當時我年紀還小,剛成家」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104頁),就系爭未拆地上物究係由何人僱工 搭建之說詞,迥不相同,益徵上訴人於本院翻異之說詞不 實,不足採信。
⑶再者,縱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未拆地上物係其父蕭燦然所僱 工搭建乙節屬實,惟由蕭燦然前述證詞及上訴人自始出席 江翠水岸重劃會之協調及新北市政府之調處,並於原審就 系爭未拆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從未爭執等情以觀 ,亦堪認蕭燦然已將系爭未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未拆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拒不 拆遷,且該地上物之存在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 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未拆地上物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對於 補償數額有異議部分,不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非本 院所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