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K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
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三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柒仟伍佰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拮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 ,利用參加卡內基領導人形象班認識原告之機會,向其訛稱:維冠公司欲轉往 海外投資,以先行給付原告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之夫丙○○退休金五百萬元及由 丙○○任職維冠公司總經理以之取信;嗣丙○○在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該公司 任職後,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底以委任原告前往馬來西亞購地為由,簽發維冠公 司名義,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五六一○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指明乙○○為受款人,金額各為二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七張交給原告 ,並向原告佯稱:伊目前手頭較緊,其中支票五張先請乙○○背書向他人調借 現金一千萬元(各支票借款額為二百萬元,八萬元為利息,共一千零四十萬元 ),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左右伊有一筆貸款下來即可償還,另二張則可直接 付購地款云云,原告不疑有詐,於調得現金後,即於同年十月六日、七日前往 馬來西亞購買洽妥坐落馬來西亞亞庇市TL0000000號、金馬莉CL0 0000000號等二筆土地;惟於原告分別付第一期款馬幣(當時折合新台 幣之兌率為一比十)九十萬元及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後,被告竟以原告於上揭土 地買賣金額有所浮報為由,拒付二筆土地之尾款,致原告所付上揭款項為賣主 解約沒收。另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次在高 雄市○○區○○街一一五巷一弄九號處,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並 佯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其上述貸款下來,即可一併返還;惟到期後前揭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卻拒不返還,而支票亦不獲兌現(其支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經銀行拒絕往來);原告始知受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所明定。被告向原告詐騙而有具體證據之總金額為九百八十二萬元,其 明細為:⑴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支付馬幣九十萬元,作為購買坐落馬來西亞沙巴 州亞庇市TZ000000000號土地第一期款項,其中新台幣五百萬元係 以現金支付,另交付被告所開之另二張面額各二百零八萬元支票二張。⑵八十 三年十月七日支付馬幣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作為購買坐落馬來西亞沙巴州金馬 莉CZ000000000號土地之第一期款。⑶八十三年十月某日支付馬幣 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馬幣七萬五千元予陳沛雄資為其土地仲介費。⑷八十三 年十月某日支付馬幣九千元,抵為土地稅費及律師代辦費。⑸八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支付馬幣一萬元,為律師年費。⑹八十三年十月某日支付馬幣四千五百元 為會計師費用。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支付馬幣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為公 司購買汽車頭期款。⑻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支付馬幣二千一百八十元,為公 司裝三綫電話之款項。⑼其他支付款項如交際費、差旅費、銀行開戶、員工薪 資、電話費、利息支出、雜支、開辦費用等,尚未列在本案請求範圍。(三)綜前所述,以上各項不含第⑼項之支出,總金額已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及馬幣三 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依當時八十三年十月間新台幣一○‧二三五元兌換馬 幣一元核計,其中馬幣部分換算為新台幣則為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七元; 總共以新台幣計算則為八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七元,有交通銀行鳳山分行八 十三年十月六日賣匯水單影本可證。因被告迄今仍拒不賠償,爰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 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交通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賣匯水單各一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 共四張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辭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提出 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 五號)被告詐欺案件之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並當庭以言詞 表示請求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維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其訛稱:維冠公司欲轉往海 外投資,以先行給付原告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之夫丙○○退休金五百萬元及由丙○ ○任職維冠公司總經理以之取信;嗣丙○○在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該公司任職後 ,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底以委任原告前往馬來西亞購地為由,簽發維冠公司名義, 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五六一○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指明乙○○為受款人,金額各為二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七張交給原告,並向原告佯 稱:伊目前手頭較緊,其中支票五張先請乙○○背書向他人調借現金一千萬元( 其中總計四十萬元為利息),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左右伊有一筆貸款下來即可 償還,另二張則可直接付購地款云云,原告不疑有詐,於調得現金後,即於同年 十月六日、七日前往馬來西亞購買洽妥坐落馬來西亞亞庇市TL0000000 號、金馬莉CL00000000號等二筆土地;惟於原告分別付第一期款馬幣 九十萬元(其中新台幣五百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另交付被告所開之前揭二張面額 各二百零八萬元支票)及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後,被告竟以原告於上揭土地買賣金 額有所浮報為由,拒付二筆土地之尾款,致原告所付上揭款項為賣主解約沒收。 另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次在高雄市其之住處 ,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並佯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其上述貸款 下來,即可一併返還;惟到期後前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卻拒不返還,而支票亦不 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九百八十二萬元(依原告狀載之金額予以核算總計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 零七元,惟其僅請求九百八十二萬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維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已週轉困難經濟狀態拮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其訛稱:維冠公司欲 轉往海外投資,以先行給付原告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之夫丙○○退休金五百萬元及 由丙○○任職維冠公司總經理以之取信;嗣丙○○在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該公司 任職後,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底以委任原告前往馬來西亞購地為由,簽發維冠公司 名義,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五六一○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指明乙○○為受款人,金額各為二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七張交給原告,並向 原告佯稱:伊目前手頭較緊,其中支票五張先請乙○○背書向他人調借現金一千 萬元(其中總計餘額四十萬元為利息),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左右伊有一筆貸 款下來即可償還,另二張則可直接付購地款云云,原告不疑有詐,於調得現金後 ,即於同年十月六日、七日前往馬來西亞購買洽妥坐落馬來西亞亞庇市TL00 00000號、金馬莉CL00000000號等二筆土地;惟於原告分別付第 一期款馬幣九十萬元(其中新台幣五百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另交付被告所開之前
揭二張面額各二百零八萬元支票)及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後,被告竟以原告於上揭 土地買賣金額有所浮報為由,拒付二筆土地之尾款,致原告所付上揭款項為賣主 解約沒收。另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次在高雄 市其之住處,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並佯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 其上述貸款下來,即可一併返還;惟到期後前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卻拒不返還, 而支票亦不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 有其於前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中國 農民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各一紙,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 票號為第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共四張(以上均為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重訴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再參諸原告為坐落馬來西亞亞庇市 TL0000000號土地另交付抵付價金之前揭由維冠公司名義所簽發、票號 為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確因被告拒付土地尾款,致 原告支付之第一期款為賣方藉口沒收;而被告為免除背書之票據責任,而與賣方 之陳沛雄、王議賢和解;且被告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涉嫌侵占 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無罪確 定以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和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 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 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二三九之一至二三九 之八頁),自屬真實。次查被告所經營之維冠公司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 年六月間以其所興建之「維冠金龍」大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整 批房貸分戶貸款,總計金額達二億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中信西台字第八八二二○○二八號函可稽(見本院調 借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而證人即維冠公司之職員徐富梯在 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八十二年去維冠公司,八十四年初離開, 我離開是公司倒閉了」(見本院調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 ○○號刑事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等語,再參之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四張支票( 即票號為第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確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全遭退票(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而維冠公司於各銀行之支票,均 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以察,此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 平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八七八號、同行永康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一 七二號、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五十八號、台灣銀行永康分 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三二○○號、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第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六,000000 00號及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六二號函各一份為證( 見本院調借之原法院刑事卷第三十三至八十頁),顯見維冠公司當時已因房地產 經濟不景氣,週轉困難,經濟不佳,致無支付及償還鉅額借款之能力,且應為擔 任負責人之被告所知悉,殆無疑義。況本件原告於獲悉受騙後,乃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之告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連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 認被告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二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被告詐欺 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自亦屬真實。從而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 欺之行為,亦無疑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確有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犯意,明知其所經營之維冠公司已週 轉困難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支付及償還鉅額借款之能力,竟隱瞞無法支付事實, 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訛稱:維冠公司欲轉往海外投資,以先行給付原告任 職於高雄市政府之夫丙○○退休金五百萬元及由丙○○任職維冠公司總經理以之 取信;嗣丙○○至該公司任職後,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底以委任原告前往馬來西亞 購地為由,簽發前揭金額各為二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七張交給原告,並向原告佯稱 :伊目前手頭較緊,其中支票五張先請乙○○背書向他人調借現金一千萬元(其 中總計餘額四十萬元為利息),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左右伊有一筆貸款下來即 可償還,另二張則可直接付購地款云云,原告不疑有詐,於調得現金後,即於同 年十月六日、七日前往馬來西亞購買洽妥前揭坐落馬來西亞之二筆土地;惟於原 告分別付第一期款馬幣九十萬元及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後,被告竟以原告於上揭土 地買賣金額有所浮報為由,拒付二筆土地之尾款,致原告所付上揭款項為賣主解 約沒收。另甲○○又先後二次在高雄市原告之住處,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 五十萬元,並佯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其上述貸款下來,即可一併返還;惟到期 後前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卻拒不返還,且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款,至此原告始知 受騙,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失,自於法有據。惟按依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察,其中原告於 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前往馬來西亞購買坐落馬來西亞亞庇市TL0000000號 之土地,其第一期款固為馬幣九十萬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係以 新台幣五百萬元現金及另被告所簽發之前揭二張面額各二百零八萬元支票支(抵 )付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而前揭由原告持以抵付買賣價 金之二張面額各二百零八萬元支票(即第0000000、0000000號) ,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第0000000至0000000之 支票共四張,其發票人均為維冠公司,並非原告,且其又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 資證明其就此部分之票款已為清償,或有持以向他人調借款現之情形以實其說, 因之其此部分之請求,尚於法無據。另原告所請求賠償之:⑴八十三年十月某日 支付馬幣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馬幣七萬五千元予陳沛雄之土地仲介費⑵八十三 年十月某日支付馬幣九千元,抵為土地稅費及律師代辦費⑶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支付馬幣一萬元為律師年費⑷八十三年十月某日支付馬幣四千五百元為會計師費
用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支付馬幣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為公司購買汽車頭期款 ⑹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支付馬幣二千一百八十元為公司裝三線電話之款項,總 計為馬幣十七萬一千五百元部分,雖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其並無法 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前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亦未載及於此,因之其 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至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為購買坐落馬來西亞亞庇市T L0000000號之土地,所支付之第一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現金;及為購買 坐落馬來西金馬莉CL00000000號土地,所支付之第一期款馬幣十六萬 三千九百元(依當時八十三年十月間之匯率新台幣一○‧二三五元兌換馬幣一元 核計,換算為新台幣則為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交 通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賣匯水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部分,則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前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十七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於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三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