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賴素華
賴小玲
被 上訴 人 立興朝代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進興
被 上訴 人 李浩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追加被上訴 吳淑珍
許然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立興朝代有限公司、許進興及李浩毅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追加吳淑珍、許然燈為被上訴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定參照)。且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 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 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 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 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 、104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以其二人之父即訴外人賴晋平於101 年12 月10日中午12時9 分許,至被上訴人立興朝代有限公司(下 稱立興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嗣經人發現溺水 並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死亡,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立興公司之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許進興、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李浩毅與立興 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75 萬元本息等情。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以105 年1 月12日書狀追加吳淑 珍、許然燈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然被上 訴人立興公司、許進興及李浩毅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本院卷第163 頁),且核上訴人對吳淑珍、許然燈 所為追加,係以:吳淑珍為立興公司股東,另李浩毅曾表示 許然燈為老闆,且事發當時吳淑珍、許然燈曾聲稱為立興公 司負責人之媳婦、兒子,有與上訴人協調相關事宜,依公司 法第99條、民法第705 條規定,吳淑珍、許然燈應負連帶之 責等情為據。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淑 珍、許然燈為當事人,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主張之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非必須合一確定 ,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存在;且如准 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顯損及吳淑珍、許然燈之審 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不利其等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 訴之追加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所為追加既未經他造同意 ,且不備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 第5 款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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