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157號
TPHV,104,上,115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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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胡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人 江雨恩(原名江珮瑩)
      姜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姜勇良應就原判決判命江雨恩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確定部分,與江雨恩對上訴人同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江雨恩(原名江珮瑩,下稱江雨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江雨恩係夫妻,詎被上訴人姜勇良(下稱 姜勇良,與江雨恩則合稱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 明知江雨恩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江雨恩交往,被上訴人共同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 痛苦,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又姜勇良於 102年9月24日以江雨恩所拍攝之性愛光碟威脅伊購買,致伊 心生畏懼致精神受有痛苦,江雨恩就此損害之造成,實係共 同侵害,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 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 31至32頁、本院卷第1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 審判命江雨恩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 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聲明 不服;且江雨恩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 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姜勇良部分:伊並未與江雨恩交往,伊等 僅曾為同事,非男女朋友關係,且江雨恩亦未告知係有配偶 之人;又伊亦未以江雨恩所拍攝之性愛光碟,威脅上訴人購 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江雨 恩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查,㈠上訴人與江雨恩於98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姜勇良前於102年5月5日因在汽車旅館強行取走江雨恩物 品,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桃 園地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即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 下稱1507號案件 ); ㈢姜勇良前於102年7月7日因前往江雨恩住處竊取離 婚文件,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即 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89號,下稱5689號案件); ㈣上訴 人前於102年12月3日因傷害及妨害姜勇良之自由,所涉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北地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即臺 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下稱924號案件), 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即臺北地院10 3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有卷附戶籍謄本、桃園地院102年 度壢簡字第5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8 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可憑( 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6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各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89、9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8頁、第 165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恐嚇上 訴人之不法行為?㈢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各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雖未構成 刑事上之通姦罪行或尚無證據證明之,惟本諸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者,應認 該踰矩之交往行為已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致他方配偶基於婚姻關係之權益受有損 害。
⒉經查:
⑴、江雨恩姜勇良二人原為同事,且姜勇良明知江 雨恩係有配偶之人, 竟於102年3、4月間與江雨 恩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然因江雨恩除與姜勇 良交往之外,尚與其他男性友人有曖昧關係,致 姜勇良心生妒意, 於同年4月24日打電話予上訴 人(即江雨恩之配偶),告知江雨恩與數名男性 友人間有曖昧之行為等情,有卷附調查筆錄(姜 勇良、江雨恩)、 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89號 刑事判決、錄音譯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105年1月5日法大字第00000 0000號書函可稽(見外放之5689號案件偵查卷第 7頁反面、第11、12頁、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第81至85頁、第124至125頁);再參以姜勇良江雨恩二人交往後, 甚且於102年5月3日至桃園 縣桃園市○○○街000號 「瑪駿汽車旅館」幽會 ( 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 字第5689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事以觀,江雨恩



一有配偶之人,對婚姻本負有忠誠之義務,且姜 勇良明知江雨恩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江雨恩交 往,二人並曾至汽車旅館幽會,堪認其二人前開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範疇,致侵害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⑵、姜勇良雖以其並未與江雨恩交往為由,抗辯其無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惟 查:
①、姜勇良江雨恩交往後, 曾於102年5月3日 至前開汽車旅館幽會(見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桃園地院 102年度壢簡字第5689號刑事簡 易判決); 又姜勇良於102年6月4日亦曾借 款予江雨恩用以墮胎(見原審卷第14頁姜勇
良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且參
姜勇良因獲知上訴人與江雨恩正進行離婚
訴訟, 曾於102年7月7日侵入江雨恩住處竊 取該離婚訴訟之相關文件乙節,亦為姜勇良
所不爭(見外放之5689號案件偵查卷第45頁 ),並經與江雨恩同住之證人沈佳慧於偵查
中證述甚詳(見外放之5689號案件偵查卷第 44頁);由上以觀,姜勇良江雨恩若純屬
一般同事情誼,二人何以會同往係提供男女
幽會處所之汽車旅館?且姜勇良亦願借款予
江雨恩墮胎?姜勇良並侵入江雨恩住處竊取
上訴人與江雨恩離婚訴訟之相關文件?顯見
姜勇良江雨恩確有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
之往來,致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
②、姜勇良固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與江雨恩為男女 朋友乙情,係為免遭刑責之說詞為由,抗辯
其並未與江雨恩交往云云。然查:
、姜勇良江雨恩曾於102年 5月3日至前 開汽車旅館幽會(見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桃園地院 102年度壢簡字第5689號刑
事簡易判決);又姜勇良因獲知上訴人
江雨恩正進行離婚訴訟,曾於102年7
月7 日侵入江雨恩住處竊取該離婚訴訟
之相關文件(見外放之5689號案件偵查
卷第45頁為姜勇良所不爭),業如前陳
;則依其二人同往汽車旅館,及姜勇良




侵入江雨恩住處竊取離婚訴訟之相關文
件等行為以觀,顯見其二人交情非屬尋
常; 況江雨恩於102年7月8日偵查中亦
自陳與姜勇良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二
人分手約1個月多月, 分手前姜勇良
去過其住處(見外放之5689號案件偵查
卷第11、12頁)乙情,則江雨恩既係以
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倘其未與姜
勇良交往,衡情應無自陳其二人為男女
朋友之舉;由此益證,姜勇良江雨恩
確有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
甚明。
、是以,姜勇良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與江雨
恩為男女朋友乙情,係為免遭刑責之說
詞為由,抗辯其並未與江雨恩交往云云
,自無可取。
⑶、姜勇良另又舉5689號案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頁), 抗辯其遲至102年7月間(二人分手 後)始知悉江雨恩係一有配偶之人云云。但查: ①、姜勇良曾於102年4月24日以其向台哥大公司 所租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上訴 人;而前開手機門號於上述時間確為姜勇良
向台哥大公司所租用(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台哥大公司書函);又因江雨恩除與姜勇
良交往之外,尚與其他男性友人有曖昧關係
,致姜勇良心生妒意, 方於同年4月24日打
電話予上訴人(即江雨恩之配偶),告知江
雨恩與數名男性友人間有曖昧之行為;則依
姜勇良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略為:「…(上
訴人)我是江珮瑩先生;(姜勇良)阿,你
好你好;(上訴人)有什麼事嗎? (姜勇良
)是這樣的,我提供的訊息對你有沒有幫助
…」(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錄音譯文)以觀 ,上訴人既表明其為江雨恩之配偶,且其二
人通話內容係談論有關江雨恩與數名男性友
人間有曖昧關係之行為乙情;堪認姜勇良
與上訴人通話時(102年4月24日)顯已知悉 江雨恩為有配偶之人甚明。
②、另觀諸5689號案件刑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 :「被告(姜勇良)因感情問題而心生怨念




,未尋求正常管道調適心情,竟侵入告訴人
江雨恩)住處竊取物品洩恨……」(見本
院卷第156頁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89號刑 事簡易判決),顯未認定姜勇良係於竊盜之
時(即102年7月7日) 始知悉江雨恩為有配 偶之人; 要難因姜勇良於102年7月7日竊取 江雨恩與上訴人之相關離婚訴訟文件乙情(
即5689號案件),即可謂其係遲至該時始知 悉江雨恩為有配偶之人。
③、是以,姜勇良舉5689號案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156至157頁),抗辯其遲至102年7月間( 二人分手後)始知悉江雨恩係一有配偶之人
云云,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姜勇良明知江雨恩為有配偶之人,惟仍與 江雨恩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而當時上訴人 、江雨恩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被上訴人間上開之 男女交往行為確有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準此,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致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恐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姜勇良於102年9月24日以江雨恩所拍 攝之性愛光碟威脅其購買,致其心生畏懼精神受 有痛苦,江雨恩就此損害之造成,實係共同侵害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云云。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其與署名YL間之訊息內容略為 :「(上訴人)她不值我再花半毛錢…;別
再威脅勒索我了;(YL)自己考慮看看,你
官司贏了,可以再跟他索賠,錢最後不會是
你出,好好想想吧,我有他跟四個男的資料
,含出入住家, MOTEL的照片、親密接吻、



牽手、單獨看電影;(上訴人)我都有你不
必推銷了;(YL)看你了,這是我們派很多
人才有的結果,你想要東西,總要付出,都
是生意人,相信你很清楚,我還可以隨時知
道他的行蹤,四十萬;(上訴人)別再勒索
我了」(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以觀,顯見 YL之人係以其持有江雨恩之性愛影片及交友
行蹤等資料,向上訴人推銷欲獲取款項,要
無以不法加害上訴人之言詞及語氣為恐嚇,
且上訴人亦已拒絕表示無意購買,難謂上訴
人有心生畏懼之情,自難僅以前開訊息內容
遽認上訴人有受人恐嚇之情事。
②、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共同對 其恐嚇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造成其精神受
有痛苦乙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⑵、是以,上訴人以姜勇良於102年9月24日以江雨恩 拍攝之性愛光碟威脅其購買,致其心生畏懼精神 受有痛苦,江雨恩就此損害之造成,實係共同侵 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云云,要非可取。
⒊依上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訊息內容,難謂其有受 人恐嚇乙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其 之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姜勇良有以江雨恩拍攝之 性愛光碟威脅其購買之不法行為,江雨恩就此損害之 造成實係共同侵害,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自屬無據。則本院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以若干金 額為當,即不予審究。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以若 干金額為允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間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既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上訴 人與江雨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 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惟上 訴人逾100萬元本息之請求, 經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未聲明不服;且江雨恩對於原審判命其應 賠償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 已告確定,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合先 陳明。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姜勇良江雨恩係自102年3、4月間開 始交往,其二人交往期間所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 痛苦;另參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任職台灣星展 娛樂有限公司之月薪40萬元,又任職錦章有限公 司之月薪40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民事陳報狀) ,102年度財產總額為3343萬5598元 (見原審外 放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姜勇 良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 月薪4萬元(見本 院卷第142頁反面), 102年度財產總額為519萬 5096元(見原審外放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江雨恩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1 3頁), 102年度財產總額258萬0993元(見原審 外放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以20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0萬 元,及姜勇良應就原判決判命江雨恩給付其10萬元本 息確定部分,與江雨恩對上訴人同負連帶給付責任,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其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9日( 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姜勇良應就原判決判命江雨恩給付其10萬元



本息確定部分,與江雨恩對其同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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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