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068號
TPHV,104,上,106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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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被上訴人  黃菘滌
      黃振峰
      黃惠玲
      黃葉蘇
      黃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外, 當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有上述不得聲請迴避之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 序。查上訴人以受命法官李昆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該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 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雖對該裁 定提起抗告,並請求變更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43至 第146頁),惟本件第一次準備期日民國104年10月15日通知 書,於同年9月30日即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6頁),上 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見本院卷第55頁) ,且未到場,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準備期日到場,兩造 就部分爭點內容並無共識,經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改定同年12 月3日續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復未到場(見本院卷第66頁、 第70頁),受命法官再改定同年12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上 訴人已於該次準備期日表示若有證據調查,於1個月內具狀 (見本院卷第76頁),受命法官改定105年1月28日續行準備 程序,上訴人於該次期日表示希望改定3月中旬後,受命法 官改定同年3月17日續行準備程序,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全卷後,先



行通知兩造閱卷,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2日閱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卻於同年3月17日準備期日表示對於所調上開卷證 ,將另具狀表示意見,若有證據調查,一個月內具狀陳報( 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迄仍未就此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僅 以受命法官未予其充足時間準備為由,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 避,並請求變更言詞辯論期日,顯見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依上開說明,本院得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葉蘇(下各被上訴人均逕稱其姓名 ,合稱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 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振峰黃惠玲為該公司之董事, 黃菘滌則為民凱公司之法人董事民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 凱企業公司)之董事長,而黃凱則為民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伊與民凱公司於97年5月2日就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 土地)及同小段697、698、696-1、697-1、698-1、699-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簽署「土地購買委託整合契 約書」(下稱系爭整合契約),其中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 含未辦繼承之潛在繼承人共高達64位,加計9位債權人,合 計有73位權利人遍佈各地及海外,且尚有私人欠債被限制登 記、未辦繼承被列管等情。而被上訴人卻假借系爭整合契約 ,誘使伊將系爭11筆土地進行整合,並將整合成果即408.82 坪第三種住宅區建地持分(未將696-1、699-1地號之道路地 11.98坪列入追償範圍)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詎民凱公司 故意約定以8個月為整合期限始可領取整合勞務費,然被上 訴人多次對外表達欲長期放置,不整合開發,假借民凱公司 已作廢之系爭整合契約,取得系爭5筆土地,實因伊支出龐 大勞務所致,以民凱公司曾以每坪新台幣(下同)75萬元進 行投標,相較於被上訴人取得成本為每坪47萬4,186元,兩 者即有27萬5,945元差價之利潤,則被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 利1億1,281萬2,007元,扣除民凱公司已支付176萬0,081元 ,尚有1億1,105萬1,926元,再以每坪單價47萬4,186元折算 ,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不當得利坪數為234.2坪(詳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5筆土地2.34坪或等同上述不動產價值175萬6,509元,及 加計自98年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5筆土地 2.34坪或175萬6,509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於上訴人與民凱公司約定之整合期間 ,基於買賣或前手贈與而取得系爭5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黃凱並非民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目前亦非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訴請黃凱返還土地顯無理由。上訴 人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伊等所取得系爭5筆土 地縱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提供系 爭11筆土地購買之整合服務,係依其與民凱公司間之系爭整 合契約所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民凱公司以上訴 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為由,而依系爭整合契約第6條 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整合顧問費176萬0,081元, 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99年度訴字第555號、本院 99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裁定,下合稱前案裁判)。況依系爭整合契約第5條約定, 係以整合購買期間標的已簽約之土地面積之百分比計算,上 訴人於整合期間僅符合面積達60%以上,而民凱公司給付10% 之整合顧問費176萬0,081元,其餘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自不 得再向民凱公司請求,亦不得另向伊等請求。另上訴人於前 案主張民凱公司就土地整合未為協力致整合工作未能如期完 成,並反訴請求民凱公司給付違約金665萬8,809元,亦遭前 案判決駁回,自不得據此轉向伊等請求。而伊等出面購買由 上訴人進行整合之土地,係上訴人與民凱公司依系爭整合契 約所同意之方式,伊等簽署買賣契約之土地,即計入上訴人 依系爭整合契約所整合完成之土地,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整合 契約之拘束。民凱公司係以存證信函表示合約整合期滿上訴 人仍未整合完成,明示不續約,至於合約自動作廢之文字, 並非法律用語,不生系爭整合契約自始消滅之效果,且前案 判決已認定系爭整合契約於98年1月2日終止,終止前契約仍 屬有效。再者,上訴人提供整合勞務,整合成果由伊等出面 簽訂買賣契約,充其量為上訴人(被指示人)、民凱公司( 指示人)及伊等(受領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縱上訴人與 民凱公司之原因關係存有任何瑕疵,亦與伊等無關,上訴人 僅能依系爭整合契約之約定,向民凱公司依約請求給付整合 顧問費,而不得向伊等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取得系爭5筆土地價差之不當得利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筆土 地2.34坪或等同價值金額175萬6,509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5頁,並依本院 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勞務所整合系爭5筆土地之成果,與 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是 否受有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是否基於系爭整合契約而為上開勞務之給付(即該 勞務之給付是否包含於系爭整合契約之內容及期間內)? ⒉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為民凱公司或被上訴人?是否為指 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是 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筆土地2.34坪或等同上 述不動產價值175萬6,509元?
㈢至上訴人堅持應增列:被上訴人所指稱系爭標的「不動產購 買要約書」在民凱公司作為買方並未對賣方的新要約條件重 新確認的情況下,依該要約書第6條約定,該買賣要約是否 仍為有效契約?在被上訴人與賣方兩造是直接簽署買賣契約 與價金支付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是否仍可主張系爭標的的買 賣是由民凱公司指示交付?上訴人提供的整合勞務對系爭標 的的增值,是否等同一般土地的漲價?等爭點,核屬前揭爭 點之不同面向或描述,且為被上訴人所反對,無重複贅列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 付勞務而與系爭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取得 土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經查:




⒈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整合契約書而為上開勞務之給付: ⑴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受影響。換言之,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 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 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是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 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 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民凱公 司於97年5月2日簽署系爭整合契約,由民凱公司委託上 訴人購買系爭11筆土地及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 依系爭整合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 甲方(即民凱公司)最遲在簽約後的八個月內完成(包 含地上物點交完成)與本標的所有持分地主的正式買賣 契約的簽署(如有需要動用到土地法34條之1,則指完 成提存的手續)。逾期如未完成,雙方應取得新的協議 或約定新的期限,如未能獲的新的協議,乙方應無條件 於十日內返還甲方先前已支付的整合顧問費」(見原審 訴字卷第33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之8個月 內即98年1月2日前,與系爭11筆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簽署正式買賣契約並完成地上物點交等事宜,如未依 期完成,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上訴人應「無條件」於10 日內返還民凱公司已支付之整合顧問費,系爭整合契約 即當然終止。另上訴人未於98年1月2日前依期完成上開 委託事務,上訴人與民凱公司復未約定新期限或另有協 議,系爭整合契約已當然發生終止效力,民凱公司並據 而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整合顧問費176萬0,081元,亦經 前案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前案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足按(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112頁、訴更卷㈠第23 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 555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0號案卷查核無訛。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當事人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約定一方當事人於期限內未完成 其義務者,則契約當然發生終止效力者,並無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查系爭整合契約業於98年 1月2日因上訴人未能完成整合而當然終止,已如上述, 則民凱公司於同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情,表示「 不再續約」、「合約自動作廢」,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付整合顧問費(見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19頁),無非重 申系爭整合契約已因屆期上訴人未完成整合義務,且雙 方未再約定新期限或達成新協議而當然終止,上訴人應 依約返還已付勞務費。是以上訴人主張民凱公司以前開 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整合契約自動作廢,已符合民法第17 9條第2項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之要件云云,委無足取。
⑶證人即代表民凱公司簽約之開發部經理黃振峰證稱:系 爭整合契約第6條約定係雙方經議約協商同意的,上訴 人簽約時如不同意此約定,民凱公司不可能同意簽約( 見原審訴更卷㈠第232頁)等語,堪認上開約定係經上 訴人與民凱公司意思表示合致所訂立,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 對外表達欲長期放置土地、不整合開發,致整合工作未 能如期完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既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另上訴人於98年1月2日前,雖已 居間協助民凱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系爭5筆土地所有 權人林陳寶釵等簽署土地買賣契約買受系爭5筆土地應 有部分,並分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上訴人所 提之系爭5筆土地簽約比例表、土地異動清冊、土地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購買要約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 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6頁、訴更卷㈠第65至70頁、第 111至123頁、㈡第26至47頁、第60至70頁);民凱公司 並已依系爭整合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整合顧 問費176萬0,081元,亦有上訴人通知民凱公司給付整合 顧問費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顯見上訴人 並非無償提供勞務進行整合工作。惟上訴人終未依期完 成全部委託事務即代民凱公司整合及洽購全數系爭11筆 土地,則民凱公司依系爭整合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返還已付176萬0,081元,致上訴人無法保有 所得報酬,此乃上訴人本於系爭整合契約之義務使然,



並非其係無償支出勞務而進行整合工作。再者,系爭5 筆土地為上訴人與民凱公司所約定上訴人代為購買標的 之範圍,此觀系爭整合契約第2條約定甚明(見原審訴 字卷第33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整合契約 終止前所為給付(即提供勞務整合系爭5筆土地之成果 ),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系爭整合契約,自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⑷綜此,上訴人係依系爭整合契約之約定,而整合系爭5 筆土地買賣,其所為勞務之給付,自屬其因系爭整合契 約所負義務。是以上訴人抗辯稱民凱公司故意約定以8 個月為整合期限,致伊無法領取應得之勞務費用,而無 償支出勞務進行整合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非屬系爭整 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間及內容云云,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為民凱公司,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 爭5筆土地所有權,核與上訴人勞務之給付無涉: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或債務 承擔不同,固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不 生效力。惟當事人間事先約定一方得將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於讓與時視同另一方同 意,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經查:
①上訴人於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簽署前,均係以民凱 公司受託人名義與地主接洽,此有不動產購買要約書 附卷可佐(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11至123頁、㈡第60至 70頁),參以證人李宗明證稱:當初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來找伊時,是說民凱公司要向伊購買土地持分,但 是由黃凱代理黃葉蘇與伊簽約(見原審訴更卷㈠第 225頁反面至256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僅係民凱公司 之代理人,並非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又上開要約書第6條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簽章 ,記明承諾時間,買賣雙方即應負履行本約的權利義 務。…」,而觀諸上開要約書已載明標的物及價金, 且均經賣方簽名、捺印,並署押日期,則依上開說明 ,民凱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自屬民凱公司。是以上訴人 主張伊所提供勞務所整合系爭5筆土地成果之受領對 象為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②另依上開要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即 民凱公司)有權轉讓本買賣契約的權利義務於第三人 。賣方在收受該第三人的買賣款,並與該第三人正式 簽署買賣契約時,視同賣方認同買方已轉讓本契約所 有的權利義務給第三人。」可知民凱公司與地主已約 定,民凱公司得單方將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 予第三人承受,性質上即屬契約承擔。而系爭5筆土 地之正式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分別與土地所有 權人簽署,系爭5筆土地並分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足認民凱公司就系爭5筆土地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至被上訴人 承擔民凱公司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間買賣契約之 權利義務,其原因關係為何,均核與上訴人無涉,更 無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存在甚明。
⑵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 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 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查系爭整合契約之 委託人為民凱公司;受託人為上訴人,並無其他契約當 事人,此觀系爭整合契約書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 )。而依系爭整合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民凱公司係 委託上訴人代為整合及洽購系爭11筆土地,則上訴人代 民凱公司完成整合洽購系爭5筆土地,此部分所支出勞 務之受領人為民凱公司。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係承擔民凱公司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間之 買賣契約而來,已如上述,核與上訴人之勞務支出無涉 ,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本件被上 訴人係承擔民凱公司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契 約,而登記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核與上訴人勞務 之給付無涉,遑論系爭整合契約終止後,民凱公司受領 上訴人勞務給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民凱公司間之系爭整合契約, 而整合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其勞務受領人為民凱公司,兩 造間並無任何給付目的或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契約承擔 而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筆土地2.34坪或等同上述不動 產價值175萬6,509元,及加計自98年1月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5筆土地2.34坪或175萬6,509元,及加計自98年1月 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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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