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021號
TPHV,104,上,1021,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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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石朝欽
訴訟代理人 石明宗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劉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石朝聰
      石朝祥
      石朝漳
      石世國
      石玉娟
      石麗姿
      石明啟
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人  石世經
被上訴人  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下 稱石麗卿)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形式上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 上訴人石朝欽(下稱石朝欽)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石朝聰石朝祥石朝漳、石 世國、石玉娟石麗姿石世經石明啟(下各以姓名稱之 ),爰予以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1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石朝聰及被上訴人石麗 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及到場上訴人石朝欽石朝祥、石朝 漳、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石明啟石世經之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石麗卿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等 語。
二、石朝聰石朝祥石朝漳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石明 啟、石世經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石麗卿所提分割方法。 石朝欽則以:原判決分割方法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總體經濟發 展,伊於如附圖1代號915所示部分已有整地耕作及搭建農用 設施,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3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系爭土地判准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石朝欽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 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甚明。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 目為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面積為6,501.73平方公尺,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石朝聰因土地總 登記,石朝欽石朝祥石朝漳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石世經石明啟及石麗



卿則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5號卷(下稱司桃調卷)第8至11頁、原審卷 第28至30頁】;而系爭土地無相關法令分割限制,亦有桃園 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2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限制,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本件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石朝欽石朝祥石朝漳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石明啟、石 世經及石麗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是石麗卿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 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 位置等予以確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2代號915(即附圖1代號915⑴)所示部分現 由石朝漳耕作乙情,為石朝欽石朝祥石朝漳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石明啟石世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 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並有編號915⑴照片足憑( 見本院卷第116頁),又石朝祥石朝漳石世經石明啟 (下稱石朝祥等4人)陳明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



原審卷第200、202、203頁),而原判決分割方法與石朝欽 上訴所提分割方法關於此部分並無不同,兩造就此分割方法 亦無爭執,爰將系爭土地如附圖2代號915所示部分土地分割 由石朝祥等4人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3編 號1所載)。
石朝欽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2代號915⑴所示部分,自59年起 即由伊按共有人分管約定,在該部分土地整地耕作多年,並 搭建農用設施,使土地適於生產農作物等語,業據提出照片 (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35、136頁)、里長出具耕作 證明(見本院卷第102頁)為證,石朝祥等4人、石世國、石 玉娟、石麗姿石麗卿亦不爭執該部分土地現由石朝欽耕作 (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石朝 祥等4人、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復自承石朝欽係依之前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約定各自耕作部分為耕作(見本院卷第 184頁背面至第185頁),足見石朝欽就該部分土地在經濟上 、生活上有密切之依存關係,則依上開土地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宜將如附圖2代號915⑴所示部分土地分割 由石朝欽單獨所有。另如附圖1代號915所示部分土地(包括 如附圖2代號915⑴所示部分土地),除石朝欽耕作部分外, 尚有石世經設置網室耕作乙情,固為石世經石朝漳、石朝 欽及石麗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並有編號 915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石世經已同意石麗卿 所提分割方法,即與石朝祥石朝漳石明啟分得如附圖2 代號915所示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業如前述,石世經並未 主張應依現使用如附圖1代號915所示部分土地之情形以定分 割方法,是此部分現狀就決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不生影響。 又如附圖1代號915⑵(即如附圖2代號915⑵所示最右側部分 )所示部分之土地,石世經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自承 目前僅有插竹子部分為石朝欽耕作,其他則荒廢等情(見本 院卷第115頁),亦有編號915⑵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倘依石麗卿所提分割方法,將大部分荒廢之如附圖 1代號915⑵所示部分土地分由石朝欽單獨所有,石朝欽在如 附圖2代號915⑴所示部分土地上長期耕作投注心力生產之成 果,卻分由石朝聰等5人取得,顯失公平,要非可採。再者 ,石朝祥等4人、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石麗卿另主張 依石麗卿所提分割方法,石朝祥等4人分得如附圖1代號915 ⑴所示部分土地及石朝聰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石麗 卿(下稱石朝聰等5人)分得如附圖1代號915所示部分土地 ,互相毗鄰,若採石朝欽所提分割方法,將使石朝祥等4人 分得共有之土地與石朝聰等5人分得共有之土地分開,有礙



於渠等就該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農 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屬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業如前述, 是系爭土地除耕作外本不得作為建築或其他目的使用,而石 朝祥等4人與石朝聰等5人就所分得土地有何整體利用之效益 ,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已難憑採。其等雖謂農田水利會 要在系爭土地施作水溝,必須全體共有人同意,但石朝欽不 配合,如石朝祥等4人分得共有土地與石朝聰等5人分得共有 土地相鄰,水溝施作較為順暢,倘石朝欽分得位在中間部分 土地,會妨礙系爭土地耕作用水灌溉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為石朝欽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其等自 承系爭土地目前耕作利用水溝有經過系爭土地如附圖2代號 915、915⑴、915⑵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用水灌溉並無影響,石朝欽以外之共有 人主張所分得土地須相毗鄰以利整體利用及灌溉,委無足取 。
石朝聰等5人表明系爭土地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見司桃調卷 第4頁、原審卷第201頁),系爭土地應由石朝祥等5人分得 如附圖2代號915所示部分,由石朝欽分得如附圖2代號915⑴ 所示部分,其餘如附圖2代號915⑵所示部分,即分割由石朝 聰等5人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3編號3所 載)。又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法分割後,如附圖2代號915、 915⑴、915⑵所示各部分土地俱屬方正,且上方面臨鋪設柏 油之產業道路,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通行(見 司桃調卷第12頁地圖、原審卷第23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目前耕作利用水溝都有經過分割後各筆土地亦如前述,綜 合斟酌上開情狀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等情事,以如附表3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公平允當。
六、綜上所述,石麗卿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惟本院認系 爭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由石朝祥等4人分得如附 圖2代號915所示部分土地,並依如附表3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 維持共有,由石朝欽分得如附圖2代號915⑴所示部分土地所 有權全部,由石朝聰等5人分得如附圖2代號915⑶所示部分 土地,並依如附表3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又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 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2月28 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判決諭知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部分,尚有未合,另所命分割方法 亦有失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 院認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石朝聰 │ 4分之1 │
├──┼──────┼─────────┤
│ 2 │ 石朝欽 │ 8分之1 │
├──┼──────┼─────────┤




│ 3 │ 石朝祥 │ 8分之1 │
├──┼──────┼─────────┤
│ 4 │ 石朝漳 │ 8分之1 │
├──┼──────┼─────────┤
│ 5 │ 石世國 │ 20分之2 │
├──┼──────┼─────────┤
│ 6 │ 石玉娟 │ 20分之1 │
├──┼──────┼─────────┤
│ 7 │ 石麗卿 │ 20分之1 │
├──┼──────┼─────────┤
│ 8 │ 石麗姿 │ 20分之1 │
├──┼──────┼─────────┤
│ 9 │ 石世經 │ 16分之1 │
├──┼──────┼─────────┤
│ 10 │ 石明啟 │ 16分之1 │
└──┴──────┴─────────┘
附表2:原判決分割方法
┌──┬────┬─────────┬─────────┐
│編號│共 有 人│ 分得如附圖1所示 │ 分割後之 │
│ │ │ 之區域及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石朝祥 │⒈代號915⑴部分 │ 6分之2 │
│ ├────┤⒉面積2,438.15平方├─────────┤
│ │ 石朝漳 │ 公尺 │ 6分之2 │
│ ├────┤ ├─────────┤
│ │ 石世經 │ │ 6分之1 │
│ ├────┤ ├─────────┤
│ │ 石明啟 │ │ 6分之1 │
├──┼────┼─────────┼─────────┤
│ 2 │ 石麗卿 │⒈代號915部分 │ 10分之1 │
│ ├────┤⒉面積3,250.86平方├─────────┤
│ │ 石朝聰 │ 公尺 │ 10分之5 │
│ ├────┤ ├─────────┤
│ │ 石世國 │ │ 10分之2 │
│ ├────┤ ├─────────┤
│ │ 石玉娟 │ │ 10分之1 │
│ ├────┤ ├─────────┤
│ │ 石麗姿 │ │ 10分之1 │
├──┼────┼─────────┼─────────┤
│ 3 │ 石朝欽 │⒈代號915⑵部分 │ 全部 │




│ │ │⒉面積812.72平方公│ │
│ │ │ 尺 │ │
└──┴────┴─────────┴─────────┘
附表3:
┌──┬────┬─────────┬─────────┐
│編號│共 有 人│ 分得如附圖2所示 │ 分割後之 │
│ │ │ 之區域及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石朝祥 │⒈代號915部分 │ 6分之2 │
│ ├────┤⒉面積2,438.15平方├─────────┤
│ │ 石朝漳 │ 公尺 │ 6分之2 │
│ ├────┤ ├─────────┤
│ │ 石世經 │ │ 6分之1 │
│ ├────┤ ├─────────┤
│ │ 石明啟 │ │ 6分之1 │
├──┼────┼─────────┼─────────┤
│ 2 │ 石朝欽 │⒈代號915⑴部分 │ 全部 │
│ │ │⒉面積812.72平方公│ │
│ │ │ 尺 │ │
├──┼────┼─────────┼─────────┤
│ 3 │ 石麗卿 │⒈代號915⑵部分 │ 10分之1 │
│ ├────┤⒉面積3,250.86平方├─────────┤
│ │ 石朝聰 │ 公尺 │ 10分之5 │
│ ├────┤ ├─────────┤
│ │ 石世國 │ │ 10分之2 │
│ ├────┤ ├─────────┤
│ │ 石玉娟 │ │ 10分之1 │
│ ├────┤ ├─────────┤
│ │ 石麗姿 │ │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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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