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王效輿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上訴人 鄭王月理
莊英俊
潘惠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周宜文
被上訴人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世宏(下稱王世宏)先於 民國(下同)102年7月22日與被上訴人鄭王月理、莊英俊、 潘惠如(下稱鄭王月理3人,個別以姓名稱之)間製造假債 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2年7月23日與被上訴人莊晴 富(下稱莊晴富,與鄭王月理3人合稱鄭王月理4人)製造假 債權,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爰先位請求確認鄭王月理4人以王世宏為債務人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開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予塗銷。退步言之,縱認王世宏與鄭王月理4人間上 開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彼等間抵押權 設定均為無償行為,並妨害伊對王世宏之債權行使,爰備位
請求撤銷王世宏與鄭王月理4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鄭王月理4人應將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33、33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鄭王月理4人以王世 宏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上開抵押 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並更正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王世宏與鄭 王月理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物權行為,鄭 王月理4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㈢ 第5頁背面、第39、40頁),經核上訴人先位之訴係本於王 世宏與鄭王月理4人係通謀虛偽就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 ,備位之訴係本於王世宏與鄭王月理4人間上開抵押權設定 行為害及上訴人對王世宏之債權所為之主張,上訴人於本院 更正聲明如上,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追加或減縮,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61年9月12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伊 為分散家產而借名登記於三子王世宏名下,王世宏當時年僅 12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 718、719、720、72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個別以 建號稱之)亦為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伊配偶王曹寶琴 (業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名下,王曹寶琴為家庭主婦,亦 無資力購買系爭建物,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長久以來由伊出租他人使用,王世宏從未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詎王世宏未經伊同意,先於102年7月22日與鄭 王月理3人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分別設定5000萬元之第1、 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比例依序為5分之2、 5分之2、5分之1),復於102年7月23日與莊晴富間就系爭土 地通謀虛偽設定3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比例為全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伊與王 世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世宏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並確認鄭王月理4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鄭王月理4人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退步言之,縱認王世宏與鄭王月理4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係屬有效,然渠等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為無償行為,有害 及伊對王世宏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王世宏與鄭王月理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鄭王月理4人應將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代位王世
宏行使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且不主張其他請求 權,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卷㈢第40頁背面)。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鄭王月理以王世 宏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 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2 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2 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⑶鄭王月理應將前項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⑷確認莊英俊以王世宏為 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 、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2日, 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2之第 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⑸莊英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⑹確認潘惠如以王世宏為債務人 ,就系爭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文 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2日,所設定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之第3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⑺潘惠如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⑻確認莊晴富以王世宏為債務人就系爭 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 山字第11655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3日,所設定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之第4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存在;⑼莊晴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⑽王世宏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⑵至⑼項之訴部分廢棄;⑵鄭王月理與王世 宏間就系爭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 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2日,所設 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2之第1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鄭王月理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⑷莊英俊與王世宏間就 系爭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文字 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2之第2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⑸莊英俊應將前項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⑹潘惠如與王世宏間就系爭土 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 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⑺潘惠如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⑻莊晴富與王世宏間就系爭土地,由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6 55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3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 額3000萬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⑼莊晴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王世宏抗辯:系爭土地係王曹寶琴於61年間出資購買, 並於同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伊名下,即有贈 與伊之意思,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 建物分別以買賣、贈與或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王曹 寶琴所有,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曹寶琴 名下,上訴人擅自以王曹寶琴名義對外出租,其就系爭 建物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系爭土地、建物既 非上訴人所有,則縱伊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無詐害 上訴人債權情事。又伊係因遺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遂將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予訴外人王崑 驊委其申請補發權狀,詎王崑驊於取得補發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後,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持上開證件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以伊名義透過訴外人陳月華、曾譜峰向鄭 王月理3人借款25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5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王月理3人,但鄭王月理3人僅交 付1200萬元予王崑驊,伊與鄭王月理3人間並無設定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遑論通謀虛偽設定。另伊為 償還積欠訴外人林碧春之借款,遂透過王崑驊向莊晴富 借款2500萬元,預扣利息150萬元後,伊僅收受匯款 1250萬元,其餘票款1100萬元係由王崑驊領取,伊確實 有向莊晴富借款,惟伊係簽發本票擔保借款債務,並未 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與 莊晴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 遑論通謀虛偽設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二)鄭王月理3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訴之利益,曾譜峰於102年7月間向伊等表示王世宏因 資金需求,授權王崑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王崑驊並 出具授權暨委託書表明其代理權,經曾譜峰以欣晟鑫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晟鑫公司)名義與王崑驊於102年7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 萬元,曾譜峰因資金不足向伊等借款2500萬元,因系爭
建物為王曹寶琴之遺產,伊等對於系爭建物可否過戶不 確定,遂約定由王世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伊等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 後,分別於102年7月17日、同年7月22日支付現金400萬 元、1000萬元予曾譜峰,復於102年7月24日匯款各300 萬元至曾譜峰之帳戶,再於102年7月26日支付尾款250 萬元予曾譜峰,合計2250萬元,加計利息及勞務費用共 2500萬元,王崑驊並交付發票人為王世宏,面額2500萬 元之本票乙紙予伊等作為擔保,伊等之借款債權確實存 在,王世宏以系爭土地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伊等,係為擔保伊等對於曾譜峰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 、上開2500萬元本票債務及王世宏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之義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莊晴富抗辯:王崑驊於102年7月24日向伊之代理人張鎮 陵表示因處理遺產訴訟須資金1500萬元,另須償還系爭 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借款1000萬元,故向伊借款2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利息為月息2分,並交付由 王世宏所簽發、面額2500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24日之 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伊亦已匯款1250萬元予王世宏,另 交付面額合計1100萬元、受款人為王世宏之銀行支票2 紙,係由王世宏背書轉讓予王崑驊提示兌現。又王世宏 於斯時表示適逢母喪,諸多不便,遂委由王崑驊全權處 理借款及塗銷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事宜,王世宏將 系爭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及將其 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萬分之471)設定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 ,均係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伊與王世宏間為擔保2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設定上開抵押權,彼等確有借款及設 定抵押權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 於王世宏名下,王世宏即為合法權利人,王世宏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自屬有權處分,縱王世宏非系爭土 地之真正權利人,伊亦因善意而取得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61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世 宏所有,系爭土地上之718、719、720、721號建物,門牌號 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4樓 (即系爭建物)、倉庫及車庫,分別於65年7月21日、65年7 月20日、79年4月24日、64年8月6日,依序以買賣、買賣、
贈與、第1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王曹寶琴所有,並於 98年5月8日至102年4月10日記載王曹寶琴為出租人,出租予 訴外人使用。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2日以鄭王月理3人為權 利人、王世宏為義務人,設定登記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約定債權比例分別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擔保鄭 王月理3人對王世宏之債權,復於102年7月23日以莊晴富為 權利人、王世宏為義務人,設定登記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約定債權比例為全部,擔保莊晴富對王世宏之債權等 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0、75、78、81、84頁、原審 調字卷第13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9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王世宏名下 ,詎王世宏竟與鄭王月理4人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伊與王世宏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世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伊,並確認鄭王月理4人以王世宏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鄭王月理4人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既登記為王世宏所有,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 定,自推定王世宏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王世宏名下,伊為實際所有 權人,伊與王世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王世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固 據提出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及101年度地 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28頁、原審卷第 106至109、275頁),並以證人王世祥、曹豐知之證述 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惟查,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王曹寶琴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楊明良、陳澤閎、何豐霖、王錦松、聯威 營造有限公司及陳楹滄使用,上訴人並非出租人,雖上 訴人提出楊明良、陳澤閎、何豐霖、王錦松出具之證明 書,其上記載「本人楊明良自97年6月1日起,承租位於 台北市○○○路000號1樓(即系爭建物1樓)迄今;每 月房租新台幣$29,000元整,均依租約按時繳交給屋主 王效輿(即上訴人,下同)。謹以此證明書為證」、「 本人陳澤閎自100年1月10日起,承租位於台北市○○○ 路000號2樓(即系爭建物2樓)迄今;每月房租新台幣$ 16,000元整,均依租約按時繳交給屋主王效輿。謹以此 證明書為證」、「本人何豐霖自99年11月5日起,承租 位於台北市○○○路000號3樓(即系爭建物3樓)迄今 ;每月房租新台幣$16,800元整,均依租約按時繳交給 屋主王效輿。謹以此證明書為證」、「本人王錦松自99 年1月5日起,承租位於台北市○○○路000號4樓(即系 爭建物4樓)迄今;每月房租新台幣$14,000元整,均依 租約按時繳交給屋主王效輿。謹以此證明書為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 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而上訴人與王世宏、王曹寶琴係親 子關係,上訴人與王曹寶琴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 地產權登記予王世宏,不能排除彼等贈與王世宏,但保 留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待彼等百年後,再 由王世宏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此亦與 常情無違,實難因上訴人收取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物之收益,即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 王世宏名下。
(三)上訴人雖提出經王曹寶琴生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住院期間按捺指印之同意書乙紙,其上記載略以: 「王曹寶琴(本人)願將名下所有不動產登記(因本人 承認其為借名登記)返還本人夫王效輿先生(配偶,即 上訴人,下同),並授權其全權處理(含地政及法院事 務之授權),由夫王效輿對其做一切安排及處置,本人
絕無異議,本人同意此同意書之授權溯及既往」、「本 人以舉起大拇指蓋手印及點頭表示同意與確認上述內容 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所為之意思表達」 等語,並由上訴人、曹豐知、王世祥於在場見證家屬欄 位簽名(見調字卷第12頁),上訴人復自承:上開同意 書所載之「所有不動產」,是指當時登記於王曹寶琴名 下的所有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可見 上開同意書縱係王曹寶琴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亦僅能證 明王曹寶琴承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建物 在內)均係上訴人所有,彼等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 系爭土地係於61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第三人直 接登記為王世宏所有,自始迄今並無登記於王曹寶琴名 下之紀錄,此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明(見原審卷第70 頁),顯見系爭土地非屬登記於王曹寶琴名下之不動產 ,王曹寶琴出具上開同意書確認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不動 產自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尚無從將上開同意書之文義 曲解為登記於王世宏名下之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與王世宏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四)證人即上訴人姨妹曹豐知於原審固證稱:系爭土地購買 當時我已經去美國了,回來臺灣時聽上訴人夫妻講,是 由別人抵債給上訴人的,交易過程我不清楚,上訴人生 意做很大,有很多房地產借用小孩或太太王曹寶琴名義 登記,錢都是上訴人賺的,不會送年幼小孩土地,這些 都是聽上訴人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然 證人曹豐知之證言既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自難採為認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於王世宏名下之證據。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世祥於 本院證稱:因我父親(即上訴人,下同)做生意常出國 ,擔心坐飛機有風險,且在我小學二年級時因白色恐怖 入獄,為分散風險,所以習慣將不動產分散登記在妻子 、子女名下,王世宏名下系爭土地是我父親借名登記的 ,我是聽母親(即王曹寶琴,下同)跟我說的,據我瞭 解母親沒有贈與不動產給子女,我母親是家庭主婦,輔 佐父親,我父親做生意,家中經濟大權由父親主導,母 親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第80頁), 惟又稱:系爭土地登記給王世宏時,我才5歲,王世宏 才11、12歲,我名下沒有父親借名登記的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系爭土地登記為王世宏所有時 ,證人王世祥年僅5歲,尚未就讀國小,斯時上訴人並 未因白色恐怖入獄,並無證人王世祥所述上訴人係為分
散風險而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配偶及子女名下之問題, 又若上訴人係基於經常出國為分散風險之考量,而將名 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配偶及子女名下,何以證人王世祥 名下並無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亦有違常理;參以 證人即上訴人妹婿柯濟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曹寶琴 是我表妹,我曾經有部車輛要送修,王曹寶琴告訴我, 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是她出租給修車廠,她介紹送修會比 較便宜,她說系爭土地是她買的,她要給王世宏。上訴 人隻身來台在基隆賣洋菸,認識王曹寶琴後,王曹寶琴 媽媽在陽明山有橘子園,提供抵押借款給上訴人做生意 ,王曹寶琴一早就開店經營生意,掌握經濟大權,包括 生意經營都是她在做,負責理財,並經營鐘錶、外幣買 賣生意,而上訴人負責應酬,王曹寶琴賺了很多錢,家 裡之所以有這麼多財產,她的功勞很大,10幾年來王曹 寶琴常常告訴我,王世宏很可憐沒有父愛,要我好好照 顧他,王曹寶琴病重時寫白板告訴我,她已經將財產交 給王世宏處理,系爭土地是王曹寶琴買給王世宏,而登 記在王世宏名下,王曹寶琴跟我說,她把一棟房子給小 兒子王世祥,把一棟房子給三兒子王世遠,王曹寶琴有 拿權狀影本給我看過,王曹寶琴沒有說是贈與或是借名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足見 王曹寶琴並非毫無資力,對於家中財產分配並無決定權 之人,其亦有將不動產登記於證人王世祥名下之情形, 矧證人王世祥就其名下不動產,證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就王世宏名下之系爭土地,卻又證述係上訴人借名登 記,兼以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涉及證人王世祥 將來得否繼承之問題,而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則其此部 分所為之證述,非無為自身利益考量而有偏頗上訴人之 虞,難以遽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由伊保管, 後來發現被調包成影本,伊已對王世宏提出竊盜告訴, 歷年地價稅亦係由伊繳納,王曹寶琴死亡後,因王世宏 變更稅單地址,伊才無法繳納地價稅乙節,業據提出刑 事陳報狀及系爭土地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275頁、本院卷㈠第169至171頁),並經證人王 世祥證稱:系爭土地之前的地價稅都是父母親在繳,收 到地價稅單後,母親會依父親意思將地價稅繳清,我也 曾經幫忙去繳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背面),縱然 屬實,然系爭土地於61年間購入時,王世宏(49年4月 22日生)年僅12歲,非但未參與買賣事宜,亦無可能保
管所有權狀,姑不論上訴人及王曹寶琴將產權登記王世 宏名下之真正原因為何,衡情上訴人及其妻王曹寶琴負 責家中財務(包括系爭土地建物之收益)之收支管理, 故有關系爭土地之稅賦及所有權狀均由彼等負責繳納及 代為保管,核與常情無違,況系爭土地102年度地價稅 已由王世宏繳納,業據王世宏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48頁),自難僅 憑上訴人曾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逕認系爭土地屬上訴 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世宏名下。綜上,上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 登記於王世宏名下,則上訴人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世宏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鄭王月理4人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王世宏與鄭王月理4人間通謀虛 偽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5000萬元、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彼等就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自得訴請 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該法律關係存否於兩造間不明確,且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況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 於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 之問題。至鄭王月理3人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核屬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 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是鄭王月理3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七)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王世宏 與鄭王月理4人間並無資金流向,可證彼等就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鄭王 月理3人抗辯:王崑驊於102年間出具王世宏之授權暨委 託書,表明代理王世宏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予曾譜 峰,曾譜峰以欣晟鑫公司名義與王崑驊於102年7月15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 曾譜峰因資金不足向伊等借款,伊等業已給付曾譜峰合 計2250萬元,王崑驊並交付發票人為王世宏,面額25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伊等就系爭土地設定5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伊等對於曾譜峰之2500萬 元借款債權、上開2500萬元本票債權及王世宏履行移轉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 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授權暨委託 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126至130頁、本院卷㈡第184至190頁),觀諸上 開授權暨委託書記載:「本人王世宏茲因工作忙碌,無 法親自辦理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即系爭建 物)買賣、建物申請登記事宜,故特將所需資料身分證 影本,交付王崑驊先生,代理本人申請該建物登記等事 宜,並特別授權代理人本人具領對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 證明事實及代刻所需之印章」等語,簽署日期為「102 年7月1日」,授權委託人欄並蓋有王世宏之印文,授權 被委託人欄則蓋有王崑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26頁、 本院卷㈡第184頁),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之買方 為欣晟鑫公司、賣方為王世宏、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 及其上系爭建物,買賣總價款為5000萬元、簽署日期為
「102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本院卷㈡ 第185至188頁),且上開本票係以王世宏名義簽發、面 額為2500萬元、簽發日期為102年7月22日,其上並有王 崑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㈡第189頁), 足見鄭王月理3人抗辯王崑驊以其受王世宏委託為由, 代理王世宏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予欣晟鑫公司 ,並交付王世宏名義簽發之面額2500萬元予其3人作為 擔保,且其3人確有交付資金之事實,應非子虛。 (八)再參酌證人王崑驊於原審到庭證稱:被證1授權暨委託 書(見原審卷第126頁)是我自己拿印章蓋的,簽買賣 契約時,買方不知道這份授權暨委託書是我自己蓋的, 王世宏與鄭王月理3人於101年至102年間完全沒有債權 債務關係,他們也沒有見過面、完全不認識,所有的案 子都是我一手操作、造成的。我不認識鄭王月理3人, 因為我投資失敗、資金有缺口,私自拿王世宏的系爭土 地與欣晟鑫公司的范進寶請他借錢,做買賣附買回的契 約,他們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鄭王月理3人連我都不 知道,因為我做的是買賣契約,他們說系爭土地有官司 糾紛,要我把土地設定給鄭王月理3人,因為我急需金 錢,又想是做買賣契約,所以我聽了他們的話,將系爭 土地設定給鄭王月理3人,孫維康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交給我1000萬元現金,我才知道孫維康是出金的人 ,我存入我的帳戶內,我請代書設定抵押權給鄭王月理 3人,王世宏不知情,被證3本票(即以王世宏名義簽發 之面額2500萬元本票)是我自己簽的,在收受1000萬元 當天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7頁),足 徵證人王崑驊係因需錢孔急,遂於王世宏不知情之情況 下,偽造王世宏名義出具之授權暨委託書以取信於鄭王 月理3人,並以王世宏之代理人自居,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出售予欣晟鑫公司,另偽造王世宏名義簽發之面 額2500萬元本票予鄭王月理3人及以系爭土地設定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王月理3人,作為鄭王月理3 人出資之擔保,是鄭王月理3人就系爭土地設定5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證人王崑驊個人無權代理王世 宏所為,鄭王月理3人與王世宏間並無互為設定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實難謂係王世宏與鄭王月理3 人間通謀虛偽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況王世宏曾以 王崑驊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告 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595號、104年度偵字第2475、2476、2477號提起
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至35頁),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鄭王月理3人交付 之資金有何回流之情形,則其空言鄭王月理3人係製造 假債權,而與王世宏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設定5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自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請 求確認鄭王月理3人與王世宏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尚非有據。至於王世宏抗辯伊與鄭 王月理3人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並 非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0頁背面),則該 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九)又莊晴富抗辯:王世宏於102年7月24日向伊借款2500萬 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伊亦已匯款1250萬元予王世宏,另交付面額合計1100萬 元之記名支票2紙予王世宏,王世宏遂委由王崑驊將系 爭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 伊與王世宏間確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本票、簽收單、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 土城分行支票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