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63號
TPHV,103,重上,263,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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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張心梅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郵政
上 訴 人 即
追 加 被 告 陳一慶
上訴人兼共同
訟代 理人 陳宏雄
共    同
訟代 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追 加 原 告 吳素月
       彭庭芳
共    同
訟代 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 理 人 湯惟揚律師
       蘇家弘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4款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第5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第6 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 張心梅(下稱張心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康誥坑段59 -17、59-18、59-19、499-70、499-71及499-7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列其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增建部分建物(A) (B) (C) (D) (E)(下合稱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其中59-18、59-



19、499-71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吳素月(下稱吳素月) ,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彭庭芳 (下稱彭庭芳);㈡上訴人陳宏雄陳一慶(下分稱陳宏雄陳一慶,與吳素月合稱上訴人)應自第㈠項聲明所示土地 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其中59-18、59-19、499-71地 號土地返還予吳素月,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返 還予彭庭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陳一慶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3年 度司執強字第8877號執行事件為假執行,上訴人未依限拆除 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沅宸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年3月30日拆除竣畢,陳一慶因而獲有免除支出拆除費用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58萬2,411元之損害,乃以原請求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之 訴,聲明求為:㈠陳一慶應給付被上訴人158萬2,411元,及 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三、經查:如審理結果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張心梅,亦 非當然即為陳一慶;縱為陳一慶,其是否有不當得利及該不 當得利之利得情形為何,該等事實均與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基 礎事實非同一。復核被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與上述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又未經上訴人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揆之首揭規定,被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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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