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62號
TPHV,103,重上,16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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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 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分別為公司法第 371條、第375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99 年11月23日經我國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等情,有外國公 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18頁)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之法律上權利 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 及訴訟能力,且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被上訴人為屬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本件應適用如 何之法律,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規定以為決定。 按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 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 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其乃 向父親張聖原轉借,並於98年7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 12月15日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張聖原依序匯款美金24萬50 0元、10萬元、20萬4,500元給國外電影代理商Studio Solu- tions Group公司(下稱SSG公司)以給付被上訴人購買電影 版權費用,而作為將該借款交付給被上訴人,縱認上揭54萬 5,000元並非借款,惟其乃基於無因管理關係,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支付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且上訴人確有匯付上開款項,使被上訴 人享有清償電影授權金債務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利益,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4萬5,000元本 息等語,是前揭法律關係及其法律效果應均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前揭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8條分別規 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 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關於由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本件依上訴人主張有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經被上 訴人否認,是兩造應無意思之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亦非同國籍,故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 準據法。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亦應依事實發生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說明。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 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4萬5,000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 訴訟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前揭訴訟標的 之追加(均見本院卷㈠第338頁反面,並見本院卷㈢第204頁 不爭執事項十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4萬5,000元,及自原審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曾於95年間共 同設立被上訴人子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威 望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向SSG公司購買外國電影版權,以 供臺灣威望公司在國內發行。因被上訴人資金窘迫,為順利 向SSG公司購買版權乃向伊借款,經伊轉向訴外人即伊之父 張聖原(英文名Sun-Yran Chang)借款,再由張聖原將該款 項分別於98年7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15日以縮短 給付之方式,將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即美金24萬500元、10 萬元、20萬4,500元匯給SSG公司作為支付被上訴人購買電影 版權之費用。嗣伊迭經催討,均不返還前揭借款。縱認上揭 款項並非借款,惟伊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付前揭有益費 用,被上訴人亦應依適法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該款 項。又縱兩造無前揭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惟伊 確央請張聖原匯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清 償電影版權費用債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為此,爰依民 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4萬5,000 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程序部分所述)。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前述3筆匯款計美金54萬5 ,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張聖原雖於98年7月15 日匯款美金24萬500元給SSG公司,惟伊早已自行支付該公司 相關電影之版權費用,無庸上訴人代墊。張聖原復於98年8 月31日匯款美金10萬元給SSG公司,惟伊於該時期並無請上 訴人支付美金10萬元給SSG公司之必要。張聖原再於98年12 月15日匯款美金20萬4,500元給SSG公司,惟伊於該期間並未 有搶電影版權而需立即支付授權金,而需由上訴人墊付之情 事。張聖原前揭匯款給付SSG公司之款項,或因上訴人為經 營自己之公司,或為他人向SSG公司購買電影授權之對價, 均與伊無關,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起即已擔任被上訴人及臺 灣威望公司之總經理,迄至101年6月7日止,上訴人之父親 張聖原曾以設在海外Citibank之銀行帳戶分別於98年7月15 日、8月31日、12月15日匯款美金24萬500元、10萬元、20萬 4,500元至SSG公司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㈢第20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二、五),並有匯款資料等



件(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9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前揭美金54萬5,00 0元匯款,是否為被上訴人向SSG公司購買如附件所示之電影 授權金?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4萬5,000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54萬5,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4萬5,000元, 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㈢第204頁)。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前揭美金54萬5,000元匯款,是否為被上訴人向SSG公司購買 如附件所示之電影授權金?
張聖原曾以其設在海外Citibank之銀行帳戶分別於98年7 月15日、8月31日、12月15日匯款美金24萬500元、10萬元 、20萬4,500元,合計美金54萬5000元至美國SSG公司銀行 帳戶等情,有如前述,並有匯款資料附卷足憑(支付命令 卷第3-5頁)。上訴人係主張上開款項係向張聖原借得, 用以支付向SSG公司購買如附件所示之電影授權金云云,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反面、第334頁,並 見本院卷㈢第20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十)。惟查: 1.就上訴人主張支付之金額而言:
兩造前於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月7日止曾有電子郵件 往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8-13頁),至於上開電子郵件有關於「Tim」 、「Timothy Chen」均為陳主望之英文名稱或者英文簡 寫;有關「Wayne Chang」則為上訴人張心望之英文名 稱或者英文簡寫;有關「Jerry Wu」為威盛電子公司財 務員工吳振宇之英文名稱或者英文簡寫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三)。又 上開電子郵件內如附件所示之費用明細表「已付價格」 各為15萬1,000元、3萬元、3萬8,500元、7,000元、1萬 4,000元、10萬元、20萬2,500元、24萬元共合計為78萬 3,000元,本院據此質之上訴人,上訴人則稱:「加總 為計算錯誤,正確金額為84萬500元。其加總方式為15. 1萬加上3萬加3.85萬加0.7萬加1.4萬加10萬加20.25萬 加24萬減上訴人自己支付23.8萬加上備註欄最後第三列 之30萬元總計為84.5萬,所以為上訴人加錯」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346頁反面),復再改稱如附件所示費用明



細表最下方「已付價格」94萬500元之意義為上訴人貸 予被上訴人及其子公司臺灣威望公司之總額,係上訴人 因在製作該表格時未考慮閱讀習慣,且說明不夠詳細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425-426、370頁)。惟如附件所示費 用明細表之電影片名共有20項,依其所記載已付價格合 計僅為78萬3,000元,遠低於94萬500元,則上訴人主張 貸予被上訴人及其子公司臺灣威望公司之總額美金94萬 500元,係用以支付附件所示20項電影片名總計已付價 格金額共78萬3,000元,已有違常理。
2.就上訴人主張前揭金額向SSG公司採購之項目而言: SSG公司曾於他訴訟提出費用明細表,有該明細表及其 節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5-261頁、第56-59頁), 而SSG公司在該訴訟曾主張於98年7月15日、同年9月1日 、同年12月15日有收取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之美金24萬50 0元、10萬元、20萬4,5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20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七)。然: ⑴依SSG公司所提前揭費用明細表其於98年7月15日之收 入種類電影片名為「Smart People, Girl in The p ark,Lucky ones」10萬5,000元;「Crank 2」13萬5, 000元;「Dan in Reas Life materials」500元,合 計24萬500元(原審卷第59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電影片名及各分項金額,已有不同。 況如附件有關「Area 51」片名,上訴人嗣翻異為「P lanet 51」,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7、2 16頁),足見如附件之真實性,實足存疑。
⑵依SSG公司提出之前揭費用明細表,其於98年9月1日 之收入種類電影片名為「SSG Advanced Royalty(33 %)」(見原審卷第59頁),核與如附件所示98年8月 31日之電影片名「From Paris With Love(Depos-it )」,亦有不同。
⑶依SSG公司提出之前揭費用明細表,其於98年12月15 日之收入種類電影片名為「Kick Ass,The Next Thr- ee Days」20萬2,500元;「Red,Barria,Pope Jones」 2,000元,合計20萬4,500元(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 8頁),核與如附件所示98年12月11日之電影片名有 關「Shrink」、「Cabin Fever 2」、「The Good G- uy」部分及其分項金額,並不一致。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費用明細表已付價格與備註欄 借貸金額,及其電影片名與SSG公司於他訴訟所提出之費 用明細表無論就電影片名及其分項金額,既有上述不一致



情事,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前揭匯款,並非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日向SSG公司購買如附件所示之電影授權金等語,堪可 採信,上訴人主張,前揭美金54萬5,000元匯款,係用以 支付被上訴人向SSG公司購買如附件所示電影授權金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20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十),並不足取。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54萬5000元,是否有據?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 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 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 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98年下半年間,因被上訴人之財務困難 ,銀行存款有限,營運所需資金不足,須向股東辦理借款 或增資支應,故其在資金不足且調度不及之狀況下,向上 訴人商借系爭款項,以支付權利金予SSG公司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21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之 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7頁)。經查: 1.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前揭匯款資料(見支付命 令卷第3-5頁)及電子郵件(見支付命令卷第8-13頁) 為證。然上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張聖原有匯給SSG公司 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為消費借 貸關係之合意。再者,前揭電子郵件上訴人就如附件所 示之費用明細表,係表示「水單由於年代久遠無法找到 ,但是我匯出銀行帳號的statement紀錄可以嗎。以下 是我這兒付出的所有紀錄」等語(見支付卷8頁),惟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僅簡要回覆「知道了」而已 ,此外之電子郵件陳主望亦同簡要回答:「我會試試」 、「我這週再試試」、「我不確定,但會試試」、「讓 我問問看」、「這件事讓我繼續問看看」等語(依序見 支付卷第8-13頁,中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55-356頁), 是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尚無法認定與被上訴人有何 消費借貸之合意。甚至陳主望於100年11月23日回復給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尚表示:「我原以為是100萬新台幣 ,所以本來想下星期應該沒問題,我跟cherry(指林佳 穎,見本院卷㈢第374頁)談了而說是美元而非新台幣



,我現在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必須想看看該如何處 理」(中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55頁)等語,可見兩造就 前揭匯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2.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陳主望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案件,曾稱被上訴人財 務不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2-216頁),並提出刑事 案件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0頁),及臺灣威 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57-158頁) 為證。惟被上訴人縱財務狀況不佳,亦不當然能據以證 明,其有向上訴人告借上開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
3.上訴人復主張,其墊付款項前,均以口頭或電子郵件取 得陳主望之同意,並知會財務人員吳振宇,可見前揭匯 款應屬借款性質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7-228頁),並 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即原審卷第60 頁)。惟上開電子郵件並無陳主望發送之日期,經本院 質之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提出印有陳主望於98年12月11 日發送,且增列收信者吳振宇(即Jerry Wu)之同內容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㈢第371頁),然此不唯為被上訴 人爭執該電子郵件與前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之真正(即原 審卷第60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74頁反面、第4 23頁),況依前揭電子郵件觀之,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及其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取。再者,上訴人在該電子郵件之發信內容為「這 兩部片子我搶了快半年,終於在昨天搶到,都是有可能 破5000萬甚至更高的電影。這個我們得快點把Deposit 付了,不然我怕會出狀況,因為我是從八大手上搶過來 的。…」等語,而上訴人主張該兩部片子之片名為「K- ick Ass」(譯為:特攻聯盟)及「Next Three Days」 (譯為:關鍵救援72小時),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㈢第431頁)。惟被上訴人與SSG公司已於98年8月23日 就前揭影片已簽訂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授權等情,有協 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96頁),是上訴人嗣於 98年12月11日發送該電子郵件時,根本無其所稱,「終 於在昨天搶到」,須趕快支付Deposit(定金)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辯解,應可採信(見本院卷㈢第 252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反面),由此益足佐證,上 訴人以前揭電子郵件佐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 實無可取。
4.上訴人另以父親張聖原為證據方法,作為兩造間有前揭



借貸關係之證明(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惟張聖原雖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在98年間曾 找我借款,並表示是公司買影片需要資金,向我表示陳 主望知道這件事,也有電子郵件往來,該電子郵件內容 是原告問陳主望是否同意先由原告墊款,陳主望表示YE S,我出借之款項即花旗銀行水單,3筆合計50幾萬美金 ,匯款對象是SSG公司,我也曾經跟原告催討過這筆款 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證稱:剛 剛所證述原告提供一封電子郵件,是否為原證6最後1頁 (即原審卷第60頁),內容看起來很類似,其所看到的 是手機的郵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惟依上訴 人所提印有陳主望於98年12月11日發送日期之前揭電子 郵件,核與張聖原早於98年7月15日即已匯出第1筆款項 之時間不符,是張聖原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已足存疑。 況張聖原上揭證述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張 聖原表明被上訴人要借款而已,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 曾向上訴人告借上開款項,亦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實無可取。張聖原雖又提出其於101年7月21日書寫 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主望之信函中所載:「98年 Wayne(即上訴人)很急的找我,因為Catchplay(即被 上訴人英文名稱,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急需經費進行 買片以及公司的其他營運開支,而當時貴公司經費之申 請常常需要比較長的過程。同時告訴我應該只要週轉幾 個月,待經費申請下來就可以歸還!我思量是你引進W- ayne,而且共同創辦了Catchplay,公司的大股東又是 你的長輩王董事長,因此向親人借了錢,總共94萬零5 百元美金,分4次匯給貴公司以及公司指定的美國廠商 !這件是你應知之甚詳!」、「據知你以及王董事長都 曾在公司內部會議中指示應該儘速歸還欠款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惟上開信函乃張聖原主觀認知所 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前揭款項。 ㈢參諸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5個月間 以曾被上訴人之名義共匯款給SSG公司達15次,總計匯付 美金318萬餘元等情,有匯款明細表附表可查(見本院卷 ㈡第7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 面第2行,並見本院卷㈢第20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八),則 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既能以其名義匯款給SSG公司達 美金318萬餘元,實無另向上訴人告貸並以上訴人父親張 聖原之名義匯款給SSG公司以支付被上訴人債務,而將法



律關係複雜化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前揭美金54萬5,000元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4萬5,000元,核非有據。九、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54萬5,000元,有無理由?
張聖原以其設在海外Citibank之銀行帳戶分別於98年7月 15日、8月31日、12月15日匯款美金24萬500元、10萬元、 20萬4,500元至美國SSG公司銀行帳戶,又SSG公司曾在他 訴訟中提出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264-280頁,上訴 人提出之節本見原審卷第56-59頁),並在該訴訟主張其 於98年7月15日、9月1日、12月15日有收取該等款項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0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 二、七)。惟依SSG公司提出之上開費用明細表(見本院 卷㈢第264-280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中14筆係為藝融有 限公司所支付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18頁、第262頁正反面 ),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46頁反面),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84頁 編號4、6-18),顯見SSG公司已有將藝融有限公司支付之 款項列入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之混淆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係 因被上訴人集團負責人王雪紅安排他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董事,因營業方針變更,造成SSG公司為被上訴人取得 授權影片後,被上訴人不願購買情形,其乃改由藝融有限 公司籌款向SSG公司購買影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30-431 頁)。惟被上訴人與藝融有限公司乃不同之法人格,權利 義務各殊,上訴人豈有為藝融有限公司購買影片卻不向SS G公司表明購買及匯款者係為藝融有限公司之理?上訴人 前揭主張核與事理不符,並無可取。
㈡訴外人藝融有限公司係於92年5月間即已成立,並於101年 4月30日更名為藝都會有限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㈢第443頁),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20-327頁),而上 訴人則曾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有藝融有限公司董 事莊昀儒及其胞兄莊育翔聲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278頁反面、第279頁),亦據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 3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案件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㈢第 241頁),上訴人復因背信犯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 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認上訴人犯有背信罪,而撤銷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7 4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等情,有前



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9-251頁、第434 -440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背信於被上訴人之不實行為, 應無疑義。
㈢參之SSG公司所提出之前揭費用明細表,98年7月15日(見 原審卷第59頁反面)部分,其中片名「Smart People」、 「Girl in The park」、「Lucky Ones」等三部影片,已 見於97年8月4日SSG公司之所簽發之發票(invoice),此 有該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於「Crank2」 影片,SSG公司已於97年8月25日簽發發票,亦有該發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至於上開明細表就98年12月 15日(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之片名「「Kick Ass」、「 The Next Three Days」、「Red,Barria,Pope Jones」部 分,則核與被上訴人及SSG公司於98年8月23日所簽定協議 之日期有所不同,其金額亦不相一致,此有上訴人所不爭 執真正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96頁、本院卷 ㈢第348頁)。SSG公司雖在該他訴訟曾主張於98年7月15 日、9月1日、12月15日有收取上開款項,惟SSG公司既有 前述將藝融有限公司支付之款項列入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之 混淆情事,且其提出之前揭費用明細表復與其所簽發之前 揭發票、上開協議書有如前述之不一致情形,由此堪認,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因 為用兩套帳的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帳目,所以在被上 訴人已支付授權金的片名及金額與SSG公司紀錄所收取被 上訴人之授權金的片名及金額並沒有辦法核對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03頁反面)及SSG公司在製作收款明細的時候是 把上訴人所經手的全部匯款通通列入該表之內,因此SSG 公司有收到該筆款項並不等於該筆款項就是為被上訴人公 司利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8頁反面),應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是SSG公司雖曾收取上開款項,惟不 能證明係為被上訴人向SSG公司所購買影片而支付之授權 金或定金,換言之,張聖原前揭金額之支付,並不能因以 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
㈣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5個月間以其 名義共匯款給SSG公司達15次,總計匯付美金318萬餘元等 情,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實無庸再藉由上訴人之父親張 聖原於前揭期日匯款給SSG公司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而使法律關係更行複雜之必要。上訴人雖再以其確有支付 如附件所示影片費用,被上訴人確有自SSG公司取得上開 影片之授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4頁),並提出對應表 格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7-130頁)。惟上訴人所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明細表有關金額部分,已有前揭所述之不一致 ,且亦核與SSG公司在他訴訟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見原 審卷第56-59頁節本)就98年7月15日、9月1日、12月15日 之電影片名及其分項金額並不相同,均見前述,是其上開 主張,已不足取。況上訴人主張98年7月15日所購買如附 件所示「Area 51」(上訴人嗣翻異為「Planet 51」)影 片,並未出現在SSG公司所提之費用明細表內,此觀該明 細表自明(見本院卷㈢第264-280頁),亦未出現在被上 訴人與SSG公司在美國進行訴訟,經由美國聯邦地方法院 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認SSG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之影片範 圍內,此有該判決書及附件(即授權影片名稱)與中文譯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2-319頁反面),由此益足 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再揆諸上訴人於擔任 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有前述之背信之不實行為,暨綜合上 開情節相互參研,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張聖原以其銀行帳 戶於98年7月15日、8月31日、12月15日匯款至SSG公司銀 行帳戶金額共美金54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並無 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7頁反面、第421頁反面- 第422頁),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張聖原前揭匯款致 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2-23 3頁),並不足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4萬5,000元,已屬無據 。更何況前揭款項係由上訴人之父親張聖原匯給SSG公司 ,就實際損益而言,係發生在張聖原與SSG公司間,應與 被上訴人無關,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不合,由 此益足佐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請求 ,於法不符。
十、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美金54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張聖原借用前揭款項並匯予SSG公 司,以支付被上訴人應給付給SSG公司之授權金,屬為被 上訴人支出之費用,縱該匯款非屬借款性質,亦非不當得 利,則因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支出上開款項,是依 前述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予償還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233頁),惟此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㈢第237頁反面-第238頁),且查張聖原前揭匯款應與 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利益等情,已見前述 ,可見上訴人向張聖原借款並匯予SSG公司之前揭款項, 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並無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4萬5,000元,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4萬5,000元 ,及自原審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 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未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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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都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