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00號
TPHV,103,重上,1000,2016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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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林家宇
      陳蘭
      林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駿翰
被上訴人  吳孮立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林建良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 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 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 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查,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103年8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原因發生日 期:103年7月31日,下稱系爭信託關係),自訴外人林萬傳 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0分之46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3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69至7 8頁),是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無不合。上訴人以林家宇另案訴請撤銷系爭 信託關係,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6號,下稱另案 撤銷之訴),故被上訴人自始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並請求 裁定停止訴訟云云(就上訴人請求停止訴訟部分,由本院另 為裁定),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上訴人即為共有 人之一,業如前述,縱林家宇提起另案撤銷之訴,爭執被上 訴人之共有人資格(見另案撤銷之訴卷㈠第3至8頁),揆諸 前開說明,此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要件,無礙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而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 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如以原物分割,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面積過 小,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為防止土地細分造成土地使用障 礙,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 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下分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 係上訴人之祖產,具有深厚之特殊情感,實不願將系爭土地 落入外人之手,故系爭土地仍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可 能,林建良願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變價分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將被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歸林建良取得,上訴人間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由林建良以金錢補 償。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規定意旨,足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7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判決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㈠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劃內,屬第五種住宅區,目前 為空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下稱宏大聯合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一○四宏大 聯估字第三一○七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83頁、系爭報告 書第21至22、47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反對 (見上訴人上訴聲明㈠,本院卷第133、137頁),自應准許 。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269.41平方公尺,位置狹長,僅面臨同 段608地號有道路可通行,現場雜草叢生,無人占有使用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系爭報告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5、68、71至72頁、系爭報告書第41頁) ,如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計算,上訴人林家宇陳蘭林建良、被上訴人依序可分得之面積僅83.52平方公尺、41.



31平方公尺、20.65平方公尺、123.93平方公尺(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如以原物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 人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損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 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足認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應非妥適 。
㈢復查:
⒈緣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改制前之臺北市林口鄉○○○段 ○○○段00地號)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林弓2 %」、「林禮1%」、「林經1%」、「林火烈2%」、「林 攀46%」、「林梭1%」、「林榜1%」、「林海龍23%」、 「林陳救23%」(林陳救為林海龍之母);林海龍於母親林 陳救死亡後又繼承其應有部分,合計共100分之46;林海龍 於86年8月25日死亡後,本應由三名兒子林一郎、林財益林財隆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0分之46,但於未辦妥 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之一林財隆即於88年5月25日死亡,當 時家族會議決定先將林財隆之應有部分登記在林財益名下, 並於88年12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嗣於89年4月5日以買賣方 式移轉登記給林財隆之2名兒子即林建良(原名林耀堂)、 林家宇各300分之23;林財益於92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00分之46贈與其配偶陳蘭林建良前於94年6月8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3移轉登記於林凱祥名下,於102 年12月20日復以贈與之原因關係移轉登記回林建良名下;林 家宇係於100年5月自共有人林一郎處取得應有部分300分之 46,102年5月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 100分之8。上訴人以上開事實陳明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緣由,核與卷附系爭土地共有人名簿、林海龍、林上(即 林海龍之父)、林財隆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本院卷第82至98頁) ,且被上訴人未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上 訴人稱系爭土地係渠等祖產,渠等與系爭土地具有深厚之特 殊情感乙節,即非無虛。
林萬傳於103年7月31日因繼承之原因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林攀之應有部分100分之46所有權,並於103年8 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原因關係發生日期:103年7月31 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即103 年8月4日將該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1千萬元),此參卷附林萬傳曾景煌所簽 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賣主記載:「被繼承人林攀即繼承



林萬傳」(見原審卷第42頁)即明,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 第112至115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為信 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信託契約之記載,系爭信 託關係之信託目的係為協助管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分之46),並擔保被上訴人對林萬傳之借款債權, 由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及處分(包括但不限 於管理、使用、出租、出售、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申請 辦理容積移轉等);系爭信託關係未定期限,以信託目的完 成為系爭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見本院卷第112至114、77頁)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與林萬傳間有系爭信託關係擔保之 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但被上訴人既自 陳林萬傳為擔保被上訴人對其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受託處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且被上訴人自陳無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產權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即無何情誼 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 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業如前述。爰審酌系爭土地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再佐以前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情誼深淺,再參以上訴人 表明願按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40頁),而 被上訴人表明其無資力補償上訴人以取得系爭土地,不主張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見本院卷第198頁)等情,認本件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土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歸林建良取得,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林建良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始為適當。
㈣再查:
⒈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6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3 頁)之價值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164、170頁),而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經宏大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7,497萬6,780元,有宏大聯合事務所函附系爭 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系爭報告書第1頁)。觀諸 系爭報告書,宏大聯合事務所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 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並蒐集近鄰地區土地之 交易價格,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並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7,497萬6,780元(見系爭報 告書第1、18至36頁),而上開鑑價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正、反面),則宏大聯合事務所之鑑 價結果,適足反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自可作為上訴人 補償被上訴人金錢之計算依據。上訴人辯以:林萬傳前以23 1萬2,500元之價金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上訴 人得按此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退步言之,亦應以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為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依 林萬傳與訴外人曾景煌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48至151頁)所示,林萬傳固以231萬2,500元價金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曾景煌,惟該買賣契約係被上訴 人於10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前之99年 7月31日所訂立,相隔已逾4年,徵以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6,400元,而起訴時之103年8月6日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6,900元(見原審卷第5頁),足 見系爭土地於此段期間之增值已有增長,上開231萬2,500元 之價金,即不足以適切反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故上 訴人所辯應以上開價金為補償金額,誠屬無理。再者,土地 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 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編 製(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並未再予斟酌系爭土地 坐落區域之市場供需、鄰近土地交易情況,且土地公告現值 與實際價值,通常有一定之差距,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 上訴人辯以應依公告現現補償被上訴人,亦無可採。 ⒉承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7,497萬6,780元,林建良 既取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0分之46,則林建良應補償被 上訴人3,448萬9,319元(計算式:7,497萬6,780元×46%= 34,489,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雖准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惟所採之分割方式,未盡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分割方 式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 │
├──┼───┼────┼─────────────────────┤
│ 1 │吳孮立│46/100 │269.41平方公尺×46/100=123.93平方公尺 │
├──┼───┼────┼─────────────────────┤
│ 2 │林家宇│31/100 │269.41平方公尺×31/100=83.52平方公尺 │
├──┼───┼────┼─────────────────────┤
│ 3 │陳蘭 │46/300 │269.41平方公尺×46/300=41.31平方公尺 │
├──┼───┼────┼─────────────────────┤
│ 4 │林建良│23/300 │269.41平方公尺×23/300=20.65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維持共有應│備註 │
│ │ │有部分比例│ │
├──┼───┼─────┼────────────┤
│ 1 │林家宇│31/100 │ │
├──┼───┼─────┼────────────┤
│ 2 │陳蘭 │46/300 │ │
├──┼───┼─────┼────────────┤
│ 3 │林建良│161/300 │23/300+46/100=161/3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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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