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0號
TPHV,103,重上,100,2016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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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上 訴人 羅宗馥
      劉導沅
      林韋安
      王瑞瑜(兼王鄭詠蘭之承受訴訟人)
      侯華珠
      管玉財
      黃治磐
      許阿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進良
      李銘盛
      曲文濤
      巫雲樂
      孫陳枝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9 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 補正,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受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71頁)。然上訴人嗣僅出具委任張玉希律 師、楊詠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而逾期未予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9萬4,918元,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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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