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3年度,30號
TPHV,103,醫上,30,2016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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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曾增豪(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增哲(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增耀(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
      于鳳嬌(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被上 訴 人 林佳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劉雅雲律師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 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3年7月30日原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上訴聲明之金額 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乃於105年3月24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補正裁定10日內,提出書狀:㈠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 按第㈠項上訴聲明之金額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 經郵務機關於105年4月1日送達其中上訴人曾增豪之戶籍地 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上址所在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另於105年3月30日



送達其餘上訴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之交與受 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63、65、66頁 )。上訴人均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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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