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3年度,30號
TPHV,103,醫上,30,2016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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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曾美英
      曾玉英
      曾范銀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鳳英
被上 訴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被上 訴 人 林佳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劉雅雲律師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鳳英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上訴人曾范銀妹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上訴人曾美英曾玉英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范銀妹(下稱曾范銀妹)為曾安明之 配偶;上訴人曾美英曾玉英曾鳳英(以下分別時,各以 姓名稱之;與曾范銀妹合稱上訴人)均為曾安明之女,曾安 明於民國99年3月25日因腎臟問題,至被上訴人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治療,嗣 因原有腹主動脈瘤造成腹脹,經訴外人即新光醫院腎臟科主 治醫師林秉熙(下稱林秉熙)於同年月30日會診同院心臟外 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佳勳(下稱林佳勳,與新光醫院合稱被 上訴人),林佳勳建議以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治療,並表示手術傷口僅在兩側鼠蹊部分各約2公分 ,復將使用國外引進最新儀器,而該儀器無庸使用顯影劑, 對腎臟不會有影響等語,然未告知系爭手術範圍包括血管攝 影檢查及會有引流傷口,上訴人遂同意林佳勳於99年4月19 日為曾安明施行系爭手術。惟曾安明術前狀況良好、意識清 楚,然於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時,右手腫脹嚴重、兩腿輕 微水腫,之後左手亦漸水腫、體重增加5公斤,且傷口無法 復原、持續滲血,經詢問林佳勳後僅告以營養不良,需自費



施打營養劑,惟曾安明於施打後未見好轉;上訴人復於護理 人員為曾安明清理傷口時,發現其腹部左右兩邊各有術前未 說明之約7公分傷口(下稱系爭傷口);迄至99年5月2日曾 安明病情嚴重,被上訴人均未再加以治療,遲至翌日即同年 月3日中午曾安明始被送入加護病房,同年月4日下午上訴人 前去加護病房探視時,始發現曾安明已死亡。林佳勳明知曾 安明高齡92歲,屬高危險群,卻未評估手術風險,積極建議 曾安明施作系爭手術,並告以將使用無需顯影劑之儀器,且 屬小手術、無庸告知曾安明,亦未說明系爭手術範圍,嗣曾 安明因使用顯影劑後致腎臟受損,復因系爭傷口影響身體健 康而致死亡;且於曾安明病情嚴重時,被上訴人亦未積極對 曾安明施以治療,而遲延送至加護病房,造成曾安明旋於送 至加護病房後翌日即死亡。故曾安明死亡係因林佳勳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所定之告知說明義務,與被上訴 人之醫療疏失及延誤治療所致。上訴人因曾安明死亡,感到 痛心及留有終生遺憾,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曾范銀妹為新 臺幣(下同)90萬元,曾鳳英曾美英曾玉英則各為80萬 元;曾鳳英並為此受有支出醫療費15萬元、喪葬費35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原判決書第3頁第15列誤載為連帶給付)上訴人380萬 元(即扣除原上訴人曾德榮所請求精神上損害80萬元部分。 按曾德榮已於10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增豪、曾增 哲、曾增耀于鳳嬌,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裁定應由其 等為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部分另行審結。)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見原法院士林 簡易庭調字卷第13、14頁,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曾鳳英67萬5,177元(即 醫療費13萬9,517元、喪葬費32萬5,660元、精神慰撫金21萬 元)、曾美英21萬元、曾玉英21萬元、曾范銀妹42萬4,823 元,及均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安明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均於腎臟科病房住 院,系爭手術業經腎臟科醫師與林佳勳施以無顯影劑電腦斷 層檢查,發現曾安明腹主動脈瘤已擴大為直徑5.3公分,達 需以系爭手術治療之程度;復經研判曾安明並無不能接受系 爭手術或使用顯影劑之情形,林佳勳及腎臟科醫生均向上訴 人告知說明系爭手術範圍、治療風險等相關事項,經曾安



家屬同意施作系爭手術,其子曾德榮並於99年4月18日簽署 系爭手術同意書;且考量曾安明為腎功能不良之患者,所使 用之新光醫院血管內超音波儀器已減少顯影劑之使用,並經 告知上訴人得其同意始進行系爭手術。是林佳勳已於對曾安 明施行系爭手術前,詳為評估其風險,並就系爭手術範圍、 治療風險等相關事項向其家屬告知說明,且經曾德榮簽署系 爭手術同意書後始施行系爭手術,自無上訴人所指隱瞞手術 儀器與術前說明不同、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曾安明不適合 接受系爭手術等情事。而系爭手術成功植入人工血管支架修 補曾安明腹主動脈瘤,曾安明腹部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傷口 ;且術後恢復良好,亦無上訴人所指惡化之情形,雖曾安明 於99年5月3日凌晨,經護理人員發現痰多不易咳出,有呼吸 較費力現象,然新光醫院醫生即積極加以診治並安排胸部X 光檢查,惟檢查顯示曾安明右上肺葉吸入性肺炎,旋即安排 其轉入加護病房,故被上訴人就曾安明所為醫療行為並無疏 失,亦無延誤治療而致曾安明死亡之情形。末曾安明之死亡 為吸入性肺炎惡化快速並引發敗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所致, 與曾安明接受系爭手術亦無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請 求賠償之損害,均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林佳勳於對曾安明施行系爭手術前未評估其風 險,復未告知曾安明及說明系爭手術範圍,而有違反醫療法 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規定之情形;嗣曾安明因使用顯影劑 後腎臟受損,並因系爭手術造成曾安明腹部有系爭傷口,影 響曾安明身體健康,致其死亡;又於曾安明病情嚴重時,被 上訴人均未積極對其施以治療,且遲延送至加護病房,造成 曾安明於送至加護病房翌日即死亡。故曾安明死亡係因林佳 勳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與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及延誤治療所 致。而上訴人為曾安明之配偶及女兒,因曾安明死亡受有支 出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林佳勳是否於對曾安明施行系爭手術前未評估其風險,復未 告知曾安明及說明系爭手術範圍,而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規定之情形?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 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 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 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簽具,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定有明文。尋繹前 揭「告知後同意法則」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 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 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又所謂告 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 ,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 說明之義務,然此並非表示所有書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 ,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說明 之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 能力,甚至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 2.查原審曾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 本件醫療行為為鑑定,鑑定結果謂:「…十、鑑定意見:… ㈧病人(按即曾安明,下同)之腹主動脈瘤最大直徑已5.3 公分,一般若大於5公分,醫師即建議施行手術治療,以避 免動脈瘤破裂。至於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則較傳統手術之 死亡率為低(Articles Comparison of endovascul araneur ysm repair with open repair in patients with abdomin al aortic aneurysm〈EVAR trial 1〉,30-day operative mortality results:randomized controlled trial,Lancet 2004;364:843-48; Vol.364 September4),故採行此手術方 式確有其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有衛生福 利部103年6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隨函檢送 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下稱鑑定報告,原審函 請鑑定部分即鑑定報告十、鑑定意見㈧至);參酌曾安明 於99年3月25日至新光醫院住院治療,入院時肌酸肝指數即c reatinine為4.0mg/dL,經腎臟科主治醫師林秉熙予以治療 後,情況改善,惟原有之腹主動脈瘤造成腹脹,故於同年月 30日會診心臟外科醫師林佳勳林佳勳建議進行胸腹部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CT),結果顯示曾安明腹主動脈瘤已有變大 之情形,最大直徑5.3公分,腎臟科醫師並向上訴人說明曾 安明有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等情,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99 年3月30日、31日護理記錄等件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3、8 2頁);兼以證人林秉熙證述:曾安明於99年3月25日因身體 虛弱至新光醫院就診,並於住院期間發現其腎臟功能不良、 有泌尿道感染及腹部有主動脈瘤,經會診心臟血管外科,建



議應施作系爭手術,亦有徵詢腎臟科意見,當時考量腹主動 脈瘤有破裂危險,腎臟科是贊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 面),可知林佳勳係於曾安明之檢查結果顯示其腹主動脈瘤 最大直徑已達5.3公分,考量腹主動脈瘤有破裂危險,經會 診腎臟科醫師亦認曾安明有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且並無不 能施行之情形,始建議上訴人曾安明應施作系爭手術,堪認 林佳勳業於對曾安明施行系爭手術前已詳為評估其風險及必 要性。
3.再徵之曾德榮已於99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觀諸 系爭同意書已載明曾安明所罹疾病為「腹部主動脈瘤」、建 議手術名稱「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建議手術原因「大 型腹主動脈瘤有破裂危險」,林佳勳並已聲明手術之步驟與 範圍、風險、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併發症及可為處理方 式、不施用手術之後果或其他可替代方式、預期術後可能出 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難謂一般人 閱後無從理解,曾德榮為具備相當教育及智識程度之人,既 願簽署在上,應認其對該等內容已知悉;佐以上訴人復自承 :林佳勳醫師一直說服建議伊等同意曾安明施作系爭手術, 因如不作系爭手術,曾安明之動脈瘤破掉會很痛苦,如以急 診方式為大手術要開約20至30公分的傷口,系爭手術很安全 ,伊等本來反對且壓力很大,林佳勳99年4月5日拿同意書給 伊等,直至同年4月18日系爭手術前一天才簽同意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及林佳勳證述:血管攝影檢查是從系爭 手術之3公分傷口同時進行,屬於手術的一部分,且此部分 與引流傷口伊均有口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 至216頁),並有99年3月31日、4月10日護理記錄單記載: 「Dr林佳勳討論事後治療情形」、「林佳勳前來向家屬解釋 OP」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222頁),足 徵林佳勳確已將系爭手術範圍包含血管攝影檢查、會有引流 傷口等情及治療風險等相關事項,向上訴人告知說明,並經 上訴人考量評估後始由曾德榮於99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手術 同意書。
4.上訴人主張:經伊嗣後查閱傷口護理單始得知C傷口為血管 攝影檢查傷口,林佳勳從未告知有此傷口云云。查曾鳳英前 曾對林佳勳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2號 案(嗣改分為102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下稱系爭偵案)偵 辦,並函請醫審會就本件醫療行為為鑑定(即鑑定報告十、 鑑定意見㈠至㈦所載部分),鑑定結果謂:「…十、鑑定意 見:㈠依病歷紀錄及影像檔資料,病人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



炎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病人因高齡(92歲)、體衰 (長期慢性腎病變、貧血及低白蛋白),其原抵抗力不佳, 故若罹患肺炎,則極易引發不可逆之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 衰竭。依病歷紀錄,本案手術之傷口為兩側腹股溝各2處傷 口,即3公分之縫合傷口(見病歷圖示G、E處)及2處引流管之 傷口約0.5公分(見病歷圖示H、F處),其他傷口皆非手術傷 口,此等傷口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㈡依病歷紀錄,圖 示之A~J等10處傷口中,僅G、E、H、F與手術有關,已如前 述,其他為壓瘡或皮膚挫傷,與手術無關,亦非手術造成; 而病歷圖示之G、E、H、F等手術傷口與病人死亡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佐以曾安明之壓瘡/傷口護 理記錄單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僅G、E、H、F 與手術有關,而其中H、F處即為引流傷口。準此,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C傷口並非血管攝影檢查傷口,且與系爭手術及曾 安明之死因均無關,自難認林佳勳就此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 情事。
5.從而,林佳勳既已於對曾安明施行系爭手術前詳為評估其風 險,並已盡其醫療行為之告知說明義務,復經曾德榮簽署系 爭手術同意書後,始對曾安明施行系爭手術,故其並無違反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規定,未經曾安明同意及未善 盡告知說明義務即施行系爭手術等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 云,自不足採。
曾安明是否因林佳勳施行系爭手術使用顯影劑後,致其腎臟 受損?並因系爭手術造成曾安明腹部有系爭傷口,影響曾安 明身體健康而致其死亡?
1.查依鑑定報告記載:「…十、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及影 像檔資料,病人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 器官衰竭,病人因高齡(92歲)、體衰(長期慢性腎病變、貧 血及低白蛋白),其原抵抗力不佳,故若罹患肺炎,則極易 引發不可逆之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本案手術必 須使用顯影劑,即使病人腎功能不佳,亦必須使用,使用血 管內超音波方式進行人工血管支架手術,係為腎功能不佳之 病人,以減少顯影劑使用之手術方式,林佳勳醫師使用血管 內超音波方式已為病人提供最佳之選擇。…㈣本案手術必須 使用顯影劑,即使病人腎功能不佳,醫師仍必須使用,此已 向病人家屬說明,並經其同意;使用血管內超音波方式進行 人工血管支架手術,係為腎功能不佳之病人,以減少顯影劑 使用之手術方式。林佳勳醫師使用血管內超音波,係為病人 提供最有利之選擇。㈤使用血管內超音波方式進行手術,可



能減少顯影劑之使用。本案林佳勳醫師已採用血管內超音波 輔助,已盡最大努力維護病人之腎功能。…㈦病人未接受手 術治療亦可能因動脈瘤破裂或感染死亡,而本案病人死亡之 原因主要為高齡(92歲)多病及體衰,抵抗力極差,即使未接 受手術治療,亦隨時可能因動脈瘤破裂或感染而死亡,與林 佳勳醫師手術之醫療行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至182頁)。
2.再參酌鑑定報告記載:「…十、鑑定意見:…㈨施行人工血 管支架植入手術,乃於腹股溝兩側切開,找出兩側股動脈, 以導管技術將人工血管支架置放至動脈瘤處將動脈瘤與血流 隔開,避免血流不斷衝擊動脈瘤而破裂,使用顯影劑乃必要 之步驟,而使用血管內超音波導管可能減少顯影劑之使用, 其施行手術之方式與一般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相同,可以 縮短手術時間。㈩施用顯影劑可能會影響腎臟功能,已如前 述鑑定意見㈣所述,術前應有完整說明。一般而言,其影響 程度最高於24小時內即可發現,而本案病人之腎功能之變化 於術後並無明顯惡化,可見林佳勳醫師已為最大努力。99年 3月25日病人住院時之creatinine為4.4mg/dL(按應為4.0mg /dL之誤載),並非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1.4 mg/dL』,至 5月2日病人之creatinine指數上升至4.8 mg/dL,乃當時已 有多重器官衰竭,與血管支架植入手術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第182頁反面)。
3.另稽諸鑑定報告記載:「…十、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 錄,本案手術之傷口為兩側腹股溝各2處傷口,即3公分之縫 合傷口(見病歷圖示G、E處)及2處引流管之傷口約0.5公分( 見病歷圖示H、F處),其他傷口皆非手術傷口,此等傷口與 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㈡依病歷紀錄,圖示之A~J等10處 傷口中,僅G、E、H、F與手術有關,已如前述,其他為壓瘡 或皮膚挫傷,與手術無關,亦非手術造成;而病歷圖示之G 、E、H、F等手術傷口與病人死亡無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181頁反面);且參照曾安明之壓瘡/傷口護理記錄單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其上關於曾安明腹部並無標示 有上訴人所稱系爭傷口;而證人即曾照護曾安明之護理師羅 仁兵亦證述:系爭手術後伊有照顧曾安明,伊是白天班即上 午8點到下午5點,除了假日外,每天都會看到病患。病患手 術後的傷口在鼠蹊部,一邊1道,另外各有1個引流管,腹部 沒有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足徵曾安 明腹部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傷口;而上開記錄單圖示之A~J 等10處傷口中,僅標示G、E、H、F之傷口與手術有關,且該 等傷口亦與曾安明死亡無關。




4.綜上,可知施行系爭手術使用顯影劑乃必要之步驟,且林佳 勳使用血管內超音波方式進行系爭手術,可能減少顯影劑之 使用,係屬對曾安明最有利之治療方式;且系爭手術傷口為 兩側腹股溝各2處即病歷圖示G、E處之3公分縫合傷口與2處 引流管即病歷圖示H、F處約0.5公分傷口,其他傷口皆非手 術傷口,曾安明腹部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傷口;又曾安明之 死因乃因其高齡92歲、多病及體衰,抵抗力極差,因罹患肺 炎而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與林佳勳施行系 爭手術之醫療行為無關。據此,堪認林佳勳使用血管內超音 波方式進行系爭手術已減少對曾安明顯影劑之使用,為對曾 安明有利之治療方式,且系爭手術並無造成系爭傷口,即林 佳勳就此所為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又曾安明係因吸入性肺炎 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林佳勳施行系爭手 術之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關於慢性腎臟病患者不適合血管攝影檢查之相關報 告(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225至226頁),仍無從據以為有 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5.從而,上訴人主張林佳勳曾安明施行系爭手術使用顯影劑 後,致其腎臟受損;及造成曾安明腹部系爭傷口而致其死亡 ,故林佳勳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云云,不足為取。 ㈢曾安明是否於系爭手術後病情惡化,而被上訴人未積極對其 施以治療且遲延送至加護病房,終致死亡?
1.查曾安明係於99年4月19日由林佳勳施行系爭手術治療,於 同日上午10時手術開始,下午1時31分手術結束,下午1時55 分將曾安明送出,有手術護理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 ;復徵諸同日護理記錄單記載:「…E4M6V5(即睜眼反應4 分,運動反應6分,說話反應5分,滿分為15分)…子女們入 內陪伴探視互動可…」及同年4月27日護理記錄單記載:「 …班內可協助下床坐輪椅外出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7 至39頁),可徵曾安明於系爭手術後恢復情況良好。 2.又曾安明嗣於99年4月29日經檢測其白蛋白值下降至2.9,新 光醫院醫師即給予抗生素治療,並請胸腔內科醫師施作超音 波檢查及處置;同年月30日新光醫院腎臟科醫師亦前往診視 曾安明,並延用林佳勳醫囑處理;同年5月1日林佳勳再聯絡 腎臟科醫師診治曾安明,並預示將於翌日抽血及暫無轉回腎 臟科之必要;同年5月2日因曾安明四肢仍水腫,新光醫院醫 護人員即告知林佳勳,並按林佳勳醫囑處理,林佳勳於當日 下午5時亦前往診視曾安明;同年5月3日曾安明則有痰多不 易咳出,呼吸費力之情形,並於當日下午5時2分突然血壓下 降、呼吸困難、神智不清及呼吸兩側有囉音(rale),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上肺葉有肺炎影塊(pneumonic patch), 經新光醫院醫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困難及敗血性休 克,給予強心劑(Dopamine)及抗生素治療,並進行血液細菌 培養,結果為Enterobacter cloacae,經告知家屬,曾安明 有呼吸衰竭及休克等危急狀況,故將其轉入加護病房,並給 予強心劑及較多輸液;同年5月4日上午2時30分曾安明呼吸 更加困難及多痰,家屬要求置放氣管內管,雖經積極治療, 曾安明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日下午2時15分死亡等情, 有曾安明生化檢查報告單、99年4月29日、5月1日、5月2日 病歷記錄、99年4月30日、5月2日、5月3日護理記錄單等件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一第231 至232頁、第2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外置曾安明99 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4日病歷記錄查核無訛(並影印附於本 院卷二第52至61頁)。
3.是以曾安明於系爭手術後恢復情況良好,嗣於99年4月29日 經檢測其白蛋白值下降至2.9,新光醫院醫師給予抗生素治 療後,復經胸腔內科醫師施作超音波檢查等處置;同年月30 日腎臟科醫師前往診視曾安明,並延用林佳勳醫囑處理;同 年5月1日林佳勳再聯絡腎臟科醫師診治曾安明,並預示將於 翌日抽血等語;同年5月2日因曾安明四肢仍水腫,新光醫院 醫護人員即告知林佳勳,並按林佳勳醫囑處理,林佳勳於當 日下午5時亦前往診視曾安明;同年5月3日曾安明則有痰多 不易咳出,呼吸費力之情形,並於當日下午5時2分突然血壓 下降、呼吸困難、神智不清及呼吸兩側有囉音等症狀,經胸 部X光檢查及醫師診斷結果為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困難及敗 血性休克,新光醫院醫師即給予強心劑及抗生素治療,並進 行血液細菌培養,復告知曾安明家屬培養結果,及曾安明有 呼吸衰竭及休克等危急狀況,故將其轉入加護病房予治療, 惟於同年5月4日上午2時30分曾安明呼吸更加困難及多痰, 家屬要求置放氣管內管,雖經積極治療,曾安明仍因多重器 官衰竭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死亡等情以觀;參酌鑑定報告 亦謂:「…十、鑑定意見:…㈥本案病人術後意識有完全恢 復,腎功能指數與術前相同,並無惡化,林佳勳醫師於術後 延續先前腎臟科醫師之建議,給予病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依病歷紀錄,可判斷病人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敗 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吸入性肺炎發生之原因,最多 為因病人長期臥病、體衰及咳痰能力不佳。而長期慢性腎病 變、貧血及低白蛋白,本即容易發生吸入性肺炎。又依病歷 紀錄,醫師就病人術後之照護,並無違反醫師之注意義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可知曾安明於系爭手術



後病情並無惡化,且於曾安明99年4月29日經檢測其白蛋白 值下降至其於同年5月3日轉入加護病房期間,被上訴人亦積 極對其施以治療,並無遲延送至加護病房之情形。 4.至上訴人主張曾安明於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時,右手腫脹 嚴重、兩腿輕微水腫,之後左手亦漸水腫、體重增加5公斤 ,且傷口無法復原、持續滲血云云。查依鑑定報告記載:「 …十、鑑定意見:…1.病人體重於4月6日為51.4公斤,4 月13日48.9公斤,5月2日58公斤,最後體重之增加,應係因 敗血性休克,為維持適當血壓,而給予較多輸液所致。2.腎 臟功能之維護,需有足夠之水分,尤其病人原腎功能不佳, 復使用顯影劑,更需要大量水分,此亦可能造成體重增加, 惟此屬必要之治療處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 ),互核前述曾安明於系爭手術後恢復情況良好等情,足徵 曾安明術後四肢水腫及體重增加並非林佳勳施行系爭手術所 致;而造成體重增加之原因乃為維持曾安明適當血壓,給予 較多輸液所致,屬必要之治療處置,且林佳勳於術後延續先 前腎臟科醫師之建議,給予病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亦如 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行為有何疏失。又上訴人 主張曾安明術後傷口無法復原、持續滲血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洵難採憑。
5.從而,曾安明並無於系爭手術後病情惡化,被上訴人亦無未 積極對其施以治療且遲延送至加護病房等情事,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曾安明之醫療行為均有疏失,並致其死亡云云 ,洵非有憑。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曾安明死亡係因林佳勳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與 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及延誤治療所致云云,均不足採,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佳勳賠償其損害



,自屬無憑。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曾安明醫療給付義 務之履行有過失,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疏失,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曾鳳英67萬5,177元、曾美英21萬元、曾 玉英21萬元、曾范銀妹42萬4,823元,及均自101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取曾德榮於99年度起之入出境資料,以 證明林佳勳並未告知曾德榮國內沒有進口同時可檢測「血管 瘤位置」和「血流速度功能」儀器乙事(見本院卷二第50頁 ),惟林佳勳已盡其醫療行為之告知說明義務,復經曾德榮 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後,始對曾安明為系爭手術,並無違反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等規定;且曾安明之死因與林 佳勳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均如前述, 核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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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