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3年度,41號
TPHV,103,建上易,41,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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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明忠即泰明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憲欽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 人 劉佳強律師
被 上 訴人 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睿紘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凱萍律師
      許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叁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隆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林口鄉忠孝路延伸新闢20米寬計 劃道路銜接北77-1鄉道新建工程」(下稱道路銜接工程)後 ,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 舜公司),國舜公司復將其中「環境景觀-人行道泥作及場 鑄、預鑄緣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 人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4 日就系爭工程簽署「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工程 項目共8項,包括施作混凝土界石;混凝土舖面,表面拉毛 處理;無障礙坡道;場鑄緣石A型;場鑄緣石A1型;界石; 乾砌塊石;預鑄緣石A型等,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14 萬3,150元,加計5%營業稅為225萬0,308元,工期約60工作 天,每月依實做數量計價。工程項目均為人工加機具、模板 ,但PC、預鑄、鋼筋、點焊網、塊石均由業主提供,現場施 工需由一端循序漸進,配合伊進度施做,不可跳開施做。伊 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前,已事先交付單價分析表予上訴人親



收,伊已完成如附表E欄所示面積之機械整地,其中不涉及 機械整地價格爭議之工程款為33萬6,639元(含稅),涉及 機械整地價格爭議之工程款為72萬1,282元(含稅)。伊並 無違約或進度落後情形,詎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部分工作另行 指派訴外人蔡進國吳鎮輝進場施工,甚至部分範圍由上訴 人自行搶作(主要為人行道左側4米部分),上訴人任意終 止部分契約,應賠償伊利潤損失1萬7,097元。又因蔡進國罷 工、吳鎮輝施工錯誤,上訴人央請伊代為點工施作,伊於4 月份及5月份代為點工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點工工程款28 萬8,855元(含稅)。伊已於102年4月18日完工(主要為人 行道右側3米部分),並按實作進度向上訴人請款68萬3,867 元,上訴人僅交付國舜公司負責人黃黎文簽發之面額38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跳票。爰依 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萬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中人行道右側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左側則大部分係由伊施作完成,關於機械整地6大項步驟 部分,其中第3項卡車運土是由伊完成,第4項鏟裝機補土、 挖土機再第二次整平,及第6項滾壓不到的由人工夯壓機再 夯實,被上訴人未施作,第5項壓路機再滾壓部分被上訴人 幾乎沒做,第2項壓路機滾壓縱使被上訴人有施作,亦非全 部,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單價180元、105元計算機械整地費用 不合理。又兩造於102年2月24日簽訂系爭估價單,被上訴人 應於2月27日進場卻未進場,因上包來函催促進度,且被上 訴人之模板遲延進場,伊另覓蔡進國於102年3月8日進場進 行模板之處理,吳鎮輝進場施作趕工,伊並未終止兩造合約 ,故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1萬7,097元,並無依據。另被上 訴人雖提出工人簽名之工資請款單以證明確有點工事實,惟 該等工人施工內容應屬被上訴人承作範圍,伊僅在4萬2,788 元範圍內同意給付點工工程款。又伊遭國舜公司跳票,導致 無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如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則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支票。伊為被上訴人之怪手加油支 出油資3,864元,又因被上訴人之員工李進發駕駛怪手不慎 ,拉斷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線桿並壓壞鄰家車輛,致伊支出電 線桿修復費用9,568元、車輛修理費3萬0,300元,依民法第1 84條、第227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應 返還,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及抵銷等權利。 另國舜公司針對本件工程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將其對其上包 綠拇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拇指公司)101萬2,534元



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並向綠拇指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工程係由新北市政府發包予國隆公司,再依序轉包予 國舜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兩造於102年2月24日簽署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17日完成驗 收,該銜接道路及人行道均已通車、通行;被上訴人完成初 期工程時,曾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交付黃黎文簽發之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部分工程款,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因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上訴人尚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曾委由被上訴人點工施作 4米道路,關於蔡進國未完成模板部分工作,應付點工工程 款4萬2,788元尚未給付;就系爭估價單所示8項工程項目, 被上訴人實作數量如附表E欄所示,附表F欄工程單價依估價 單所載,工程項目7依單價100元計價等情,有工程估價單、 新北市政府函、系爭支票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36、102、1 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如附表E欄所示數量之機 械整地工作,上訴人尚未給付伊此部分工程款105萬7,921元 ,且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伊所失利益1萬7,097 元,另上訴人央請伊代為點工施作,尚欠伊工程款28萬8,85 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如附表E欄所示數量之機械整地工作 ,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機械整地共有6步驟,被上訴人僅 完成第1項挖土機大面積第一次初步整平工作,數量如附表E 欄所示,第2項壓路機滾壓部分僅完成部分,第3、4、6項之 卡車運土、鏟裝機補土、挖土機再第二次整平、滾壓不到由 人工夯壓機再夯實部分,被上訴人均未施作,第5項壓路機 再滾壓部分幾乎等於未施作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整 地全部都是被上訴人施作,僅辯稱整地面積應依照新北市政 府結算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反面),又被上訴人 提出之施工照片,亦可見被上訴人有施作壓路機滾壓、運土 、鏟裝機補土、挖土機第二次整平及人工夯實等步驟(見本 院卷第131至15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機械整地6步驟 完成如附表E欄所示數量之機械整地工作,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訴外人臻亮機電有限公司之員工王富甲雖證稱:伊與 國舜公司聯合承攬,鏟裝機補土、挖土機再第二次整平、人 工夯壓機再夯實部分上訴人均沒有做,都是國隆公司請人做



的,壓路機再滾壓部分上訴人只有做一小部分,壓路機停在 那邊幾乎都沒有動,也是由國隆公司做的,壓路機滾壓部分 也是做了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證人即國舜 公司負責人黃黎文證稱:壓路機再滾壓部分只看過一次被上 訴人壓三米部分,但只壓一點點,人工夯壓機再夯實部分是 由國舜公司自己做的,因為伊買夯實機去做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反面),惟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 照片不符,且就人工再夯實究由國舜公司或國隆公司施作, 上開證人之證詞不一,徵之國舜公司、國隆公司為系爭工程 之上包,對下包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證人為國舜公司、 國隆公司之人員,其所為國舜公司、國隆公司自行施作部分 工程之證詞不免有所偏頗,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A欄所示8項工程項目,其中項次1「混 凝土界石,寬度10CM×30cm」右側246.30公尺;項次3「無 障礙坡道」左側180.94平方公尺;項次4「場鑄緣石,A型, H35cm(路堤)改制(預鑄)」719.80公尺,項次5「場鑄緣 石,A1型,H25cm(橋面)改制(預鑄)」98.30公尺;項次 6「界石,W=10cm,H=25cm」右側276公尺,依估價單記載單 價依序為250元、200元、220元、220元、250元,工程款依 序為6萬1,575元、1萬0,052元、15萬8,356元、2萬1,626元 、6萬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請 求上訴人給付33萬6,639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A欄所示工程項目,其中項次1「混凝土 界石,寬度10cm×30cm」左側711.50公尺;項次3「無障礙 坡道」左側180.94平方公尺;項次6「界石,W=10cm,H=25c m」左側537公尺;項次8「預鑄緣石,A型,H=42cm(含基 礎)」152公尺,合理價格為180元;項次2「混凝土舖面, 表面拉毛處理,厚度15cm」合理價格為105元,為上訴人所 否認,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43、44 頁),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單 價分析表為真正,自難以該單價分析表所載計算被上訴人施 作上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據鑑定人陳鴻輝技師證稱:經勘 察現場已完工,根據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機具及開挖規模之 照片、施工日數、機具與人工之配合,可推論出整地期間每 日出工人數約為6人,機具為挖土機1台、卡車或工程車2台 、壓路機1台、鏟土機1台、人工夯壓機1台,上開人力及機 具之價格,依技師公會刊印之鑑定手冊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102年度7月出版之營建物價乙書所載,每日人工及機 具成本為4萬2,000元。因應工地現場實際狀況,例如土質軟



硬、機具設備有無損壞等,無法斷定每日實際施作多少公尺 或平方公尺,只能估算理想狀態數量,由承攬工程者依其判 斷,只要能在約定工期內如期完工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08至311頁),嗣又提出補充說明,記載:「……本案機械 整地工程費用實際上,每日所需成本小計$42,000元(說明 :每日6名人工=$2000元,1台挖土機$7,000元,2台卡車( 工程車)共$5,000元壓,1台壓路機$6,000元,1台鏟土機 $6,000元,1台人工夯實機$6,000元),按現場會勘、施工 中照片提供判斷及一般工程實際施工進度而言,每日機械整 地之進度⑴混凝土界石約可完成100m長⑵混凝鋪面約可完 成100㎡長,換算成機械整地每m或每㎡單價為$420元/m或 ㎡。而契約書內工程估價單,分項單元一混凝土界石及分項 單元二混凝土鋪面,機械整地單價分別是180元及105元,合 計285元,約占$420元/m或㎡之七成價格,符合一般下包廠 商以價格七成拿到標案工作」(見原審卷㈡第5、6頁),則 以被上訴人每日機械整地成本4萬2,000元,可施工完成100 公尺或平方公尺計算,每公尺或平方公尺市場行情價格為42 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項次單價按180元、105元計 算,應屬可取。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項次之工程款依 序13萬4,474元、3萬4,197元、10萬1,493元、2萬8,728元、 39萬0,050元(均含稅),及上訴人不爭執之項次7「乾砌塊 石(約50cm厚)0+258~360、L=75m」工程款3萬2,340元( 含稅)(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反面),合計72萬1,282元(含 稅)。
㈤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7日北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工務局就「混凝土舖面,表面拉毛處理」之單價分析表,其 中關於「路基整理」細項部分,其單價固僅為每平方公尺6. 48元(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然該工作項目單價375. 20元,內含細項路基整理6.48元、結構用混凝土231.05元、 產品銲接鋼線網57.79元、技術工41.44元、生產體力工31.0 8元、零星工料7.36元,(人工部分占101.27元、機具占4.6 7元、材料占256.57元、雜項占12.69元),與系爭估價單工 程項目2「混凝土舖面,表面拉毛處理」之工作內容不同, 且新北市政府與國隆公司間之單價375.20元乃連工帶料含機 具及技術人力,而兩造間之單價250元含人工、機具及模板 ,但不含PC、預鑄、鋼筋、點焊網、塊石,由業主提供,自 無從援用上開單價分析表而認系爭工程機械整地費用每平方 公尺僅6.48元。又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包商估價單固記 載「整地」單價45元(見原審卷㈠第196頁),惟上開工程 名稱係「假設工程」,且工程項目除整地外,尚有放樣、工



地圍籬、臨時事務所等,與系爭工程內容不同;另上訴人提 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單價分析表雖記載每平方公尺單價25 .05元(見原審卷㈠第197頁),惟此單價分析表僅為標單, 且單價數字係以手寫,又無廠商及負責人名稱,尚無從依上 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而認前述工程項次單價僅45元或25.0 5元。
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已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縱上訴 人已另委由第三人施工,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萬7,09 7元,自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伊就訴外人蔡進國罷工處進行收尾 ,並就訴外人吳鎮輝施工缺失進行修改,上訴人應給付伊於 102年4月、5月所支出之點工費用28萬8,855元(含稅)等語 ;上訴人僅自認於102年4月委請被上訴人點工施作蔡進國部 分模板工程而應給付4萬2,788元,否認應給付其餘款項。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5月為上訴人支出點工費用28 萬8,855元,業據其提出點工計算表、明細表,工資表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9、348至362頁)。證人即施工人員 蔡憲榮證稱:點工明細表所示日期,伊都有到現場進行表列 之工程項目,與其自行留存之工單紀錄相符,例如102年4月 8日作人行道左側420處花台模板,工作內容就是圍模板,42 0處是指工程起點到此處的公里數,花台灌水泥厚度10公分 ,8到10米長,高度30公分,伊駕駛3噸半的貨車載工具及工 人進場,每日工資2,100元。明細表所載工人吳鈺瑄、林進 發、楊睿紘都有出工,徐春田開卡車,張源財是粗工,李進 發開怪手,這些人是固定班底。4米的部分都是蔡進國應該 做的,但是他只做一部分就不作了,後來由楊睿紘來收尾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31頁反面至334頁);證人即施工人員李 進發亦證稱:在102年4月份之前,伊是上訴人僱用的,在4 月份之後是被上訴人應付工資,伊每日工資1,800元,伊可 以分辨得出蔡進國承攬範圍,4米部分是上訴人施作,3米部 分是被上訴人施作,蔡進國施作4米250-450處這段,係因上 訴人沒有付工資,蔡進國不作了,後來由被上訴人工地實際 負責人楊睿紘來收尾,伊住在工地附近所以很清楚,明細表 所示蔡進國罷工以及吳鎮輝施工瑕疵處註記均正確,例如原 設計之殘障坡道,吳鎮輝沒有作出來,施工有瑕疵,伊於10 2年4月28日駕駛破碎機在南勢三街進行打除修改,使用破碎



機將硬水泥打破,水泥塊運走,重新磨出殘障坡道,伊知悉 是上訴人叫吳鎮輝去施工,作錯測不到點,一直改一直改, 現場怪手是伊負責,害伊駕駛怪手跑來跑去,吳鎮輝做錯部 分都在3米道路,土地有落差,吳鎮輝找不到正確的點。伊 可以確定施工的範圍是屬於被上訴人的或上訴人的,因為兩 造施作道路的外觀模樣不同,而且模板不同,被上訴人固定 使用寬30、長180的模板去圍,上訴人則使用尺寸不一的散 板去圍,所以工人都分辨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2至3 34頁);另證人即施工人員蘇萬炳證稱:伊在明細表所列之 日期確實有到現場進行工程,伊不會開車,張源財有載過伊 ,伊工作內容為組模版、順便灌漿,每日工資2,000元,伊 是上訴人出工的工人,但是被上訴人直接打公司電話叫伊去 出工,5月份去林口施工的內容,有做收尾的、有做殘障坡 道修改的,上訴人的上包會說哪裏做錯要修改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334、335頁);參以被上訴人曾交付點工工資請款單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逐日核對,於請款單之備註欄註記相關 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 由伊就蔡進國罷工處收尾、吳鎮輝施作錯誤處修改,且允給 點工報酬等語,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點工 費用28萬8,855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雖辯稱證人所述關於3米道路無障礙坡道打掉重做部分,被 上訴人已於附表項次3「無障礙坡道」請款1萬0,052元,此 部分為重複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附表所示工程項目3「無 障礙坡道」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機械整地費用,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點工費用係為修補上訴人委由他人施作所生瑕疵之費用 ,二者顯不相同,被上訴人並未重複請求給付,上訴人上開 抗辯,尚非可採。
㈧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之 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 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 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 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6 4條、第265條、第33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同時持有系爭支票,有雙重請求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及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交付被上 訴人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工程款,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應給 付之工程款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 行抗辯,難認有據。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付款之工具,且已 遭退票,並非被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或所提出之擔保,上 訴人以系爭支票未返還為由,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絕 給付工程款,亦乏所據。另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與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上訴人為抵銷抗 辯,亦非可取。
㈨上訴人另辯稱因李進發之過失致生損害及代墊加油費4萬3,7 32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李進發施工不慎而拉斷電線 桿後壓壞鄰家車輛,致上訴人支出電線桿修復費用9,568元 、汽車修理費3萬0,300元,已據其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 害會勘簽認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2、203頁), 依上開會勘簽認單記載內容,堪認李進發確有於102年4月15 日於林口南勢4鄰71-36號前,使用挖土機不慎拉倒中華電信 電纜及致7.5米電桿斷裂之事實。又李進發於102年4月以後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李進發102年4月份之點工工資表記載4 月15日李進發有出勤(見原審卷㈠第356頁),被上訴人提 出之記事表,於102年4月15日亦載明「……泰明(右900電 桿斷)」(見原審卷㈠第350頁),上訴人主張李進發於102 年4月15日係為被上訴人工作,亦屬可信。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李進發施工不慎所致上開損害3萬9,8 68元,並主張與本件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自屬有據 。
⒉上訴人雖主張為被上訴人之怪手機具加油3,864元,得依民 法第1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 之施工使用拆收材料費用表(見原審卷㈠第204頁),並無 有關加油費之記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尚非足採。
㈩上訴人辯稱國舜公司已將本件工程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將其 對其上包綠拇指公司101萬2,534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以為清償,即生清償效果而應扣除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7號判決及105年1月30日執行命令 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國舜公司



讓與上開工程款債權之目的係為清償本件工程款債務,而上 開判決亦僅記載被上訴人與國舜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 立調解,國舜公司同意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238頁),尚無從據以認定國舜公司所為債權讓與 與本件工程款有關,上訴人主張已生清償效果云云,即非可 採。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3萬6,639元、72萬1,282 元及點工費用28萬8,855元,共134萬6,776元,已如前述, 經與上訴人主張之3萬9,868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30萬6,90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6,908元,及其中30萬3 ,867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8頁),其餘100萬3,041元自102年8月 10日起(見原審卷第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准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
│項次│工 程 項 目 │數 量 │估價單│估價單│被上訴人實│依估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
│ │ │單 位 │數 量│單價( │作數量 │單單價│主張合理│張工程款金│
│ │ │ │ │新臺幣│ │ │單價 │額(EF =│




│ │ │ │ │) │ │ │ │H)或(EG │
│ │ │ │ │ │ │ │ │=H) │
│ │ (A欄) │(B欄) │(C欄) │(D欄) │ (E欄) │(F欄) │ (G欄) │ (H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混凝土界石,│公尺 │3,328 │250元 │右側: │250元 │ │61,575元 │
│ │寬度10cm │ │ │ │246.30 │ │ │ │
│ 1 │30cm │ │ │ ├─────┼───┼────┼─────┤
│ │ │ │ │ │左側: │ │180元 │128,070元 │
│ │ │ │ │ │711.50 │ │ │ │
├──┼──────┼───┼───┼───┼─────┼───┼────┼─────┤
│ │混凝土舖面,│平方公│4,444 │125元 │兩側合計:│ │105元 │371,476元 │
│ 2 │表面拉毛處理│尺 │ │ │3,537.87 │ │ │ │
│ │,厚度15cm │ │ │ │ │ │ │ │
├──┼──────┼───┼───┼───┼─────┼───┼────┼─────┤
│ │無障礙坡道 │平方公│419 │200元 │右側: │200元 │ │10,052元 │
│ │ │尺 │ │ │50.26 │ │ │ │
│ │ │ │ │ ├─────┼───┼────┼─────┤
│ 3 │ │ │ │ │左側: │ │180元 │32,569元 │
│ │ │ │ │ │180.94 │ │ │ │
├──┼──────┼───┼───┼───┼─────┼───┼────┼─────┤
│ │場鑄緣石,A │公尺 │860 │220元 │719.80 │220元 │ │158,356元 │
│ 4 │型,H35cm (│ │ │ │ │ │ │ │
│ │路堤)改(預│ │ │ │ │ │ │ │
│ │鑄) │ │ │ │ │ │ │ │
├──┼──────┼───┼───┼───┼─────┼───┼────┼─────┤
│ │場鑄緣石,A1│公尺 │120 │220元 │98.30 │220元 │ │21,626元 │
│ 5 │型,H25cm (│ │ │ │ │ │ │ │
│ │橋面)改(預│ │ │ │ │ │ │ │
│ │鑄) │ │ │ │ │ │ │ │
├──┼──────┼───┼───┼───┼─────┼───┼────┼─────┤
│ │界石,w=10cm│公尺 │1,609 │250元 │右側:276 │250元 │ │69,000元 │
│ 6 │,h=25cm │ │ │ ├─────┼───┼────┼─────┤
│ │ │ │ │ │左側:537 │ │180元 │96,660元 │
├──┼──────┼───┼───┼───┼─────┼───┼────┼─────┤
│ │乾砌塊石(約│平方公│150 │120元 │308.00 │ │100 元(│30,800元 │
│ 7 │50cm厚) │尺 │ │ │ │ │上訴人不│ │
│ │0+258 ~360 │ │ │ │ │ │爭執) │ │
│ │、L=75M │ │ │ │ │ │ │ │




├──┼──────┼───┼───┼───┼─────┼───┼────┼─────┤
│ │預鑄緣石,A │公尺 │180 │200元 │152.00 │ │180元 │27,360元 │
│ 8 │型,H=42cm(│ │ │ │ │ │ │ │
│ │含基礎) │ │ │ │ │ │ │ │
├──┼──────┼───┼───┴───┼─────┼───┼────┼─────┤
│ │合 計 │ │2,143,150 元 │ │ │ │1,007,544 │
│ │ │ │ (未稅) │ │ │ │元(未稅) │
│ │ │ │2,250,308 元 │ │ │ │1,057,921 │
│ │ │ │ (含稅) │ │ │ │元(含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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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拇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亮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