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廖嘉宗(兼廖王盡之承受訴訟人)
廖嘉陽(兼廖王盡之承受訴訟人)
廖嘉珉(兼廖王盡之承受訴訟人)
廖紹芬(兼廖王盡之承受訴訟人)
廖紋芬(兼廖王盡之承受訴訟人)
李廖碧雲
劉慶麟
莊耀茗
陳莊素貞
莊立絜
莊素芬
周麗華(即莊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莊宗益(即莊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莊宗憲(即莊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琇(即莊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俊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繼鳴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莊天賜、廖王盡分別於民國(以下未標示日治時期年 代者,均同)102年9月13日、103年2月12日死亡,前者之繼 承人為周麗華、莊宗益、莊宗憲、莊雅琇等人;後者之繼承 人為廖嘉宗、廖嘉陽、廖嘉珉、廖紹芬、廖紋芬等人,均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0、124-131頁 、本院卷第36、38-40、43-46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5、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發展分署)法 定代理人原為洪嘉宏,嗣變更為陳繼鳴,有內政部104年3月 16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1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13條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城鄉發展分署、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更名,下稱國有財產署)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本院則撤回侵權行為、 民法第113條及連帶請求之主張;另擴張聲明金額,請求被 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75萬4,869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18頁反面、210頁),其另 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本(昭和14年11月20日歿)於日治時期 所有之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3-1、225、225-2地號等3 筆應有部分均1/3 之土地( 下稱223-1 等3 筆土地) ,分別 於大正10年9 月24日、昭和9 年5 月30日成為河川,迄於84 年11月2 日浮覆,現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 ○0000○ 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上,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 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而伊等為廖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自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卻先於85年5 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 臺灣省所有,次由其管理機關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於88年8 月4 日移轉為國有,再由其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 發局( 下稱新生地開發局,城鄉發展分署前身) 於88年9 月 17日有償撥用予臺北市,致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然城鄉發 展分署卻取得本應屬伊所有之土地價款,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價款。又新生地開發局已將受 領之土地價款於88年4 月23日存入「省庫」,因臺灣省虛化 而於88年7 月間移至「國庫」,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處
分機關,自應返還上開土地價款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 上訴人已撤回之請求權依據及主張,不再贅述) ,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部分請求 主張及擴張聲明) 。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 被上訴人應各另給付上訴人475萬4,869 元,及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四) 上列二、三項部分,被上訴人任一為給付者,於給付範 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城鄉發展分署則以:⑴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日浮覆時,上 訴人並非當然回復為所有權人,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而系爭土地已於85年5 月29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上訴人縱為所有權人,卻未自當 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臺灣省可終局保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⑵又系爭土地 之價款已解繳國庫,伊並未受有利益,不負返還之義務;⑶ 上訴人於101 年1 月4 日始追加請求伊另給付475 萬4,869 元本息部分,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除前述⑴⑶部分之陳述與城鄉發展分署相 同外,另以系爭土地自浮覆時即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為臺灣 省新生開發處管理之公用財產,精省後移交國有,由新生地 開發局管理,均非伊職掌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且有償撥用之 對價收入,係由新生地開發局直接開立單據存入省庫,再移 交國庫,伊均未經手,未受有任何利益,不負返還利益之義 務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廖本於日治時期所有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3-1 、225、225-2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3等3筆土地,分別在大 正10年9 月24日、昭和9 年5 月30日,成為河川並辦理滅失 登記,有223-1 等3 筆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1日公函可參( 原審卷第8-25、
168 頁) 。
(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欄第三、四記載:「三、首揭地號土地係於 84年11月2日依據台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 繪結果,223-1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0○0000○0000 00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0○00 00地號部分土地上、…225-2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0 地號部分土地上,其面積應分別為265.52平方公尺、165.14 平方公尺及848.20平方公尺。四、前揭○○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並於88年 5月接管為國有,於88年9月有償撥用移轉為台北市,管理者 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語(原審卷第26、27頁)。(三)前述新北市土城區中華段第3、1324、1324-1之系爭土地於 85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新生 地開發處,88年8月4日移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 (城鄉發展分署前身)。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登記為臺北市 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重測前員林段 貨饒小段227地號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85年5月10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行政院84年8月25日台(84)內地字第0 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84年11月4日84府建新字第86262號 函、88年8月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生地開發局88年7月 31日88新開管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省有不動產移接清冊 可憑(原審卷第28-34、61-75頁)。(四)廖本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1月20日死亡(原審卷第117頁) ,上訴人李廖碧雲、莊天賜、莊耀茗、陳莊素貞、莊立絜( 原名莊若琳)、莊素芬及訴外人廖年旺、廖碧雪為廖本之繼 承人;訴外人廖年旺於90年5月11日死亡,廖王盡、廖嘉宗 、廖嘉陽、廖嘉珉、廖紹芬、廖紋芬為其繼承人;廖碧雪於 97年1 月24日死亡,李廖碧雲、劉慶麟為其繼承人;廖王盡 於103 年2 月12日死亡,廖嘉宗、廖嘉陽、廖嘉珉、廖紹芬 、廖紋芬等為其繼承人;莊天賜於102 年9 月13日死亡,周 麗華、莊宗益、莊宗憲、莊雅琇等為其繼承人等情,均有繼 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 卷第99-149頁、本院卷第36、39-40 、43-46 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廖本所有之223-1等3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成為 河川,視為滅失,嗣於84年11月2日浮覆為系爭土地,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伊等為廖本之繼 承人、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城鄉發
展分署之前身新生地開發局卻於88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有 償撥予臺北市使用,並受領土地價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嗣該土地價款存入國庫,國有財產署為 其管理、處分機關,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575萬4,869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於給付 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223-1等3筆 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㈡城鄉發展 分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㈢ 國有財產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為國庫財產 之管理、處分人?㈣本件時效是否已消滅?㈤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75萬4,869元本息,其 中任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 ,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223-1等3筆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1、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 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 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 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 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 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 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 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 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 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次按土地浮覆後,原所
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 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 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 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要旨參照)。2、經查,廖本所有之223-1等3筆土地相繼於日治時期因河川敷 地而辦理滅失登記,於84年11月2日依臺灣省政府84府建水 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 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223-1等3筆土地座落於○○區 ○○段0○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揆諸上開說明,223-1等3筆 土地浮覆為系爭土地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廖本所有,無 待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而上訴人等 為廖本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彼主張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可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並非自動回復為所有權人,且 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云云,並非可採。
(二)城鄉發展分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 主張不當得利之對象,應以被上訴人最終是否取得利益之歸 屬而判斷。
2、經查,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管理 機關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8年8月4日移為國有,管理機 關為新生地開發局(城鄉發展分署前身),88年9月17日有償 撥用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土地之撥 用對價,由新生地開發局檢送撥用土地價款收據予台北市政 府捷運局,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之代收機關均為臺灣省新生 地開發處,收入繳款書為臺灣省政府,款項則存入「省庫存 款戶」,有新生地開發局88年9月16日88新開管字第0000000 號函、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臺灣省政府收入繳款書等在卷 可查(本院前審卷第161-164頁),嗣因精省而由省庫直接移 交國庫管理,亦為兩造不爭執。則城鄉發展分署之前身新生
地開發局雖將系爭土地出售臺北市,致上訴人受有所有權之 損害,惟系爭土地之價款最後移交由國庫管理,城鄉發展分 署並未終局取得該系爭土地價款之利益,依上開「權益歸屬 說」之說明,城鄉發展分署並未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符,自未構成不當得利。
(三)國有財產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為國庫財產 之管理處分人?
1、國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機關:
(1)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 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 庫;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 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固為國有財 產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9條所明定(本院卷第215頁及其 反面)。惟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 兩類,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 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 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 之命,直接管理之;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 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國有財產 法第4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卷 第215-216頁)。復按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 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 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 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管理,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220頁)。亦即國有財產中 ,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 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 財產,則移交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 並無管理權。
(2)次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或擅為收益。但其效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 在此限;而「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則由國有財產 局辦理之,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49條至第57條均有明文( 本院卷第217-218頁)。又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 徵收或撥用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 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方式取得之;主管機關
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 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 屬公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7條第4項規定辦理有償撥用 ,大眾捷運法第6 條、第7 條第4 項前段、第8 項、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0條分別有明文( 本院卷第221 頁反 面、222 頁反面) 。即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原不得任 何處分,然大眾捷運系統如需用土地時,管理機關得有償撥 用予該機關使用,並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不受不得處分之限 制,據此前提,「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得處分其公用財產 ,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則無處分權。
2、經查,系爭土地自浮覆伊始,即登記為臺灣省有,並由臺灣 省新生地開發處管理之,嗣因精省而移交國有,改由新生地 開發局管理,已如前述,依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屬有管理 機關,而應隨同業務移交給接管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 ,其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非國有財產署至明。而系爭 土地因屬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於88年9月17日由新生 地開發局有償撥用予臺北市所有,亦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 處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亦可認定。則國有財產署辯稱其 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及處分權,應可採信。又按國庫經管中 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 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 機關,國庫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223頁)。經查,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已依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規定存入「 國庫」,依上開國庫法之規定,應由國庫之代理機關即中央 銀行負責保管、出納、移轉,亦非國有財產署之職權,則國 有財產署辯稱,其對系爭土地價款之利益無管理、處分權, 未受有土地價款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土地及其價款均有管理、 處分權,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云云,應非可採。(四)因本件被上訴人均非受有不當得利之人,則上訴人主張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即無審酌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75萬4,86 9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 人免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均未受有系爭土地價款之利益,均不構 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575萬4,869元本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於清償之
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於清償之範圍內, 其他人免給付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各另給付上訴人475 萬4,869 元,及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