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15號
TPHV,103,上更(一),15,2016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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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呂福輝
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坤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 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呂欣 諭、阮艷翠連帶給付其委任報酬354萬3,980元本息、備位請 求上訴人應將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354萬3,980元(原審卷㈠第26頁),嗣被上訴人 具狀撤回上開先位請求,且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追加聲明:請求呂欣諭阮艷翠 另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34號卷㈡第280頁),本院前審以101年 度上字第534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 0000分之2637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關於本院前審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5,為有理由,則判命除確定部分(即本院 前審判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377) 外,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 00.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本院更審判決聲明不服



,於105年3月25日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34萬 6,872元(計算式:17400元/平方公尺×198.16平方公尺〈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見原審卷㈠第23頁〉 ×0000000.8/0000000〈應移轉應有部分〉=0000000.48;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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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