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鳴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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