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78號
TPHV,103,上易,478,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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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許淑鈴
訴訟代理人 許立成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許世勇
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 1年3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27日前往領取被上訴 人處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1,296,296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詎嗣 又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表示上訴人之派下權仍有爭論而拒予發 放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並無規約及繼承慣例,上訴人依下 列規定,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⒈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決議「有權繼承派 下權者為男系子孫、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從母姓之子孫」 ,內政部65年8月11日台內民字第697380號函釋:「祭祀公 業派下員無男性,僅存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出嫁時曾 有約定需奉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准其公告無異議後,取得 祭祀公業之權義」。上訴人雖於68年1月17日出嫁許金瓏, 然因上訴人之弟許燦堂桀驁不馴,經常不在家,故上訴人於 出嫁後仍與父母同住,與父母共同祭拜祖先並參與祭祀活動 ,父親許鍛松並命上訴人日後亦應奉祀本家祖先;嗣許燦堂 於74年1月11日車禍往生,上訴人之父許鍛松於83年11月6日 去世時,並無男性子孫,上訴人依父親之指示奉祀本家祖先 至今,且被上訴人最遲已於97年間將上訴人有祭祀事實,且 列為派下員之事公告周知,並無人異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決議、內政部函釋,上訴人已取得派下權。
⒉依內政部85年4月25日台(85)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 該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者依規約辦理者外, 應經全體派下過半數之決議得將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列 入派下員」;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派下之女子可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取得派下身分; 被上訴人95年7月30日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通過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決議有關處理財產及重大事項以多數決為 斷,自屬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指另有契約,被上訴人歷年來 確實以多數決方式,通過購買祖厝、修建墓園、發放分配款 、遷移辦公室、出售土地、補列派下員等事項。被上訴人於 97年3月31日進行補列公聽會,就補列派下員達成一致之共 識,於97年5月16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補列 派下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且係依將來施行之新法令即祭祀 公業條例為據(當次會議應到25人,實到17人,委任2人) ,於同年7月21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進行派 下員補列(當次會議應到25人,實到17人,委任4人),於 同年10月公告無人異議,而於同年11月28日完成核備手續, 由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核發新派下員名冊 ,顯見上訴人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以新法進行補列。依被上 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上開內政部85年函釋、被上訴人 派下員大會決議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上訴 人自取得派下權。
㈡為此,基於派下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9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9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內政部65年8月11日函雖表示「祭祀公業派下員無男性,僅 存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出嫁時曾有約定需奉祖先,亦 有奉祀事實,准其公告無異議後,取得祭祀公業之權義。」 ,然上訴人就其符合內政部函釋意旨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上訴人出嫁時,其弟許燦堂仍在世,上訴人自無可能 與其父或全體派下員約定奉祀本家祖先;再縱使上訴人與其 父約定奉祀祖先,亦非與全體派下員約定,非屬奉祀本家祖 先之情形。另依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明示祭祀公業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參 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者;上訴人雖主張有參與祭



祀活動,但其不爭執並未負擔祭祀經費,顯非共同承擔祭祀 者。
㈡依民法第1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前,應依被 上訴人之繼承慣例決定上訴人是否得為派下員,依被上訴人 之繼承慣例,除「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卑親屬,且女性未 出嫁」、「女子招贅夫」等兩種情形外,女性原則上並無派 下權,此繼承慣例係自許世勇於西元1794年不幸仙逝後即反 覆施行迄今,從無任何業已出嫁之派下女子曾取得派下權。 被上訴人之繼承慣例亦曾經「上訴人親筆簽名確認」及「全 體派下員40餘人簽名確認(合計已過3分之2)」,該繼承慣 例確屬存在。上訴人如否認有此事實,自應就「祭祀公業許 世勇曾有業已出嫁之派下女子曾取得派下權」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稱其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97年3月3 1日派下員公聽會及97年5月1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取得派下權 ,然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派下女子欲取得派下員資格,應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此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明確闡釋在案,縱使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 款規定,亦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 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送請中山區公所備查時,該備查名 冊所列派下員人數為54人,扣除被上訴人有爭執之許淑霞許淑鈴、許美惠、許金龍許金燦許進福許糖許健泰許健興許罔市等10人,兩造不爭執之派下員人數應為44 人。故於被上訴人97年3月31日公聽會時,派下現員人數至 少為44人,則上訴人至少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 同意(即至少為30人),依公聽會當日會議紀錄,當場備有 同意書,同意補列爭議派下員者簽名,惟無人簽名。而依被 上訴人97年5月16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 點可知,當日出席人數僅有17人、委任2人,顯見該次決議 並未符合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又該次派下員大會 會議之決議內容是「有關未補列之派下員經97年3月31日公 聽會一致共識,依法能補列即給予補列……」,然依公聽會 之會議記錄並無派下員於同意書上簽名。縱97年5月16日第 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出席人數符合法定門檻,但當時 並未同意上訴人補列為派下員,上訴人聲稱可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顯屬無稽,上訴 人誤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予更正除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並無制定規約 。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鍛松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許鍛松於83 年11月6日去世,並無其他男性子孫(其子許燦堂未婚,於 74年1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僅有上訴人一繼 承人,上訴人為女子,並於68年出嫁予同姓之許金瓏,非招 贅婚。
㈢若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其派下房份為54分之1, 於本件可分得之分配款為1,296,296元。四、上訴人主張其有奉祀本家祖先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97年5 月16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決議補列,經公告無異議,而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上訴人是否具有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身分?經查: ㈠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為促 進女性參與傳統祭祀公業,及確保男女平等,於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 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明文保障共同承擔祭祀之男女繼承人均可繼承派下權,惟 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同條例第4條第1 、2、3項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 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 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 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1.經派下現員三分 之二以上書面同意。2.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足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 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 ;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有規定者,始應依台灣傳統習慣 定之,即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 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 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 員。除上揭台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 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經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 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亦可取得派下員資 格。而此例外以多數決方式通過派下資格之情形,基於尊重 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固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後,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惟按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 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 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 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 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 又多,如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徒致祭祀 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516號民事判決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曾於85年4月25 日台(85)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本部69年5月9日台 內民字第9984號函釋有關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派下女子、 養子女、贅婿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該派下員大會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者依規約辦理外,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 數之決議始得將派下子女、養子女、贅婿列入派下員。」( 見原審卷㈡第40頁),足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之祀產,其派下權除有身分權之性質,亦兼具有財產權之性 質,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是否可取得派下員資格,仍可 依公同共有財產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結婚後仍與父母同住,於許鍛松往生後,由 其供奉靈位祭拜,為其祖父許隙嘴撿骨,且受被上訴人通知 參加春秋祭祖等語,業據其提出許鍛松之信件信封、靈位及 掃墓照片、被上訴人成立四週年特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 6-168頁、原審卷㈠第21、194頁、本院卷㈠第44、45頁、原 審卷㈡第190至196頁),並經證人黃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69年認識上訴人,伊等是成衣公司同事,後來公司收 掉後,伊等就改在家中代工,伊就常去上訴人家中,上訴人 家中有爸爸、媽媽、小孩、老公,上訴人爸爸媽媽生病住院 都是上訴人在照顧,上訴人爸爸在的時候,伊會看到上訴人 爸爸在祭拜,上訴人爸爸過世後,伊去上訴人家中看到都是 上訴人個人在弄(祭拜),過年過節會看到她在祭拜祖先等 語,證人許美惠於本院證稱:伊於九十幾年被列為被上訴人 之派下員,爸爸往生後,伊每年固定4月1日到汐止金山祭祖 ,都會看到上訴人等語。證人許建興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之 派下員,每年4月1日祭祖,有去過1、2次,去的時候都有看 到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119頁、121頁 背面),堪認上訴人確有祭祀本家祖先之事實。雖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家中祖先牌位堂號為「皇朝」,然被上訴人早期 之祖先堂號為「武榮」,因大陸祖厝係以「太岳」作為堂號 ,故數十年前台灣許姓子孫均已改用「太岳」為堂號,上訴 人未參與共同祭祀,自不知其源由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之陳



述可知祖先牌位之堂號並非絕不可變更,上訴人之父許鍛松 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縱不知 悉其祖先牌位堂號之淵源,惟上訴人既沿襲祭拜父親所祀奉 之祖先牌位,自難以其祭祀之祖先牌位堂號與被上訴人不同 即認其非被上訴人之派下且無參與祭祀。另被上訴人祭祖開 支係由祭祀公業基金內支付,有97年5月16日派下員會議記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背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未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云云,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未祭祀祖先 之依據。
㈢再被上訴人於95年間始進行公業派下員及財產之清理,中山 區公所於95年6月13日以北市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 :就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業 經該所95年3月30日北市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公 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該所同意備查,同意發給加蓋印信之 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語,該函所附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 為許鎮洲等25人(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又被上訴人於 同年7月30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推選許高禎為 公業管理人,追認許富盛許土坤許春來許高禎等人代 表公業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代為清理公業有關事宜(包含辦理 公業現派下員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暨管理 人變更登記等),並通過「祭祀公業許世勇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下稱管委會組織章程),當時出席之派下員即為前 揭中山區公所核備之派下員名冊所列之許鎮洲等25人等情, 有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當日通過之管委 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議須有過半數之委員 出席方得開會,開會時以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 下列事項應徵得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或過半數派下員之書 面同意方能生效:管理人及管理委員之改選或罷免。財 產之處分。其他有關公業重要事項」,第13條規定:「本 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辦理之」(見原審卷 ㈡第26-3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間清理出之派下員人 數共計25人,且被上訴人雖未立祭祀公業規約,然依上開派 下員大會通過之管委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可知,有關公業重要 事項可徵得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或過半數派下現員之書面 同意後生效。
㈣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18日發函中山區公所就派下補列事宜 臚列15項疑問請求該所釋疑,其中「請釋七」為:「本公業 派下許隙嘴,育有二子,長子許鍛松、次子許溪地。⑴長子 許鍛松:育有一男一女,其長子許燦堂(未婚即歿)、另長 女許淑鈴出嫁。請問:女兒出嫁是否能享有本公業派下權?



」,嗣中山區公所於96年12月26日以北市中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提供同年12月12日公布、尚未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規定為函覆(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96頁);嗣被上訴人於97 年3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本公業95年清理前因未 立派下繼承規約書,以致派下往生其子女身分權未能符合『 祭祀公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列入派下員,今經管理委員會於 民國97年2月21日臨時會,決議召開公聽會,邀請各位蒞臨 研討」(見原審卷㈠第23頁);9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召開 「派下員補列公聽會」,依當日會議紀錄,出席者有被上訴 人管理委員許高禎許富盛許土坤許春來許清文,行 政助理、律師顧問、代書顧問等人,上訴人與其他尚未列為 派下員者為列席人員,當日主席許高禎致詞:「本公業自始 未曾清理,很多戶籍謄本無法銜接,於95年完成清理,未設 規約,且諸多派下員具有爭議造成清理之困擾無法確定是否 列入,例如:許切為許緝熙之養女招夫,於許緝熙過逝後, 收養許切為過房子,並由其續為戶主;另如:男子出贅、派 下無男系血親卑親屬但有子女、招贅生有男系子孫、私生子 ...等問題,本次臨時會議主要目的,藉由諸位的決議、表 決,再經派下員大會討論後,列入公告。主席報告:因補列 之故,其中私生子、招贅、出贅及女子等有爭議之部分向民 政局請求函釋,俟民政局回函以將來施行之新法令解釋回覆 ,預估7月後施行,故請諸位宗親決議有爭議之派下是否同 意列入派下員。討論事項:二房:出席派下員大致互不認識 ,提議請主席先讓現場之宗親互相認識再以討論。同意:現 場休息20分鐘,會場有系統表,請諸位宗親參考,並請各房 討論爭議之派下是否補列,現有同意書,如果同意請於同意 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80頁,公聽會照片見同 卷第12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之前未曾清理,亦未訂 立規約,致生部分派下子女是否列為派下員之爭議,被上訴 人方發函予中山區公所詢問,經中山區公所以祭祀公業條例 之條文回覆,被上訴人即召開公聽會討論。
㈤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 議記錄記載:「應到25人、實到17人、委任2人,已達會議 人數……肆、討論事項……㈤有關未補列之派下員經97年3 月31日公聽會一致共識,依法能補列即給予補列,俟公告完 成,即發放分配款,至於不能補列之派下員子孫,由公業依 房份比例給付分配款。決議:同意一致通過,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見原審卷㈠第67至70頁),該25人派下員其中 20人於97年5月16日書立同意書以「立同意書人為祭祀公業 許世勇之派下員,茲同意許瑞松等人(詳如附表)列入本公



業派下員名冊,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該附表補 列之派下員名單中包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49頁) ;於97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復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派下員 大會,委員會事務報告時陳稱:「有關補列已大致整理齊全 ,近日皆可先送審核,若沒問題再經公告二個月無人異議, 預定97年10月底即可完成。」等語,該次會議仍以25人為應 到之派下員(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3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 97年5月16日業經當時派下現員25人之過半數以上出席,並 一致決議關於補列派下員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並有派下員 20人出具書面同意補列上訴人為派下員。上開補列派下員之 時程,恰為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後、97年7月1日 施行之前後,由被上訴人前揭函詢中山區公所回函之內容及 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於97年3月31日之致詞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當時確已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在即,其進行補列派下員 程序係於97年5月16日派下員大會中,由出席派下現員一致 決議授權由管理人全權處理,並有3分之2以上之派下現員出 具書面同意包含上訴人在內等人列入派下員名冊,符合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1.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書面同意。2.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亦與被上訴人所訂管委會組織 章程第10條:「其他有關公業重要事項應徵得派下員大會之 決議通過或過半數派下見之書面同意方能生效」,第13條: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辦理之」等規定 相符;被上訴人嗣將補列後之派下員名冊送請中山區公所公 告,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中山區公所於97年11月28 日以北市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給被上訴人加蓋印信 、包含上訴人在內共計54名之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卷㈠第19 8頁),被上訴人嗣後均以該次公告無異議之派下員54名進 行派下員會議,並通知上訴人參加春秋祭祖,此有被上訴人 100年1月16日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101年2月19日第二 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成立四週年特刊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45頁、原審卷㈡第190至196頁) 。由上足見被上訴人97年5月16日之派下員大會已依其管委 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並同意依即將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 定以在場派下員一致之決議及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 補列上訴人為派下員,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復於97年7月2 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管理委員 會報告稱:「有關補列已大致整理齊全,近日皆可先送審核 ,若沒問題再經公告二個月無人異議,預定97年10月底即可



完成」等語,亦無派下員表示異議,嗣被上訴人將補列後之 派下員全員名冊送請中山區公所公告亦無人異議而經中山區 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派下員 身分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97年10月9日送請中山區公所備查名冊所列 派下員人數為54人,扣除被上訴人有爭執之許淑霞許淑鈴 、許美惠、許金龍許金燦許進福許糖許健泰、許健 興、許罔市等10人,兩造不爭執之派下員人數應為44人,被 上訴人97年5月16日派下員大會當日出席人數僅有17人,委 任2人,顯見該次決議並未符合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要 件云云,惟97年5月16日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之人數僅25人 ,於開會決議補列派下員後,人數方達54人,已如前述,上 開補列之派下員於97年5月16日既尚未經確認為派下員,自 無從計算其等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且被上訴人95年7月30日 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推選公業管理人,追認許 富盛、許土坤許春來許高禎等人代表公業委託地政士事 務所代為清理公業有關事宜、通過「祭祀公業許世勇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亦係以25人為派下員為決議(見原審卷㈡ 第26-34頁),被上訴人均未否認上開決議之效力,內政部 亦於88年5月6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應依規定向民 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其 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 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見本 院卷㈠第95頁),被上訴人辯稱應以44人為計算出席數及書 面同意人數之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㈦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繼承慣例,除「派下員死亡無 男性直系卑親屬,且女性未出嫁」、「女子招贅夫」等兩種 情形外,女性原則上並無派下權,此繼承慣例係自許世勇於 西元1794年不幸仙逝後即反覆施行迄今云云,惟被上訴人係 自95年起才開始清理派下員,且於認定派下員時亦產生爭議 而向中山區公所函詢,並召開公聽會,倘若其有確有反覆實 施之繼承慣例存在,又何須函詢及召開公聽會討論?況上訴 人係依被上訴人派下現員之決議及書面同意取得派下員身分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之 派下員身分。
㈧再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9日「祭祀公業許世勇規約」( 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其上固記載「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 權繼承慣例:1、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文佐公所傳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冠許姓為限、女性無派下權。2、派下員死亡無



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出嫁者無派下權。……」, 然被上訴人並無原始規約,上開規約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之後所召開通過,因其內容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意 旨相違背,未經中山區公所准予備查(見原審卷㈠第33頁背 面),自難執此否定上訴人業已取得之派下員身分。 ㈨綜上,上訴人雖屬被上訴人派下員許鍛松死亡時已出嫁之女 兒,然其有奉祀本家祖先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派下員於97 年5月16日以過半數以上之派下現員出席派下員大會,一致 決議授權管理人進行補列,且經派下現員20人出具書面同意 補列為派下員,經公告期滿亦無人表示異議,堪認上訴人已 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身分。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如上訴人有派 下權時就祭祀公業土地處分之分配款可領得1,296,296元( 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本於其派下權及 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6,2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 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派下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6,29 6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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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