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張清傑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林復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萬祥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被 上訴人 吳鐘賢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清傑、陳萬祥連帶給付超逾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鐘賢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清傑、陳萬祥應再連帶給付吳鐘賢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柒拾柒元。
張清傑、陳萬祥其餘上訴駁回。
吳鐘賢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吳鐘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清傑、陳萬祥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吳鐘賢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張清傑、陳萬祥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吳鐘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僅由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清傑(下稱張清傑)提起上訴,惟其
主張原審判決認定過失比例有誤,且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吳鐘賢(下稱吳鐘賢)請求工作損失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過 高,核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有理由時,對原 審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被告陳萬祥(下稱陳萬祥)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 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萬祥,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吳鐘賢於原審係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萬祥及張清傑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3萬3915 元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因 傷迄今數年無法工作,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一年之工作收入 損失賠償,尚有未足,因而追加請求陳萬祥及張清傑應再連 帶賠償吳鐘賢一年之工作收入損失52萬6800元(本院卷第10 8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36頁)。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 吳鐘賢主張陳萬祥及張清傑因車禍事故造成其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陳萬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吳鐘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吳鐘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 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基隆市○○路000 巷往○○路方向行駛;適有陳萬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沿 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經○○路000巷口時左轉往000巷 口駛入。又基隆市○○路000巷道路寬10.1 公尺,路面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陳萬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 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駛入○○路000 巷內。其時復 有張清傑駕駛訴外人何思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000 巷 口處違規停車,致會車空間減縮,並阻擋車行視線;陳萬祥 所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而於○○路000 巷內發生碰撞,除造成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外,伊並受有右 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陳萬祥及張清傑應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13萬4315元。②
看護費用:第一次手術後休養13日,第二次手術後休養5 日 ,均由伊兄嫂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計費2100 元,共計3 萬7800元。③財產損失:系爭機車全毀損失3萬5000 元。④ 減少工作收入:以每月薪資4萬3900 元計算,受傷期間共12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收入計為52萬6800元。⑤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爰於原審聲明求為:陳萬祥、張清傑應連帶給付伊10 3萬3915元。【原審判決陳萬祥、張清傑應連帶給付吳鐘賢6 9萬7040元(含醫療費用10萬4115元、看護費用2萬8350元, 機車毀損所減少價額1萬2035 元,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52萬6800元,慰撫金20萬元;以上再以吳鐘賢對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比例20%酌減為69萬7040元);另駁回吳鐘賢其餘之 訴。張清傑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上訴,陳萬祥 應視同提起上訴。吳鐘賢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原審請 求103萬3915元-原審判准69萬7040元=33萬6875 元)提起 附帶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吳鐘賢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陳萬祥、張清傑應再連帶給付吳鐘賢33萬6875元。 追加之訴聲明:陳萬祥及張清傑應連帶給付吳鐘賢52萬6800 元。
二、陳萬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張清傑則以:系爭事故係因陳萬祥與吳鐘賢駕車行經 無分向設施路段之基隆市○○路000巷時,均未靠右行駛, 且未減速慢行所致,與伊將系爭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 000 巷口處,並無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 任;縱需負責,亦應扣除吳鐘賢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金。又伊對於原審判決於按事故過失比例核減前所認定吳鐘 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機車毀損所減少價額不 再爭執。惟吳鐘賢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就減少工作收入乙項,否認吳鐘賢因傷無法工作,且其提 出之勞保投保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其薪資收入可達每月4萬390 0 元。至於吳鐘賢另追加請求伊與陳萬祥應再連帶賠償其一 年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不僅未能證明,且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清傑及陳萬祥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鐘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 於吳鐘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查吳鐘賢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路 000 巷往○○路方向行駛;適有由張清傑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違規停放於○○路000 巷口處,陳萬祥則駕駛系爭營小客 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經○○路000 巷口時左轉往
000巷口駛入,並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於○○路000巷內發生 碰撞,伊所有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伊並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 折之傷害等上情,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原審訴卷 第39頁至第42頁、第113頁、第161頁、第162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64頁),復為 張清傑及陳萬祥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75頁、第115頁、第1 48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紅實 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茲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由張清傑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逆向停放 於基隆市○○路000 巷口劃設有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路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現場 圖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4頁,現場照片存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 內);堪認張清傑確有駕駛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逆向停車 之違規不法行為至灼。張清傑雖否認其違規停車與系爭事故 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並抗辯:伊雖違規停車,但並未影響陳 萬祥及吳鐘賢行車視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所提出鑑定意見書及陳萬祥被訴過失傷害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亦均認定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並提出各該鑑定意見書 及起訴書影本為憑(原審訴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然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張清傑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 僅違規逆向停車,且其左側前、後車身距離路側橋墩分別為 1.7公尺及1.1公尺,並未緊臨路側停放,明顯佔用路寬僅10 .1公尺之○○路000 巷往來車輛會車空間,對行車安全難認 並無影響。又經本院履勘現場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事故現場照片分別重建車禍發生時張清傑違規停車位置, 對照現場未有違規停車之狀況,再駕車模擬陳萬祥行車動線 行進觀察:狀況①依事故現場圖重建之停車位置:於模擬陳 萬祥車輛行進至○○路交岔路口稍左轉○○路000 巷時,自
駕駛人位置可以看到模擬違規停車對向路側自巷口處起算第 一輛停車車前車窗及前車輛;於行駛至交岔路口雙黃線時, 可以見到模擬違規停車對向路側自巷口處起算第二輛停車車 前。狀況②未有違規停車時:於模擬陳萬祥車輛行進至○○ 路交岔路口稍左轉○○路000 巷時,自駕駛人位置可以看到 模擬違規停車對向路側自路口處起算第三輛停車左側車身; 於行駛至交岔路口雙黃線時,可以見到模擬違規停車對向路 側自巷口處起算第四輛停車全部車身。狀況③依事故現場照 片重建之停車位置:於模擬陳萬祥車輛行進至○○路交岔路 口稍左轉○○路000 巷時,自駕駛人位置可以看到模擬違規 停車對向路側自巷口處起算第二輛停車車前車窗;於行駛至 交岔路口雙黃線時,可以見到模擬違規停車對向路側自巷口 處起算第三輛停車車前擋風玻璃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 日 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及勘驗錄影光碟、104年7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33頁至第139頁 、第151頁、第152頁),且為吳鐘賢及張清傑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51 頁背面)。堪認縱僅以事故現場照片模擬張清傑 違規停車位置(即狀況③),對照現場未有車輛違停之情形 (即狀況②),其違規停車對於陳萬祥於事故時左轉進入○ ○路000 巷口前之行車視距,確明顯造成阻擋至灼。則陳萬 祥所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於駛入○○路000 巷時,所以與吳鐘 賢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撞擊,顯然與張清傑系爭自小客車占 用道路右側停車及遮蔽行車視線,以致需偏行巷道中央且無 法及時正確判斷前方來車狀況攸關。從而張清傑抗辯:伊違 規停車對事故發生無關云云,洵屬無據。至於上開鑑定意見 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張清傑違規停車未影響視距或於系爭 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既與上開事故現場圖、照片及本院 勘驗模擬現場調查結果相悖,自無可採,本院亦不受其所為 認定之拘束。
㈡次查陳萬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營小客車駛入無 分向設施之基隆市○○路000 巷,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該巷 口復有張清傑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規逆向停放於巷口處、 且已實際阻礙行車視距並占用行車路幅之特殊狀況,業如前 述;則陳萬祥於駕車駛入該巷道內時,雖因此無法靠右行駛 ,仍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俾得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陳 萬祥所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與吳鐘賢所騎乘系爭機車係於○○ 路000 巷口近道路中央處發生撞擊,系爭營小客車於事故發 生後並斜停於○○路000 巷口中央略偏左側處等情(原審訴 卷第64頁),顯然陳萬祥於張清傑違停車輛占用巷道右側且
行車視距遭受該違停車輛遮蔽之情形下,並未減速及注意前 方可能來車,俾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 巷道中央處駛入巷內,以致於甫駛入巷內之際即與吳鐘賢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至明。又系爭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萬祥駕駛系爭營小 客車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未靠右行駛,確為肇事原因之一, 有該鑑定意見書影本可參(原審訴卷第135頁、第136頁); 系爭刑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 判決亦認為陳萬祥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有該判決 書存卷足據(原審訴卷第6頁至第8頁)。堪認陳萬祥確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及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且於駛 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000 巷、並於該巷道右 側遭張清傑違停車輛占用及行車視距遭擋之情況下,未減速 慢行且未注意前方來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灼然至明。且其與張清傑各人上 開違規駕駛行為與吳鐘賢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均堪予認定。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吳鐘賢因陳萬祥及張清傑前揭共同過失侵害行 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渠等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吳鐘賢 主張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吳鐘賢與張清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吳鐘賢支出之必要醫療 費用為10萬4115 元(已扣抵陳萬祥墊付醫療費用600元)、 看護費用2萬8350元、及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價額為1萬2035 元各項,均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92頁、第151頁、第152 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 收費收據、統一發票、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估價單 及照片、看護證明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訴卷第25頁至 第35頁、第161頁、第162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醫療財 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2年11月1日(10 2)礦醫事字第254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0 月
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原審訴卷第84 頁、第87頁)。而陳萬祥對於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並未聲明不 服,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從而關於吳 鐘賢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機車毀損所 減少價額,應堪以上開金額以為認定。
㈡又吳鐘賢主張:伊原從事裝潢木工,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近 5 年均無法工作,故除伊於原審起訴請求陳萬祥、張清傑連 帶賠償以伊投保勞保薪資每月4萬3900 元計算之一年工作收 入損失52萬6800元外,另追加請求渠等應再連帶賠償伊一年 之工作收入損失52萬6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工作證明書及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張 清傑雖抗辯:吳鐘賢不能證明其因傷長期無法從事木工工作 ,亦不能證明其從事木工裝潢可取得每月高達4萬3900 元之 工作收入云云。然查:
⒈吳鐘賢傷後就醫之X 光片顯示其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骨折,雖 進行復健治療,其右腕功能仍有受限,有明顯功能障礙,的 確會影響其從事裝潢木工工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102年8月2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訴卷第51頁)。另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吳鐘 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情,亦據覆稱:吳鐘賢於101年9月5 日 因右手腕疼痛、腫、僵硬至該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右腕創傷 性骨關節炎併月狀骨缺血性壞死、右腕遠端橈骨陳舊性骨折 後併鋼釘、鋼板存留;經接受手術後,其右腕部之症狀呈現 持續腫痛、僵硬、充血,腕部活動受限,顯示術後之療程尚 未完成,故需再次接受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且吳鐘賢於10 4年11月25日接受門診檢查時,右腕關節活動範圍掌曲25 度 、背伸30度,勞動能力減損50%以上的程度;如再次接受手 術治療,目的是避免關節僵直,增加腕部運動範圍與腫痛控 制而已,其腕關節呈現骨關節炎變化,是已定且不可復原事 實,手術只能緩解,右腕關節的勞動能力減損至少有50%的 程度等語,有該院105年1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說明表足憑(本院卷第238頁、第239頁)。審酌吳鐘賢 右腕關節活動受限,迄今所減損勞動能力至少50%,顯然已 無法再從事依賴雙手高度控制力及技巧性之木工裝潢工作, 其理至明。從而吳鐘賢主張:伊於事故發生迄今因傷無法從 事木工裝潢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並於原審起訴及 二審追加請求陳萬祥及張清傑連帶賠償計2 年之工作收入損 失等語,洵屬有據。
⒉又吳鐘賢主張:伊於事故受傷前從事木工裝潢臨時工,月入 時達7、8萬元之數,並應以伊投保勞保薪資每月4萬3900 元
計算伊所受工作收入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工作證明書及參加 勞工保險證明單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惟查 吳鐘賢所提出3 紙工作證明書雖各記載吳鐘賢日工資為2600 元、2700元及3000元,然所載工作日期分別為95年8 月28日 、96年2 月24日、101年6月25日至101年6月30日(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5頁),均屬短期工作性質;吳鐘賢並自承從事木 工裝潢臨時工,並無固定雇主等語(原審訴卷第46頁、第77 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顯然並無長期且穩定之工作收入 。則僅憑上揭由雇主開具短期工作證明,實無足認定吳鐘賢 月入可達4萬3900 元之數。至於吳鐘賢所提出參加勞工保險 證明單雖記載吳鐘賢之投保薪資為每月4萬3900 元(本院卷 第86頁);然按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投保薪資 應由投保單位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保險局採書面審查,表列姓名 、身分證號等資料完備且符合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即予受 理,並毋須隨表檢附所得資料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年6月18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吳鐘賢上揭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其透過投保單 位即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自行申報投保薪資,並未經過實 質審查;吳鐘賢復自承從未就其從事木工所得申報稅捐(原 審訴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1 頁背面),且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為佐證;自難以其自行申報之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其工作收 入損失之依據。從而本院認吳鐘賢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收 入損失,應可參酌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據以認 定。又勞動部公告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 8780元、自102年4月1 日起調整為1萬9047元、自103年7月1 日起調整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 日起調整為2萬0008元( 本院卷第168 頁)。準此,吳鐘賢於原審起訴請求陳萬祥、 張清傑連帶賠償自事故受傷之日起一年內無法工作之收入損 失應計為22萬6778元 【計算式:18780元×(101年6月30日 至102年3月31日計 9又2/30月)+19047元×(102年4月1日 至102年6月29日計2又29/30月)=169020元+1252元+3809 4元+18412元=22677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至於 吳鐘賢主張其自車禍發生迄今近5 年均無法從事木工工作, 因而再追加請求期間一年之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賠償,因並 未特定其請求期間(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爰以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其可得請求之損害計為24萬 0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240096元】。吳鐘賢超逾 上開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張清傑雖另抗辯:吳鐘賢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依侵權行為規
定追加請求伊與陳萬祥應再連帶賠償一年工作收入損失,已 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屬不可分(質之累積),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 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 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吳鐘賢受張清傑及陳萬祥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初就 醫診斷為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並經診斷已影響其從事裝 潢木工工作,期間至少為一年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102年8月2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訴卷 第51頁)。可知關於吳鐘賢所受傷情對其工作能力造成影響 之程度究竟如何、於一年後是否得以恢復其工作能力,於其 受傷之初尚未能完全確定。又吳鐘賢前揭傷情經手術治療及 復健,並於104年11月25 日再接受門診檢查,其右腕關節活 動範圍掌曲25度、背伸30度,縱再次接受手術,勞動能力減 損至少50%之程度乙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 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說明可憑(本院卷 238頁、第239頁),顯然吳鐘賢於受傷一年後,仍持續無法 從事木工裝潢之工作,亦經認定於前。吳鐘賢於受張清傑、 陳萬祥一次侵權加害行為後,後續既因傷勢無法復原,而不 斷累積發生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該等損害於吳鐘賢車禍受 傷之初復未呈現底定;則依前揭說明,吳鐘賢於受傷一年後 工作收入損失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於其因持續無法工作 致喪失收入之損害發生時起算,始符情理。再查吳鐘賢係於 本院審理期間即104年9月16日追加請求陳萬祥及張清傑再連 帶賠償一年工作收入損失(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經張清 傑為時效抗辯後,其回溯自102年6月30日至102年9月15日之 工作損失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然其餘自102年9月16日 起迄今尚有逾2 年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時效應尚未消 滅。而吳鐘賢既主張:伊追加請求之一年工作收入損失,係 自車禍發生迄今無法工作之損失,並未特定請求之期間等語 (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堪認其追加聲明之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灼然至明。從而張清傑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取 。
㈢再查吳鐘賢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身體傷痛、生活不便,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其所受前揭傷情、治療及復 原狀況、及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力之程度;以及吳鐘賢陳報 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陳萬祥陳報為五專畢業,從事計程 車駕駛;張清傑則陳報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各節(原審 訴卷第202 頁),暨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顯示各人財產收入(明細表附於原審訴卷後附證物袋內) 等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吳鐘賢因陳萬祥、 張清傑共同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應以20 萬元為允當。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吳鐘 賢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基隆市○○路000巷,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靠右行駛。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吳鐘賢騎乘系爭機車與陳萬祥駕駛系爭營小客車發生 撞擊地點係在○○路000 巷口近中央處乙節(原審訴卷第64 頁),顯然吳鐘賢於行駛○○路000 巷時,並未依規定靠右 側行駛。再參以吳鐘賢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訊中自承:伊行 經○○路000 巷時,因該處是上坡,所以伊有點加速,快駛 入路口時,突然發現陳萬祥車子從○○路轉進來,兩車因而 發生撞擊等語(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益 見吳鐘賢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當減速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或 煞停之安全措施至明。況系爭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吳鐘賢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 無分向設施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影本足憑(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堪認吳鐘賢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亦與有過失,自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張清傑、陳萬祥賠償金額之必要。茲審酌前揭張清 傑、陳萬祥及吳鐘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各自過失情節,認渠等 對於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依序為40%、40%、20 %為允當。則張清傑、陳萬祥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 定按此比例減輕,洵無疑義。據此計算,吳鐘賢於原審起訴 請求陳萬祥及張清傑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 毀損減少價額、一年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經依前揭比 例酌減後應計為45萬7022元【計算式:醫療費10萬4115元+ 看護費用2萬8350元+機車修理費1萬2035元+工作收入損失 22萬677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57萬1278元;57萬12 78元×80%=45萬7022元】;吳鐘賢追加請求陳萬祥及張清
傑再連帶給付之一年工作收入損失賠償經依該比例酌減後應 計為19萬2077元【計算式:24萬0096元×80%=19萬2077元 】。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吳鐘賢因系爭事 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9450 元乙節,有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6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理算簽結作業及理算簽結明細可稽(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自吳鐘賢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 之。經扣除後,吳鐘賢於原審可得請求陳萬祥及張清傑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為36萬7572元【計算式:45萬7022元- 8萬9450元=36萬7572元】,洵堪認定。八、綜上所述,吳鐘賢於原審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張清傑、陳萬祥連帶給付吳鐘賢36萬757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決張清傑及陳萬祥應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 合;張清傑、陳萬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即原審判准69萬7040元-應判准36萬7572元=32萬9468 元),判決陳萬祥、張清傑敗訴,尚有未洽,張清傑、陳萬 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吳鐘賢於原審請求103萬3915元-原審 判准69萬7040元=33萬6875元),原審判決吳鐘賢敗訴,並 無不合,吳鐘賢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吳鐘賢追加之訴於請求 陳萬祥及張清傑連帶給付吳鐘賢19萬2077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