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68號
TPHV,103,上,968,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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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許尤祖唐
被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蓓
被上訴人  陳尚郁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葉榮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地下之1 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原有通往同段261號房屋(下稱系 爭261號房屋)之室內樓梯(下稱系爭樓梯),詎陳尚郁之前 手楊正義將系爭261號房屋出租予全家公司後,全家公司於98 年4、5月間將系爭樓梯以鐵板蓋住,並鋪上水泥及磁磚封閉, 且將系爭地下室原有2處對外出口其中一處封閉,而另一處雖 有2座公共樓梯,但出口為同一防火門,因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認伊應從系爭樓梯進出, 而時常將該防火門反鎖,致伊無法由該防火門進出,故全家公 司封閉系爭樓梯之行為,造成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地下室,不 僅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關於避難設備應 有良好通風之規定及伊依通行之慣行形成之不動產役權,並影 響公共安全及系爭地下室未來與1樓一同出租收益之可能,侵 害伊之通行權及所有權、自由及健康等,且使伊對系爭地下室 之利用價值減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陳尚郁將系爭 261號房屋出租予全家公司,亦應與全家公司連帶負責,是伊 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得請求陳尚郁、全家公司連帶



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或另設置室內梯於系爭261號房屋前側 之左方或右方,以供上訴人通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得請 求陳尚郁、全家公司自99年8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止,連帶賠 償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損害72,00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陳尚郁、全家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 爭261號房屋通往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樓梯按照如臺北市政府建 管處之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所示回復原狀,或於系爭 261號房屋前側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左方或右方位置設置樓梯以 至公路,請求鈞院擇一判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自99年8月10 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000元;㈣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尚郁則以:系爭地下室已有2座公共樓梯可通往系 爭大樓1樓戶外,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受到妨害,且上訴人自 承於96年間購買系爭地下室時,係經由系爭大樓1樓進入系爭 地下室,嗣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出入門裝設門鎖後,始無 法自由進出,自屬上訴人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爭執,與 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上訴人再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況系爭地下室僅得 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且已有對外之公共樓梯,上訴人仍強行 要求自系爭261號房屋進出,嚴重影響該屋之隱私及安全,對 被上訴人所致之侵害遠逾上訴人所獲之利益,顯屬權利濫用。 再系爭樓梯非被上訴人或楊正義所封閉,系爭地下室亦未因系 爭樓梯遭封閉而無法作為防空避難使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及其受有何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被上訴人全家公司則以:伊於98年5月16日起向楊正義承租系 爭261號房屋時,系爭樓梯即為封閉狀態,伊並無於承租後將 系爭樓梯封閉之情事。又系爭地下室尚有2座公共樓梯通往系 爭大樓1樓戶外,並未影響上訴人之使用,且符合建築法規之 要求,而系爭地下室與系爭261號房屋已分屬上訴人及陳尚郁 所有,連通系爭樓梯已無經濟上之利益與必要性,上訴人由2 座公共樓梯通行應係最適宜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系爭261號房屋原為被上 訴人陳尚郁之前手楊正義所有,出租予被上訴人全家公司,嗣 楊正義於102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61號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尚郁,系爭261號房屋現仍由被上訴 人全家公司承租中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 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211、212、217至2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或另設置室內梯於系爭房屋前側之 左方或右方,以供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自99年8月10日起至回復原 狀止,按月賠償上訴人不能正常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損害72,00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條中段所謂「 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妨害」,係 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之干涉 或鄰地(屋)為如何之使用,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再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系爭地下室原有通往系爭261號房屋之系爭樓梯,詎 陳尚郁之前手楊正義將系爭261號房屋出租予全家公司後,全 家公司於98年4、5月間將系爭樓梯以鐵板蓋住,並鋪上水泥及 磁磚封閉,造成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地下室,不僅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關於避難設備應有良好通風之 規定及伊依通行之慣行形成之不動產役權,且影響公共安全及 系爭地下室未來與1樓一同出租收益之可能,侵害伊之通行權 及所有權之未來性及潛在性,是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或另設置室內梯於系 爭261號房屋前側之左方或右方,以供上訴人通行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地下室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 管處)及兩造到場勘驗,系爭房屋設置有2座通往1樓戶外之安 全樓梯,有102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 、121頁)。又原審曾就系爭地下室所設得通往1樓戶外之2座 安全樓梯,向臺北市建管處函詢是否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 144條:「面積未達240平方公尺者,應設2處進出口,其中1處 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0.6公 尺見方或直徑0.85公尺以上。面積達24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 設2處階梯式進出口(包括汽車坡道),其中1處應通達戶外。 」之規定,經臺北市建管處函覆略以:「…另查71使字第 398號使用執照建築物,其地下1層原核准面積為361.45平方公 尺,並設置2座安全梯…即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44條之規定。」等語,亦有臺北市建管處102年9月3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 ,而臺北市建管處人員至系爭地下室現場勘驗時亦稱:系爭大 樓有2座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公梯,2座公梯之設置已符合建築法 規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認系爭地下室所設置2座通往 1樓戶外之安全樓梯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44條之規定。再依 原核准之系爭平面圖顯示(見原審卷第109頁),系爭地下室 雖有設置通往系爭261號房屋後方之系爭樓梯,惟因系爭地下 室及系爭261號房屋現已分屬上訴人及陳尚郁所有,並非歸屬 同一人所有,系爭樓梯自無繼續設置之必要。
㈡又上訴人自承:伊於96年間購買系爭地下室時,係從系爭大樓 進入系爭地下室,嗣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間將通往系爭 地下室之鐵門改裝,伊始無法從系爭大樓進入系爭地下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62、11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全家公司封閉系 爭樓梯,侵害其依通行之慣行形成之不動產役權,尚非可採。 再系爭地下室已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44條規定之2座通往1 樓戶外之安全樓梯,是該2座通往1樓戶外之安全樓梯,基於兩 造之利益考量,自屬系爭地下室通往1樓戶外之最佳進出口。 另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其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 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 縱或造成鄰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鄰屋所有人 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該2座通往1樓戶外之安全樓梯遭系爭 大樓住戶反鎖一節,縱令屬實,上訴人亦得循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其他法律途徑予以解決,自無藉由損害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261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方式,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261號房屋通往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樓梯按照如系爭平面圖



所示回復原狀,或於系爭261號房屋前側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左 方或右方位置設置樓梯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因系爭樓梯遭封閉,導致其無法通往 1樓戶外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樓梯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1 至84頁;本院卷第124頁),惟上開照片並未記載拍攝日期, 且無任何封閉系爭樓梯之施工照片,而證人即全家公司職員賴 英烈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0號損害賠償事件 中證稱:「(原告在書狀有說1樓跟地下室本來有樓梯後來被 封閉了,請問情形如何?)因為1樓跟地下室原來是同1人所有 ,在我們公司承租1樓之前,1樓跟地下室已經不同人所有,所 以在我們承租時已沒有1樓跟地下室之內梯」等語(見上開卷 第126頁背面),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開 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樓梯確為全家公司所封閉之事實。再系爭地 下室已設置2座通往1樓戶外之安全樓梯,業如前述,是系爭地 下室並無因系爭樓梯之封閉而無法通行至1樓戶外,造成系爭 地下室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妨害上訴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 情形。另參酌前揭臺北市建管處函記載:「…該地下1層區 分隔為3處防空避難室空間…若地下室原核准防空避難室, 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供他種用途使用,依上開規定, 即屬違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見系爭地下 室係供防空避難室使用,在未變更使用執造前,上訴人本不得 作為居家或營業使用。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室有如 何受被上訴人不法直接干擾或侵害,導致其不得「使用」、「 收益」、「處分」系爭地下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261號房屋通往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樓梯按照如系爭平面圖所示回復原狀,或於 系爭261號房屋前側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左方或右方位置設置樓 梯以至公路,即屬無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就全家公司前開將系爭樓 梯以鐵板蓋住,並鋪上水泥及磁磚封閉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或另設 置室內梯於系爭261號房屋前側之左方或右方,以供上訴人通 行,及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按月賠 償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損害72,000元,暨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害伊自由、健 康等人格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提系爭樓梯等照片(見原審卷第81至 84頁;本院卷第124頁),並無法證明系爭樓梯為全家公司所 封閉之事實。又系爭地下室已設置2座通往1樓戶外之安全樓梯 ,業如前述,是系爭地下室並無因系爭樓梯之封閉而無法通行 至1樓戶外,造成系爭地下室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妨害上訴 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情形。再上訴人係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執字第34587號給付損害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由該執行事件所載系爭地下室使用情形, 並未載明系爭地下室設有系爭樓梯通往系爭261號房屋之情形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樓 梯為全家公司所封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物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對系爭地下室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將系爭樓梯予以回復原狀或於系爭261號房屋前側通往系爭 地下室之左方或右方位置設置樓梯以至公路,及連帶自99年8 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按月賠償上訴人72,000元,暨連帶賠 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261號房屋通往系爭地下室之 系爭樓梯按照如系爭平面圖所示回復原狀,或於系爭261號房 屋前側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左方或右方位置設置樓梯以至公路, 請求鈞院擇一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自99年8月10日起至回 復原狀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000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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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