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17號
TPHV,103,上,417,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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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棟(即陳洪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即陳洪璟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菊 
      陳毅慈 
      吳明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金樹 
      鄭木通 
      林建業(即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成(即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發(即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娥(即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即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黃彩鳳 
      鄭欣誼(原名鄭罔腰)
      鄭玉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安麒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明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陳洪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朝、陳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林謝秀 蘭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建業、林建成、 林建 發、林月娥、林月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別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7-261 頁;本院卷㈡第130-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含被上訴人鄭金樹鄭木通林建業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再興 等地主(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地主),於45年間將坐落臺北 市○○區(原○○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 ○○段○小段第000-000號 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給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 府已付清價金,但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0年間對 被上訴人等地主,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下稱 系爭訴訟),上訴人吳明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河 (下稱吳明謙2人)受地主之託代為處理。
㈡系爭訴訟於73年5月1日確定由被上訴人等地主獲得勝訴判決 後, 被上訴人等地主於81年2月6日與吳明謙2人簽訂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按各地主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扣除 各項稅金、規費後,給付吳明謙2人合計35%之酬金; 於81年 6月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下稱系爭所有 權狀返還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中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19 筆土地)另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亦約定出 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35%分歸吳明謙2人所有(各17.5%) 。
㈢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9筆土地中坐落臺北市○○區原(○○區 )○○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吳明謙2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5%之酬金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約定,請求: ⒈被上訴人鄭金樹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 慈新臺幣(下同)707,381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707,381 元, 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鄭木通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 慈371,405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371,405元,及均自98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495,336元 ;



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明謙495,336元,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黃彩鳳應給付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54,5 39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54,539元, 及均自98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鄭欣誼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 慈54,539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54,539元, 及均自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鄭玉真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 慈9,780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9,780元, 及均自98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原依授權書第4條約定請求部分, 業已撤回〈見本院 卷㈠第179頁反面、第229頁〉,併予敘明。)二、被上訴人則以:
吳明謙2人於77年間仲介建商即訴外人吳讚盛,以158,725,2 90元向被上訴人等地主購買系爭19筆土地。吳讚盛支付一成 訂金並收取土地所有權狀後未繼續付款,經系爭訴訟成立系 爭和解筆錄,乃以上開買賣價金為界,約定售價於158,725, 290元範圍內,吳明謙2人分得35%, 含應退還吳讚盛已支付 之1成訂金及地主再領取之9成價金; 售價逾158,725,290元 之漲價部分,吳讚盛分得60%,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包含非 系爭訴訟當事人之其餘地主)取得40%,吳明謙2人分得該40 %中之35%即14%。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地主及訴外人吳翊正吳讚盛對系爭和 解筆錄權利義務之繼受人) 於92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出售價金應存入指定之5人聯名帳戶 共同監管,出售價金超過158,725,290元,每次出售達2千萬 元始為分配。系爭3筆土地出售價金僅13,808,363元, 不得 請求分配,且上訴人應負擔74年至77年間地主應負擔部分35 %之地價稅 ,78年起96年止地主應負擔部分40%中35%之地價 稅,合計6,554,051元、工程受益費205,228元,未經會算前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分配。
㈢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系爭19筆土地於每坪超過70萬元時,三方 均得逕自洽辦土地出售事宜,惟簽訂後十餘年未售出任何土 地,嗣已調整為以公告現值出售即可; 因兩造另設立4人聯 名帳戶存放陸續出售達四億餘元之土地價金,尚未通知吳翊 正前,即由訴外人陳麗君鄭美蘭(代書)進行分配,吳翊 正認該分配違反約定,經對帳發現陳清河溢領10,106,080元 、吳明謙溢領9,773,080元。伊等亦有溢領情形,遂於98年3



月6日與吳翊正簽訂對帳協議書(下稱系爭對帳協議書), 同意由吳翊正出售、收取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 並優先予以 抵扣,上訴人對該價金之抵扣如有爭執,應向吳翊正請求說 明或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鄭金樹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 707,381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707,381元, 及均自98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鄭木通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 371,405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371,405元, 及均自98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495,336元; 連帶 給付上訴人吳明謙495,336元,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黃彩鳳應給付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54,539 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54,539元, 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鄭欣誼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 54,539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54,539元, 及均自98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鄭玉真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 9,780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9,780元, 及均自98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9-230頁 ;卷㈠第82-8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1頁;卷㈡第91頁反面 -92頁):
㈠被上訴人等地主前於45年間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出售給臺北 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已付清價金,惟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臺北市政府嗣於70年間對被上訴人等提起系爭訴訟 ,吳明謙2人受託代為處理, 並與地主約定系爭訴訟勝訴時 ,吳明謙2人對該等土地享有35%之權利。
㈡系爭訴訟於73年5月1日確定由被上訴人等地主獲得勝訴判決 ,吳明謙2人與被上訴人等地主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 ⒈第2條:
吳石象(即吳明謙)及陳清河為一般代理人,負責與該25 筆土地之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但無



直接收款及訂定正式買賣契約之權利。
⒉第4條:
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 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 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提供百分之35作為酬勞金。 ⒊第5條:
前條酬勞金與各個契約(地主與買主所訂契約)所定地主 收款時間同時按前比例支付,如未能出售之畸零地與他人 合建時,地主亦應按前訂比例支付酬勞金(不能交付現金 則以土地折價)。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該事件上訴人(即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即吳讚盛),於81年6月3日與參加人(即吳明謙等 2人及訴外人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桂 ) 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⒈第4條:
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及 被上訴人(指吳讚盛)同意協力出售系爭土地,如售價在 每坪70萬元以上(如因公告地價調高,則每坪價格亦隨同 一幅度調高),則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 指吳明謙等人)或被上訴人(指吳讚盛)均得逕行洽辦出 售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如售價低 於每坪70萬元,則應得他方全體之同意。
⒉第5條:
出售之價金,在158,725,290元範圍內, 其中15,872,529 元(其中35%由陳清河吳明謙取得,各取得17.5%)由被 上訴人(指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指土地所有 權人)及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百分之35各取得17.5%);出售價金超過158 ,725,290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 (指吳讚盛)60%,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百分之40% 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 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被上訴人〈指吳讚盛〉60% , 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及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負 擔40%),雙方律師共分得2%(各1%)。上開出售金額 , 如有隱瞞情事,隱瞞之一方喪失其超額利率之請求權利。 ⒊第6條
第5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指吳讚盛)分得60%,上訴 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及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分得40 %;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及參加人( 指吳明謙等人



)分得40%中,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陳清河吳明謙 共分得35%(各17.5%)
⒋第9條
出售價金應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負責核算分配及 處理繳納稅捐費用等事宜,本件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 )、陳清河及林再興等地主分得部分由林辰彥律師代為收 受轉交,吳讚盛分得部分則由戴森雄律師代為收受轉交。 ㈣甲方吳讚盛吳石象(即吳明謙)、 陳清河於92年1月13日 與乙方鄭木通等人(即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為 求有效履行甲、乙雙方間合意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條款 內容,暨因甲方共同連帶保證乙方履行其出售所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予上開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下稱○○段買賣契約 )條款等故,特立本協議條款如后(即系爭協議書),由甲 、乙雙方共遵信守為憑:
⒈乙方依○○段買賣契約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應全數存入甲、 乙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附加第三人「吳翊正」、「陳 清河」之特定印章共同監管。
⒉前項專戶內買賣價金,雙方同意由該專管帳戶直接撥付甲 方依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條款內容所應分得之各該款項,但 有關林辰彥律師、戴森雄律師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得酬金部 分除外。
⒊出售價金依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條款內容第一階段取得1億5 ,872萬5,290元整後( 有關第一階段之價金分配則依系爭 和解筆錄內容執行),則雙方同意前項專戶內之買賣總價 金應扣除甲方吳讚盛因○○段、○○段土地涉訟所生之一 切訴訟費用額(含律師費),惟上開應扣除之金額應經乙 方確認,惟甲方吳讚盛尚未繳付之共二期地價稅稅款應由 吳讚盛應分配款中扣除,本條第一階段乙方取得之1億5,8 72萬5,290元整之價金部分,甲方吳翊正陳清河必須配 合銀行專戶用印由乙方領取,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 290元整之價金第二階段部分雙方約定每次出售達總價2,0 00萬元時,即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比例分配執行至結束為 止。
⒋前條分配之價金乙方以實際有出售土地持分者方有分配之 權利,未出售者無分配之權利,另前條第一階段出售價金 達1億5,872萬5,290元整後甲方才有分配之權利之情形 , 如乙方有地主確定不出售或部分不出售時,扣除該不出售 地主之持分比例,則甲方可於酌減上開地主比例後,於出



售未達1億5,872萬5,290元整時,亦可提前分配之, 特此 聲明。
吳讚盛於92年間將其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讓與其子吳翊正吳明謙陳清河曾於92年9月19日與吳翊正、 地主代表即 林再興及被上訴人鄭木通、暨代書即訴外人鄭美蘭於○○○ ○銀行○○分行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 下稱系爭5人聯名帳戶), 用以存放系爭19筆土地售得價金 ;陳清河、林再興、被上訴人鄭木通鄭美蘭又於92年11月 4日在上開分行另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 (下稱系爭4人聯名帳戶)。
㈥被上訴人等地主於98年3月6日與吳翊正簽訂系爭對帳協議書 ,由吳翊正(代為)出售系爭3筆土地,價金合計13,808,36 1元,於98年3月30日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約定,給付 系爭3筆土地出售價金扣除稅費後35%之酬金;被上訴人則執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和解書第5、6條之約定, 系爭3筆土地出售 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應由吳讚盛分得60%、吳明謙2人分得 35%、被上訴人分得5%;被上訴人則抗辯: 該款項應由吳讚 盛分得60%,吳明謙2人可分得40%中之35%即14%, 被上訴人 分得26%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第1118號判例)。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載明「第5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 指吳讚盛)分得60%,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 及參加 人(指吳明謙等人)分得40%; 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 )及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分得40%『中』, 參加人陳 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17.5%)」(見不爭執事項㈣ ),該和解筆錄就第5條所約定出售價金超過158,725,290 元部分,既已於第6條以文字表明, 於扣除稅費負擔後之 餘額,由吳讚盛分得60%, 土地所有權人及吳明謙等人分 得40%,且土地所有權人及吳明謙等人分得40%「中」,陳 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17.5%),即陳清河吳明謙 共分得吳讚盛所分得60%後餘額40%中之35%即分得14%(40 %×35%=14%),依前揭說明,已無須別事探求, 反捨該 和解筆錄上所載之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為前揭款項「由吳 讚盛分得60%、吳明謙等2人分得35%、被上訴人等分得5% 」。




⒊參諸: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出售之價金,在158,725,290元範 圍內,其中15,872,529元(其中35%由陳清河吳明謙 取得,各取得17.5%)由被上訴人(指吳讚盛)取得 , 其餘歸由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及參加人(指吳明 謙等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百分之35 各取得17.5%)」之記載,即吳明謙2人分得價金之比例 ,係按吳讚盛、系爭地主依序分得該金額10%、90%中之 35%分別計算,亦即吳明謙2人自出售系爭土地價金158, 725,290元中分配35%, 符合吳明謙2人與系爭地主於81 年2月簽訂授權書第4條約定系爭地主應給付吳明謙2人 出售系爭土地35%之報酬(詳后述),倘和解筆錄第6條 亦係約定就超過158,725,290元價金部分,由吳明謙2人 分得出售價金之35%,則和解筆錄第6條應逕記載為「第 5條所餘款項,由吳讚盛分得60%,土地所有權人5%,陳 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17.5%)」,毋庸贅載為「 第5條所餘款項,由吳讚盛分得60%,土地所有權人及吳 明謙等人分得40%;土地所有權人及吳明謙等人分得40% 中,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17.5%)」。 ⑵依系爭授權書約定, 吳明謙等2人取得地主出售系爭土 地款中之35%,而吳明謙等2人仲介吳讚盛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款為158,725,290元,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61-166頁),吳明謙2人應僅取得地主 出售系爭土地158,725,290元中之35%而已。職是,吳讚 盛因購買系爭土地僅先支付10%價金之買賣糾紛事件 , 三方簽訂系爭和解筆錄, 於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再出售 他人之價金於158,725,290元範圍內,吳明謙等2人各向 吳讚盛(10%)、系爭地主(90%)分配其中35%,超出前 揭金額即漲價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 由吳 讚盛取得60%,其餘40%歸由地主及吳明謙2人取得, 自 亦符合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吳明謙等2人取得地主出 售系爭土地款35%」之意旨。
吳明謙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下稱265號事件 )陳清河請求林再興等給付酬金事件中,於97年11月5日 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提起訴訟時,第一審敗訴,後 來兩造協議,81年作成和解筆錄,內容為將來買賣之價 金扣除1億5千(誤載為錢)多萬元給地主,其餘因為土 地漲價之關係,多餘價金合意由吳讚盛取得百分之60, 地主分得百分之26, 我及原告(指陳清河)分得百分之 14…(問:按照和解筆錄是百分之35,要分百分之14是



證人的想法?)是。…問:百分之14是否是百分之40中 的百分之35?)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 8頁反 面),益徵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吳明謙2人僅可得分 配第5條餘款之14%至明。
⒋證人即曾為吳讚盛於系爭和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戴森雄律 師雖於265號事件中證稱:「(問:就和解筆錄中第5條及 第6條當時之和解真意為何?) 和解筆錄的內容有很多款 ,事先當事人間已經談好,後來在士林地院作成該和解筆 錄,該案件和解當天開庭前,吳讚盛有先傳真或直接拿給 我看談妥之和解資料,開庭時我就去了,但我未參與討論 過程,因為在開庭前我有看到內容,我有問吳讚盛為何一 億五千多萬的一成、九成,還有超過一億五千多萬的部份 陳清河吳石象(即吳明謙)都分全部的百分之35,這很 奇怪他們不是律師也不是地主,吳讚盛說他們二人有多重 身份,他們一方面是介紹人,一方面系爭土地已經賣給市 政府,地主已經拿到價金,市政府向地主請求移轉登記訴 訟時,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為陳清河吳石象負擔, 所以三部份的錢都分全部的百分之35,原因在此…(問: 當時吳讚盛有提及出售價金超過一億五千多萬部分,陳清 河與吳石象仍分得全部的百分之35?)是…(問:和解筆 錄第6條的意思為何?)就是吳讚盛分百分之60, 地主分 百分之5,陳清河吳石象分百分之35…」等語( 見原審 卷㈠第303-307頁)。惟, 證人戴森雄當時僅係吳讚盛之 訴訟代理人, 吳明謙等2人就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若干, 自不若吳明謙本人清楚,而吳明謙於同案已自陳其得分配 第5條餘款14%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戴森雄前揭陳證不 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吳明謙於本案改稱上開證述之 14%僅係其於該案之土地價金為讓步之陳述, 非和解筆錄 之真意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⒌上訴人提出林再興、 鄭木通於94年8月26日、96年11月20 日簽署之證明書全文記載為「…坐落○○市○○段○○段 000、000…等7筆地號林再興持分1/3、鄭木通持分1/30… 現在全部土地移轉登記辦妥。因當時授權吳石象陳清河 等2人,若土地出售時,應付總金額扣除增值稅後給付35% 酬勞金,證明人『依授權書約定』全部付清,恐空口無憑 特立此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58-5 9頁),該證明書所 載給付35%酬勞金之約定係依據系爭授權書而來, 而該授 權書之約定,應由系爭和解筆錄取代,兩造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反面),且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所約定 由吳讚盛取得60 %,其餘40%歸由地主及吳明謙2人取得,



亦符合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吳明謙等2人取得地主出售 系爭土地款中35%」之意旨,均如前述,是林再興、 鄭木 通依據系爭授權書約定所出具給付35 %酬勞金之證明書, 與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係指吳明謙2人僅可得分配第5條餘 款之14%要無扞格之處。
⒍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代辦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代書陳麗君陳清河告訴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9225號)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記載「…陳 清河、吳明謙已向大地主林再興取得其應分得之35% 仲介 費…地主向答辯人聲稱000地號並未在其他多筆土地委任 範圍,吳明謙當場並未表示意見,答辯人亦不知情,事後 才得知屬地主與仲介人私下約定…吳明謙告知…其應分得 35%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65頁)。陳麗君所 稱之35%仲介費既係「事後得知」、 係「吳明謙告知」, 足認陳麗君非當場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人,則陳 麗君於該案答辯狀中所為吳明謙等2人受分配之比例為35% 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⒎據上,上訴人主張依和解書第5、6條之約定, 系爭3筆土 地出售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吳明謙2人可分得14%之範圍 內,應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價金超過158,725,290 元整之價金第二階段部分, 每次出售達總價2,000萬元時始 得分配; 系爭3筆土地出售價金合計僅13,808,361元等情,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則被上訴人抗 辯本件出售價金未達2000萬元,不得進行分配自可採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雖僅13,8 08,361元,但於99年-100年間出售土系爭土地之價金以當時 之公告現值計算為176,049,698元, 合計為1,89,858,059元 ,並提出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7-178頁), 被上訴人 對該累計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1頁),固可採信。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如果每次售價均未達2千萬元, 經 多次出售的結果,售價已達2千萬元,則吳明謙2人可否請求 為分配」?被上訴人答以:「可以」(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 面-91頁)。 上訴人仍僅主張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係系爭土地 98-100年間出售價金累計1,89,858,059元中之「13,808,361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上訴人請求分配之金額既 未達2千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分配, 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於法自屬無據。
㈢況,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分批售出,出售價金又應扣 除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稅費;吳明謙2人、 被上



訴人等地主及吳翊正均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於系爭和 解筆錄第4條約定,「三方同意」協力出售系爭土地, 土地 所有權人、吳明謙等人或吳翊正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他 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系爭3筆土地係吳翊正 所出售,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更自 認「本件出售金額13,808,361元,其售價每坪低於70萬元, 但上訴人仍願依照系爭和解書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92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吳翊正依系爭和解筆錄係有權 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人,應可採信。 上訴人係系爭和解筆錄 之一方當事人同受此拘束, 上訴人如得請求分配系爭3筆土 地之出售價金,似應向出售該3筆土地之吳翊正為之, 而上 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此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義務得逕行分配並 給付該價金之14%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本 件之給付,自非有據。
㈣甚者,系爭19筆土地於93年以前陸續出售,所得總價為408, 390,28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得價金已達292,512,577 元,此部分由代書執行分配時, 均係以實得價金35%分配予 吳明謙2人, 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 惟吳明謙2人就出售價金逾158,725,290元部分之分配比例為 地主所分配金額40%中之35%,詳如前述,僅以93年前之出售 款計算吳明謙2人之分配款,其2人已有溢領之情狀〔(0000 00000-000000000)×(35% -14%)=00000000〕,是被上訴 人再抗辯況陳清河溢領10,106,080元、吳明謙溢領之9,773, 080元,與本件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分配款(未扣除相關費用 )相抵扣(00000000×40%×35%=0000000)後,上訴人已無 分配款可為請求,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上開上訴聲明之金額及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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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