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981號
TPHV,102,上易,981,2016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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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賴彩雲
      賴文   (已死亡)
      楊愛卿
      賴敏勇  (已死亡)
      賴敏德
      黃賴淑玲
      賴淑華
      賴淑貞
      黃東海
      黃玉芳
      黃玉敏
      陳信平(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凰(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尚美(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祁緯(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穎(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培(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蘭(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洲(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文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絨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亮
被 上訴人 賴國彬
      賴石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自明。查上訴人賴彩雲賴文楊愛卿賴敏勇賴敏德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東海黃玉敏黃玉芳陳信平陳玉鳳陳尚美陳祁緯陳沛穎陳佳培、陳玉 蘭、陳玉洲(上8 人合稱陳信平等8 人,為原審原告陳賴素 貞之繼承人,陳賴素貞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陳信平等 8 人承受其訴訟;又以上19人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賴 石溪(下稱賴石溪)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4,630元 ,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4日起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A 部分返還予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前,每月給付1,411 元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楊絨賴文慶(下稱楊絨賴文慶) 應給付上訴人355,446 元,及自100 年9 月14日起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 、C 、G 部分返還予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前 ,每月給付5,924 元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賴國彬(下稱賴 國彬,與賴石溪楊絨賴文慶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77,580 元,及自100 年9 月14日起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E 部分返還予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前,每月給付6,293 元 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9 、10頁、卷㈡第79、80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32 、14 3 頁),最終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 第四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賴石溪應給付上訴人120,725 元,㈢楊絨賴文慶應給付 上訴人507,039 元,㈣賴國彬應給付上訴人538,613 元,並 均加計自104 年12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卷㈢第23頁反面),上訴人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賴蕭菊賴信維(即賴文正)、賴 寬重、賴文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上訴人 於本院合法撤回對渠等之起訴暨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 、卷㈡第78-81 、144 頁),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翔譽國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經本院以103 年10月 13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㈠第203-209 頁、卷㈡第20、21頁 ),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 條前 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賴敏勇賴文於本 件繫屬本院後,先後於102 年11月26日、同年月29日死亡, 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230、231頁),雖尚未經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然賴敏勇賴文生前已委任徐 國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87、85頁),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自不因賴敏勇賴文死亡而當然停止。三、賴國彬賴石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4地號, 原由訴外人賴彬賴應(即賴必應)、賴枝、賴周禮賴天 乞等五人共有,伊與賴石溪、訴外人黃吳彩月黃燕雪為賴 周禮房下子孫,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然被 上訴人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賴石溪擅於76年間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65平方公尺),楊絨、賴 文慶占用如附圖所示B 、C 、G 部分(面積依序為94、68、 111 平方公尺)以搭建鐵皮屋達30餘年,賴國彬則占用如附 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290 平方公尺),伊未曾參與宗親會 ,而賴彬賴天乞因無繼承人,由國有財產局代管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從參與,自不能以宗親會其他共有人 未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異議,即認被上訴人所 稱分管協議存在;縱認該分管協議存在,亦於系爭土地之池 塘填平後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所有權 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伊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本件100 年9 月14日起訴 前往前推算5 年,至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27日判決分割之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求為判命賴石溪應給付伊120,725 元,楊絨賴文慶應給付伊507,039 元,賴國彬應給付伊53 8,613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由先祖約定由五大房分別管理, 而有分管契約,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前述部分,自係有權占用 ,且上訴人主張伊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部分與事實不符, 賴國彬更於3 、4 年前即搬離該址,是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撤回部分 起訴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後(詳如壹、一所述)



,其上訴聲明為(上訴人起訴請求與壹、一所述上訴聲明相 同,其逾後開請求之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賴石溪應給付上訴人120,725 元,及自104 年12月11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楊絨賴文慶應給付上訴人507,039 元,及自104 年12月11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賴國彬應給付上訴人538,613 元,及自104 年12月11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0日原登記為賴彬賴枝賴天乞、賴周禮賴應(即賴必應)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各為五分之一,兩造為賴周禮賴應(即賴必應)房下子孫 ,各自繼承祖先土地,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分 別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加蓋建物於其上等語,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期土地台丈、附圖、繼承系統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本院卷㈠第111 、104 、138 、 149-15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3頁), 堪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賴石溪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65平方公尺 ),楊絨賴文慶占用如附圖所示B 、C 、G 部分(面積依 序為94、68、111 平方公尺),賴國彬則占用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290 平方公尺),侵害其所有權而受有利益, 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 有債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 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 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 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77年度台上字 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 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 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亦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公同共 有債權倘非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0 年9 月14日往回推算 5 年,算至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27日判決分割日止(見本 院卷㈡第177 頁、卷㈢第24頁),而系爭土地原為賴彬、賴 枝、賴天乞、賴周禮賴應(即賴必應)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已如前述,依前揭繼承系統表觀之,上訴人之 祖先賴周禮係於6 年12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 ,上訴人則於96年12月4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五分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5-30 頁),是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顯然未經遺產分割,屬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請求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公同共有 債權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及賴石溪外,尚有黃吳彩月、黃燕 雪(見同上卷第26、28頁、本院卷㈠第138 頁)未列為本件 原告,其中黃吳彩月之繼承人吳美鳳甚且具狀陳報黃吳彩月 已於104 年10月23日死亡,從未授意加入本件訴訟等語,並 提出黃吳彩月之戶籍謄本供參(見本院卷㈡第192-195 、20 0 頁),堪認黃吳彩月或其繼承人已明確反對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復經本院向上訴人闡明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公 同共有權利,上訴人是否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是否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時,上訴人除陳稱本件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未 以全體共有人列為原告等語外,並以書狀陳稱本件債權屬可 分之債,其依法得依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4 頁反面、5 、1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上 開說明相悖,且適證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係 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卻未能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本



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賴石溪給付120,72 5 元,楊絨賴文慶給付507,039 元,賴國彬給付538,613 元,及均自104 年12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當事人適格顯 有欠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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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