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詹璧如律師
聲 請 人
即 上 訴人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陳琇瑾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琇瑜
聲 請 人
即視同上訴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聲 請 人
即視同上訴人 陳琇瑛
相 對 人
即 參 加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慧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正德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
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0 0年8月9日,與聲請人陳琇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 年 11月24日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向聲請人陳琇琳買 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因聲請人與陳正德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其標的涉及上開土地 ,如聲請人陳琇琳受敗訴之判決,對相對人恐生爭點效力, 相對人對上開分割遺產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聲請 人陳琇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 件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陳琇琳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應無聲 請人陳琇琳受敗訴判決,而致相對人受有不利益之情形,相 對人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參加訴訟之權限
,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陳正德、陳琇瑾、陳琇瑜、陳琇瑛聲請意旨略以:本 件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相對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僅為其與 聲請人陳琇琳間之債權關係,與系爭遺產無任何法律上關係 ,反對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四、聲請人陳正修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陳琇琳買受之 標的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並約明實際面積應以法院 依法定程序判決完成分割為標準,惟聲請人陳琇琳為被繼承 人陳玉振之繼承人之一,繼承開始後,其對上開土地本即與 其他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不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結 果為何,均與聲請人陳琇琳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無關,且目前 僅處理遺產分割,非共有物分割,亦無實際面積之判決結果 ,相對人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 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 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7 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及97年度台抗字第41 4裁定意旨參照)。
六、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陳琇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99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向聲請人陳琇 琳買受上開土地,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11月 24日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64-26 8 頁)。惟聲請人陳琇琳與陳正德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不論 其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相對人於上開買賣契約為聲請人 陳琇琳債權人之地位,相對人亦不因聲請人陳琇琳於上開分 割遺產事件所受判決之結果,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 不利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陳琇琳如受敗訴之判決,對其恐 生爭點效力等情,僅涉及其債權是否滿足、實現之問題,其 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具有任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不得為參 加,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