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更(二)字,101年度,3號
TPHV,101,醫上更(二),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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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賈蘊璋
      賈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原名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被 上訴 人 徐翠文
      徐志育
      張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由林志明變更為李發焜,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2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張立新於民國94年5月24日因出現敗血 症、肺炎症狀,至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住院,經國泰醫院於94年6月8日施行 氣管切開手術後,病情轉趨穩定。惟因國泰醫院醫護人員未 將呼吸器與氣管內管正確連接,又疏未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 ,導致94年6月10日下午5時52分,張立新之呼吸器氣管內管 滑脫呼吸道(下稱系爭氣管內管脫落),滑脫後有警報聲作 響,被上訴人徐翠文為值班護士,未在現場及時處理;被上 訴人張文靜為加護病房護理長、徐志育為主治醫師,皆負監 督徐翠文避免犯上述過失之責,卻怠於監督,致張立新出現 低血壓、心跳下降及低血氧現象,於該日下午6時30分發生



心室纖維顫動等病危現象。經徐志育施行心臟電擊急救後, 張立新仍出現呼吸衰竭、敗血症急遽惡化等現象,且依當日 晚上8時之神經學檢查記載張立新的昏迷指數只有5分,診斷 為大腦病變受損。被上訴人從張立新系爭氣管內管脫落至麻 醉科醫師重新安裝完畢,至少耗時8分鐘,已違醫療常規而 有疏失;嗣張立新於94年6月16日因組織缺氧,腦部功能受 損致呼吸衰竭及抵抗力下降,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幸死亡。 張立新之死亡與系爭氣管內管脫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國泰 醫院為其餘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對於伊等每人所受支出殯葬 費新臺幣(下同)12萬2,100元、醫療費20萬元及精神上之 損害300萬元,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3、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332萬2,100百元,及加計自94年12月 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泰醫院醫護人員就張立新之呼吸器已正確 連接;張立新於94年6月10日下午6時4分因自拔氣管內管, 致發生系爭氣管內管脫落事件,因徐翠文正參與另一床急救 ,另一位護士羅玉玲立即趨前處理,其後現場之護理人員、 值班醫師、耳鼻喉科醫師立即進行急救,重新插入氣管內管 ,於當日下午6時5分前放回內管、6時10分前完成後續動作 ,徐志育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於當日下午6時40分左右趕抵 內科加護病房繼續後續之處置。張立新之意識於翌晨5時許 有明顯恢復,伊等之醫療過程無任何延遲或不當。系爭氣管 內管脫落並未造成張立新敗血症、呼吸衰竭狀況惡化、組織 缺氧或低血氧引起大腦功能病變受損等情況,張立新係其原 罹患之敗血症過於嚴重,經一再施與抗生素治療,亦無法挽 回,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系爭氣管內管脫落並無因果 關係;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未舉證證明,且有部分係不得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 33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張立新於94年5月24日因肺炎、呼吸困難至國泰 醫院急診室求診,並轉至內科加護病房照護,當時已出現動



脈血二氧化碳過高之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之症狀。 ㈡94年6月8日訴外人張燕良醫師為張立新進行氣管切開手術, 同時並使用呼吸器。
張立新於94年6月16日下午2時51分死亡,死因係「敗血症」 及「多重器官衰竭」。
張立新之主治醫師為徐志育張文靜為加護病房之護理長, 徐翠文為值班護士。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張立新使用呼吸器之照護,有 無過失?㈡張立新之呼吸器氣管內管滑脫呼吸道,與張立新 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張立新使用呼吸器之照護,有無過失? ⒈依被上訴人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張立新之呼吸器氣管內管於 94年6月10日下午6時4分許滑脫呼吸道,並自6時5分起有數 位醫師前往探視,並於6時10分前重新插入呼吸器氣管內管 ,有該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頁)。證人即 護理人員羅玉玲亦到庭證稱「聽到呼吸器警報聲響時至張立 新病床,看到張立新氣切內管是離開病人的狀況。而脫落在 她左肩上方的病床上,呼吸器的蛇形管與氣切內管是分開的 ,我就將氣切內管放回她的氣切外管內,拿人工呼吸器(甦 醒球)擠壓供應病人氧氣」、證人林玫君護理員證稱:「妳 知道張立新有拔氣切管嗎?)知道,是在張立新拔氣切管之 後,羅玉玲有叫我過去時才知道。我過去時,羅玉玲已經在 幫張立新以(AMBU)做輔助呼吸」、「(妳至張立新病床時, 張立新的氣切內管有無裝回去?)我過去時,羅玉玲有大概 講一下張立新的情形,張立新的氣切內管有裝回去」、「妳 有自己照顧的病床,為何羅玉玲要叫妳?)聽到有人叫我們 時,都會過去看」、證人葉勳龍醫師證稱:「張立新有監視 器,我記得我有看到徐翠文在幫他壓AMBU」等語(見更㈠卷 一第268頁背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足見呼吸器於6 時4分內管滑脫,6時10分完成重新插回。94年6月10日18時4 至10分期間張立新一直有呼吸,即呼吸器脫落後醫護人員曾 隨即加以急救。
⒉經檢視94年6月10日18時4至10分生理監視器紀錄(見更㈠卷 一第53頁),於系爭期間確有呼吸次數(Resp)之記載。證人 即住院醫師賴俊仰、護理員張文靜亦證稱:病患當時尚有呼 吸、無缺氧、生命跡象穩定等語(見更㈠卷二第55頁背面、 56、57頁)。足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張立新因氣切內管脫 落造成『呼吸終止』的現象」。證人羅玉玲亦證稱:我就將 氣切內管放回她的氣切外管內,拿人工呼吸器(甦醒球)擠壓



供應病人氧氣」等語(見更㈠卷一第268頁背面);且由護 理紀錄所載「6:05pm call Duty Dr林來視checkB.S.予以 Ambu bagging」(見更㈠卷一第25頁)亦足證明。是以雖醫 護人員雖未在場立即重新安裝呼吸器(沒有繼續使用原本之 機械型呼吸器),但張立新之呼吸器脫落後,醫護人員隨即 給予緊急處置之常規及所需,故使用人工呼吸器(Ambu bag ),而不接回原先之機械型呼吸器。而依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記載:「一般正常值約40毫米汞柱,因此病人於5 月24日17:15經由急診住院時,血中二氧化碳過高90.8毫米 汞柱,當時就有呼吸衰竭現象。」;而醫審會第0000000號 鑑定書、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均指出:「顯示呼吸衰 竭病情並無惡化」(更㈠審卷一第123、197頁),已明確表 示系爭氣切管滑脫事件後,病患並沒有「呼吸衰竭」惡化之 情形。足見系爭氣管滑脫時,醫護人員隨即加以搶救,病患 於6時4分至6時10分這段期間一直有呼吸。而林義龍醫師記 載94年6月10日下午7時30分填寫之張立新病歷,係呈現「量 測不到」之血壓、心跳、呼吸記錄之內容(Unmearsured BP HR Br中譯:量測不到血壓、心跳、呼吸,見本院卷一第76 頁),足見二者顯然係不同期間之內容。又林義龍醫師94年 6月10日7點30分於病歷上記載:「A:…(VT p DC shock) (心室心律不整已給予電擊後)」由此可知,林義龍醫師當 時的判斷(Assessment)是「心室心律不整已給予電擊後」 (VT p DC shock),其所記載的狀況係病患當時處於心跳 不正常之狀況。依護理記錄之記載(本院卷一第77頁)可知 ,病患係於94年6月10日下午6點30分始因心室心律不整而施 行電擊,顯見林義龍醫師之病歷記錄確實與系爭氣切管滑脫 事件當時之情形無關,其所記載者,係病患於下午6點30分 接受電擊後之狀況,而非系爭氣切管滑脫事件當時下午6點4 至10分之記錄。上訴人主張張立新因氣管滑脫而完全缺氧達 6分鐘,已超過所能最長之忍受時限云云,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正確安裝呼吸器云云。查張立新 於94年5月24日入住被告醫院加護病房,94年6月8日由訴外 人張燕良醫師為張立新進行氣管切開術,同時並使用呼吸器 後,張立新之病情即有好轉,氣色亦佳,為賈蘊璋所自陳( 見原審卷第184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就張立新之呼 吸器與氣管套管已為正確連接,並持續幫助張立新呼吸;否 則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長達16日,若呼吸器未 正確連接,即不可能正常運作,張立新之病況亦不可能好轉 。參以賈蘊璋陳稱:6月10日即系爭事件發生前就有發生至 少3次呼吸器滑落的情形,我去探視我母親時,發現只要她



一用立咳嗽,呼吸器之蛇行管和呼吸器接管部分就會脫落… …護士說是為抽痰方便,所以沒有接得很緊……呼吸器脫落 後馬上再接回去就沒有問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則據此足見,被上訴人就張立新之呼吸器安裝確實並無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正確安裝呼吸器云云,並無可採 。
⒋上訴人又主張:張立新曾有自行拔管之躁動現象,因此徐翠 文護士於離開病房時,有義務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以免張 立新自拔呼吸器云云。惟查將病患之雙手束縛,以防止病患 自拔呼吸器之做法,固然可以確保呼吸器之正常運作;但此 舉亦將同時造成病患不適,且嚴重侵害病患之尊嚴。因此為 防止加護病房病患之呼吸器脫落,只須醫院妥適照護,而非 將病患之雙手束縛,以求節省醫護人立之成本。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護士有義務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云云,亦無可採 。
㈡系爭氣管內管脫落,與張立新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查張立新係因動脈血二氧化碳過高之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 之症狀,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需要密切監測加強照護,始 於94年5月24日入住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當時體重僅有 28公斤,並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均使用第二線 抗生素用藥治療;復於住院翌日即94年5月25日因感染情況 惡化、有呼吸衰竭情形,而插入氣管內插管,並使用人工呼 吸器;又因張立新之呼吸情況未見明顯改善,有持續使用人 工呼吸器之必要,因此為避免發生氣管內插管之併發症,並 兼顧張立新之排痰,被上訴人醫院遂於94年6月8日對張立新 施以氣管切開術,且張立新於94年6月8日下午之二氧化碳分 壓為67.2毫米汞柱,有動脈血檢查報告、第二線抗生素用藥 申請單、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10 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張立新自94年5月24日起 至94年6月16日止既然均住在加護病房,顯然其生命極度危 險。而張立新之呼吸器於94年6月10日下午脫落後,被上訴 人之醫護人員隨即加以急救,使張立新之血壓、呼吸、血中 氧氣濃度均告復原,並於94年6月11日凌晨5時許恢復意識, 而繼續維持生命徵象,嗣於6日後即94年6月16日死亡,有生 理監視器數值測量表、護理紀錄影本各一份可稽(見調字卷 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張 立新之呼吸器脫落時間,距離其死亡時間既長達6日,足見 呼吸器雖曾發生脫落,並影響張立新之身體狀況,但經被上 訴人之醫護人員急救後,張立新已能繼續維持生命徵象,因 此不能證明呼吸器之脫落與其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辯稱並無因果關係,應屬可信。
⒉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張立新之死亡結果 ,與系爭氣切管滑脫事件及事件後當日病況變化等均無因果 關係:
⑴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㈡第2點內容記載:「 病人發生非預期氣切管滑脫後是否會增加6天後菌血性敗血 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繼而死亡,目前並無文獻足以佐證其有 因果關聯性。按治療疾病過程本身即具不確定性,尤其對於 加護病房重症病人更是如此。94年6月16日14:51敗血性休 克繼而死亡,與6月10日17:00左右於非預期氣切管滑脫前 、94年6月10日18:00左右系爭非預期氣切管滑脫後,抑或 94年6月10日21:00之病況變化等,無法判定其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三第9頁)可見,本件病患之死亡結果,與系 爭下午6點系爭氣切管滑脫事件或之後6點半、9點之病況變 化等均無因果關係。則不論6月10日系爭氣切管滑脫事件與 當日晚間病況變化間有無關聯,均無改於系爭氣切管滑脫事 件與病患6日後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之事實。 ⑵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㈡第3點雖推測94年6 月10日生理監視器呈現血壓及心跳數值異常,與氣切管滑脫 事件有關聯性之可能(見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惟由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㈣表示要達到完全缺氧4分 鐘(3-5分鐘),才會造成腦部及心臟等重要器官受損、心 跳下降、心律不整等情況(見更㈠卷一第199頁)。此已可 見,系爭氣切管滑脫事件與病患當日晚間6點半或9點之病況 變化,並不具必然之關係。
⑶又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第2點:「…… 敗血症病危之病人其心血管狀態本即處於不穩定狀態,隨時 有死亡之可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醫審會第000 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第3點:「……之後是否發生敗 血症及急性腎衰竭等病情變化,會因病人本身病況、免疫狀 態及對治療反應所影響,屬於臨床上不可預期之變化」(見 本院卷三第9頁)等可證,敗血症本即是一種會隨時變化、 威脅生命的感染,本即有隨時惡化之可能,故病患敗血症病 情有突發性惡化致其心血管方面狀況發生,亦為病患本身病 況就會有的狀況。足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氣切管滑脫事件與 病患6天後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實無可採。 ⒊至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㈢:當日晚間9時(系 爭事件發生後約3小時)之生命徵象不穩定,敗血症病情有 惡化,死亡之危險性較高云云。然查,病患於下午6時30分 因本身所罹敗血症致發生心室纖維顫動(VF,ventricularf



ib rillation),而於晚間8時亦有因血壓下降使用升血壓 藥(Dopamin),則既已有其他因素之介入,縱病患晚間9時 之生命徵象不穩定,亦非能謂此與系爭氣切管滑脫事件有因 果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於94年6月9日上午5時29分、94年6月10日上午 5時14分許,張立新之血液酸鹼值分別為7.397、7.443;但 呼吸器脫落後,張立新於94年6月10日下午6時32分之血液酸 鹼值即降為6.939,而呼吸性酸血症之標準為7.35以下,足 見其出現呼吸性酸血症現象。又於呼吸器脫落前,張立新之 運動反應為滿分6分即可遵循言語命令反應,但呼吸器脫落 後,運動反應僅有3分即對疼痛刺激之反應屈區;且呼吸器 脫落後,其二氧化碳分壓從未降至50毫米汞柱以下,足證其 腦部、肺部功能受損云云,固據其提出累積檢驗報告影本一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14頁)。惟查,張立新之呼吸器於 脫落之前,既然仍在加護病房接受持續照護,且於當日仍然 使用第二線抗生素,顯然生命徵象極不穩定,因此雖然張立 新之白血球數值與血液酸鹼值於呼吸器脫落前後有所變化, 但據此不能證明縱使呼吸器未脫落,張立新即必然不會發生 死亡之結果。
七、綜上所述,國泰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 形,其醫療人員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各33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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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