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景川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3292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63號、102 年度偵字第16
657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63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繕本,係指照錄原文書全部之文書 ,與僅節錄原文書一部分之節本不同。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 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 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 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景川(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依其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理由二、㈠記載:「…聲請 人於原審所提更精確之原始空照圖及標記空照圖(聲證3 ) ,更可見原審所採認趙建台技師之鑑定,難謂已達專業之程 度。蓋由新北市政府勘查訴外第三人陳惠娟於非法砂石場( 為空照圖之E 處)之聯合稽查會勘記錄(聲證4 )內容可知 ,土木技師公會之趙建台技師拍攝本案之存證照片中,多參 雜上開陳惠娟砂石場(即空照圖E 處)之照片,魚目混珠, 張冠李戴;將E 處所拍攝之照片混入上訴人(應為聲請人之 誤)A 處、C 處之照片中,原審所採之證據既與事實不相符 合,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而其所提標記空照圖並標示有 「A 、B 、C 、D 、E 」等5 處,是其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所採之證據不服,而觀其所提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記 載:「…渠等即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僱用若干不知情且 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及工人,在三峽瀝青廠所坐落之 廠區土地上,未經三峽瀝青廠或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駕駛挖土機、碾石機、砂石車等機具、車輛,接續挖 取其中如『附件』A 、B 、『F 』所示土地區域之砂石,並 於現場以碾石機碾碎該等砂石後,堆置於如『附件』C 、D 、E 所示土地區域,再接續以砂石車將該等砂石載出,而以 此種方式盜採上開土地中之砂石…」等語,又理由欄貳、一 、㈠末段記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26 日派員至現場複丈,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 份附卷為憑( 見偵5263卷二第10頁,即本件判決之『附件』)…」等語,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可 佐,且其上標示有「A 、B 、C 、D 、E 、F 」等6 處,惟 與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聲請狀所附標記空照圖標示之5 處不 同,然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並無該『附 件』可參,顯為缺漏,其所提原判決繕本之內容並不完整, 致無從加以審酌,此無異於未提出該判決繕本(最高法院93 年度臺抗字第343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745 號裁定意旨 參照)。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 ,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