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辰霖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6號、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 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 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院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蕭辰霖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據提出本院原 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此程 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