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54號
TPHM,105,聲再,154,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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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
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板橋分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依照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2186 號委託試驗報告之記載,告訴人轉交許棋城加工之物,其化 驗結果含碳量在0.56。根本就不是聲請人於民國71年7月14 日交付與告訴人驗收之物,原事實(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錯 誤,適用法規違背規定,判決不當(請見證物2、3)。(二) 本件買賣約定之物,為每公斤新台幣94元、日本製304型不 銹鋼丸鐵,重302公斤,交貨日期為71年7月14日。當日就已 經依約定交付與告訴人驗收結付,履約交貨,已有進口報單 可證。足認71年7月14日當日,就已經依約定交付與告訴人 驗收結付之物,就是每公斤新台幣94元,日本製304型不銹 鋼丸鐵,重302公斤(請見證物2)。(三)日本製304型不銹 鋼丸鐵,1.具有優異的成型性及焊接性...,因具光亮、潔 淨表面,可耐大氣腐蝕且具優異的成形性及焊接性特性,廣 泛用於食器容器,食品加工設備,裝飾用板...等,因不鏽 鋼之主要耐蝕性來自添加Cr元素所形成之鈍化膜,Ni元素添 加則可安定鈍化膜,在一般的環境下,304材質具有優越性 、耐蝕性之記載內容揭示之事實、證據,已有進口報單載示 時可證(證物2),足認71年7月14日當日,就已經依約定交 付與告訴人驗收結付之物,就是每公斤新台幣94元、日本製 304型不銹鋼丸鐵,重302公斤(請見證物2)。於判決確定 前就已經存在,於判決時無異,縱然於判決仍然成立,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符合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 ,為受判決人利益自得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 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 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 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 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 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載述:買賣約定之物,為每公斤新台幣 94元、日本製304型不銹鋼丸鐵,重302公斤,交貨日期為71 年7月14日,當日就已經依約定交付與告訴人驗收結付,履 約交貨,已有進口報單可證,並陳明提出「證物2進口報單 影本」(刑事再審聲請狀載稱:證物2進口報單影本,請見 原審卷)。另陳明提出證物3,並載述:「從而依據證人高 介民之證言及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聯記公司送貨 單影本等三件予以審酌,縱令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向聯記公司 購買日製304型不銹鋼屬實,惟當時既非直接由聯記公司將 貨送往統一公司交與許棋城加工,要亦不足遽認定,被告送 往許某處加工者,即係其向聯記公司購買之304型不銹鋼。 更何況現其售與告訴人,而代送往許某處加工者,經化驗結 果非屬日製304型,是其所辯,顯係意圖飾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二頁反面第7至13行)等之論斷 ,乃不知已有進口報單可證,就足認71年7月14日,當日就 已經依約定交付予告訴人驗收結付之物,就是每公斤新台幣 94元,日本製304型不銹鋼丸鐵,重302公斤(請見證物2) ,於判決確定前就已經存在,於判決時無異,縱然於判決後 具標準規範仍然成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受判決人利益自得依該規 定聲請再審,原事實所確定之事實錯誤,適用法規違背規定 ,判決不當等語。然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於104年 10月15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7號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交付與告訴人 陳金安之不銹鋼丸鐵確係日本製304型,其含碳元素在0.08 以下,蓋聲請人向聯記公司購買的不銹鋼丸鐵,確係日本製 304型,其含碳元素在0.08以下,此有證人高介民之證言、 進口報單影本、聯記公司送貨單影本在卷可證,並附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60年7月30公布,業於75年10月24日停 止適用之「CNS總號3270不銹鋼棒國家標準」、「不銹鋼化 學成分表」等科學數據證據在卷可憑,更有其與告訴人雙方 買賣交貨結帳之會計憑證在卷可按,足以證明告訴人從聲請 人處收到貨的不銹鋼丸鐵,確係日本製304型,其含碳元素 在0.08以下,之後再由告訴人交付與統一公司許棋城加工的 不銹鋼丸鐵,確係日本製304型,其含碳元素在0.08以下, 至最後由許棋城於加工後交給告訴人的不銹鋼丸鐵,確係日 本製304型,其含碳元素在0.08以下等事實,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代交與許棋城加工者之程序認事上已有重大錯誤情 形,爰依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 審云云」、「..查聲請人所舉證人高介民之證言、進口報單 影本、聯記公司送貨單影本等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 前已經存在。且聲請人以證人高介民之證言、進口報單影本 、聯記公司送貨單影本等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向聯記公司 購買的不銹鋼丸鐵,確係日本製304型,其含碳元素在0.08 以下一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以前詞置辯,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其所舉證人高可居於原審供詞:『71 年7月12日,侯正着曾向我買日製304型不銹鋼553公斤』屬 實(見原審卷第30頁)。惟經質諸高某,該批貨究送往何處 ,則答稱:『我不知道。』從而依據證人高介民之證言及聲 請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聯記公司進貨單影本等3件予以 審酌,縱令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向聯記公司購買日製304型 不銹鋼屬實,惟當時既非直接由聯記公司將貨送往統一公司 交與許棋城加工,要亦不足茲以認定,聲請人送往許某處加 工者,即係其向聯記公司購買之304型不銹鋼。更何況現其 售與告訴人,而代送往許某處加工者,經化驗結果非屬日製 304型,是其所辯,顯係意圖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見 原確定判決理由二所載)。故再審聲請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不符」為由,認聲請人前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與現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 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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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