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棣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23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證人陳江河及邱士豪之供述而認 定,以力儂公司關於廢水處理問題與代操業者北各公司之員 工邱士豪間之聯繫窗口為陳江河,聲請人於接手父親事業後 ,確有實際負責力儂公司包括廢水排放管理等廠務,且為力 儂公司廢水處理之專責人員,陳江河亦應已將公司自前董事 長張健盛時即指示填載不實申報表一事向聲請人報告並徵得 同意延續先前作法,聲請人縱未直接接觸人邱士豪,伊與陳 江河、邱士豪間,對於「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有關用 水量、排放廢水量部分登載不實乙節,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下列事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原判 決:
㈠證人陳江河所為案發之初之供述,顯為可採,應予採信: 按「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 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 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 供而不採。」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所明揭。 證人陳江河曾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曰以關係人身份在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472號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力儂公司污水申報何人處理?)我們都是委外,給北金環 保公司代操作。」、「(檢察官問:何人代替力儂公司跟代 操業者聯繫?)簽約時是負責人,後來聯繫是我在聯繫。」 、「(檢察官問:廠務經理工作內容?)綜理工廠業務。」 、「(檢察官問:每半年向環保局申報污水排放數量,是否 透過你審核蓋章後才能申報?)是,但都是代操業者寄好後 ,我蓋章申報。」、「(檢察官問:何人負責記錄上開日報 表?)我們公司紀錄,最後都要給我看,我的助理做紀錄都 交給我看。」、「(檢察官問:申報不實張林秀巒或張棣祈
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但一般申報表都是我 幫他們蓋章,張林秀巒的簽名也是經他們授權我簽的。」等 語,上揭陳江河之供述為案發之初之供述,且該供述與事實 相符(詳下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足證陳江河其案發 之初之供述即為可採。
㈡證人邱士豪之供述亦與陳江河之前開供述相符,且有利於聲 請人:
證人邱士豪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陳江河是否是力 儂公司負責申報污水排放?)我都是對他,我知道他是經理 什麼都有管。」,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 你負責代力儂公司操作廢水的期間,你都是與力儂公司的何 人做聯繫?)我們一般是不用聯繫就直接進到他們龜山工廠 的污水廠去操作,但是有事情就會跟經理即陳江河做回報。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因為力儂公司操作廢水的問題 與在場被告有過聯繫?)沒有。」、「(法官問:你知不知 道你每天所填載的日報表,交給力儂公司,力儂公司最後會 交給他們公司的什麼人閱覽或審核?)這個我不清楚,因為 我是交給經理陳江河」、「(法官問:你之前曾經說,為了 符合縣政府規定的排廢水量,所以在申報給環保局時的文件 有填載不實的情形,這是力儂公司與北金公司的老闆商量好 的,你所講的力儂公司的老闆指的是現在或後來的總經理張 棣祈或是他的父親張健盛老董?)是張棣祈的父親。」、「 (法官問:張健盛過世後,你有沒有把這樣的情形向張棣祈 總經理告知呢?)沒有。」等語,足見,邱士豪之供述被告 未處理廢水等情,與陳江河前開供述相符,益證聲請人確實 並非負責力儂公司廢污水處理之人員,且對於實際排放量與 日報表不符乙事,毫不知情。
㈢證人邱士豪之證詞可證明聲請人確實不知悉日報表與實際排 水量不符乙情:
證人邱士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因 為力儂公司操作廢水的問題與在場被告有過聯繫?)沒有。 」、「(法官問:你知不知道你每天所填載的日報表,交給 力儂公司,力儂公司最後會交給他們公司的什麼人閱覽或審 核?)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是交給經理陳江河,…」、「( 法官問:你之前曾經說,為了符合縣政府規定的排廢水量, 所以在申報給環保局時的文件有填載不實的情形,這是力儂 公司與北金公司的老闆商量好的,你所講的力儂公司的老闆 指的是現在後來的總經理張棣祈或是他的父親張健盛老董? )是張棣祈的父親。」、「(法官問:張健盛過世後,你有 沒有把這樣的情形向張棣祈總經理告知呢?)沒有。」等語
,足見,證人邱士豪之證詞足以證明聲請人並不知悉日報表 與實際排永量不符乙情,更遑論聲請人與邱士豪間有任何犯 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共同分擔。
㈣依相關文書證據所示,陳江河是廢(污)水處理之負責人: ⒈另依據卷內所附「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用電及 廢(污)水檢測測定每次操作及檢查紀錄表」(下簡稱日報 表)、桃園縣政府環k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上揭文書上負責人員之簽名, 皆係由陳江河所簽署或用印,而附表編號1至3之申報表也是 陳江河簽署之數量較多。
⒉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所制發之「事業或汙水下水道系統廢(污 )水檢測申報表填寫說明」中記載,該申報表之聯絡人需與 專責人員為同一人,而附表編號1至3張申報表上所記載之聯 絡人皆為陳江河一人。
⒊依據附表編號2、3申報表上之專責人員雖載明為陳江河,然 二者之字跡並不相同,此可證明申報當日,聲請人及陳江河 皆不在工廠,而係由他人代為簽名,然依常情,若負責該項 業務之人員不在,代簽名者應會代簽署負責業務之人,而並 非代理人,亦即依據附表編號2申報表之簽名「陳江河」乙 情,即可證明力儂公司負責廢污水處理事務確實係陳江河, 並非聲請人。足證力儂公司負責廢污水處理事務確實係陳江 河,並非聲請人。
⒋陳江河係於72年間進入力儂公司服務,自89年起擔任廠務經 理,負責工廠事務包含廢污水處理業務,且陳江河亦為公司 董事之一,身分在公司舉足輕重,足見陳江河資歷既深而且 公司利益攸關。
⒌本件聲請人甫於98間始進入力儂公司服務,所讀科系為企 業管理,並非水污染防治或環保相關科系,況且力儂公司長 期以來已將工廠廢污水處理業務外包予代操業者北金環保公 司處理,足見,聲請人不可能干涉甚至介入陳江河長期負責 之業務範圍。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對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為此聲請再審,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據 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 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 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茍其就調查證據後所為 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然查原確定 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水污 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伊係因父親張健盛於98年間過世 ,才接管力儂公司財務(包含應收、應負帳款、員工薪資及 採購等事務),但未實際負責廠務,廠務(包含生產、廢水 排放等)均係由陳江河、廖森貴負責;力儂公司從90年間就 委由北金公司代操,伊未與北金公司人員有所接觸;附表編 號1所示申報日期之檢測申報表上有關力儂公司廢水檢測申 報、污水處理等事務均係陳江河負責,並非伊負責,當初因 為公司小姐將待簽文件一併拿到辦公室給伊簽名,伊沒有看 得很清楚就在附表編號1所示申報日期之「廢(污)水檢測 申報表」上簽名云云,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江河 、邱士豪之證述,可知力儂公司廢水排放申報不實的作法是 被告父親即力儂公司前董事長張健盛與北金公司長期以來配 合之作法,被告於98年、99年間方進入力儂公司,在無人告 知情形下,並不清楚力儂公司有廢水排放申報不實的問題, 且力儂公司廢水排放之處理確實係由陳江河全權負責,陳江 河不在公司時才由被告代其在相關文書上簽名;又陳江河亦 為公司董事,自80年即進入工廠服務,且力儂公司廢水處理 之相關報表均係由陳江河代表,被告在此情形下不可能過問 申報不實之事云云,均係要屬卸責諉過之詞,殊無可採,暨 證人邱士豪與陳江河上開證述復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均業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聲請人 有利之認定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 理由三)。而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 ,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 意予以指摘。是本件聲請人擔任力儂公司總經理期間,既係 常規性處理審核力儂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 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專責人員,且明知代操作人員邱 士豪彙整資料後,經力儂公司人員所轉陳報之「廢(污)水 檢測申報表」上所載之污水量及用水量與實際排放數量不符 ,係為規避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規定之每日最大污水排放量 而降低上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所載之污水量及用水 量,卻仍簽核之,並交予知情之邱士豪透過不知情之北金公 司成年職員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被告之行為顯有 申報不實之故意,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對水污 染防治管理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水 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其認事用法實難認有何違 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 由予以敘明所為之斟酌,即已就各該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關 連性之證明力詳加審酌而為認定,已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聲 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就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 定,任意指摘,尚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
│編號│申報日期 │統計期間 │卷頁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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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7月25日 │100年1月至同年6月止 │101年度他字第 │
│ │ │ │3387號卷㈢第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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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月31日 │100年7月至同年12月止│同上他字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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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1月27日 │101年1月至同年6月止 │同上他字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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