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42號
TPHM,105,聲再,142,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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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茂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
九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按「再審係對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 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 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抗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意旨),是以再審既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以該判決係實體 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邱茂峯對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 惟本院上開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書係於民 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宣判,並於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送達 予受判決人邱茂峯收受之事實,有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七八九號判決、本院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本院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不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向最 高法院為之,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 達判決後起算,故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翌日即一0五 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十日,惟受判決人邱茂峯居住於新竹縣 ,應計算在途期間四日,則屆滿日應為一0五年四月一日 。
(二)又受判決人邱茂峯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 判決確定前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即以「刑事聲請狀: 案號: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貴股」,載明內容 為:茲因被告邱茂峯對於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 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不服此判決,因此特請求聲請再審理 ,聲請理由:後補書狀,另有證人可佐證,當時載述給林



保進時,因林保進不在,其友人彭瑞芳幫忙搬下車,可傳 喚為此做證,可見黃茂淇所言不符事實,庭上並不能因人 已死亡就採信其原始筆錄,請求庭上明察,還我清白,銘 感五內等語,有受判決人邱茂峯上開「刑事聲請狀」附卷 可稽(其上並有蓋本院收文章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可見受判決人邱茂峯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 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前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即以書狀 載明「不服此判決」等語而對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足見受判決人邱茂峯業已經對本 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合法提出上訴,雖 嗣本院將受判決人邱茂峯前述「刑事聲請狀」,誤認係受 判決人邱茂峯擬聲請再審而分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 號案件,並由本院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以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據調取上開全卷影印屬實,然 實際上並不影響受判決人邱茂峯合法提出之第三審上訴, 亦即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實際上並未 判決確定。
(三)雖經向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案件承辦之書 記官查詢表示受判決人邱茂峯係遲至一0五年四月八日始 提起上訴而上訴逾期,有本院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經調得受判決人邱茂峯所具之「刑 事上訴狀」,其上固蓋有本院一0五年四月八日收狀章, 且承辦書記官於其下附註「已逾期」,然上開「刑事上訴 狀」係經由受判決人邱茂峯寄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再輾轉於一0五年四月八日始送至本院,受判決人邱 茂峯之「刑事上訴狀」實際上係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一0五年四月一日寄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再轉送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文登記簿三份附卷可稽,且嗣再向本院一0四 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案案件承辦股之書記官查證,已 經明確表示「因為邱茂峯總共遞送四份書狀,其中有部分 誤投,在與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繫後,得知本股一0四 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告 邱茂峯有於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亦有本院一0五年 四月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見本院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第二 審判決既經受判決人邱茂峯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確實尚 未確定。從而,受判決人邱茂峯對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七八九號非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非適法,乃應予駁 回。




(四)末查受判決人邱茂峯既於上訴期間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提出「刑事聲請狀」,並於其內表示「不服此判決」, 可見上開書狀實際上係第三審上訴狀,另本件「刑事聲請 狀」亦載明案號: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內容 載明:主旨 就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主 文:上訴駁回乙節不服等語,足證本件「刑事聲請狀」亦 係對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所繕具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自應將上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刑事 聲請狀」,及本件「刑事聲請狀」,均一併送本院一0四 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案件於卷送最高法院時,作為受 判決人邱茂峯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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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