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長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56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長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邵長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 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4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附表編號2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於執行所定應執行刑時, 就附表編號1 已執行之刑期予以扣除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邵長正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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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備 註 │
│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或易服社│ │
│ │ │ │ │法 院 │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 案 號 │判決確定│會勞動之│ │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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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103 年6 │臺灣新│103 年度│103 年10│臺灣新│103 年度│103 年12│ 是 │於104 年4 月27│
│ │害防制│刑3 月│月16日 │竹地方│竹簡字第│月28日 │竹地方│竹簡字第│月24日 │ │日徒刑易科罰金│
│ │條例 │ │ │法院 │904 號 │ │法院 │904 號 │ │ │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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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槍砲彈│有期徒│103 年6 │臺灣高│104年度 │104 年5 │最高法│104年度 │104 年8 │ 否 │ │
│ │藥刀械│刑3 年│月初至同│等法院│上訴字第│月15日 │院 │臺上字第│月6 日 │ │ │
│ │管制條│1 月,│年月17日│ │901號 │ │ │2405號 │ │ │ │
│ │例 │併科罰│ │ │ │ │ │ │ │ │ │
│ │ │金新臺│ │ │ │ │ │ │ │ │ │
│ │ │幣8 萬│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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