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171號
TPHM,105,聲,117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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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下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 ⑴於民國100年11月初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陳綺涵後,於皇族娛樂經紀公司(下 稱皇族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販賣約5公克之愷他命予陳綺 涵1次;⑵於100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處,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轉讓予范之豈施用;⑶於100 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上揭皇族公司內,將不詳數量之愷 他命(含摻有該成分之香菸)轉讓予黃志傑施用;⑷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工 具,自100年6月間起,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489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黃志華等人施用;上開⑴至⑷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⑵、⑶轉 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⑴至⑶部分,即本件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另就受刑人上開被訴⑷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27頁)。嗣檢察官對於上揭判決有關被告涉案部 分,僅就其中被訴⑷判決無罪部分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就受刑人部分駁 回上訴確定;至於原審判決受刑人所犯⑴至⑶部分,均未據 受刑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由上可知,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係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並 非最後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諭知罪刑之法院,即非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至明。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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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