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期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 條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李宏期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至6、10至24、26、27、31至39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7至9、25、28至3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 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