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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19號
TNHV,89,上更,19,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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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號 e
   上 訴 人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人 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右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向愛瑪渦輪機動力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叄佰柒拾柒萬零肆
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叄佰伍拾貳萬叄仟元,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貳
拾肆萬柒仟肆佰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叄佰柒拾柒萬零肆佰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向愛瑪渦輪機動力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參佰
柒拾柒萬肆佰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預備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參佰柒拾柒萬肆佰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C、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鈞院前審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承攬合約,並以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定整修合約第十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對於龍達
壹號(現已改名為金峰壹號)機艙改善工程,應遵守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主
   管機關所請領之執照及一切許可證件辦理」。又該合約附件即上訴人於七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所為工程費用預估表之末頁四行載謂:「施工開始時,雙方得派
   員監工,費用自理,並詳實記錄工作日誌、施工進度另行訂定,約七十五工作
   天可完工...」,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須完全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進行改善工程,而所有有改善工程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及監督,而由上訴人提出
   更換零件表之內容辦理,且上訴人之施作均須於被上訴人之監督下為之,縱被
   上訴人不為監督,亦僅係其權利之不行使,並非因此使系爭合約變為承攬性質
   。
⒉次查,系爭船舶改善工程之預估項目,雖由上訴人辦理,惟上訴人之建議均經
被上訴人同意,且依上開合約第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須提出相關文件及執照
等資料辦理,而被上訴人所提設計圖資料(已附卷),其自承係向主管機關高
雄港務局請領,則其自應對該文件內容知之甚稔;又,其既係船舶所有人,亦
負責海運之公司,對於該船舶性質焉有全然不知之理,是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
人之監督及指示辦理,此乃上開條款約定之精神所在。按解釋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合約第十條既已明定,上訴人自
應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船舶設計圖資料辦理,且依其指示及監督施工,鈞
院前審所認之事實,謂系爭合約為承攬性質,業經最高法院廢棄,足見,其認
事用法有誤,而原判決未為實體審酌亦有誤會,敬請鈞院明鑒。
(二)系爭合約所定尾款交付期限並非以「驗收完成」為時點,而係以「試車完成」
為其時點。
⒈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明定:「尾款..於試車完成後一次付清...」則
兩造約定尾款付清之時點為試車完成,並非驗收完成;且依上開合約附件末頁
末行之記載,該試車擬定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開始試車,顯見,兩造間對於合
約履行之期限有共識,應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左右開始試車,而該試車期限依
一般交易習慣不可能長達三、四個月,因此,解釋上至多於八十年二月底前即
可完成試車,換言之,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應係預期該船舶應於八十年二月底
前即可完成一切改善工程,且其可營運,甚者,其亦預期應於該時點,給付本
合約所定之尾款。
⒉次查;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本整修工程驗收合格後,由上訴人負保固
責任一年,且該責任始點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算。參以上開第六條之規定,兩
造間之合約履行上,「試車」及「驗收」顯然為不同之約定內容。換言之,試
車完成為被上訴人尾款之給付期限;而驗收完成乃上訴人負責保固一年之時點
,而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係開立八十七萬元左右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再者,由
上開二條款之約定可知,試車至多在八十年二月底完成,而驗收應於八十年四
月一日開始,顯見,兩造對於合約約定之意思並非以「驗收完成」為尾款支付
期限,而係以「試車完成」為其時點,參以上開時間之間隔,可以推知,試車
期間於二月底完成,而驗收時間為八十年三月間應完成,則驗收有無完成,乃
係上訴人保固責任應否開始之問題,非被上訴人所得拒絕履行其尾款之給付義
務。
  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船舶驗收前即已開始營運,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船舶於八十年
   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進出港次數多達一九○航次,其中八十年
   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七日前曾出營運八十六年航次(參卷附澎湖縣警察局
   澎警檢字第一七九九九號函)。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已開始使用之事
   實,益可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合理,且可見系爭合約約定之精神。又,由被上
   訴人之營運進出港口次數明顯可知,兩造間已試車結束,縱上開航次被上訴人
   解為係試乘驗收,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即可拒絕交付尾款之履行義務。 鈞院前
   審未明該合約精神,強為曲解合約精神,而以一般交易上之驗收,推論兩造間
   系爭合約之約定精神,而捨船舶維修交易習慣上有「試車」與「驗收」等不同
   約定內容之習慣,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誠有可議,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所指。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尚未驗收完成,而其理由係以該船舶未達合約第
三條所定改進目標云云,惟查,依前述澎警檢字一七九九九號函可知,該船舶
自八十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進出港次數中,有二次達到合約中所預
估約「單程航約九十至一百分鐘。二次中,一次為九十分鐘,另一次為二十五
分鐘」,此有該船舶進出港檢查表可稽(參附卷資料),是該船舶已具有達於
所定「改進目標」之精神。被上訴人強指該船舶未達上開合約約定云云,所指
為可?其客觀標準為何?是否應謂該船舶每次航行均須有上開航速,果真如是
,則「改進目標」及「保證目標」又有何差異?且又何需加「目標」二字。按
一般交易習慣上,若謂車速或船速可達每小時二百公里(浬),是否即謂該車
輛或該船舶每次車行或航行均須有二百公里(浬)之結果,若在某次或某幾次
行程中,未達到該速度時,是否即謂該車或該船舶有瑕疵,而無法驗收?倘依
此解釋,則全世界車輛製造商或船舶製造商將因訴訟纏身,而須結束營業或破
產倒閉,此焉符合交易習慣及民法所定誠實信用原則,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
可議,乃 鈞院前審竟為此認定,已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在案。惟無論如何,此
項驗收是否完成之爭議,與本件被一所應負之尾款交付義務與責任之時點無關
,已如前述,敬請明查。
(五)查系爭船舶之實際重量即噸位為一百八十七噸(見一審卷第二五八頁),並非
所提供之一百十七噸。結語:本件上訴人請求均有理由,而原判決未為實體判
決,尚有誤會。又 鈞院前審判決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廢棄,是上訴人之主
張有理,敬請 鈞院依法廢棄原判決,並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
,實感德便。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船舶之排水量差異計算表、安裝手冊、整修
合約、計算公式、進出港檢查表(以上皆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系爭船舶之實際重量即噸位為一百八十七噸(見一審卷第二五八頁、本院上
字卷第六五頁),固屬實情。然查被上訴人所交付與愛瑪公司之船舶設計圖,
係來自船籍港之高雄港務局影印取得,並非不實資料。況被上訴人整修船舶之
目的係為加強營運能力獲利,配合愛瑪公司以便早日完成工作猶嫌不及,豈有
故意提供不實資料與上訴人之理?何況愛瑪公司係實際檢測船體後才承攬,非
依船舶設計圖承攬。
(二)愛瑪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船舶整修合約之目的已於第三條改進目標中明確
訂定「達成原時常速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航速」,此為肯定、明確之用語,並
非預估、亦非期待、希望,乃是承攬工作之約定品質,自無如何解釋之問題,
又依整修合約第七條「驗收:將委託中國驗船中心主持試車,並出具試車報告
(預定航速之達成風力及海浪均以中國驗船中心試車報告為基準)約定,而該
船舶整修後經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顯示,二次測試平僅達十七‧九八浬,
並未達到最低時速二十一浬之航速,則上訴人所舉警察機關所留存之船隻出港
紀錄,自行推算有二次達預估二十一浬之時速云云,自非可採,整修合約既然
約定船舶最低時速二十一浬之標準,而時速二十一浬之認定,悉以中國驗船中
心之試車報告為準,而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已顯示該船舶未達時速二十一
浬,即不能認為已依約定之「試車完成」之付款期限已屆至,愛瑪公司顯無請
求給付尾款(包括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亦視同尾款,亦未約定應先
於尾款給付,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權利。
(三)定作人於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併請求損
害賠償,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一再主張
「被上訴人因愛瑪公司未能依整修合約約定,達成船舶時常行速二十一浬之目
的,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請其另予整修而無效果,只得自行整修支出新台幣三九
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該支出部分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真意即在請求減
少報酬,而非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謂:「民法承攬並無定作人得拒絕給付報
酬之規定」顯然未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
(四)代位請求權與受讓債權後行使債權,本屬不同之法律事實,今上訴人兩種法律
關係都主張,應請 鈞院行使闡明權,並調查此一法律事實,被上訴人從未同
意上訴人就原審之訴為變更。
(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陳述,依合約書第十條:「乙方對於龍達一號
機艙改善工程,應遵守甲方向主管機關所請領之執照及一切許可證件辦理。」
及「施工開始時,雙方得派員監工,費用自理」,故主張其不須負船速未達每
小時二十一海浬之責任。然查:
⒈整修合約第三條改進目標,達成原時常行速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航速,約九
十至一百分鐘可完成單程航行。此一條文內容明確表示「最低每小時二十一
浬航速」,亦即最低限度要達到每小時二十一浬的要求。
⒉上訴人前揭主張與整修合約目標的達成並不相關,因船舶主管機關所發之執
照及一切許可證件,與整修合約之完成並無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派
員監工,與試車是否能達成改進目標,更是無關,因被上訴人本是外行人,
怎知愛瑪公司依其整修計劃施工後能否達成目標。
(六)本件整修合約簽立前,愛瑪公司曾派員檢視船舶,並提出修改計劃,故愛瑪公
司如謂其不知船舶實際重量,則其修改計劃又如何擬定,其又如何保證整修完
成後能達到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航速。船舶之重量與船舶之航速有絕對必然的
關係,此乃國中物理課程之基本常識,相信身為一個船舶動力推進系統的專業
公司(指愛瑪公司)更是不可能不知此一物理原理,故愛瑪公司既然於簽定整
修合約前,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七日兩度由舶設計、船舶航行及引
擎維修三組人員檢船舶,發現七大問題,並提出二十一項修計劃,則當其整修
完成,試車未能達成航速目標之際,才說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船舶實際重量,
導致無法估算,致未達成目標,此種說法,完全是內行人說外行話,誰會相信
專業的愛瑪公司連此一基本物理原理都不懂即提出修改計劃。何況船舶的實際
重量多少被上訴人也不知道,如何去隱瞞。
(七)追加工程款,依合約書之付款辦法與雙方之默示合意,應作為尾款之一部分。
合約書之付款辦法,分為首期、第二期及尾期,而首期、第二期被上訴人已如
數給付愛瑪公司,至於追加工程款的部分,愛瑪公司是與尾款合併向被上訴人
為請求,故依契約履行過程,雙方係默示同意追加工程款併入尾款一次付清,
此亦符合承攬工程之慣例,故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亦未曾主張就追
加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八)綜上,上訴人顯然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任加指摘,其上訴非有理由,狀
請鑑核,為如答辯聲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修改計劃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漢星羅銘杰、財團法人船舶聯合設計中心所屬員工林鴻
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為給付清償,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見第一審卷第二百五十四頁反面及第二百五十五頁);於本院前審陳稱:本
件訴訟之真意,即以代位受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應向愛
瑪公司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聲明之真意,在於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
上字卷第一○二頁反面及一○三頁)」,則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
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核與行使代位權之法理相符。雖其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之聲明未依此而為明確記載,惟經本院前審闡明後,其訴之聲明已更正為「
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給付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自應依上訴
人更正後之聲明為審理。又上訴人就本件之訴訟標的除前揭所主張之代位法律關
係外,其在原審同時主張本件係受愛瑪公司代位讓與行使整修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見第一審卷第二百五十四頁反面),顯已主張愛瑪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貨款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又其於本院前審再主張係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時,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十五頁至
第二十六頁),應認已追加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被
上訴人於其後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出之答辯狀一再表示不同意,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上
訴人此一追加之訴為合法,本院自得就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部分先為審理,如認
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預備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審理,於此先為述明。
二、關於上訴人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愛瑪公司委請伊代為進口船用主機等機器一批,尚積欠伊
貨款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前因愛瑪公司承包被上訴人所有龍達壹號(現改
名為金峰壹號)船舶整修工程,雙方約定尾款應於試車後一次付清。茲已試車
完成,船舶亦交由被上訴人營運,詎被上訴人除已付部分價款外,尚積欠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合計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竟拒不給付。因愛瑪公司亦遲延給
付上訴人價款,無法自被上訴人獲取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亦怠於行使其權利,
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給付
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又船舶整
修目標應達成航速最低約每小時二十一浬,並非保證,且被上訴人之系爭船舶
之實際重量即噸位為一百八十七噸,並非所提供之一百一十七噸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愛瑪公司所訂整修合約約定系爭船舶改進目標應達成航速
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經該公司多次整修後,仍未能達到上開航速標準,愛瑪
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又伊另行僱工整修系爭船舶,支出費用三百九十
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應由愛瑪公司負責,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後,愛瑪公司
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固就訴外人愛瑪公司曾向上訴人購買船用主機等進口機器乙批,成立合約
,並由愛瑪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整修合約,嗣有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三百七
十七萬零四百元元積欠未償等情乙節事實,並無爭執,且有訴外人愛瑪公司與
上訴人間之合約、愛瑪公司所出具之委託書一紙為證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愛瑪
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龍達壹號船(現改名為金峰壹
號)之主機及機艙改善工程訂立之整修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二年促字第
二三三號卷第六頁以下)。再查系爭船舶之實際重量即噸位為一百八十七噸,
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予愛瑪公司之船舶設計圖,登載其重量為一百十七噸(見一
審卷第二五八頁、本院上字卷第六五頁),亦屬實情。且查被上訴人所交付與
愛瑪公司之船舶設計圖,係來自船籍港之高雄港務局影印取得,並非不實資料
,此部分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
,厥在「系爭船舶整修後未達訴外人愛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整修合約之約定
改進目標航速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又「被
上訴人可否並以伊另行僱工整修之費用主張抵銷」?經查:
1、被上訴人因其所有之龍達壹號船舶航速無法發揮,乃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委託訴外
人愛瑪公司整修,且要求愛瑪公司非僅更換主機而已,愛瑪公司於檢視該船體結
構等有關需整修事項後,即提出「龍達壹號檢視結果及修改計劃」一份,依該修
改計劃所載:愛瑪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七日兩度由船舶設計、船
舶航行及引擎維修三組人員檢視,發現龍達壹號有七大問題並提出二十一項修改
計劃,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認為可行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與愛瑪公
司簽訂船舶之主機及機艙改善工程整修合約此有該龍達壹號檢視結果及修改計劃
及整修合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七頁)。觀
該整修合約之內容,並未就材料部分另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且於第五條載明「
工作總價款」,是該整修合約之性質雖兼含有更換新主機等零件方式、及其他整
修、拆裝服務等之契約,上訴人主張係屬單純之買賣契約,應無可採。又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整修合約既屬承攬契約之
性質,則上訴人能否代位請求承攬之報酬,當視愛瑪公司有否依約完成一定之工
作而論。
2、次查,依整修合約第三條固約定:「改進目標:達成原時常行速最低每小時二十
一浬,約九十至一百分鐘可完成單程航行」,惟其性能上並非所謂明示「保證」
之目標。再依同合約第七條約定:「驗收:將委託中國驗船中心主持試車,並出
具試車報告(預定航速之達成風力及海浪均以中國驗船中心試車報告為基準)」
。依上述兩條條文之記載,被上訴人整修該船舶之目的雖已明示於契約之上,究
與載明「保證」之強調性能,顯然有別。即整修後之系爭船舶雖載改進目標可達
最低時速二十一浬之標準,僅係改進之理想,預定之性質。雖該時速二十一浬之
認定,並以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為準,倘該船整修後經中國驗船中心主持試
車後縱未達時速二十一浬之標準,如非相距甚遠,僅係非重要之瑕疵,愛瑪公司
亦非不能認為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本件系爭船舶整修後,曾於八十年三
月十六日試航時,因主機引擎過熱而故障(燒掉),並由上訴人(買機票讓旅客
搭機返台,已經迅速處理)再以新主機(新引擎)更換,於八十年五月八日驗收
,使用迄今,無其他故障,此外亦無其他瑕疵陳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已補正其主機之瑕疵,應可
確定,從而,被上訴人認其已為修補,自行花費三百九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云
云,迄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其主張抵銷之抗辯,自不能成立。
3、再查依卷附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顯示,該龍達壹號船舶二次測試形式上雖平
均僅達十七.九八浬(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並未達到時速二十一浬之契約要
求,惟尚非即可認為愛瑪公司未依契約之本旨完成試車工作。關鍵在於系爭船舶
之實際重量即噸位為一百八十七噸,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交付與愛瑪公司之船
舶設計圖,係來自船籍港之高雄港務局影印取得)之一百十七噸(見一審卷第二
五八頁系爭船舶設計圖、第二五九頁有關實際載重之檢驗報告、本院上字卷第六
五頁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矧「在同一引擎之情形下,速度與噸位有密
切之關係,同樣馬力,不同重量,引擎一樣,船速會有變化」;又「船舶重量不
可以目測看出來」;「(船重是承修人或送修人應提出?)應由送修者提出。」
有證人即服務於財團法人船舶聯合設計中心之林鴻志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
備程序之筆錄可據。因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資料不實,使上訴人判斷評估錯誤
,以致於安裝妥當後,系爭船舶航速仍未曾達到每小時二十一浬,並非無因。
4、又查如以實際噸位一百八十七噸及速度十七.九八浬/小時,比值換算一百十七
噸位之速度,依馬力相同,噸位較輕者,應較噸位較重者快之理,則其速度理應
為二十二.七二浬/小時(即V1:V2=187之正平方根:117之正平方根,小
數二位下採四捨五入法,參上訴人所提珀金斯安裝手冊船用引擎),則系爭船舶
經整修後,平均應已超越所約定之「改進目標海里」之航速。即依證人林明期
、林一雄於原審之證言:訂約前愛瑪公司有保證(指口頭)修理後,達到二十一
海浬,否則即不拿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八十二頁正面),亦不
為過,並無不符。雖被上訴人抗辯陳稱:因該船係一中古船舶,經航行多年始予
以整修,船艙及載重量是否曾經異動?原設計圖與現存實體是否一致?就愛瑪公
司於其簡介中載明「愛瑪公司是尚安公司旗下的一個動力推進系統專業公司,.
..每年營業額達新台幣貳億元以上,..本公司具有最新式的噴射幫浦調整設
備及專業技師服務用戶,..本公司有各項專業人才,針對各項產品,提供完善
售後服務,本集團經驗豐富歡迎指教。」(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五0頁);於其所
提出之「龍達壹號檢視結果及修改計劃」內載明「針對龍達壹號目前船速及無法
發揮,引擎效率不良,本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七日兩度由船舶設
計、船舶航行及引擎維修三組人員檢視,發現下列問題:...」、「技術指導
羅明杰先生,萬噸級貨輪船長,二十年海事經驗。...」(見原審卷第一0
三頁、第一0五頁);且羅明杰在本院前審亦到庭結證稱:「我原是愛瑪公司董
事,我的專長是在有關船舶動力系統方面。」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四二頁正
面);及參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問:愛瑪公司是否修船之專家?)
不敢自居是專家,但他們對這行有知識及經驗。」(見本院八十八年及九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究非上訴人所提供之主機性能、動力系統及服務品質
,有何瑕疵之問題,且系爭船舶噸位無從目測得知,已如上述調查結果,其以被
上訴人所提供船籍港非正確之系爭船舶重量,已足令人誤解,以求約定之高速運
轉,無非緣木求魚。被上訴人並據此而謂愛瑪公司未完成所承攬之工作目的,即
有未合。
5、再雖依該整修合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付款辦法:尾款(被上訴人另主張
追加之工程款均視同尾款,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元於試車
完成後一次付清」,有系爭整修合約在卷可稽。固於試車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
尾款(含追加工程款),即被上訴人亦直陳系爭船舶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完成,
嗣於三月十六日試航時發生爆炸,再送整修,至八十年五月八日完工交船驗收(
所留下僅船速未達之問題,已如上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及證人羅銘杰於原審之證詞可據(見原審卷第一
一四、一三三頁)。至遲系爭船舶亦於八十年五月八日試車完畢,則上訴人代位
愛瑪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尾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愛瑪公司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其中三百五十二萬三仟元,自八十年十
月二日起,其中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預備聲明部分,因其先位聲明,已然成
立,目的已達,預備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本院自毋庸續為審究,合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船舶實際重量為一百八十七噸,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船舶設計圖所登載之一百十七噸,故上開試車報告未達時速二十一浬,其責
任非在愛瑪公司,上訴人執此而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依兩造整
修合約,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尾款及追加
工程款,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已如上述。再,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為平衡起見,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未詳為審酌,誤認係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行使代位權等情,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 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据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 之基礎無涉,且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莊  俊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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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瑪渦輪機動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