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德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德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德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查受刑人柯德昌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31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 99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 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4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