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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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三號三樓
被上訴人 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一三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向愛瑪渦輪機動力有限公司(下稱愛瑪 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柒萬肆佰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B、預備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參佰柒拾柒萬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歷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鈞院前審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承攬合約,並以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定整修合約第十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對於龍達 壹號機艙改善工程,應遵守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所請領之執照及一 切許可證件辦理」。又,該合約附件即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為工程 費用預估表之末頁四行載謂:「施工開始時,雙方得派員監工,費用自理,並 詳實記錄工作日誌、施工進度另行訂定,約七十五工作天可完工:::」,是 依兩造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須完全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改善工程,而所有 有改善工程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及監督,而由上訴人提出更換零件表之內容辦理 ,且上訴人之施作均須於被上訴人之監督下為之,縱被上訴人不為監督,亦僅 係其權利之不行使,並非因此使系爭合約變為承攬性質。 次查,系爭船舶改善工程之預估項目,雖由上訴人辦理,惟上訴人之建議均經 被上訴人同意,且依上開合約第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須提出相關文件及執照 等資料辦理,而被上訴人所提設計圖資料(已附卷),其自承係向主管機關高 雄港務局請領,則其自應對該文件內容知之其稔;又,其既係船舶所有人,亦 負責海運之公司,對於該船舶性質焉有全然不知之理,是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 人之監督及指示辦理,此乃上開條款約定之精神所在。按解釋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合約第十條既已明定,上訴人自應
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船舶設計圖資料辦理,且依其指示及監督施工, 鈞 院前審所認之事實,謂系爭合約為承攬性質,業經最高法院廢棄,足見,其認 事用法有誤,而原判決未為實體審酌亦有誤會,敬請 鈞院明鑒。(二)系爭合約所定尾款交付期限並非以「驗收完成」為時點,而係以與「試車完成 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明定:「尾款:::於試車完成後一次付清,:: :」則兩造約定尾款付清之時點為試車完成,並非驗收完成;且依上開合約 附件末頁末行之記載,該試車擬定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開始試車,顯見,兩 造間對於合約履行之期限有共識,應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左右開始試車,而 該試車期限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可能長達三、四個月,因此,解釋上至多於八 十年二月底前即可完成試車,換言之,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應係預期該船舶 應於八十年二月底前即可完成一切改善工程,且其可營運,甚者,其亦預期 應於該時點,給付本合約所定之尾款。
次查;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本整修工程驗收合格後,由上訴人負保 固責任一年,且該責任始點由八十年四月一日起算。參以上開第六條之規定 ,兩造間之合約履行上,「試車」及「驗收」顯然為不同之約定內容。換言 之,試車完成為被上訴人尾款之給付期限;而驗收完成乃上訴人負責保固一 年之時點,而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係開立八十七萬元左右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再者,由上開二條款之約定可知,試車至多在八十年二月底完成,而驗收 應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開始,顯見,兩造對於合約約定之意思並非以「驗收完 成」為尾款支付期限,而係以「試車完成」為其時點,參以上開時間之間距 ,可以推知,試車期間於二月底完成,而驗收時間為八十年三月間應完成, 則驗收有無完成,乃係上訴人保固責任應否開始之問題,非被上訴人所得拒 絕履行其尾款之給付義務。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船舶驗收前即已開始營運,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船舶於八 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進出港次數多達一九○航次,其中 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七日前曾出營運八十六年航次(參卷附湖縣 警察局澎警檢字第一七九九九號函)。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已開始 使用之事實,益可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合理,且可見系爭合約約定之精神。 又,由被上訴人之營運進出港口次數明顯可知,兩造間已試車結束,縱上開 航次被上訴人解為係試乘驗收,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即可拒絕交付尾款之履行 義務。 鈞院前審未明該合約精神,強指鹿為馬,曲解合約精神,而以一般 交易上之驗收,推論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精神,而捨船舶維修交易習慣上 有「試車」與「驗收」等不同約定內容之習慣,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誠有可議,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敬請 鈞院明鑒。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尚未驗收完成,而其理由係以該船舶未達合約 第三條所定改進目標云云,惟查,依前述澎警檢字一七九九九號函可知,該 船舶自八十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進出港次數中,有二次達到合約 中所預估約「單程航約九十至一百分鐘。二次中,一次為九十分鐘,另一次 為二十五分鐘」,此有該船舶進出港檢查表可稽(參附卷資料),是該船舶 已具有達於所定「改進目標」之精神。被上訴人強指該船舶未達上開合約約
定云云,所指為可?其客觀標準為何?是否應謂該船舶每次航行均須有上開 航速,果真如是,則「改進目標」及「保證目標」又有何差異?且又何需加 「目標」二字。按一般交易習慣上,若謂車速或船速可達每小時二百公里( 浬),是否即謂該車輛或該船舶每次車行或航行均須有二百公里(浬)之結 果,若在某次或某幾次行程中,未達到該速度時,是否即謂該車或該船舶有 瑕疵,而無法驗收?倘依此解釋,則全世界車輛製造商或船舶製造商將因訴 訟纏身,而須結束營業或破產倒閉,此焉符合交易習慣及民法所定誠實信用 原則,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可議,乃 鈞院前審竟為此認定,已業經最高 法院廢棄在案。惟無論如何,此項驗收是否完成之爭議,與本件被一所應負 之尾款交付義務與責任之時點無關,已如前述,敬請 鈞院明查。(五)結語:本件上訴人請求均有理由,而原判決未為實體判決,尚有誤會。又 鈞 院前審判決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廢棄,是上訴人之主張有理,敬請 鈞院依 法廢棄原判決,並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實感德便。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船舶之排水量差異計算表、安裝手冊、整修 合約、計算公式、進出港檢查表(以上皆影本)各乙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查系爭船舶之實際重量即噸位為一百八十七噸(見一審卷第二五八頁、本院上 字卷第六五頁),固屬實情。然查被上訴人所交付與愛瑪公司之船舶設計圖, 係來自船籍港之高雄港務局影印取得,並非不實資料。況被上訴人整修船舶之 目的係為加強營運能力獲利,配合愛瑪公司以便早日完成工作猶嫌不及,豈有 故意提供不實資料與上訴人之理?何況愛瑪公司係實際檢測船體後才承攬,非 依船舶設計圖承攬。
(二)愛瑪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船舶整修合約之目的已於第三條改進目標中明確 訂定「達成原時常速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航速」,此為肯定、明確之用語,並 非預估、亦非期待、希望,乃是承攬工作之約定品質,自無如何解釋之問題, 又依整修合約第七條「驗收:將委託中國驗船中心主持試車,並出具試車報告 (預定航速之達成風力及海浪均以中國驗船中心試車報告為基準)約定,而該 船舶整修後經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顯示,二次測試平僅達十七‧九八浬, 並未達到最低時速二十一浬之航速,則上訴人所舉警察機關所留存之船隻出港 紀錄,自行推算有二次達預估二十一浬之時速云云,自非可採,整修合約既然 約定船舶最低時速二十一浬之標準,而時速二十一浬之認定,悉以中國驗船中 心之試車報告為準,而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已顯示該船舶未達時速二十一 浬,即不能認為已依約定之「試車完成」之付款期限已屆至,愛瑪公司顯無請 求給付尾款(包括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亦視同尾款,亦未約定應先 於尾款給付,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權利。(三)定作人於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併請求損 害賠償,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一再主張 「被上訴人因愛瑪公司未能依整修合約約定,達成船舶時常行速二十一浬之目
的,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請其另予整修而無效果,只得自行整修支出新台幣三九 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該支出部分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真意即在請求減少 報酬,而非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謂:「民法承攬並無定作人得拒絕給付報酬 之規定」顯然未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
(四)代位請求權與受讓債權後行使債權,本屬不同之法律事實,今上訴人兩種法律 關係都主張,應請 鈞院行使闡明權,並調查此一法律事實,被上訴人從未同 意上訴人就原審之訴為變更。
(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陳述,依合約書第十條:「乙方對於龍達一號 機艙改善工程,應遵守甲方向主管機關所請領之執照及一切許可證件辦理。」 及「施工開始時,雙方得派員監工,費用自理」,故主張其不須負船速未達每 小時二十一海浬之責任。然查:
整修合約第三條改進目標,達成原時常行速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航速,約九 十至一百分鐘可完成單程航行。此一條文內容明確表示「最低每小時二十一 浬航速」,亦即最低限度要達到每小時二十一浬的要求。 上訴人前揭主張與整修合約目標的達成並不相關,因船舶主管機關所發之執 照及一切許可證件,與整修合約之完成並無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派 員監工,與試車是否能達成改進目標,更是無關,因被上訴人本是外行人, 怎知愛瑪公司依其整修計劃施工後能否達成目標。(六)本件整修合約簽立前,愛瑪公司曾派員檢視船舶,並提出修改計劃(證物一) ,故愛瑪公司如謂其不知船舶實際重量,則其修改計劃又如何擬定,其又如何 保證整修完成後能達到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航速。 船舶之重量與船舶之航速有絕對必然的關係,此乃國中物理課程之基本常識, 相信身為一個船舶動力推進系統的專業公司(指愛瑪公司)更是不可能不知此 一物理原理,故愛瑪公司既然於簽定整修合約前,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十 月十七日兩度由舶設計、船舶航行及引擎維修三組人員檢船舶,發現七大問題 ,並提出二十一項修計劃,則當其整修完成,試車未能達成航速目標之際,才 說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船舶實際重量,導致無法估算,致未達成目標,此種說 法,完全是內行人說外行話,誰會相信專業的愛瑪公司連此一基本物理原理都 不懂即提出修改計劃。何況船舶的實際重量多少被上訴人也不知道,如何去隱 瞞。
(七)追加工程款,依合約書之付款辦法與雙方之默示合意,應作為尾款之一部分。 合約書之付款辦法,分為首期、第二期及尾期,而首期、第二期被上訴人已如 數給付愛瑪公司,至於追加工程款的部分,愛瑪公司是與款合併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故依契約履行過程,雙方係默示同意追加工程款併入尾款一次付清,此 亦符合承攬工程之慣例,故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亦未曾主張就追加 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八)綜上,上訴人顯然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任加指摘,其上訴非有理由,狀 請鑑核,為如答辯聲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修改計劃書影本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漢星、羅銘杰、財團法人船舶聯合設計中心所屬員工林鴻
志。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為給付清償,由 原告(即上訴人)代位受領(見第一審卷第二百五十四頁反面及第二百五十五頁 ),於本院前審陳稱:「本件訴訟之真意,即以代位受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聲明之真意, 在於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為給付,並由上 訴人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頁反面及一○三頁)」,則上訴 人已表明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核與行使代位權 之法理相符。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聲明未依此而為明確記載,惟經本院前審 闡明後,其訴之聲明已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給付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 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自應依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為審理。又上訴人就本件之 訴訟標的除前揭所主張之代位法律關係外,其在第一審同時主張本件係受愛瑪公 司代位讓與行使整修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見第一審卷第二 百五十四頁反面),顯已主張愛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貨款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又其於本院前審再主張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時,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辯論(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應認已追加本於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被上訴人於其後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 及所提出之答辯狀一再表示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上訴人此一追加之訴為合法,本院自得就上 訴人所為先位聲明部分先為審理,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基於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所為預備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民國 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審理, 於此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愛瑪公司委請伊代為進口機器一批,積欠伊貨款三百七十七 萬零四百元。因愛瑪公司承包被上訴人所有龍達壹號(現改名為金峰壹號)船舶 整修工程,雙方約定尾款應於試車後一次付清。茲已試車完成,船舶亦交由被上 訴人營運,詎被上訴人除已付部分價款及追加工程款外,尾款三百七十七萬零四 百元,竟拒不給付。因愛瑪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其 權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給付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愛瑪公司所訂整修合約約定系爭船舶改進目標應達成航速最 低每小時二十一浬,經該公司多次整修後,仍未能達到上開航速標準,愛瑪公司 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又伊另行僱工整修系爭船舶,支出費用三百九十九萬零 一百九十三元,應由愛瑪公司負責,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後,愛瑪公司對伊已無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愛瑪公司委請伊代為進口機器一批,積欠伊貨款三百七十七
萬零四百元,業據提出愛瑪公司所具之委託書一紙為證。愛瑪公司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龍達壹號船(現改名為金峰壹號)之主機 及機艙改善工程訂立整修合約,約定由愛瑪公司整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被 上訴人除已付部分價款及追加工程款,尚欠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等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又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上 訴人主張愛瑪公司委請伊代為進口機器一批,積欠貨款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 業據其提出愛瑪公司所出具之委託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抗辯愛 瑪公司整修系爭船舶未依雙方合約第三條之規定達成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之預定 航速,未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之報酬等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可否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愛瑪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尾款報 酬請求權,經查:
被上訴人因其所有之龍達壹號(現改名為金峰壹號)船舶航速無法發揮,乃於 七十九年十月間委託訴外人愛瑪公司整修,且要求愛瑪公司非僅更換主機而已 ,愛瑪公司於檢視該船體結構等有關需整修事項後,即提出「龍達壹號檢視結 果及修改計劃」一份,依該修改計劃所載:愛瑪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 十月十七日兩度由船舶設計、船舶航行及引擎維修三組人員檢視,發現龍達壹 號有七大問題並提出二十一項修改計劃,供被上訴人參考 被上訴人認為可行 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與愛瑪公司簽訂船舶之主機及機艙改善工程整修合 約此有該龍達壹號檢視結果及修改計劃及整修合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八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七頁)。觀該整修合約之內容,並未就材料部分 另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且於第五條載明「工作總價款」,是該整修合約之性 質應屬於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係屬買賣契約,應無可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該整修合約既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則上訴人能否代位請求承攬之報酬,當視愛瑪公司有否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而 論。
依整修合約第三條約定:「改進目標:達成原時常行速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 約九十至一百分鐘可完成單程航行」,第七條約定:「驗收:將委託中國驗船 中心主持試車,並出具試車報告(預定航速之達成風力及海浪均以中國驗船中 心試車報告為基準)」。依上述兩條條文之記載,被上訴人整修該船舶之目的 已明示於契約之上,即整修後之系爭船舶應達最低時速二十一浬之標準,而該 時速二十一浬之認定,悉以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為準,倘該船整修後經中 國驗船中心主持試車後未達時速二十一浬之標準,愛瑪公司即不能認為已依債 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在達成最低時速二十一浬前之所有測試,均不能認為係 試車完成。而依卷附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顯示,該龍達壹號船舶二次測試
平均僅達十七.九八浬(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並未達到時速二十一浬之契 約要求,顯不能認為愛瑪公司已依契約之本旨完成試車工作,依該整修合約第 六條:「付款辦法:尾款(被上訴人另主張追加之工程款均視同尾款,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新台幣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元於試車完成後一次付清」之約 定,愛瑪公司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權利。 上訴人雖以系爭船舶之實際重量即噸位為一百八十七噸,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予 愛瑪公司之船舶設計圖,登載其重量為一百十七噸,因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 資料不實,始判斷評估錯誤,致於安裝妥當,其航速無法達到每小時二十一浬 之原因,且雙方對航速是「預定」,而非「肯定」,而航行的時間亦為「約」 九十至一百分鐘,亦非肯定。況系爭船舶經整修後有二次已達到所約定之「預 估海里」之航速。因整修合約中並未約定未達「預定」航速及「約」需要時 數時該如何?依整修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三:尾款於試車完成後一次付清之 約定,既已試車完畢,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查系爭船舶之 實際重量即噸位為一百八十七噸,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予愛瑪公司之船舶設計圖 ,登載其重量為一百十七噸(見一審卷第二五八頁、本院上字卷第六五頁), 固屬實情。然查被上訴人所交付與愛瑪公司之船舶設計圖,係來自船籍港之高 雄港務局影印取得,並非不實資料,因該船係一中古船舶,經航行多年始予以 整修,船艙及載重量是否曾經異動?原設計圖與現存實體是否一致?就愛瑪公 司於其簡介中載明「愛瑪公司是尚安公司旗下的一個動力推進系統專業公司, ...每年營業額達新台幣貳億元以上,..本公司具有最新式的噴射幫浦調 整設備及專業技師服務用戶,..本公司有各項專業人才,針對各項產品,提 供完善售後服務,本集團經驗豐富歡迎指教。」(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五0頁) ;於其所提出之「龍達壹號檢視結果及修改計劃」內載明「針對龍達壹號目前 船速及無法發揮,引擎效率不良,本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七日 兩度由船舶設計、船舶航行及引擎維修三組人員檢視,發現下列問題:... 」、「技術指導:羅明杰先生,萬噸級貨輪船長,二十年海事經驗。...」 (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且羅明杰在本院前審亦到庭結證稱: 「我原是愛瑪公司董事,我的專長是在有關船舶動力系統方面。」等語(見本 院上字卷第二四二頁正面);及參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問:愛瑪 公司是否修船之專家?)不敢自居是專家,但他們對這行有知識及經驗。」( 見本院八十八年及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愛瑪公司對整修系爭船 舶須何項證件資料?向何機關取得?方能達成契約所定最低時速,當知之甚稔 。而愛瑪公司敢於承攬整修系爭船舶,自係派員檢視船體,並經過評估後認有 把握達到被上訴人最低時速之要求,始提出檢視結果及修改計劃,並進而與被 上訴人訂立整修合約。自難執原設計圖與船舶實體不符為由而免除契約所訂達 成最低時速之工作目的要求。況被上訴人整修船舶之目的係為加強營運能力獲 利,配合愛瑪公司以便早日完成工作猶嫌不及,豈有故意提供不實資料與上訴 人之理?又依整修合約第七條:「驗收:將委託中國驗船中心主持試車,並出 具試車報告(預定航速之達成風力及海浪均以中國驗船中心試車報告為基準) 約定,而該船舶整修後經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顯示,二次測試平均僅達十
七.九八浬(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並未達到最低時速二十一浬之航速,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舉警察機關所留存之船隻進出港紀錄,自行推算有二次達 到預估二十一浬之時速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以中國驗船中心船速公 證檢驗報告三所指之一小時又五五分鐘,含船離、靠碼頭時間在內,若扣除離 靠碼頭時間,即可達契約所訂單程航行預估之九0至一00分時間一節,因船 舶航行時間之計算雙方並未在契約中定有應扣除離靠碼頭之時間之明文,自應 計算在內,上訴人片面將之扣除,本非合理,且應扣除船舶離、靠岸之時間究 竟若干,亦未據上訴人舉證,況愛瑪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船舶整修合約之 目的,已於第三條改進目標中明確訂定「達成原時常行速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 航速」,此為肯定、明確之用語,並非預估,此一部分自無如何解釋之問題, 其後關於單程航行時間之預估,應為補充說明船舶達到最低時速後所需之航行 時間而已,並非該整修合約之重點甚明,上訴人以此主張愛瑪公司已完成承攬 工作目的,應非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愛瑪公司整修系爭船舶,僅換裝主機,且主機之規格、品牌、型 號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按裝,其瑕疵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查依愛瑪公司 與被上訴人簽立整修合約前提交予被上訴人之「龍達壹號檢視結果及修改計劃 」所載,愛瑪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七日兩度由船舶設計、船舶 航行及引擎維修三組人員檢視,發現七大問題並提出二十一項修改計劃,其中 換裝主機僅係修改計劃之一而已,並非整修合約之全部,此觀整修合約前文記 載「為將所屬龍達壹號之『主機』及『機艙』改善工程」等語自明。第查,愛 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船舶之整修,既先有「龍達壹號檢視結果及修改計 劃」,而後始訂立「整修合約」,執是以觀,被上訴人雖指定工作材料之種類 、品牌、規格,實係依愛瑪公司之評估計劃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非可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愛瑪公司於換裝系爭船舶之主機引擎完畢後,未待試車檢驗, 被上訴人即開始營運,造成機器耗損,待試車檢驗時,主機功能已非當初全新 之功能,此為易於理解之事云云。查依整修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工程在未 經正式驗收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管前,所有已做工作及存放於船艙及工 作地點的械具、材料蓋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保管防護。」;及民法第五百 零八條第一項:「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約定,愛瑪公司因換裝後之系 爭船舶如前述經中國驗船中心二次測試結果,平均航速僅達十七.九八浬,並 未達到時速二十一浬之契約要求,致未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及接管;且上訴人 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船舶整修後業經被上訴人驗收接管;或證明被上訴人有受 領遲延情事,則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未待試車檢驗,被上訴人即開始營運,造成 機器耗損為真實,其危險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 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愛瑪公司未依系爭船舶整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達成最低 每小時二十一浬航速之改進目標,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與愛瑪公司約定尾款應於試車後一次付清,茲已試車完成,船舶亦交
由被上訴人營運云云,為不足採。愛瑪公司既不能對被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即尾 款之請求權,則上訴人更無從代位愛瑪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尾款請求權 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代位行使愛瑪公司依照整修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愛瑪公司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八 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伊代位受領,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預備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愛瑪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讓與伊,爰基於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加附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屬於訴之追加,伊自不同意等語,資 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時,因被上訴 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應認已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已如前述。 查愛瑪公司本身因未完成整修系爭船舶達到最低每小時航速二十一浬之目的工作 ,無法依據整修合約第六條尾款給付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行使尾款請求權,亦如 前述。上訴人既係受讓自愛瑪公司之債權,自亦無法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據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据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 之基礎無涉,且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__ __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__ __ 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__ __。從而,被上訴人本於__ __ (即其主張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__ __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測一庭
~B1 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
~B2 法官 高明發
~B3 法官 莊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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