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126號
TPHM,105,毒抗,12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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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雅文
送達代收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0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在 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沐蘭時尚精品旅館」601 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 6頁反面、第7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後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MDMA、MDA陽性 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9434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4342)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 參(同前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30頁),且送驗之尿液 檢體,均係被告親自清洗、裝盛,並加貼封條等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同前偵查卷第7頁),足見本案亦無 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被告前 開施用MDMA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本案乃屬初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被告施用二級毒品,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檢察官僅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雅文於警詢 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惟查被告於警詢所坦承事實為:案外人賴俊瑋許久未與被告 見面,遂送被告粉紅色包裝糖果及HELLO KITTY外觀包裝之



奶茶,係製作筆錄之警察對被告稱,被告所食用之糖果為MD MA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方知所食用為含有MDMA成分之糖果, 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召開偵查庭令被告有辯駁機會,僅以被告 在警詢筆錄遽認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原審並未查明,而有認定 事實未適用證據之違背法令之情事。⑵又『本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 用之。』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毒 品之被害人而非行為人已如前述;若被告因誤食毒品而尿液 呈現陽性反應有勒戒之必要(假設語),則被告因父親早年 曾罹患猛爆性肝炎,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後又因心肌梗塞 經三次心臟開刀,亦發病危通知,多年在家養病無法工作, 母親亦為家管;祖母因罹患膀胱癌,並因癌症細胞擴散至其 他器官而切除一顆腎臟,長年依賴輪椅,家中唯一兄長已離 家無法分擔家計,家人生活起居均賴被告照料,若被告有勒 戒之必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 由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既可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至檢察官所指定之醫院完成相關戒癮治療,直至無 任何施用毒品傾向,同時被告亦能在外照顧父母親及罹癌重 症需照料之祖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另為妥 適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其男友林上群、友人謝宜蓉、陳建豪於105年1月23日 晚間7時許相邀至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沐蘭汽 車旅館」601號房開搖頭趴,一起施用搖頭丸MDMA、愷他命 ,於翌日(24日)凌晨30分許陳建豪外出接載賴俊瑋前來 601號房開趴,嗣於105年1月25日凌晨零時3分許賴俊偉被發 現死亡,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在現場查扣MDMA3顆等事實, 已據證人林上群、謝宜蓉、陳建豪陳述甚詳(105年1月25日 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局中山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8 頁、第9頁,林上群;105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 17頁至第21頁、第26頁,謝宜蓉;105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同前警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陳建豪),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同前警卷第44頁至第59 頁),與MDMA3顆扣案可證,前揭MDMA3顆經警方初步檢驗呈 MDMA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憑(同前警卷第60頁、第61頁 ),而證人謝宜蓉亦證稱前揭其等在「沐蘭汽車旅館」房間 施用之搖頭丸是其與陳建豪、林上群及被告於105年1月22日 在桃園市戀情汽車旅館開趴時剩下的(同前警卷第29頁), 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警詢時亦坦認有與林上群、謝宜蓉、陳 建豪在「沐蘭汽車旅館」房間一起抽K菸及吃MDMA搖頭丸及 奶茶包,並表示第一次施用愷他命及MDMA搖頭丸時間是在二 年多前(同前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被告抗告主張 其係誤食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而被告於104年1月25日為警 查獲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 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 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有誤,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又因被告係初犯,檢 察官乃依法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 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予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其裁定要屬適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稱希望以替代療法代替勒戒。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弭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 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除有法定情形外 ,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 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 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



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㈣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惟並無於施用毒品 犯行為警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情形,復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等情節,並無上開法規所定之免予觀察勒戒事由,法院僅得 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㈤綜上,被告抗告請求准以戒癮治療處遇,免予觀察勒戒,於 法無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至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執其需照顧父母親及罹癌重症需 照料之祖母等所述屬其個人及家庭因素,非屬可免除觀察、 勒戒之法定事由,其請求以無需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其他方 式替代,於法尚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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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