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為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為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晚間6 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南街旁之河堤,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 許,在新北市○○○○街00巷00弄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 淨重0.2057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 (驗餘淨重0.2057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送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案件,經告知符合戒癮治療之 初步資格,若通過評估有可能獲得緩起訴機會,但第一次看 診及多項檢驗和複診治療費用,須當日繳清,不可能欠費或 分期,但是抗告人經濟不是很充足,抗告人也想借貸來配合 治療,但是抗告人因為償債能力不足,所以最後放棄緩起訴 的戒癮治療;抗告人現在和母親蔡黃貴美女士同住,母親年 齡已高,加上抗告人多年前因工作受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家庭和經濟都不是好狀況,懇請給予機會改過自新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蔡為欽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 月 18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 卷可佐。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57公克,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憑,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足佐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即無不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尚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核與抗 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均 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 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 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 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 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 署合作,由檢察官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 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 權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 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從置喙,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 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無法逕為 戒癮治療之處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未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一節,復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其本件係屬初犯施用毒品罪,亦屬 無疑。抗告意旨,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 尚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
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