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錦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94號,中華民國 105年 3月14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 105
年度聲戒字第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錦煌前於民國103年12月1 日晚間 6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毒 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 104年 度毒抗字第97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6日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於 105年3月4日 評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係以勒戒人入所後,經過 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為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者,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以下者,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經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評估,認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得49分、臨床評估得27分、社會穩定度得 0分,其中靜 態因子為69分、動態因子為7分,總分76分等情,有該所105 年3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證。此乃該所及醫療人 員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所為之紀錄、資料及行為表現, 以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當可採信。被告靜態因子分數為69 分,在60分以上,核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依上 揭說明,足徵其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聲請裁定 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期間並無繼續施打毒品之傾向 ,且有家人不離不棄,每週前來探望接見之次數可稽,抗告
人難以接受靜態、動態因子評定76分,因抗告人患有心臟疾 病及高血壓症狀,且年逾半百,難道會不顧身體狀況、於出 所後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堪認為虛。抗告人於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足使長官及同僚稱讚不少。抗告人因父母 已逝,又有妻兒需扶養,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各項紀錄、 資料、行為加以評分,足徵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予強制戒治,核係法外之情,故抗告人據此聲請可否暫緩施 行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 105年3月4日新戒 所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12至14頁) ,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 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 ,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 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 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 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 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 人員評分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49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 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 筆」計2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 因子合計47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 此項動態因子為2 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7分(物質使 用行為項目中,「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 分、上開物 質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 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 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導 遊)」靜態因子計0分;「無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0分 、「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次」動態因子計0分、「出所後與家 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 分)。以上⑴至⑶總分為76分(靜態 因子69分,動態因子7 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13至14頁)。前述綜合判斷之結 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 ,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係屬 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 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 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