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慧喬(原名宋芷妍)
選任辯護人 邱于柔律師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王安石
選任辯護人 邱于柔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第一審裁定(一0三年度
訴字第六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 八、二十至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三至三 十五、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四十四至四十六、四十九 、五十一、五十四、五十六、五十八、六十至六十二、六 十五、六十七至七十五、七十七至七十八、八十一至八十 三、八十五至八十六、八十八、九十二至九十三、九十六 至九十七、九十九至一百零四、一百零八至一百零九、一 百十二至一百十八、一百二十至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四 、一百二十七至一百三十、一百三十四至一百三十五、一 百三十八至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二、一百 四十四至一百四十八、一百五十一至一百五十二、一百五 十四、一百五十六至一百五十八、一百六十至一百六十七 、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二、一百七十四至一百七十五、一 百七十七、一百七十九至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七、一百 九十一、一百九十三至一百九十四、一百九十七至二百零 一、二百零三至二百零四、二百零六、二百零九至二百十 五、二百十九至二百二十八、二百三十至二百三十八、二 百四十、二百四十二至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五(下稱駁 回公訴之編號)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慧喬(原名宋芷 妍)及被告王安石分別係「伯利恆企業集團」(內包含「 伯利恆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資產公司,民國 九十九年以前之前身係「波克夏知識經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壹壹捌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伯利恆 綠能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綠能公司)、伯 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及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自九十九年十月起,明知其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改 良場(下稱農委會農改場)就南投縣中寮鄉○○段○○○ 號地號土地(約二四0九坪,係被告宋慧喬與洪績旺及姜 清奇於九十九年十月購得,下稱南投土地)並未有何實質 合作計畫,且該土地地目屬旱地、地目變更不易亦無投資 價值,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元 (換算一坪僅約三千四百五十元),而其等公司亦無發展 生質科技之資金及能力,遑論有何發展上開科技之意願, 竟仍向不特定民眾佯稱該集團就上開土地已與農委會農改 場合作種植綠能植物「痲瘋樹」,而該植物種籽未來能生 產生質柴油獲利,復以該地段鄰近計畫都更區域、亦靠近 日月潭風景區而擁有陸客來臺商機等語,致如附表一駁回 公訴之編號所示等人陷於錯誤,誤信投資該土地三至五年 後即能獲取高額利益,先後以每單位土地持分四坪約五萬 八千八百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集團系統商品,簽 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將款項以現金或以匯入伯利恆綠能 公司上開帳戶之方式,最後均由被告宋慧喬及被告王安石 收受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三十日內補 正關於檢察官起訴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245所列之二 百四十五名投資被害人,就附表一駁回公訴編號部分之被 害人黎嘉豪、江承先、蔡貴政、呂宜峰、黃睿龍、江威橙 、吳皇良、彭政文、莊翊廷、陳柏維、林時萱、林尚民、 苗仁愷、許勝嵐、陳長奕、葉志生、陳錦眉、徐旭煜、王 沈紫瑜、蔡佳峰、涂嘉鴻、杜忠益、邢仁俞、湯憲威、范 嘉銘、江宗翰、梁進丁、陳建郎、鄭羽廷、陳彥綸、盧曜 煌、黃翰民、陳雨瓘、吳松蒲、林政達、林嘉隆、鐘元、 賴俊華、楊善蘋、林冠名、彭仕豐、林岱養、蘇政岳、羅 靖淳、江文莊、賴芝鈺、江竣墉、陳學慶、吳政遠、宋國 屏、唐士翔、錢柄元、張清龍、王忞潔、吳承翰、楊莉卉 、謝明言、王彥宏、吳素幸、陳怡如、許紘銘、陳芸甄、 張家興、楊素芳、梁嘉豪、游憲暉、林美慧、李弘正、賴 碧美、王志銘、高偉勳、陳縉俋、楊雅斐、王一全、徐文 林、黃郁舜、翁書劍、程大德、黃成翰、黃柏瑜、徐登進 、陳瑞木、馮政欽、楊誌源、陳姵榕、林靜怡、傅淑惠、 劉美燕、葉沛瓴、許淑萍、陳詩涵、侯明智、王譽儒、林 耀庭、吳炘錡、鄭裕康、陳永堂、王子文、洪秀敏、陳彥 甫、吳孟學、李家齊、康秋芬、邵全、許佳汝、蔡鎔合、
褚浩仰、黃秀品、陳亮宏、徐偉森、陳韻帆、呂建明、宗 靜瑜、黃伯堯、李佩珊、周佩欣、林聖傑、余宗翰、吳寶 秀、楊智品、蘇哲民、何欣昌、蔡翰杰、詹素珍、陳慧慧 、魏子茜、鐘佩紋、謝志飛、鄭睿勛、李貴聰、簡明助、 張素幸、錢美滿、謝樹偉、張維竣、許嘉丰、譚聖學、魏 文彥、李淵洲、張瓊文、洪翌哲、溫添成、陳湘宜、張春 玉、徐域哲、賴碧惠、簡媱珊、姜勇丞、吳佩瑾、劉佩金 、陳以希、朱元平、馮乙洋、張桃生、吳竣達、陳俞頻、 吳信穎、王懷萱、郭純純、張文鈿、劉乙、吳珮瑜、李宗 蕙、潘竑維、林易霖、王俊平、蔡宜純、林根慧、林韋安 、盧紹豪、李秋良在警詢、偵訊均未傳喚到庭,其是否與 被告二人成立投資契約、被害人究竟被詐騙得手多少金額 均為不明,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被害人均未傳喚到庭 訊問,或指揮調查局或警局進一步進行查證,並調取相關 之證物以查明事實,又卷內並無相關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 ,亦無法知悉本件被告二人之詐騙手法及詐騙金額,均無 法從偵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得知,是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指明證據,顯無從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事 實;又起訴書所提小資圓夢計畫書、日記帳、合約書、客 戶資料、加盟資料、不動產資料及土地租賃書等證據,參 照前述證人所述,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可能有與被 害人等接洽過之情事,合約書是否為被害人等人所親簽? 是否已成立契約均無從得知,尚無從作為是否成立契約或 受詐欺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而該裁定業已於一0 五年一月六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 審卷二第三一頁),惟檢察官逾期就前開駁回公訴編號上 開部分均未補正。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論列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附表一駁回公訴編號該部分之 卷證資料,未遵期補充證據,致無從確定範圍並予調查審 認,檢察官既未盡舉證責任,顯不足認定被告宋慧喬、王 安石二人有此部分成立犯罪之可能,且逾越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 駁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二 項進而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 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 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 訴。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
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 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 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 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 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 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乃 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 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詳最高 法院於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中第一點參 照)。復按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 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 「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 ,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 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 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 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 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 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 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 信之心證程序。
(二)經查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時,已提出下列證據:①被告宋 慧喬、王安石供述。②證人楊輝煌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 工之證述、證人洪績旺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工之證述、 證人鄭裕康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工之證述、證人鄭永華 即鄭裕康之父之證述、證人梁進丁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 工之證述、證人呂項芸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工之證述。 ③證人葉沛瓴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葉沛瓴即被害人之證 述、證人鐘貞雅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吳炘錡即被害人之 證述、證人魏垚德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蘇旂仡即被害人 之證述、證人陳家瑜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姜清奇即被害 人之證述、證人顧芝瑀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黃嵐翌即被 害人之證述。④證人廖丁順之證述、證人葉永銘之證述、 證人陳建郎之證述。(以上為供述證據)⑤附表二所列共 四十二項非供述證據等多種證明方法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 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罪嫌
,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說明前揭事證 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收受補正之裁定後,另指 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調查局依卷附附表一所列會員即被害 人之聯絡方式通知到案說明,而陸續函補除前揭③所列被 害人、附表一駁回公訴之編號所示被害人以外,其餘被害 人之供述證據,是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從形式上 審查,被告二人非無足夠的犯罪嫌疑,應認已達起訴之法 定門檻。次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 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 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 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 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 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詳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台上第四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 本案從形式上審查已達起訴之法定門檻,則上開事證(含 起訴時及補正時所呈)是否尚不足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 疑之程度,尚有研求之餘地,縱認檢察官就附表一駁回公 訴之編號被害人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之處,惟檢察官就全 案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起訴,自不得以一部 之舉證不足,即將一部分起訴範圍予以駁回,否則將生單 一訴訟客體切割之疑慮。是原審裁定殊未慮及,認檢察官 部分事實之舉證不足,遽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而將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駁回起訴,其認事用 法容有違誤。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 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 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得以 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並得因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而 以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得為之,此為法文當然之解釋 ;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法條既規定「顯」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而檢察官已按 期補正,縱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罪,但既非逾期未補正,仍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 回起訴。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宋慧喬、被告王安石二人係犯: 1、詐欺取財部分:宋慧喬、王安石二人自九十九年十月起, 明知其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委 會農改場)就南投縣中寮鄉○○段○○○號地號土地(約 二四0九坪,係宋慧喬與洪績旺及姜清奇於九十九年十月 購得,以下簡稱南投土地)並未有何實質合作計畫,且該 土地地目屬旱地、地目變更不易亦無投資價值,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僅二百六十元(換算一坪僅約三千四百五十元 ),而其等公司亦無發展生質科技之資金及能力,遑論有 何發展上開科技之意願,竟仍向不特定民眾佯稱該集團就 上開土地已與農委會農改場合作種植綠能植物「痲瘋樹」 ,而該植物種籽未來能生產生質柴油獲利,復以該地段鄰 近計畫都更區域、亦靠近日月潭風景區而擁有陸客來臺商 機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等人陷於錯誤,誤信投資該土地 三至五年後即能獲取高額利益,先後以每單位土地持分四 坪約五萬八千八百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集團系統 商品,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將款項以現金或以匯入伯 利恆綠能公司上開帳戶之方式,最後均由宋慧喬及王安石 收受。又約自一0一年三月起,宋慧喬及王安石為擴大牟 取不法利益,明知其等公司均無何不動產銷售之資金及能 力,遑論銷售房屋及土地之意願,再推出以「房屋團購」 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共同出資團購房屋,佯稱短期間內可 回收獲利,且變更銷售策略區分會員階級為「不動產達人 」、「不動產聯盟」及「不動產店東」;復於一0一年六 、七月間,見獲利不如預期,再變更銷售策略為「小資圓 夢計畫」,將入會民眾會費調整分別為四萬二千五百元、 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使用年限分別為二年、四年及六 年(後改為二年、五年及七年),土地持分則分別為一坪 、三坪及五坪,並可分得房屋團購之淨利分紅百分之五十 至七十,藉以誆騙投資人入會,入會後會員則可依公司之 憑轉制度另享有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入會之資格,並從中獲 取獎金。被告宋慧喬及王安石即以上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 所示投資人入會,獲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共五千 四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2、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1)宋慧喬及王安石二人除以上開訛詐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會員入會外,且所經營模式亦為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即以多層次傳銷手法吸引投資人先加入會員後再招攬會 員對外銷售「系統商品」,並吸收梁進丁、鄭裕康及楊輝 煌等投資人成為該公司職員,均要求需先購買公司之系統 商品後,方能取得介紹他人入會之權利,並依介紹會員入 會所購買單位數量獲得伯利恆集團核發之獎金或獎品(該 獎金或獎品之價值係來自後續加入者投入之資金,而非自 銷售商品合理利潤所提撥)。另亦有配合「憑轉制度」, 即公司原本會員可以再招攬新會員進入公司,原本會員可 向公司拿回已繳給公司之會費,以一單位為例,公司會把 原會員之成本退回,若新會員購買超過一單位,則每單位 可再依公司業務獎金制度抽佣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獎金 。
(2)伯利恆集團一00年至一0一年三、四月間獎金計算方式 ,係依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伯利恆集團之系統商品單位總數 計算,如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一至二單,每 單獎金二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三至四 單,每單獎金三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 五至十單,每單獎金五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 數介於十一至十五單,每單獎金七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 買之單位總數介於十六至二十單,每單獎金九千元;當月 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為二十一單以上者,每單獎金一 萬元。一0一年五月之後調整獎金計算方式變更為:當月 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一至五單,每單獎金三千元 ;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六至十單,每單獎金 四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十一至十五單 ,每單獎金五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十 六至二十單,每單獎金六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 總數為二十一單以上者,每單獎金七千元;後再改為每招 攬1個經濟艙民眾入會,獎金六千元;每招攬一個商務艙 民眾入會,獎金八千元;每招攬一個「頭等艙」民眾入會 ,獎金一萬元。
(3)宋慧喬及王安石於修改會員制度為「不動產達人、聯盟及 店東」模式時,參加會員另可獲得「加盟券」,亦即得以 一張八萬五千元招攬客戶成為伯利恆公司之會員,俟客戶 將八萬五千元之加盟金交付宋慧喬及王安石後,宋慧喬及 王安石再將該具有推薦獎金性質之加盟金撥付予該售出加 盟券之會員。
(4)宋慧喬及王安石除以上開獎金吸引會員入會外,並推出「
好歡樂」專案,亦即每銷售土地九單位,即可得到一枚, 以此類推,每月重新累計,所得枚數總額即可獲得如附表 二所示不合理利潤之獎品。
3、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部分:
宋慧喬及王安石另於經營伯利恆集團期間內,推出房屋團 購投資模式,藉由集團內符合政府青年首次購屋方案身分 之員工陳家瑜、黃嵐翌及顧芝瑀名義,先行向銀行辦理貸 款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房屋為販售標的,再利用說明會等方 式號召如附表三所示會員以每股(單位)十萬元投資團購 房屋,待房屋售出後,再依個人所購買單位數按系統商品 獲利比例分派利潤。其等均明知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非 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為發起人 、委託人、創始機構或受託機構,不得發行不動產投資信 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等受益證券,竟仍基於牟取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認購房屋後,先將該不 動產登記在陳家瑜、黃嵐翌及顧芝瑀名下(實質上即係信 託登記)後,再以伯利恆綠能公司名義發給「土地憑證」 、伯利恆地產公司名義發給「GRACE計畫地主團體購屋憑 證」或以伯利恆資產公司發給「不動產信託團體聯盟憑證 」,均按上述艙等區分憑證等級,藉此表彰投資民眾擁有 特定不動產之權利,該憑證亦得有償轉讓予他人收受。渠 等即以上開方式擅自募集發行不動產信託受益證券,並支 付陳家瑜十二萬元、顧芝瑀十三萬元及黃嵐翌十萬元不等 之代價。
綜上,因認被告宋慧喬、王安石所為,就上述1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述2部分 ,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就上述3部 分,係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罪嫌,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且二人所犯1之詐欺取財及2之公平交易 法罪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詐 欺取財罪論處。再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之罪,犯意各別且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 二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亦即有關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公訴部 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附表一駁回公訴編號該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認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二)又本件原審係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 第六四八號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
被告宋慧喬、王安石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所 應補正之事項包括被告宋慧喬、被告王安石二人涉犯上開 1至3部分所涉犯行即「一、關於事實欄一之(一)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之部分:..二、關於被告二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 分:..三、關於被告二人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部分 :」,此有原審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十頁至 第二四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原 審前述裁定後,業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以檢玉寒一0五補 正一字第八六九五號函送證人方述山等人筆錄及相關資料 總計三宗,有原審編為檢方補正筆錄卷宗一至三宗在卷可 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檢察官逾期未補正,縱法院 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但 既非逾期未補正,仍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
(三)次查原審既係命檢察官補正上開1部分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部分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3部分之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嫌等總計三部分,且原審 裁定僅駁回起訴部分之1部分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未駁回檢察官有關2部分之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及3部分之違反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嫌等二部分, 亦即原審認為被告宋慧喬、被告王安石二人被訴前述2有 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部分,不論係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明之證據,抑或係檢察官於收受裁定 後補正之證據,被告宋慧喬、被告王安石二人均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未予以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即2部 分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罪嫌之起訴,則本 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原審裁定駁回起訴之1部分即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原審未裁定駁回 起訴並認為被告宋慧喬、被告王安石二人均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而未予以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上 開兩部分,既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 屬裁判上一罪,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已提出證 明方法,縱其餘部分或無充分事證,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難認被告二人全部犯行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五、縱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是否就原審裁定駁回公訴部分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全未提出證明方法,似非無疑,且就屬裁判上一 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裁定駁回公訴,而就其餘部分予以審 理,亦違反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原審遽以裁定駁回詐欺取 財部分公訴,難稱妥適,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原起訴書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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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名稱│身分 │艙等 │土地單數│簽約日期 │支付金額 │所參與投資計畫│
│ │ │ │ │ │ │ │及團購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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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建宏 │地主 │經濟 │2 │100/5/9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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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黎嘉豪 │地主 │經濟 │2 │100/5/9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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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藍怡蒨 │地主 │經濟 │1 │99/7/16 │5萬元 │南投土地2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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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承先 │地主 │經濟 │1 │99/10/3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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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承展 │地主 │經濟 │2 │99/10/26 │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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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貴政 │地主 │經濟 │1 │99/11/5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7 │呂宜峰 │地主 │商務 │3 │99/10/30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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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睿龍 │ │ │ │99/11/6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 │ │ │ ├─────┼─────┼───────┤
│ │ │ │ │ │100/3/2 │17萬6400元│點土成金智富系│
│ │ │ │ │ │ │ │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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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江威橙 │ │經濟 │1 │99/12/6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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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皇良 │地主 │經濟 │1 │不詳(與波│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 │ │ │ │克夏簽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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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彭政文 │ │經濟 │1 │99/11/14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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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家瑩 │地主 │經濟 │2 │100/5/21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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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莊翊廷 │ │ │ │99/11/19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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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郭駿凱 │地主 │經濟 │2 │99/11/19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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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柏維、│地主 │經濟 │1 │不詳(與波│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林時萱 │ │ │ │克夏簽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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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尚民 │ │ │ │99/11/20 │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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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苗仁愷 │地主 │商務 │4 │100/3/11 │17萬6400元│南投土地12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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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許勝嵐 │地主 │商務 │4 │101/2/11 │48萬元 │南投土地18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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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歐陽淑麗│ │ │2 │99/11/28 │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 │ │ │ │ │ │ │王安石親簽「適│
│ │ │ │ │ │ │ │用優惠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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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長奕 │ │ │1 │100/5/13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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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葉志生 │地主 │經濟 │1 │99/11/26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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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錦眉 │ │ │6 │100/1/21 │16萬5000元│南投土地12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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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徐旭煜 │ │ │1 │100/3/5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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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王沈紫瑜│ │ │3 │100/6/3 │20萬6400元│南投土地12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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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蔡佳峰 │ │ │1 │100/4/23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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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涂嘉鴻 │地主 │頭等 │8 │100/4/19 │47萬0400元│南投土地32坪 │
│ │ │ │ ├────┼─────┼─────┼───────┤
│ │ │ │ │2 │100/8/23 │7200元 │南投土地8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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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林于舜 │地主 │經濟 │1 │不詳(與波│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 │ │ │ │克夏簽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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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杜忠益 │地主 │經濟 │2 │不詳(與波│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 │ │ │ │ │克夏簽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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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羅士傑 │地主 │經濟 │1 │不詳(與波│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 │ │ │ │克夏簽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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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邢仁俞 │ │ │1 │100/4/21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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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湯憲威 │地主 │經濟 │1 │100/1/22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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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林家德 │地主 │經濟 │2 │99/12/30 │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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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范嘉銘 │地主 │頭等 │5 │100/4/2 │29萬4000元│南投土地20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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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江宗翰 │ │經濟 │2 │100/1/24 │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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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梁進丁 │地主 │ │ │100/3/8 │58萬8000元│南投土地40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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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謝鍾興 │地主 │經濟 │2 │100/1/22 │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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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陳建郎 │地主 │商務 │3 │100/1/28 │16萬5000元│南投土地12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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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鄭羽廷 │ │ │ │100/1/29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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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陳彥綸 │ │ │ │100/2/19 │17萬4000元│南投土地12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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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盧曜煌 │地主 │經濟 │1 │100/2/17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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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康信熙 │地主 │ │ │100/1/31 │16萬5000元│南投土地12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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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黃翰民 │地主 │經濟 │1 │100/2/15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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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白俊育 │ │經濟 │1 │100/2/23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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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陳雨瓘 │ │經濟 │1 │100/2/15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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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吳松蒲 │員工 │ │ │100/3/2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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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林政達 │ │ │ │100/3/11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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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林德華 │員工 │ │ │100/3/15 │58萬8000元│南投土地40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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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許哲瑋 │地主 │ │ │100/4/27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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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林嘉隆 │地主 │ │ │100/2/12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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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盧琬嫺 │地主 │ │ │101/3/26 │80萬元 │南投土地18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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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鐘元 │地主 │經濟 │2 │ │11萬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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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謝勝崴 │ │ │ │100/3/23 │17萬6400元│點土成金智富系│
│ │ │ │ │ │ │ │統(波克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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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 │100/5/26 │41萬1600元│南投土地28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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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歐陽董 │地主 │經濟 │1 │100/3/24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