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439號
TPHM,105,抗,439,201604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慧喬(原名宋芷妍)
選任辯護人 邱于柔律師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王安石
選任辯護人 邱于柔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第一審裁定(一0三年度
訴字第六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 八、二十至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三至三 十五、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四十四至四十六、四十九 、五十一、五十四、五十六、五十八、六十至六十二、六 十五、六十七至七十五、七十七至七十八、八十一至八十 三、八十五至八十六、八十八、九十二至九十三、九十六 至九十七、九十九至一百零四、一百零八至一百零九、一 百十二至一百十八、一百二十至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四 、一百二十七至一百三十、一百三十四至一百三十五、一 百三十八至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二、一百 四十四至一百四十八、一百五十一至一百五十二、一百五 十四、一百五十六至一百五十八、一百六十至一百六十七 、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二、一百七十四至一百七十五、一 百七十七、一百七十九至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七、一百 九十一、一百九十三至一百九十四、一百九十七至二百零 一、二百零三至二百零四、二百零六、二百零九至二百十 五、二百十九至二百二十八、二百三十至二百三十八、二 百四十、二百四十二至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五(下稱駁 回公訴之編號)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慧喬(原名宋芷 妍)及被告王安石分別係「伯利恆企業集團」(內包含「 伯利恆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資產公司,民國 九十九年以前之前身係「波克夏知識經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壹壹捌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伯利恆 綠能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綠能公司)、伯 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及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自九十九年十月起,明知其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改 良場(下稱農委會農改場)就南投縣中寮鄉○○段○○○ 號地號土地(約二四0九坪,係被告宋慧喬與洪績旺及姜 清奇於九十九年十月購得,下稱南投土地)並未有何實質 合作計畫,且該土地地目屬旱地、地目變更不易亦無投資 價值,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元 (換算一坪僅約三千四百五十元),而其等公司亦無發展 生質科技之資金及能力,遑論有何發展上開科技之意願, 竟仍向不特定民眾佯稱該集團就上開土地已與農委會農改 場合作種植綠能植物「痲瘋樹」,而該植物種籽未來能生 產生質柴油獲利,復以該地段鄰近計畫都更區域、亦靠近 日月潭風景區而擁有陸客來臺商機等語,致如附表一駁回 公訴之編號所示等人陷於錯誤,誤信投資該土地三至五年 後即能獲取高額利益,先後以每單位土地持分四坪約五萬 八千八百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集團系統商品,簽 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將款項以現金或以匯入伯利恆綠能 公司上開帳戶之方式,最後均由被告宋慧喬及被告王安石 收受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三十日內補 正關於檢察官起訴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245所列之二 百四十五名投資被害人,就附表一駁回公訴編號部分之被 害人黎嘉豪、江承先蔡貴政、呂宜峰、黃睿龍、江威橙 、吳皇良、彭政文莊翊廷、陳柏維、林時萱、林尚民、 苗仁愷、許勝嵐、陳長奕、葉志生、陳錦眉、徐旭煜、王 沈紫瑜、蔡佳峰、涂嘉鴻、杜忠益、邢仁俞、湯憲威、范 嘉銘、江宗翰、進丁、陳建郎、鄭羽廷、陳彥綸、盧曜 煌、黃翰民、陳雨瓘、吳松蒲、林政達、林嘉隆、鐘元、 賴俊華、楊善蘋、林冠名、彭仕豐、林岱養、蘇政岳、羅 靖淳、江文莊、賴芝鈺、江竣墉、陳學慶、吳政遠、宋國 屏、唐士翔、錢柄元、張清龍王忞潔、吳承翰、楊莉卉謝明言、王彥宏、吳素幸、陳怡如、許紘銘、陳芸甄張家興、楊素芳、嘉豪、游憲暉、林美慧、李弘正、賴 碧美、王志銘高偉勳、陳縉俋、楊雅斐、王一全、徐文 林、黃郁舜、翁書劍、程大德、黃成翰、黃柏瑜、徐登進 、陳瑞木、馮政欽、楊誌源、陳姵榕、林靜怡、傅淑惠、 劉美燕、葉沛瓴、許淑萍、陳詩涵、侯明智、王譽儒、林 耀庭、吳炘錡、鄭裕康、陳永堂、王子文、洪秀敏、陳彥 甫、吳孟學、李家齊、康秋芬、邵全、許佳汝、蔡鎔合、



褚浩仰、黃秀品、陳亮宏、徐偉森、陳韻帆呂建明、宗 靜瑜、黃伯堯、李佩珊、周佩欣、林聖傑、余宗翰、吳寶 秀、楊智品、蘇哲民、何欣昌、蔡翰杰、詹素珍、陳慧慧 、魏子茜、鐘佩紋、謝志飛、鄭睿勛、李貴聰、簡明助、 張素幸、錢美滿、謝樹偉、張維竣、許嘉丰、譚聖學、魏 文彥、李淵洲、張瓊文、洪翌哲、溫添成、陳湘宜、張春 玉、徐域哲、賴碧惠、簡媱珊、姜勇丞、吳佩瑾、劉佩金 、陳以希、朱元平、馮乙洋、張桃生、吳竣達、陳俞頻、 吳信穎、王懷萱、郭純純、張文鈿、劉乙、吳珮瑜、李宗 蕙、潘竑維、林易霖王俊平、蔡宜純、林根慧、林韋安 、盧紹豪、李秋良在警詢、偵訊均未傳喚到庭,其是否與 被告二人成立投資契約、被害人究竟被詐騙得手多少金額 均為不明,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被害人均未傳喚到庭 訊問,或指揮調查局或警局進一步進行查證,並調取相關 之證物以查明事實,又卷內並無相關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 ,亦無法知悉本件被告二人之詐騙手法及詐騙金額,均無 法從偵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得知,是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指明證據,顯無從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事 實;又起訴書所提小資圓夢計畫書、日記帳、合約書、客 戶資料、加盟資料、不動產資料及土地租賃書等證據,參 照前述證人所述,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可能有與被 害人等接洽過之情事,合約書是否為被害人等人所親簽? 是否已成立契約均無從得知,尚無從作為是否成立契約或 受詐欺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而該裁定業已於一0 五年一月六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 審卷二第三一頁),惟檢察官逾期就前開駁回公訴編號上 開部分均未補正。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論列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附表一駁回公訴編號該部分之 卷證資料,未遵期補充證據,致無從確定範圍並予調查審 認,檢察官既未盡舉證責任,顯不足認定被告宋慧喬、王 安石二人有此部分成立犯罪之可能,且逾越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 駁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二 項進而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 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 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 訴。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



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 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 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 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 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 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乃 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 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詳最高 法院於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中第一點參 照)。復按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 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 「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 ,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 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 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 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 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 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 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 信之心證程序。
(二)經查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時,已提出下列證據:①被告宋 慧喬、王安石供述。②證人楊輝煌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 工之證述、證人洪績旺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工之證述、 證人鄭裕康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工之證述、證人鄭永華 即鄭裕康之父之證述、證人進丁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 工之證述、證人呂項芸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工之證述。 ③證人葉沛瓴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葉沛瓴即被害人之證 述、證人鐘貞雅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吳炘錡即被害人之 證述、證人魏垚德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蘇旂仡即被害人 之證述、證人陳家瑜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姜清奇即被害 人之證述、證人顧芝瑀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黃嵐翌即被 害人之證述。④證人廖丁順之證述、證人葉永銘之證述、 證人陳建郎之證述。(以上為供述證據)⑤附表二所列共 四十二項非供述證據等多種證明方法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 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罪嫌



,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說明前揭事證 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收受補正之裁定後,另指 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調查局依卷附附表一所列會員即被害 人之聯絡方式通知到案說明,而陸續函補除前揭③所列被 害人、附表一駁回公訴之編號所示被害人以外,其餘被害 人之供述證據,是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從形式上 審查,被告二人非無足夠的犯罪嫌疑,應認已達起訴之法 定門檻。次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 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 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 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 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 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詳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台上第四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 本案從形式上審查已達起訴之法定門檻,則上開事證(含 起訴時及補正時所呈)是否尚不足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 疑之程度,尚有研求之餘地,縱認檢察官就附表一駁回公 訴之編號被害人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之處,惟檢察官就全 案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起訴,自不得以一部 之舉證不足,即將一部分起訴範圍予以駁回,否則將生單 一訴訟客體切割之疑慮。是原審裁定殊未慮及,認檢察官 部分事實之舉證不足,遽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而將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駁回起訴,其認事用 法容有違誤。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 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 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得以 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並得因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而 以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得為之,此為法文當然之解釋 ;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法條既規定「顯」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而檢察官已按 期補正,縱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罪,但既非逾期未補正,仍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 回起訴。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宋慧喬、被告王安石二人係犯: 1、詐欺取財部分:宋慧喬、王安石二人自九十九年十月起, 明知其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委 會農改場)就南投縣中寮鄉○○段○○○號地號土地(約 二四0九坪,係宋慧喬與洪績旺及姜清奇於九十九年十月 購得,以下簡稱南投土地)並未有何實質合作計畫,且該 土地地目屬旱地、地目變更不易亦無投資價值,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僅二百六十元(換算一坪僅約三千四百五十元 ),而其等公司亦無發展生質科技之資金及能力,遑論有 何發展上開科技之意願,竟仍向不特定民眾佯稱該集團就 上開土地已與農委會農改場合作種植綠能植物「痲瘋樹」 ,而該植物種籽未來能生產生質柴油獲利,復以該地段鄰 近計畫都更區域、亦靠近日月潭風景區而擁有陸客來臺商 機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等人陷於錯誤,誤信投資該土地 三至五年後即能獲取高額利益,先後以每單位土地持分四 坪約五萬八千八百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集團系統 商品,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將款項以現金或以匯入伯 利恆綠能公司上開帳戶之方式,最後均由宋慧喬及王安石 收受。又約自一0一年三月起,宋慧喬及王安石為擴大牟 取不法利益,明知其等公司均無何不動產銷售之資金及能 力,遑論銷售房屋及土地之意願,再推出以「房屋團購」 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共同出資團購房屋,佯稱短期間內可 回收獲利,且變更銷售策略區分會員階級為「不動產達人 」、「不動產聯盟」及「不動產店東」;復於一0一年六 、七月間,見獲利不如預期,再變更銷售策略為「小資圓 夢計畫」,將入會民眾會費調整分別為四萬二千五百元、 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使用年限分別為二年、四年及六 年(後改為二年、五年及七年),土地持分則分別為一坪 、三坪及五坪,並可分得房屋團購之淨利分紅百分之五十 至七十,藉以誆騙投資人入會,入會後會員則可依公司之 憑轉制度另享有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入會之資格,並從中獲 取獎金。被告宋慧喬及王安石即以上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 所示投資人入會,獲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共五千 四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2、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1)宋慧喬及王安石二人除以上開訛詐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會員入會外,且所經營模式亦為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即以多層次傳銷手法吸引投資人先加入會員後再招攬會 員對外銷售「系統商品」,並吸收進丁、鄭裕康及楊輝 煌等投資人成為該公司職員,均要求需先購買公司之系統 商品後,方能取得介紹他人入會之權利,並依介紹會員入 會所購買單位數量獲得伯利恆集團核發之獎金或獎品(該 獎金或獎品之價值係來自後續加入者投入之資金,而非自 銷售商品合理利潤所提撥)。另亦有配合「憑轉制度」, 即公司原本會員可以再招攬新會員進入公司,原本會員可 向公司拿回已繳給公司之會費,以一單位為例,公司會把 原會員之成本退回,若新會員購買超過一單位,則每單位 可再依公司業務獎金制度抽佣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獎金 。
(2)伯利恆集團一00年至一0一年三、四月間獎金計算方式 ,係依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伯利恆集團之系統商品單位總數 計算,如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一至二單,每 單獎金二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三至四 單,每單獎金三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 五至十單,每單獎金五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 數介於十一至十五單,每單獎金七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 買之單位總數介於十六至二十單,每單獎金九千元;當月 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為二十一單以上者,每單獎金一 萬元。一0一年五月之後調整獎金計算方式變更為:當月 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一至五單,每單獎金三千元 ;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六至十單,每單獎金 四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十一至十五單 ,每單獎金五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十 六至二十單,每單獎金六千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 總數為二十一單以上者,每單獎金七千元;後再改為每招 攬1個經濟艙民眾入會,獎金六千元;每招攬一個商務艙 民眾入會,獎金八千元;每招攬一個「頭等艙」民眾入會 ,獎金一萬元。
(3)宋慧喬及王安石於修改會員制度為「不動產達人、聯盟及 店東」模式時,參加會員另可獲得「加盟券」,亦即得以 一張八萬五千元招攬客戶成為伯利恆公司之會員,俟客戶 將八萬五千元之加盟金交付宋慧喬及王安石後,宋慧喬及 王安石再將該具有推薦獎金性質之加盟金撥付予該售出加 盟券之會員。
(4)宋慧喬及王安石除以上開獎金吸引會員入會外,並推出「



好歡樂」專案,亦即每銷售土地九單位,即可得到一枚, 以此類推,每月重新累計,所得枚數總額即可獲得如附表 二所示不合理利潤之獎品。
3、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部分:
宋慧喬及王安石另於經營伯利恆集團期間內,推出房屋團 購投資模式,藉由集團內符合政府青年首次購屋方案身分 之員工陳家瑜、黃嵐翌及顧芝瑀名義,先行向銀行辦理貸 款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房屋為販售標的,再利用說明會等方 式號召如附表三所示會員以每股(單位)十萬元投資團購 房屋,待房屋售出後,再依個人所購買單位數按系統商品 獲利比例分派利潤。其等均明知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非 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為發起人 、委託人、創始機構或受託機構,不得發行不動產投資信 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等受益證券,竟仍基於牟取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認購房屋後,先將該不 動產登記在陳家瑜、黃嵐翌及顧芝瑀名下(實質上即係信 託登記)後,再以伯利恆綠能公司名義發給「土地憑證」 、伯利恆地產公司名義發給「GRACE計畫地主團體購屋憑 證」或以伯利恆資產公司發給「不動產信託團體聯盟憑證 」,均按上述艙等區分憑證等級,藉此表彰投資民眾擁有 特定不動產之權利,該憑證亦得有償轉讓予他人收受。渠 等即以上開方式擅自募集發行不動產信託受益證券,並支 付陳家瑜十二萬元、顧芝瑀十三萬元及黃嵐翌十萬元不等 之代價。
綜上,因認被告宋慧喬、王安石所為,就上述1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述2部分 ,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就上述3部 分,係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罪嫌,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且二人所犯1之詐欺取財及2之公平交易 法罪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詐 欺取財罪論處。再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之罪,犯意各別且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 二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亦即有關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公訴部 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附表一駁回公訴編號該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認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二)又本件原審係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 第六四八號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



被告宋慧喬、王安石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所 應補正之事項包括被告宋慧喬、被告王安石二人涉犯上開 1至3部分所涉犯行即「一、關於事實欄一之(一)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之部分:..二、關於被告二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 分:..三、關於被告二人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部分 :」,此有原審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十頁至 第二四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原 審前述裁定後,業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以檢玉寒一0五補 正一字第八六九五號函送證人方述山等人筆錄及相關資料 總計三宗,有原審編為檢方補正筆錄卷宗一至三宗在卷可 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檢察官逾期未補正,縱法院 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但 既非逾期未補正,仍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
(三)次查原審既係命檢察官補正上開1部分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部分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3部分之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嫌等總計三部分,且原審 裁定僅駁回起訴部分之1部分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未駁回檢察官有關2部分之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及3部分之違反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嫌等二部分, 亦即原審認為被告宋慧喬、被告王安石二人被訴前述2有 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部分,不論係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明之證據,抑或係檢察官於收受裁定 後補正之證據,被告宋慧喬、被告王安石二人均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未予以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即2部 分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罪嫌之起訴,則本 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原審裁定駁回起訴之1部分即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原審未裁定駁回 起訴並認為被告宋慧喬、被告王安石二人均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而未予以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上 開兩部分,既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 屬裁判上一罪,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已提出證 明方法,縱其餘部分或無充分事證,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難認被告二人全部犯行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五、縱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是否就原審裁定駁回公訴部分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全未提出證明方法,似非無疑,且就屬裁判上一 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裁定駁回公訴,而就其餘部分予以審 理,亦違反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原審遽以裁定駁回詐欺取 財部分公訴,難稱妥適,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原起訴書之附表一:
┌──┬────┬───┬───┬────┬─────┬─────┬───────┐
│編號│會員名稱│身分 │艙等 │土地單數│簽約日期 │支付金額 │所參與投資計畫│
│ │ │ │ │ │ │ │及團購房屋 │
├──┼────┼───┼───┼────┼─────┼─────┼───────┤
│1 │陳建宏 │地主 │經濟 │2 │100/5/9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2 │黎嘉豪 │地主 │經濟 │2 │100/5/9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3 │藍怡蒨 │地主 │經濟 │1 │99/7/16 │5萬元 │南投土地2坪 │
├──┼────┼───┼───┼────┼─────┼─────┼───────┤
│4 │江承先 │地主 │經濟 │1 │99/10/3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5 │蔡承展 │地主 │經濟 │2 │99/10/26 │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
│6 │蔡貴政 │地主 │經濟 │1 │99/11/5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7 │呂宜峰 │地主 │商務 │3 │99/10/30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8 │黃睿龍 │ │ │ │99/11/6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 │ │ │ ├─────┼─────┼───────┤
│ │ │ │ │ │100/3/2 │17萬6400元│點土成金智富系│
│ │ │ │ │ │ │ │統 │
├──┼────┼───┼───┼────┼─────┼─────┼───────┤
│9 │江威橙 │ │經濟 │1 │99/12/6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10 │吳皇良 │地主 │經濟 │1 │不詳(與波│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 │ │ │ │克夏簽約)│ │ │
├──┼────┼───┼───┼────┼─────┼─────┼───────┤
│11 │彭政文 │ │經濟 │1 │99/11/14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12 │林家瑩 │地主 │經濟 │2 │100/5/21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13 │莊翊廷 │ │ │ │99/11/19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14 │郭駿凱 │地主 │經濟 │2 │99/11/19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15 │陳柏維、│地主 │經濟 │1 │不詳(與波│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林時萱 │ │ │ │克夏簽約)│ │ │
├──┼────┼───┼───┼────┼─────┼─────┼───────┤
│16 │林尚民 │ │ │ │99/11/20 │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
│17 │苗仁愷 │地主 │商務 │4 │100/3/11 │17萬6400元│南投土地12坪 │
├──┼────┼───┼───┼────┼─────┼─────┼───────┤
│18 │許勝嵐 │地主 │商務 │4 │101/2/11 │48萬元 │南投土地18坪 │
├──┼────┼───┼───┼────┼─────┼─────┼───────┤
│19 │歐陽淑麗│ │ │2 │99/11/28 │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 │ │ │ │ │ │ │王安石親簽「適│
│ │ │ │ │ │ │ │用優惠方案」)│
├──┼────┼───┼───┼────┼─────┼─────┼───────┤
│20 │陳長奕 │ │ │1 │100/5/13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21 │葉志生 │地主 │經濟 │1 │99/11/26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22 │陳錦眉 │ │ │6 │100/1/21 │16萬5000元│南投土地12坪 │
├──┼────┼───┼───┼────┼─────┼─────┼───────┤
│23 │徐旭煜 │ │ │1 │100/3/5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24 │王沈紫瑜│ │ │3 │100/6/3 │20萬6400元│南投土地12坪 │
├──┼────┼───┼───┼────┼─────┼─────┼───────┤
│25 │蔡佳峰 │ │ │1 │100/4/23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26 │涂嘉鴻 │地主 │頭等 │8 │100/4/19 │47萬0400元│南投土地32坪 │
│ │ │ │ ├────┼─────┼─────┼───────┤
│ │ │ │ │2 │100/8/23 │7200元 │南投土地8坪 │




├──┼────┼───┼───┼────┼─────┼─────┼───────┤
│27 │林于舜 │地主 │經濟 │1 │不詳(與波│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 │ │ │ │克夏簽約)│ │ │
├──┼────┼───┼───┼────┼─────┼─────┼───────┤
│28 │杜忠益 │地主 │經濟 │2 │不詳(與波│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 │ │ │ │ │克夏簽約)│ │ │
├──┼────┼───┼───┼────┼─────┼─────┼───────┤
│29 │羅士傑 │地主 │經濟 │1 │不詳(與波│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 │ │ │ │克夏簽約)│ │ │
├──┼────┼───┼───┼────┼─────┼─────┼───────┤
│30 │邢仁俞 │ │ │1 │100/4/21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31 │湯憲威 │地主 │經濟 │1 │100/1/22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32 │林家德 │地主 │經濟 │2 │99/12/30 │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
│33 │范嘉銘 │地主 │頭等 │5 │100/4/2 │29萬4000元│南投土地20坪 │
├──┼────┼───┼───┼────┼─────┼─────┼───────┤
│34 │江宗翰 │ │經濟 │2 │100/1/24 │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
│35 │進丁 │地主 │ │ │100/3/8 │58萬8000元│南投土地40坪 │
├──┼────┼───┼───┼────┼─────┼─────┼───────┤
│36 │謝鍾興 │地主 │經濟 │2 │100/1/22 │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
│37 │陳建郎 │地主 │商務 │3 │100/1/28 │16萬5000元│南投土地12坪 │
├──┼────┼───┼───┼────┼─────┼─────┼───────┤
│38 │鄭羽廷 │ │ │ │100/1/29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39 │陳彥綸 │ │ │ │100/2/19 │17萬4000元│南投土地12坪 │
├──┼────┼───┼───┼────┼─────┼─────┼───────┤
│40 │盧曜煌 │地主 │經濟 │1 │100/2/17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41 │康信熙 │地主 │ │ │100/1/31 │16萬5000元│南投土地12坪 │
├──┼────┼───┼───┼────┼─────┼─────┼───────┤
│42 │黃翰民 │地主 │經濟 │1 │100/2/15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43 │白俊育 │ │經濟 │1 │100/2/23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44 │陳雨瓘 │ │經濟 │1 │100/2/15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45 │吳松蒲 │員工 │ │ │100/3/2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46 │林政達 │ │ │ │100/3/11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47 │林德華 │員工 │ │ │100/3/15 │58萬8000元│南投土地40坪 │
├──┼────┼───┼───┼────┼─────┼─────┼───────┤
│48 │許哲瑋 │地主 │ │ │100/4/27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49 │林嘉隆 │地主 │ │ │100/2/12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50 │盧琬嫺 │地主 │ │ │101/3/26 │80萬元 │南投土地18坪 │
├──┼────┼───┼───┼────┼─────┼─────┼───────┤
│51 │鐘元 │地主 │經濟 │2 │ │11萬7600元│ │
├──┼────┼───┼───┼────┼─────┼─────┼───────┤
│52 │謝勝崴 │ │ │ │100/3/23 │17萬6400元│點土成金智富系│
│ │ │ │ │ │ │ │統(波克夏) │
│ │ ├───┼───┼────┼─────┼─────┼───────┤
│ │ │ │ │7 │100/5/26 │41萬1600元│南投土地28坪 │
├──┼────┼───┼───┼────┼─────┼─────┼───────┤
│53 │歐陽董 │地主 │經濟 │1 │100/3/24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