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365號
TPHM,105,抗,365,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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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玉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3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聲請人彭玉銘聲請再審意旨 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請求調閱「臺灣銀行保 管箱出租條款」,主張依該規定須本人親持身分證與印章始 能辦理解約,欲證明民國91年10月間馮梅生(92年3月28日 已歿)並未喪失意識,而馮梅生名下定期存款之解除、提領 ,股票及不動產之出售、過戶,均係聲請人徵得其同意後所 為,聲請人並未盜蓋馮梅生印章或偽造其簽名,自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認該項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然查:
(一)聲請人並未檢具相關資料佐證馮梅生在臺灣銀行有承租保管 箱之事實,亦未附具「臺灣銀行保管箱出租條款」,即難認 有其主張「臺灣銀行禁止以授權方式委託他人辦理保管箱解 約」、「馮梅生臨櫃辦理解約」之事;且馮梅生於91年8月 21日在住家突然摔倒送院急診,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意 識未再恢復(住院期間至92年3月17日)一節,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98年6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 業經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馮梅生自91年8月21日起住院後之期間,為植物人且無 意識、不具表達之能力,則馮梅生當無可能在上開期間親至 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是聲請人之主張不足以改變「馮梅生於 案發期間處植物人、無意識狀態」之結論,故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審法院98 年度訴字第721號之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二)至聲請人雖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1號之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然該案係以聲請人未經馮仰迎(馮梅生之姪)之授權 ,擅自偽造馮仰迎之簽名於收據上再持以行使,認聲請人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經原審法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意旨以「臺灣銀行保管箱出租條款



」欲證明「馮梅生於91年間並未喪失意識」之事實,惟此與 上開案件無關,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此部分提出 再審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對原裁定太主觀,審察疏失,對抗告人不公 ,損及抗告人權益,請求函查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馮梅生91 年10月下旬親自至保管箱部門辦理中途退租解約之事,以查 證事實真相,予以公平審理云云。
三、經查: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認馮梅生有臨櫃解約等 情事,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6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馮梅生確已於91年8月21日因摔倒送醫急診 ,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無意識、不具表達之能力,則馮梅 生自無可能於91年10月下旬親至銀行辦理保管箱退租解約事 宜。聲請意旨請求函查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馮梅生有臨櫃辦理 保險箱退租事宜,無非係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之相同事 證,重覆爭執。則其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3424號支付命令、台灣銀行保管相收據、中央信託局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證據,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要件不符,而予 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不服 裁定,顯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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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