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355號
TPHM,105,抗,355,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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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麟詠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麟詠前因犯強盜、毒品及竊盜等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3月 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因依檢察官 聲請,適用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強盜、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判 決科處有期徒刑定後送監執行,雖經法務部以105年3月11日 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然受刑人嗣於 105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炊 場毆打另一受刑人林進益臉部數拳,業經宜蘭監獄認其違背 紀律情節重大,並已同步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不予假釋,亦不 予釋放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5年3月18日宜監教 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22日宜監教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可查,則 受刑人前獲准假釋所依據之情事已有變更,而不再被法務部 核准,且因此不能釋放出監,即不具保護管束之前揭要件,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雖經法務部以105年3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於其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法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程序進行中,竟於105年3月15日上午 11時15分許,在宜蘭監獄炊場毆打另一受刑人林進益臉部數 拳,業經宜蘭監獄認其未能保持善行、違背紀律情節重大, 並已同步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不予假釋,亦不予釋放等情,有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5年3月18日宜監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05年3月22日宜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 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前獲 准假釋所依據之情事既有變更,即乏宣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原審裁准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 檢察官對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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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