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萱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友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下同)中豐路南勢二段262巷34號 房屋前,見該住宅1樓大門敞開,僅有紗門闔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屋外觀察認屋內無人後, 即開啟紗門侵入該住宅,經巡視、確認屋內1樓別無他人後 ,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住戶丁○○○(16年8月19出生 )返回發現甲○○在內,質問甲○○為何出現該處,甲○○ 佯稱入內找人,丁○○○認甲○○應係入內行竊,向甲○○ 稱「若要找人,應該是在外面等」等語後,一面呼喊2樓之 兒子報警,一面出手拉住甲○○免其逃離。甲○○聞言,為 脫免逮捕,先口咬丁○○○手部,並徒手強推丁○○○,對 之施加暴力,致年邁丁○○○不能抗拒而跌倒在地,右手右 肘因此受有手骨裂開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 甲○○隨即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二、甲○○於102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市區閒晃欲尋找行竊目標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住宅前,見1樓僅關紗 窗窗戶敞開,即開啟紗窗翻越窗戶侵入屋內,見置於1樓客 廳電視櫃上之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元,即竊取 之,正欲離去之際,為屋主乙○○(原判決誤植為「阮」玉 霞應予更正)發現,除呼喊2樓之子丁晉宇下樓外,並質問 甲○○為何在其住處,甲○○佯稱見有人欲侵入屋內行竊, 乃緊跟在後欲阻止該人行竊,乙○○不疑有他,向甲○○道
謝後,甲○○即從容離去。
三、甲○○於102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宅前,見1樓之玻璃門未緊閉,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門縫朝屋內窺探,確認1 樓無人後,即開啟玻璃門侵入屋內,竊得置於1樓沙發上之 平板電腦1臺,正欲離去之際,聽到2樓有大人、小孩交談聲 ,即先行跑進1樓浴室內躲藏,待數分鐘後,發覺1樓客廳僅 有小孩在嬉戲,欲逃離之際,恰為住戶丙○○撞見甲○○手 上持其家人所有之平板電腦,經質問甲○○,甲○○佯稱: 平板電腦遭人竊取,其幫忙將平板電腦取回等語,惟甲○○ 仍持平板電腦朝屋外走去,丙○○乃上前取回,甲○○始離 開現場。
四、嗣甲○○於103年8月27日因另涉犯他案竊盜為警逮捕後,經 員警比對甲○○之長相、特徵及犯罪手法,並核對監視器拍 攝畫面後,查悉甲○○另涉犯前述二、竊盜犯行;另甲○○ 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另涉犯前開一、三、之準強盜、竊盜犯行 前,主動供出犯有前述二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五、案經乙○○、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且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7至10頁、第75頁、第76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7頁)。其 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 查、原審證稱:102年6月3月下午時,伊外出拿藥返家,發 現被告跑進伊家中欲行竊,經伊將被告拉住,並表示要報警 時,被告先以口咬伊拉住被告之手,並出手用力將伊推倒致 伊跌倒在地,後來是伊子扶伊起來,被告趁隙逃離現場,伊 手肘受傷就醫等情等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56頁 、第57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在卷,復有刑 案現場照片2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 4月17日長庚院法字0354號函及該函檢附丁○○○之龍合骨 科診所轉診單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至153 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觀之被害人丁○○○高齡85歲,遭 被告口咬並強推倒地不起,手肘因而受傷置換人工關節,被 告所施加之強暴手段,自屬不能抗拒無誤。雖證人丁○○○ 曾於原審改稱被告並未咬其手部云云,惟與其警詢所述及被 告自白之情節不符,諒係原審結證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記 憶模糊所致,應以其在警詢所述為可採,附此敘明。至犯罪 事實三、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伊家人所有之平板電腦離去 時被伊發覺,伊追出去取回而被告逃逸等語;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竊取伊客廳電視櫃上皮包內之2, 300元,並佯稱為阻止他人行竊始進入住宅內,嗣藉詞逃逸 等語;證人即乙○○之子丁晉宇於警詢證稱:聽伊母親說有 小偷,才從2樓下來,被告佯稱有看到小偷進入伊家,所以 才跟進來阻止,後來清點才發現皮包內少了2,300元等情節 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 、第60至61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送鑑現場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第37至46頁反 面、第49至50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侵
入住宅犯準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 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犯罪既未遂應以竊盜或 搶奪既未遂為斷,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及得財即遭發 現而不遂,所犯準強盜罪即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示之準強盜未遂、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之員警告知,表明犯罪,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 4 年6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平 鎮分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加重 準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遞減、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三即102年8月17日之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105年3月21日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賠償 丙○○3,600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 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年僅二十餘歲,不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登堂入室行竊,對 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亦危害 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量刑本不宜輕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加重竊盜之犯行 自首,告訴人丙○○失竊之平板電腦已經領回,並已調解賠 償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9條、第330條、第25條 、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審酌如上所述之量 刑事由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之際,遭被害人丁○○○撞 見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高齡85歲之丁○○○施加暴力, 以口咬、強推致其受傷倒地,犯罪手段非輕,所生危險、損 害程度均高。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之 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自首,其犯後態度尚可,惟在原審審結 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兼衡被告具國
中畢業學歷、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就 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家境貧困而行竊,竊取之財物僅 2,300元,對財產法益侵害甚微,被告就其中加重準強盜未 遂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也與被害人 丁○○○、乙○○均達成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 查,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上開罪刑,均已敘明被告依法應減 輕及加重其刑之事由,並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 基礎,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所指各項情節除 和解部分外,原審業均已斟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為刑之量定,原審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 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原屬被告犯後態度事項,仍應與被告其他情狀一 併斟酌量刑,參諸原審就此二案所量刑度,實已近乎各該罪 名法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觀之被告不管少年時期,或年 滿18歲後,一再犯竊盜罪,犯罪態樣雷同,本案在行竊失風 之際竟對被害人丁○○○暴力相向,顯然被告無法記取教訓 ,遑論謀求改善之道,經本院合併審酌被告上開各項情狀, 仍無從認有法定再酌減其刑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撤銷改判及上 訴(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駁回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 緩刑部分,因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原易 字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入監執行, 同年10月21日甫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先於本案判 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2項緩 刑之要件有間,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