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30號
TPHM,105,侵上訴,30,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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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楨幃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蔡佩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女)所任職餐廳店長,竟基於以藥劑對甲女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先將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s metabolite)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苯二氮平類 鎮定安眠劑,摻入甲女之飲料與食物中,待甲女意識模糊後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至晚間11時50分許,再將甲女帶 返甲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地址詳卷)之租屋處。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以藥劑對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同法第95條則規定被告有緘 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 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 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 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 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01條



第1款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 理由,且於有罪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之「證據」。是於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僅須自由證明事 項者,並不限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彈劾證人信用性者,亦可 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至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判決書內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以藥劑對女子為強制猥褻等犯嫌, 無非係以甲女之指述、證人莊惠婷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甲女租屋處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2張,及敘明店內無103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之前畫 面之公務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當日雖製作員工餐予甲女食用, 但並未加入藥劑,晚上打烊後,因甲女表示昏沈想睡,遂將 甲女攙扶至地下室休息,待登帳等工作完成後,再扶甲女返 回租屋處,並在甲女自行推門進入房間後離去,嗣因擔心甲 女狀況,復於翌日凌晨2時許前往甲女租屋處查看,因甲女 房門上鎖,敲門後未見回應,遂行離去等語。
四、經查:
㈠甲女雖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並指稱 其在103年8月1日下午6、7時之間,食用由被告製作之員 工晚餐之後,同日下午7、8時發現自己意識清醒但走路不 穩,待點完貨後開始玩手機遊戲,越玩越想睡,晚上9時 ,開始收拾店內,洗完盒子晾好後的事情都不記得,隔天 (103年8月2日)上午7時33分醒來,就發現自己躺在住處 床上,全身赤裸蓋著被子,隨即撥打電話給友人莊惠婷, 並環顧四周,發現衣服在床邊被擺得好好的,內褲掉在地 上,浴室原本掛著的毛巾溼溼的掉在洗手檯下方地板上云



云;然亦自承其醒來之後僅覺精神恍惚,身體並無不適, 也不知道被告如何對實施性侵害等語在卷(詳103年度偵 字第18907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11至16頁)。再 甲女於原審證稱因為醒來時發現物品未在原來擺設之位置 ,棉被整齊蓋在身上,與平日用腳捲被子的習慣有異,因 而覺得被告可能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故對被告提出告訴, 至於原先所穿著之衣物,內褲是掉在地板上,其餘則凌亂 置於床頭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然亦自承其平日 即有僅著內褲睡覺之習慣(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且前 開醒來所見之異常狀態,也有可能是自己意識昏沈中所為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是以甲女所述其翌日醒來 所見情形,是否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甲女猥褻之證明 ,已非無疑。況且甲女倘於被告攙扶返家時,已經喪失意 識,則被告如何得以在未及2分鐘之時間內(即如後述攝 影鏡頭編號CH015所示11:53:08至11:54:57),先後攙扶 甲女上樓、辨認甲女所承租之住戶及其房間、開啟該戶大 門與房門、扶持甲女進入房間,甚至褪去甲女全身衣物、 整齊蓋上被子、濡濕毛巾棄置地上再行下樓;倘有此舉, 其褪去甲女衣物、弄亂房間,豈人疑竇之緣由為何,亦屬 有疑。又被告雖在翌日凌晨2時46分31秒再度前往甲女住 處,經該處1樓監視器攝錄在案,並據原審勘驗在卷(見 原審卷第61至62頁)。然以被告在上午2時46分38秒行經 該處2樓電梯往甲女房間方向、2時49分39秒旋即反向經由 該處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合計被告當次於2樓停留之時間約3分鐘,則其如何得 以再度進入甲女房間,乃至造成前述狀況更非無疑。況依 證人莊惠婷證稱,其在103年8月2日上午前往甲女住處時 ,其住家大門沒鎖,但甲女的套房有鎖(見偵查卷第66頁 ),核與被告辯稱同日凌晨前往甲女住處確認其狀況時, 因房門上鎖且甲女未予應門遂行離去,並未進入房間等語 相符。此外,對照甲女住處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 103年8月1日晚上11時53分0秒跟隨甲女後方,行經1樓機 車停放處(見偵查卷第27頁上方照片)、11時53分09秒攙 扶甲女行經2樓電梯處(見同卷第28頁),前後費時約9秒 ;11時55分01秒獨自行經2樓電梯處、11時55分08秒經由1 樓機車停放處離去(見偵查卷第29頁上、下照片),前後 約7秒;翌(2)日凌晨2時46分31秒獨自行經1樓機車停放 處、2時46分38秒經過2樓電梯口(見偵查卷第30頁上、下 方照片),費時約7秒;2時49分39秒反向行經2樓電梯處 、2時49分45秒經由1樓機車停放處離去(見偵查卷第31頁



上、下方照片),前後約6秒。核其前後2次分別往返甲方 住處1、2樓前開位置之時間,除攙扶甲女返家當次之上樓 時間稍長(9秒)之外,所費時間均在6、7秒之間,並無 明顯差異,復未見被告有何慌張、隱避舉動,亦難僅以被 告二度前往甲女住處大樓短暫停留之事實,據為甲女指證 疑遭被告下藥性侵等異狀之補強證據。
㈡依甲女工作及租屋處監視器攝得畫面顯示:
⒈當日店內情形:
(11:46:17)甲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自行行走至電腦 椅旁坐下。
(11:46:19)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開燈,甲女則 彎腰拿取充電中之手機。
(11:46:31)甲女操作手機,手機出現解鎖畫面,被告 立於甲女旁邊,間隔約一張電腦桌。
(11:46:50)甲女在接連操作手機後,撥打電話。 (11:46:51)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
(11:47:03)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拿取冷氣遙控 器,嗣離開畫面。
(11:47:15)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以手撐住桌子 ,並與甲女間隔約一張電腦桌。
(11:47:23)甲女結束通話。
(11:47:28)甲女第二次撥打電話。
(11:47:35)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
(11:47:53)甲女手機離開耳部,再行撥打第三通電話 (11:48:01)甲女結束通話。
(11:48:16)甲女再行撥打第四通電話,被告出現在監 視器畫面中。
(11:48:38)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
(11:48:51)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11:49:08)甲女結束通話,但未持穩手機,手機掉落 地面。
(11:49:10)甲女、被告彎腰撿拾手機,甲女第一次伸 手搆不到手機,第二次再伸長手臂拾得手
機,被告拾得電池與背蓋,被告自甲女手
中取走機身,為甲女組合手機。
(11:49:27)被告組合完機身,以右手將手機交還甲女 右手,甲女則雙手合在一起,由被告將手
機放在甲女手上,甲女將手機拿在手上,
被告左手扶甲女右手。
(11:49:30)甲女由被告抓著甲女右手手腕,被告以左



手輕扶甲女右手臂,甲女順勢起身。
(11:49:32)被告扶著甲女離開畫面。 2.甲女租屋處情形:
⑴攝影鏡頭編號CH02:
(11:52:57)甲女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自行走入監視 器畫面範圍,右手持手機,並用雙手撥
頭髮。
(11:52:59)甲女從監視器畫面下方離開。 (11:53:00)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進入。 (11:53:02)被告從監視器畫面下方離開。 ⑵攝影鏡頭編號CH015:
(11:53:08)被告與甲女從監視器下方出現,被告右 手扶住甲女右手,被告左手攬住甲女的
腰部,並往樓梯方向走去。
(11:53:12)被告與甲女往樓梯上方走去,並稍微停 頓一下。
(11:53:17)被告與甲女離開監視器畫面。 (11:54:57)被告從樓梯走下。
(11:55:00)被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離開。 以上有各該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見偵查不公開 卷第19、20頁)可憑,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第76頁)。觀諸甲 女在103年8月1日離開店內之前,於晚上11時46分至49分 之間,已可獨立行走至電腦椅坐下並持續操作手機、輸入 密碼解鎖、選擇聯絡人撥號,且連續撥打4通電話。再依 甲女在其租屋處大樓行走之情形,係先持手機走在被告前 方,並有撥弄頭髮之動作,未久雖經被告攙扶,而有短暫 停頓,惟甲女仍可行走,並無失去意識或喪失行動能力之 明顯狀態,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至 21頁,即偵查卷第26至28頁)與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諸 甲女自承其工作履歷表是填載戶籍地址,未留租屋處資料 ,且未曾向被告說過自己住在哪一間等情在卷(見偵查卷 第50至52頁);並於原審證稱僅向被告說過自己住在2樓 ,未曾告知具體位置,該處2樓非僅單純一戶,其所承租 之同戶房屋內部尚隔成4間套房,因此在進入建物2樓後, 先要開啟同樓層數戶住家中的1戶大門,再開啟該戶內部 甲女所承租之套房房門,始能進入甲女房間,且平常睡覺 及出門時,都有將套房上鎖之習慣在卷(詳原審卷第57至 58、60頁)。另關於以步行方式上樓而非搭乘電梯上樓一 節,亦與甲女自述之返家習慣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



足認甲女當晚返家時,已可辨識位置並開啟房門進入,所 循路線亦非被告刻意規避搭乘電梯所為。準此,前開監視 器攝得之影像,亦難據為甲女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甲女於103年8月2日上午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下 稱桃園醫院)驗傷診斷之結果,除主訴全身無力,且經記 載描述「沒有力氣,精神恍忽(惚)」之外,並未檢得新 傷,有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 偵查不公開卷第2至4頁)。該檢驗過程所採甲女陰部及陰 道部位之相關檢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 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 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有該局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是以該等 驗傷暨鑑驗結果,尚無從佐證公訴意旨所指猥褻乃至於甲 女懷疑之性侵犯行。
㈣甲女尿液雖經檢出氯硝西泮(Clonazepam'smetaboli te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等苯二氮 平類鎮定安眠劑(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 、第三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 科檢驗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並據證人莊惠婷指 證其在103年3年8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接到甲女電話,表 示記得前一晚在餐廳收拾物品,之後就發現自己躺在家裡 床上全身赤裸云云,嗣莊惠婷在約1小時後抵達甲女住處 時,見甲方仍在休息,且全身赤裸,表達困難,意識不清 ,情況有異,因而判斷甲女遭被告下藥性侵,遂陪同甲女 去找被告,後來甲女表示要辭職,被告也無驚訝反應或挽 留之舉,此後就陪同甲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下 稱桃園醫院)驗傷等語綦詳。而甲女在103年8月2日上午 11時至桃園醫院驗傷、檢驗時,亦經補充記載其「沒有力 氣、精神恍惚」等情在卷。足認甲女應有服用前開苯二氮 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情形,惟甲女尿液檢出上開成份之原因 非僅一端,而證人莊惠婷係於甲女食用被告製作之晚餐後 逾12小時、被告末次離開甲女住處大樓約6小時後,始與 甲女直接接觸;桃園醫院之驗傷診斷時間,則在甲女食用 晚餐結束逾15小時之後,是以證人莊惠婷所見甲女反應情 形及其尿液檢驗結果乃至驗傷時所出現之恍惚、無力等狀 況,是否確為被告將前述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摻入食物 ,供甲女食用所致,亦應予以究明。
㈤服用氯硝西泮(Clonazepam's metabolite)之臨床用途 為治療癲癇、恐慌症、焦慮、動作障礙,服用治療劑量後



約30至6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作用尖峰時間約在1至4小時 ,持續作用期間則約8至12小時,藥物排除半衰期為30至 40小時;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苯二氮平類鎮 定安眠劑,俗稱為FM2,藥理作用主要是鎮靜安眠、抗焦 慮及肌肉鬆弛,在臨床上之適應症為各種失眠症之治療, 服用治療劑量後約20至30分鐘開始發生作用,作用的尖峰 時間約在1至2小時,持續作用時間則約為8小時,但對精 神及運動之影響時間,可能長達12小時以上,藥物排除半 衰期為16至35小時;又服用超過治療劑量的氟硝西泮(Fl unitrazepam)時,則可能會在較短時間內產生深度睡眠 、或昏迷不醒人事的情形,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 10月19日函暨所附專業諮詢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 、28頁)。對照甲女自述於103年8月1日晚上6、7時之間 ,食用被告製作之晚餐後,同日晚上7、8時許前往冷凍庫 點貨、之後在店內玩手機遊戲、9時許開始整理收拾並清 洗物品等過程(詳偵查卷第12頁),及前揭監視畫面顯示 甲女在同日晚上11時許,尚有自行行走、撥打電話等舉動 ,顯示其在食用晚餐後2小時內,仍可持續工作並對自己 之活動情形有所記憶,而在其清洗物品後約2小時之間( 即食用晚餐後4小時許),亦可獨力行走及撥打電話,此 與前述藥物作用之尖峰時間約在1至4小時及1至2小時之間 尚非完全相符。原審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係於 103年8月1日晚間7時在甲女所食用之員工餐中加入氯硝西 泮(Clonazepam's metabolite),同日晚間8時許藥效發 作,甲女在藥效衰退後103年8月1日晚間11時46分醒來, 合於脫離藥效尖峰期之情形;嗣被告再將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即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予甲女施用 ,以致在店內之監視器畫面中有甲女扶桌坐下、甲女手機 未能持穩;於甲女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中有甲女上樓時須 人攙扶之情,而甲女醒來後之情況亦符合服用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即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效反應 ,因此甲女應係經由被告在不同時點先後餵食氯硝西泮( Clonazepam's metabolite)及氟硝西泮(Flunitrazepa m),即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云云。然檢察官前揭所述 乃依藥物作用時間所為推論,與甲女指訴食用晚餐之情形 有異,況依前述監視器攝錄甲女於103年8月1日晚間11時 46分31秒至53分12秒間,亦未見意識不清而遭被告喚醒另 行餵食藥物(毒品)之情形。此外,本案並未扣得甲女所 述之相關飲食或其盛裝容器,復未經前往被告工作地點或 其住居處所確認有無相關毒品存在,實難僅以甲女指述疑



點及其尿液檢驗結果,認係被告將前開毒品摻入食物供甲 女食用,進而對其強制猥褻所致。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甲女在上班時間,不可能自行服用安眠 藥物,且其當日僅食用被告準備之晚餐,足認甲女係遭被告 下藥無誤;另被告對於甲女當天之意識情形前後所述不同, 既稱甲女昏倒在廁所卻未撥打119叫救護車,謂其意識清醒 ,又未讓甲女先行返家,所辯前後矛盾;店內僅扣得103年8 月1日上午11時後之監視器完整畫面,獨缺甲女指訴當天晚 上7時至11時之畫面,是否刻意所為,亦讓人起疑;而對於 藥劑之耐受性與代謝程度各人不同,確有服用安眠藥劑後, 雖可行動,但對行為舉止沒有意識亦無記憶之情形可能,是 以甲女雖有操作手機,然有重複動作及其返家途中須人攙扶 ,與遭人下藥後意識不清之情形相符;甲女翌日清醒後之衣 著、蓋被及房間物品均有異常,顯見遭人在食物中下藥之狀 況云云,主張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按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之外,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甲女雖於103年8月2日經檢 出前開藥物(毒品)反應,但綜觀其事後尚可清楚記憶前1 日食用晚餐後2小時之間(103年8月1日晚上7時至9時許), 所從事清點、把玩手機、收拾、整理及清洗等過程,與上開 藥物(毒品)作用之尖峰時間已非完全相符,更非上訴意旨 所指不具意識與記憶之舉;嗣於食用晚餐約4小時後(同日 晚上11時許),可以行走、解鎖、撥打電話乃至辨識位置返 家,直至近12小時後(103年8月2日上午7時許)始覺有異而 向友人求助,亦難認其施用前述藥物(毒品)時間,必係食 用由被告提供之晚餐時,亦如前述。另關於被告就甲女精神 狀態之陳述,前後用語或有不同,然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供 稱甲女有意識但昏沈,恍惚想打瞌睡的樣子(見偵查卷第5 、28頁),並未否認甲女狀態異常之情形;而其是否叫救護 車將甲女送醫或讓提早讓甲女自行返家等節,乃被告依當時 狀況主觀判斷之結果,觀諸甲女離開店內之前,已有獨立行 走及撥打電話之舉動,且未主動循求援助,自難認被告未叫 救護車將甲女送醫,有何明顯違常之處。另就店內監視器之 完整攝錄期間一節,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破壞、隱匿所為, 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甲女所述翌日醒來時之房間情 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亦詳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主 張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原審審理後同 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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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