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24號
TPHM,105,侵上訴,24,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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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定曄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2月23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代號0000000000之友人(民國77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同遊,乙○○認甲穿著清涼、 舉止開放,與甲口角,甲哭鬧情緒不穩,乙○○遂將車停 放於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污水處理廠側門,將甲乘坐 之副駕駛座椅背放下,親吻甲臉部、胸部,欲穩定甲情緒 ,然甲仍與乙○○爭執,並出言諷刺。詎乙○○竟心生不 滿,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橫 跨駕駛座,將身體壓在甲身上,強行褪下甲絲襪、內褲, 不顧甲雙手揮打、以腳反抗,欲對甲為性交之際,因甲 對乙○○偽稱罹患性病,乙○○始停止對甲為性交而障礙 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3690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10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第34頁反面 至第3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反面)大致相符, 又採自甲右胸、下巴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 ,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 測結果,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 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24 X10(-20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 20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 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對甲之猥褻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關於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之中止未遂(中止犯)規 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 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 由之影響,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殺害(或傷害)特定人之殺人(或傷害 )罪行,已著手於殺人(或傷害)行為之實行,於未達可生 結果之程度時,因發見對象之人有所錯誤而停止者,其停止 之行為,經驗上乃可預期之結果,為通常之現象,就主觀之 行為人立場論,仍屬意外之障礙,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你係因何事才停止繼續性侵被害人?)因被害 人向我稱有『菜花』,我才停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0 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稱:「…我當時是有意願想跟她發 生性行為,後來沒有發生性行為,因為她說她有性病,所以 我後來有停止並請她下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5頁)。 是被告強行褪下甲絲襪、內褲,欲對甲為性交之際,係因 甲對被告偽稱罹患性病,被告始停止對甲為性交,已難認 被告係「因己意」中止其行為。且與罹患性病之女子性交, 恐遭傳染性病,係屬普通常識。被告停止對甲為性交,經



驗上乃可預期之結果,為通常之現象,自非中止未遂,而屬 一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前於104年5月2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指明。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誤認被告停 止對甲為性交,合於中止未遂之規定,依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自有違誤。㈡被告除於104年6 月18日與甲私下成立和解外,另於104年9月17日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調解室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被告除向甲道歉 外,並願賠付甲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給付),甲 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 4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卷第13頁)。原審漏未審酌該調解紀 錄,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頗有悔意 之犯後態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向甲道 歉或尋求和解,犯後態度甚為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 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見上揭侵訴字卷第4頁個 人戶籍資料),被告自陳在公司上班,月薪38,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上揭偵卷第8頁,上揭侵訴字卷第49頁) 。被告駕車搭載甲外出同遊,因口角爭執,欲對甲為強制 性交,因甲佯稱罹患性病始停止,所為使甲身心受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與甲 於104年9月17日曾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被告除向甲道歉 外,並賠付甲15,000元,甲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 然甲於104年11月9日原審審理時表示不原諒被告(見上揭 侵訴字卷第44頁正、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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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